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組織條例 (民國63年立法64年公布)

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3年12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74年12月27日
1975年1月6日
公布於民國64年1月6日
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組織條例 (民國77年)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27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 月 6 日公布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004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77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10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6 日公布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1785 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104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左列事項:
  一、細菌之研究及檢驗。
  二、病理之研究及檢驗。
  三、病毒之研究及檢驗。
  四、血清之研究及檢驗。
  五、生物製劑之研究及製造。
  六、生物製劑之檢定。
  七、衛生工作人員之訓練。
  八、其他有關預防醫學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第三條

  本所設六組,分掌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課辦事。

第四條

  本所設總務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事務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第五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簡任,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所長一人,簡任或薦任,輔助所長處理所務。

第六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六人,薦任或簡任;研究員三人,簡任或薦任或聘用;技正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其中二人得為簡任,餘薦任;總務室主任一人,秘書一人,薦任;課長九人至十五人,由薦任技正兼任;課員十二人至十六人,其中五人得為薦任,餘委任;技士十九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九人得為薦任,餘委任;辦事員二人至四人,技佐十一人至十七人,均委任;並得僱用雇員十四人至二十二人。

第七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副主任各一人;主計室,置主任一人,均薦任;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前項各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本所因業務需要,得在國內適當地區設檢驗站,置站主任,由薦任技正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本所辦事細則,由所擬訂,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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