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戍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4年9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35年9月30日
1935年9月30日
公布於民國24年9月30日

中華民國 24 年 9 月 30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24 年 9 月 30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1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5940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凡軍隊對於駐紮地,均應遵照本條例之所定,服行衛戍勤務,擔任該地警備,維持軍紀、風紀及地方秩序,並保護中外居民暨國有建築物。

第二條

  衛戍司令官在首都及重要地方,由軍事委員會呈請國民政府指定所在地之軍隊高級指揮官任之;其他各地(或要塞所在地),則以其駐紮部隊之高級長官(或要塞司令官)任之。

第三條

  衛戍勤務執行之區域,由衛戍司令官擬定後,呈報軍政部,會同參謀本部核准,轉報軍事委員會備查;首都及重要地方之衛戍區域,由軍政部擬呈軍事委員會核定之。

第四條

  凡部隊長或要塞司令官為衛戍司令官時,均不另組織司令部。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例。

第五條

  衛戍司令官除指揮其所屬部隊外,依衛戍勤務上之必要,得將衛戍區域內陸、海、空軍,水陸警察及與軍事有關係之機關一部或全部,擬具勤務分配方案,呈請軍政部、參謀本部及軍事委員會分令遵辦,由衛戍司令官指揮之,在急要時,得直接分配並指揮之。但須即時呈報軍事委員會及軍政部、參謀本部暨該管長官。

第六條

  凡軍隊、艦艇、航空機通過或暫留某衛戍地區時,均須將其目的地,發著地及駐留時期,預先通告衛戍司令官。

第七條

  駐在衛戍區內之軍隊、艦艇、水陸警察及與軍事有關之各機關,均須遵守各項衛戍規則,並將有關於衛戍情報,隨時通報衛戍司令官。

第八條

  駐在衛戍地之部隊,雖不屬於衛戍司令官之管轄,若衛戍司令官認為警備上之必要,對於該部隊請求援助,該部隊長如無特殊理由,均須應其請求,由衛戍司令官與該部隊長即時分別報告軍事委員會與軍政部、參謀本部及該管長官。

第九條

  衛戍地區內,如遇戰事災害及非常事變時,衛戍司令官得呈請軍事委員會與軍政部、參謀本部宣佈戒嚴,或指撥部隊以供調遣;倘事機急迫,不及呈請時,得逕調附近部隊相機處置。但須即時呈報軍事委員會與軍政部、參謀本部,並通報該部隊隸屬長官。
  前項戒嚴情事終止時,衛戍司令官應即呈請軍事委員會及軍政部、參謀本部宣告解嚴。

第十條

  衛戍司令官對於衛戍地區內之治安,與地方官協議辦理,斟酌情事,妥慎處置。

第十一條

  衛戍司令官對於衛戍地區內國有諸建築物以及重要衙、署等,平時與非常時期之保護方法,應預為規定隨時實施。

第十二條

  衛戍司令官除衛戍地發生重大情形,應隨時呈報軍政部、參謀本部及軍事委員會外,關於平時衛戍勤務執行之概況,應每月彙報備查。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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