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戍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4年9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35年9月30日
1935年9月30日
公布于民国24年9月30日

中华民国 24 年 9 月 30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24 年 9 月 30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0 月 13 日 废止1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1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5940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凡军队对于驻扎地,均应遵照本条例之所定,服行卫戍勤务,担任该地警备,维持军纪、风纪及地方秩序,并保护中外居民暨国有建筑物。

第二条

  卫戍司令官在首都及重要地方,由军事委员会呈请国民政府指定所在地之军队高级指挥官任之;其他各地(或要塞所在地),则以其驻扎部队之高级长官(或要塞司令官)任之。

第三条

  卫戍勤务执行之区域,由卫戍司令官拟定后,呈报军政部,会同参谋本部核准,转报军事委员会备查;首都及重要地方之卫戍区域,由军政部拟呈军事委员会核定之。

第四条

  凡部队长或要塞司令官为卫戍司令官时,均不另组织司令部。但另有规定者,不在此例。

第五条

  卫戍司令官除指挥其所属部队外,依卫戍勤务上之必要,得将卫戍区域内陆、海、空军,水陆警察及与军事有关系之机关一部或全部,拟具勤务分配方案,呈请军政部、参谋本部及军事委员会分令遵办,由卫戍司令官指挥之,在急要时,得直接分配并指挥之。但须即时呈报军事委员会及军政部、参谋本部暨该管长官。

第六条

  凡军队、舰艇、航空机通过或暂留某卫戍地区时,均须将其目的地,发著地及驻留时期,预先通告卫戍司令官。

第七条

  驻在卫戍区内之军队、舰艇、水陆警察及与军事有关之各机关,均须遵守各项卫戍规则,并将有关于卫戍情报,随时通报卫戍司令官。

第八条

  驻在卫戍地之部队,虽不属于卫戍司令官之管辖,若卫戍司令官认为警备上之必要,对于该部队请求援助,该部队长如无特殊理由,均须应其请求,由卫戍司令官与该部队长即时分别报告军事委员会与军政部、参谋本部及该管长官。

第九条

  卫戍地区内,如遇战事灾害及非常事变时,卫戍司令官得呈请军事委员会与军政部、参谋本部宣布戒严,或指拨部队以供调遣;倘事机急迫,不及呈请时,得迳调附近部队相机处置。但须即时呈报军事委员会与军政部、参谋本部,并通报该部队隶属长官。
  前项戒严情事终止时,卫戍司令官应即呈请军事委员会及军政部、参谋本部宣告解严。

第十条

  卫戍司令官对于卫戍地区内之治安,与地方官协议办理,斟酌情事,妥慎处置。

第十一条

  卫戍司令官对于卫戍地区内国有诸建筑物以及重要衙、署等,平时与非常时期之保护方法,应预为规定随时实施。

第十二条

  卫戍司令官除卫戍地发生重大情形,应随时呈报军政部、参谋本部及军事委员会外,关于平时卫戍勤务执行之概况,应每月汇报备查。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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