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官任用條例 (民國24年)

警察官任用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4年10月3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4年(1935年)10月31日
中華民國24年(1935年)11月9日
公布於民國24年11月9日
警察官任用條例 (民國26年)

中華民國 24 年 10 月 31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24 年 11 月 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6 年 6 月 4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26 年 6 月 1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4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34 年 4 月 2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5 年 1 月 6 日 廢止12條
中華民國 65 年 1 月 17 日公布

第一條

  警察機關公務員,除長警專門技術及普通行政人員外,依本條例任用之。
  前項所稱警察機關,謂首都警察廳、省警務處、省警察隊及各級公安局。

第二條

  簡任警察官,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現任或曾任警察機關或專辦理警察行政事務之簡任警察官,經甄別審查或考績合格者。
  二、現任或曾任警察機關或專辦理警察行政事務之最高級薦任警察官三年以上,經甄別審查或考績合格者。

第三條

  薦任警察官,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高等考試警察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現任或曾任警察機關或專辦理警察行政事務之薦任警察官,經甄別審查或考績合格者。
  三、現任或曾任警察機關或專辦理警察行政事務之最高級委任警察官三年以上,經甄別審查或考績合格者。
  四、民國二十年九月前在內政部直轄警官高等學校畢業,並經國民政府核准發給薦任警察官候補證書者。
  五、在內政部直轄警官高等學校正科,或國外高級警官學校畢業,並有警察學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六、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法科畢業,有警察學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在警察機關學習期滿者。

第四條

  委任警察官,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普通考試警察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現任或曾任警察機關或專辦理警察行政事務之委任警察官,經甄別審查或考績合格者。
  三、現充各級警察機關警長服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在內政部認可之國內外警官學校畢業者。

第五條

  警察機關內所設保安警察隊隊長,除依照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之資格任用外,凡經軍政部認可之國內外軍官學校畢業,在國民政府統治下任校官二年以上,或尉官三年以上,具有警察學識或經驗者,得分別任為薦任職隊長或委任職隊長。但不得轉任其他警察官。

第六條

  簡任及薦任警察官之任用,由內政部核送銓敘部審查合格後,分別呈請國民政府任命之。委任警察官之任用,由該管官署核送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後委任之。

第七條

  首都警察廳廳長之任用,得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八條

  各種特務警察機關警察官之任用,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九條

  本條例所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銓敘部、內政部會同定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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