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官任用条例 (民国24年)
警察官任用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4年10月3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4年(1935年)10月31日 中华民国24年(1935年)11月9日 公布于民国24年11月9日 |
警察官任用条例 (民国2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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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警察机关公务员,除长警专门技术及普通行政人员外,依本条例任用之。
- 前项所称警察机关,谓首都警察厅、省警务处、省警察队及各级公安局。
第二条
- 简任警察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现任或曾任警察机关或专办理警察行政事务之简任警察官,经甄别审查或考绩合格者。
- 二、现任或曾任警察机关或专办理警察行政事务之最高级荐任警察官三年以上,经甄别审查或考绩合格者。
第三条
- 荐任警察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经高等考试警察行政人员考试及格者。
- 二、现任或曾任警察机关或专办理警察行政事务之荐任警察官,经甄别审查或考绩合格者。
- 三、现任或曾任警察机关或专办理警察行政事务之最高级委任警察官三年以上,经甄别审查或考绩合格者。
- 四、民国二十年九月前在内政部直辖警官高等学校毕业,并经国民政府核准发给荐任警察官候补证书者。
- 五、在内政部直辖警官高等学校正科,或国外高级警官学校毕业,并有警察学专门著作,经审查合格者。
- 六、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法科毕业,有警察学专门著作,经审查合格,并在警察机关学习期满者。
第四条
- 委任警察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经普通考试警察行政人员考试及格者。
- 二、现任或曾任警察机关或专办理警察行政事务之委任警察官,经甄别审查或考绩合格者。
- 三、现充各级警察机关警长服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 四、在内政部认可之国内外警官学校毕业者。
第五条
- 警察机关内所设保安警察队队长,除依照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之资格任用外,凡经军政部认可之国内外军官学校毕业,在国民政府统治下任校官二年以上,或尉官三年以上,具有警察学识或经验者,得分别任为荐任职队长或委任职队长。但不得转任其他警察官。
第六条
- 简任及荐任警察官之任用,由内政部核送铨叙部审查合格后,分别呈请国民政府任命之。委任警察官之任用,由该管官署核送铨叙机关审查合格后委任之。
第七条
- 首都警察厅厅长之任用,得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八条
- 各种特务警察机关警察官之任用,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九条
- 本条例所未规定事项,适用公务员任用法之规定。
第十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铨叙部、内政部会同定之。
第十一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