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教育條例 (民國75年)

警察教育條例 (民國71年) 警察教育條例
立法於民國75年6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86年6月20日
1986年7月2日
公布於民國75年7月2日
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3455 號令
警察教育條例 (民國91年)

中華民國 49 年 11 月 1 日 制定22條
中華民國 49 年 11 月 10 日公布總統(49)台總字第 804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21 日 修正第9至11條
中華民國 61 年 4 月 1 日公布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6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1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6, 7條
中華民國 71 年 6 月 9 日公布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3352 號令修正公布第 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75 年 7 月 2 日公布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345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2至7, 9至11條
增訂第5之1至5之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3120號令修正公布第 2~7、9~11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5-3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條例依警察法第三條及第十五條制定之。

第二條

  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官學校辦理。
  前項學校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警察學校設警員班及預備班。
  警員班修業年限一年,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預備班修業年限三年,成績及格者,比敘高級中學畢業資格,經甄試合格升入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其成績特優者,得經考選保送警察學校本科。其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前項預備班設置辦法及比敘高級中學畢業資格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四條

  警察專科學校設專科警員班,修業年限二年,成績及格者,依法取得專科畢業資格。其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前條警員班、預備班、於未設置警察學校之省(市),為應警察員額需求,得經內政部會同教育部核准,由警察專科學校辦理。

第五條

  警官學校設左列科、所:
  一、本科:修業年限四年,成績及格者,依法授予學士學位。其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二、研究所:修業年限碩士班二至四年,博士班二至六年,成績及格,符合學位授予法者,分別授予碩士或博士學位。其應考資格,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警官學校得設專修科,修業年限二年,成績及格者,依法取得專科畢業資格。其應考資格須經警察學校警員班畢業。

第六條

  警官學校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七條

  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官學校之校長、教育長及教務、訓導主管人員資格,除依法律規定外,須曾受第五條警察教育,並曾任警察教育或行政工作五年以上者。

第八條

  警察教育之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資格,依照教育法令規定辦理;教官資格,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九條

  警察教育在校受養成教育之學生,依規定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十條

  警察學校之課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官學校之教育科目,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條

  警察學校教育計畫,應報內政部核備。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官學校教育計畫,應報請內政部核轉教育部備查。

第十二條

  各級警察機關應實施警察常年訓練,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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