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教育條例 (民國49年)

警察教育條例
立法於民國49年11月1日(非現行條文)
1960年11月1日
1960年11月10日
公布於民國49年11月10日
總統(49)台總字第 8049 號令
警察教育條例 (民國61年)

中華民國 49 年 11 月 1 日 制定22條
中華民國 49 年 11 月 10 日公布總統(49)台總字第 804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21 日 修正第9至11條
中華民國 61 年 4 月 1 日公布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6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1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6, 7條
中華民國 71 年 6 月 9 日公布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3352 號令修正公布第 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75 年 7 月 2 日公布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345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2至7, 9至11條
增訂第5之1至5之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3120號令修正公布第 2~7、9~11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5-3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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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條例依警察法第三條及第十五條制定之。

第二條

  警察教育,分初級教育,高級教育,初級教育,培養警員(警長警士),由省(直轄市)辦理,高級教育,培養警官,由中央辦理。

第三條

  中央設警官學校,為高級警察教育機關,各省(直轄市)設警察學校,為初級警察教育機關。
  前項學校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現任警察人員之未受正常警察教育者,應補受警察業務訓練,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條

  中央警官學校及各省(直轄市)警察學校之學員學生,在教育期間,均得受公費待遇。

第二章 初級警察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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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初級警察教育設警員班,分甲、乙兩種,其修業年限如左:
  一、甲種警員班一年。
  二、乙種警員班三年。

第七條

  警員班應考資格如左:
  一、甲種警員班: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二、乙種警員班: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初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第八條

  初級警察教育機關,在各省(直轄市)未普行警員制前,得分設警長警士各班,為適應事實需要,並得設置各種講習班,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章 高級警察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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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高級警察教育,分本科、專修科。其修業年限如左:
  一、本科四年。
  二、專修科二年。
  高級警察教育之辦理,依大學法有關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

第十條

  本科學生,修業期滿,試驗及格,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依法授予學士學位。

第十一條

  本科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第十二條

  專修科分甲乙兩組,其應考資格如左:
  一、甲組 須具有本科應考資格者。
  二、乙組 須現任警官,並具有本科應考資格,或警察學校甲種警員班畢業,現任警察職務,或乙種警員班畢業,現任警察職務滿二年者。

第十三條

  高級警察教育機關為適應事實需要,得經呈准,設置各種講習班,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章 警察教育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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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警察教育人員分左列兩種:
  一、警察教育行政主管人員 高級教育機關,為校長,教育長,教務處長,訓導處長,初級教育機關,為校長,教育長,教務組長,訓導組長。
  二、警察教育教員 高級教育機關,為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或教官,初級教育機關,為教官,講師。

第十五條

  高級及初級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中之校長教育長之資格,除依法律另有規定外,須曾受高級警察教育並曾任警察教育及行政工作五年以上者。

第十六條

  高級教育一般學科教員資格,依照教育法令之規定辦理,警察學科教員資格,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初級教育之教務主管人員及教官資格,須曾受高級警察教育並曾任警察工作滿三年者。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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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初級警察教育之課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高級警察教育之科目,及教材大綱,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十九條

  各級警察學校教育計劃,應報內政部核備,但高級教育之教育計劃,並應轉請教育部核備。

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一條所稱同等學力,應依照教育法令有關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警察人員之進修,應實施常年教育,其輔導考核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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