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教育条例 (民国49年)

警察教育条例
立法于民国49年11月1日(非现行条文)
1960年11月1日
1960年11月10日
公布于民国49年11月10日
总统(49)台总字第 8049 号令
警察教育条例 (民国61年)

中华民国 49 年 11 月 1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49 年 11 月 10 日公布总统(49)台总字第 8049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21 日 修正第9至11条
中华民国 61 年 4 月 1 日公布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6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9~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1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6, 7条
中华民国 71 年 6 月 9 日公布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3352 号令修正公布第 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6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75 年 7 月 2 日公布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3455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2至7, 9至11条
增订第5之1至5之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3120号令修正公布第 2~7、9~11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5-3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本条例依警察法第三条及第十五条制定之。

第二条

  警察教育,分初级教育,高级教育,初级教育,培养警员(警长警士),由省(直辖市)办理,高级教育,培养警官,由中央办理。

第三条

  中央设警官学校,为高级警察教育机关,各省(直辖市)设警察学校,为初级警察教育机关。
  前项学校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现任警察人员之未受正常警察教育者,应补受警察业务训练,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五条

  中央警官学校及各省(直辖市)警察学校之学员学生,在教育期间,均得受公费待遇。

第二章 初级警察教育 编辑

第六条

  初级警察教育设警员班,分甲、乙两种,其修业年限如左:
  一、甲种警员班一年。
  二、乙种警员班三年。

第七条

  警员班应考资格如左:
  一、甲种警员班:须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二、乙种警员班:须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初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第八条

  初级警察教育机关,在各省(直辖市)未普行警员制前,得分设警长警士各班,为适应事实需要,并得设置各种讲习班,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三章 高级警察教育 编辑

第九条

  高级警察教育,分本科、专修科。其修业年限如左:
  一、本科四年。
  二、专修科二年。
  高级警察教育之办理,依大学法有关之规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导。

第十条

  本科学生,修业期满,试验及格,经教育部复核无异者,依法授予学士学位。

第十一条

  本科应考资格,须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第十二条

  专修科分甲乙两组,其应考资格如左:
  一、甲组 须具有本科应考资格者。
  二、乙组 须现任警官,并具有本科应考资格,或警察学校甲种警员班毕业,现任警察职务,或乙种警员班毕业,现任警察职务满二年者。

第十三条

  高级警察教育机关为适应事实需要,得经呈准,设置各种讲习班,其办法,由内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章 警察教育人员 编辑

第十四条

  警察教育人员分左列两种:
  一、警察教育行政主管人员 高级教育机关,为校长,教育长,教务处长,训导处长,初级教育机关,为校长,教育长,教务组长,训导组长。
  二、警察教育教员 高级教育机关,为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或教官,初级教育机关,为教官,讲师。

第十五条

  高级及初级教育行政主管人员中之校长教育长之资格,除依法律另有规定外,须曾受高级警察教育并曾任警察教育及行政工作五年以上者。

第十六条

  高级教育一般学科教员资格,依照教育法令之规定办理,警察学科教员资格,由内政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初级教育之教务主管人员及教官资格,须曾受高级警察教育并曾任警察工作满三年者。

第五章 附则 编辑

第十八条

  初级警察教育之课程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高级警察教育之科目,及教材大纲,由内政部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十九条

  各级警察学校教育计划,应报内政部核备,但高级教育之教育计划,并应转请教育部核备。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七条及第十一条所称同等学力,应依照教育法令有关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警察人员之进修,应实施常年教育,其辅导考核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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