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教育条例 (民国49年)
警察教育条例 立法于民国49年11月1日(非现行条文) 1960年11月1日 1960年11月10日 公布于民国49年11月10日 总统(49)台总字第 8049 号令 |
警察教育条例 (民国6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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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本条例依警察法第三条及第十五条制定之。
第二条
- 警察教育,分初级教育,高级教育,初级教育,培养警员(警长警士),由省(直辖市)办理,高级教育,培养警官,由中央办理。
第三条
- 中央设警官学校,为高级警察教育机关,各省(直辖市)设警察学校,为初级警察教育机关。
- 前项学校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 现任警察人员之未受正常警察教育者,应补受警察业务训练,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五条
- 中央警官学校及各省(直辖市)警察学校之学员学生,在教育期间,均得受公费待遇。
第二章 初级警察教育
编辑第六条
- 初级警察教育设警员班,分甲、乙两种,其修业年限如左:
- 一、甲种警员班一年。
- 二、乙种警员班三年。
第七条
- 警员班应考资格如左:
- 一、甲种警员班:须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 二、乙种警员班:须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初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第八条
- 初级警察教育机关,在各省(直辖市)未普行警员制前,得分设警长警士各班,为适应事实需要,并得设置各种讲习班,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三章 高级警察教育
编辑第九条
- 高级警察教育,分本科、专修科。其修业年限如左:
- 一、本科四年。
- 二、专修科二年。
- 高级警察教育之办理,依大学法有关之规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导。
第十条
- 本科学生,修业期满,试验及格,经教育部复核无异者,依法授予学士学位。
第十一条
- 本科应考资格,须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第十二条
- 专修科分甲乙两组,其应考资格如左:
- 一、甲组 须具有本科应考资格者。
- 二、乙组 须现任警官,并具有本科应考资格,或警察学校甲种警员班毕业,现任警察职务,或乙种警员班毕业,现任警察职务满二年者。
第十三条
- 高级警察教育机关为适应事实需要,得经呈准,设置各种讲习班,其办法,由内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章 警察教育人员
编辑第十四条
- 警察教育人员分左列两种:
- 一、警察教育行政主管人员 高级教育机关,为校长,教育长,教务处长,训导处长,初级教育机关,为校长,教育长,教务组长,训导组长。
- 二、警察教育教员 高级教育机关,为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或教官,初级教育机关,为教官,讲师。
第十五条
- 高级及初级教育行政主管人员中之校长教育长之资格,除依法律另有规定外,须曾受高级警察教育并曾任警察教育及行政工作五年以上者。
第十六条
- 高级教育一般学科教员资格,依照教育法令之规定办理,警察学科教员资格,由内政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 初级教育之教务主管人员及教官资格,须曾受高级警察教育并曾任警察工作满三年者。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十八条
- 初级警察教育之课程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 高级警察教育之科目,及教材大纲,由内政部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十九条
- 各级警察学校教育计划,应报内政部核备,但高级教育之教育计划,并应转请教育部核备。
第二十条
- 本条例第七条及第十一条所称同等学力,应依照教育法令有关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 警察人员之进修,应实施常年教育,其辅导考核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