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教育條例 (民國49年)
警察教育條例 立法於民國49年11月1日(非現行條文) 1960年11月1日 1960年11月10日 公布於民國49年11月10日 總統(49)台總字第 8049 號令 |
警察教育條例 (民國6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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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本條例依警察法第三條及第十五條制定之。
第二條
- 警察教育,分初級教育,高級教育,初級教育,培養警員(警長警士),由省(直轄市)辦理,高級教育,培養警官,由中央辦理。
第三條
- 中央設警官學校,為高級警察教育機關,各省(直轄市)設警察學校,為初級警察教育機關。
- 前項學校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 現任警察人員之未受正常警察教育者,應補受警察業務訓練,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條
- 中央警官學校及各省(直轄市)警察學校之學員學生,在教育期間,均得受公費待遇。
第二章 初級警察教育
編輯第六條
- 初級警察教育設警員班,分甲、乙兩種,其修業年限如左:
- 一、甲種警員班一年。
- 二、乙種警員班三年。
第七條
- 警員班應考資格如左:
- 一、甲種警員班: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 二、乙種警員班: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初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第八條
- 初級警察教育機關,在各省(直轄市)未普行警員制前,得分設警長警士各班,為適應事實需要,並得設置各種講習班,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章 高級警察教育
編輯第九條
- 高級警察教育,分本科、專修科。其修業年限如左:
- 一、本科四年。
- 二、專修科二年。
- 高級警察教育之辦理,依大學法有關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
第十條
- 本科學生,修業期滿,試驗及格,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依法授予學士學位。
第十一條
- 本科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第十二條
- 專修科分甲乙兩組,其應考資格如左:
- 一、甲組 須具有本科應考資格者。
- 二、乙組 須現任警官,並具有本科應考資格,或警察學校甲種警員班畢業,現任警察職務,或乙種警員班畢業,現任警察職務滿二年者。
第十三條
- 高級警察教育機關為適應事實需要,得經呈准,設置各種講習班,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章 警察教育人員
編輯第十四條
- 警察教育人員分左列兩種:
- 一、警察教育行政主管人員 高級教育機關,為校長,教育長,教務處長,訓導處長,初級教育機關,為校長,教育長,教務組長,訓導組長。
- 二、警察教育教員 高級教育機關,為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或教官,初級教育機關,為教官,講師。
第十五條
- 高級及初級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中之校長教育長之資格,除依法律另有規定外,須曾受高級警察教育並曾任警察教育及行政工作五年以上者。
第十六條
- 高級教育一般學科教員資格,依照教育法令之規定辦理,警察學科教員資格,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 初級教育之教務主管人員及教官資格,須曾受高級警察教育並曾任警察工作滿三年者。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十八條
- 初級警察教育之課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高級警察教育之科目,及教材大綱,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十九條
- 各級警察學校教育計劃,應報內政部核備,但高級教育之教育計劃,並應轉請教育部核備。
第二十條
- 本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一條所稱同等學力,應依照教育法令有關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 警察人員之進修,應實施常年教育,其輔導考核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