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6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刑初23号

2019年2月28日

公诉机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嘉庚,男,1965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布依族,硕士研究生,原系中共三都县委书记,曾任贵州省独山县委副书记、县长、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住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县府路1号。因涉嫌受贿罪,2018年2月23日被贵州省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5月21日,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对其留置时间延长三个月;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小虎,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东南检职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嘉庚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刑辖24号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陈继忠、检察员张梁、黄某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嘉庚及其辩护人唐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嘉庚在2012年至2017年任独山县委副书记、县长及三都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建设、资金拨付等方面为魏某1、谢某2、梁某3、罗某、连长秋、俞某强、许某、钟某8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上述人员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97.22197万元,港币2万元、美元1万元。

具体如下:

一、收受魏某1人民币76万元、港币2万元、美元1万元、贵阳世纪南山I栋1单元2702房屋一套(包含购房款、房屋装修、部分电器共计人民币112.0677万元)及南山停车场-1层1E1107号车位一个(购买价人民币13万元)。

2012年上半年,梁嘉庚在独山县任县长期间,魏某1通过龚某认识梁嘉庚,并请托梁嘉庚在工程项目上给予关照,梁嘉庚承诺并给相关人员打招呼,后魏某1所控制的公司获得独山县本寨乡及下司镇两个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梁嘉庚调任三都县担任县委书记后,又在魏某1获得三都县周覃镇土地整理项目、延牌至塘党公路工程项目、交梨至猴场公路等工程项目上给予关照。梁嘉庚分多次共收受魏某1人民币76万元、美元1万元、港币2万元、贵阳世纪南山I栋1单元2702房屋一套(含房屋装修、部分电器)及南山停车场-1层1E1107号车位一个。

1、2012年上半年,梁嘉庚在贵阳一餐馆吃饭期间收受魏某1人民币1万元;

2、2012年11月底,梁嘉庚收受魏某1购买的贵阳市世纪南山商住楼一期I栋1单元27层2号房一套。2013年初,梁嘉庚在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得以入住;

3、2013年1月,梁嘉庚收受魏某1出资购买的南山停车场-1层1E1107号车位一个;

4、2016年年底,梁嘉庚在澳门、香港考察期间,在澳门与魏某1相约见面,梁嘉庚收受魏某1港币2万元;

5、2017年3月,梁嘉庚在三都县委公寓收受魏某1美元1万元;

6、2017年清明节期间,梁嘉庚在去长顺县扫墓途中收受魏某1人民币15万元;

7、2017年5、6月,梁嘉庚在龙洞堡机场出机场的路上,收受魏某1人民币10万元;

8、2017年8、9月左右,梁嘉庚在三都县委公寓收受魏某1人民币20万元;

9、2017年9月左右,因梁嘉庚的儿子梁某2长期借用魏某1车辆,魏某1提议出资30万元给梁某2买车,获得梁嘉庚同意,后梁某2在魏某1的家中收了魏某1人民币30万元。

二、接受谢某2为其免费装修长顺县“御景金湾小区D栋2单元402”房屋一套(评估价人民币47.15427万元)。

2016年,梁嘉庚任三都县委书记期间,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西线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西线设计院”)在梁嘉庚的关照下,在三都县获得多处工程规划设计。2016年5月份左右,梁嘉庚向前来汇报工作的西线设计院院长谢某2提到老家长顺有一套房子要装修,请谢某2设计装修方案并进行装修。于是谢某2帮助梁嘉庚将位于长顺御景金湾小区D栋2单元402号的房屋进行设计并装修。后梁嘉庚在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得以入住。

2017年11月,因谢某2听到梁嘉庚可能要被组织调查,为掩饰犯罪,谢某2联系梁某1(梁嘉庚之女)补签了装修合同及收款收据,收了梁某1的人民币30万元。经评估,装修花费人民币47.15427万元。

三、收受俞某强人民币6万元

2012年至2014年中秋节,梁嘉庚任独山县委副书记、县长期间,俞国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独山鼎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在独山县开发新街口房开项目,从2012年年初至2014年10月,梁嘉庚在独山县其办公室和鼎恒公司食堂两处分六次共非法收受俞某强送的人民币6万元,每次人民币1万元。

1、2012年春节前,梁嘉庚在其办公室收受俞某强人民币1万元;

2、2012年中秋节前,梁嘉庚在鼎恒公司食堂收受俞某强人民币1万元;

3、2013年春节期间,梁嘉庚在其办公室收受俞某强人民币1万元;

4、2013年中秋节前,梁嘉庚在鼎恒公司食堂收受俞某强人民币1万元;

5、2014年春节前,梁嘉庚在其办公室收受俞某强人民币1万元;

6、2014年中秋节前,梁嘉庚在鼎恒公司食堂收受俞某强人民币1万元。

四、收受连长秋人民币18万元

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梁嘉庚任独山县委副书记、县长期间,连长秋所在的独山中山路桥公司承接了独山县红色旅游大道项目,施工过程中,在电力、自来水厂、电信等管网改迁方面遇到困难,连长秋多次找梁嘉庚协调解决,梁嘉庚通过召开协调会、专题会等方式帮助其解决困难。从2013年8月至2016年初,梁嘉庚四次共计收受连长秋现金共计人民币18万元。

1、2013年中秋节前,梁嘉庚在其办公室收受连长秋人民币3万元;

2、2014年春节前,梁嘉庚在其办公室收受连长秋人民币5万元;

3、2015年春节前,梁嘉庚在其办公室收受连长秋人民币5万元;

4、2016年春节前,梁嘉庚担任三都县委书记期间,在其三都县委办公室收受连长秋人民币5万元。

五、收受梁某3人民币5万元

2013年9月至2015年初,梁嘉庚任中共独山县委副书记、县长期间,贵州万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在独山县开发了“阳光上城”房地产项目,并且同时修建“阳光花园大酒店”。万坤公司实际控制人梁某3向独山县政府申请兑现阳光花园酒店的政府奖励资金并多次找梁嘉庚帮忙,经梁嘉庚签批,独山县财政局分两次拨付给万某酒店建设的奖励资金共计1400万余元。2013年中秋节至2015年2月份,梁嘉庚在办公室四次收受梁某3人民币共计5万元。

1、2013年中秋节前,梁嘉庚在其办公室收受梁某3人民币0.5万元;

2、2014年春节前,梁嘉庚在其办公室收受梁某3人民币2万元;

3、2014年中秋节前,梁嘉庚在其办公室收受梁某3人民币0.5万元;

4、2015年春节前,梁嘉庚在其办公室收受梁某3人民币2万元。

六、收受罗某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梁嘉庚任独山县委副书记、县长期间,罗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贵州银象乾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独山县进行政府招待所至公安局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南国印象项目)。梁嘉庚利用职务之便为贵州银象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独山县房开项目设计建设提供帮助。2013年11月、2014年8月梁嘉庚以收受润笔费、儿子学费的名义两次非法收受罗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每次5万元。

七、索取许某人民币5万元

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梁嘉庚任独山县委副书记、县长期间,邀请许某的贵州锦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独山县竞标“贵州省独山县打渔河水库灌溉供水工程”,许某的公司顺利中标,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征地拆迁难度较大,梁嘉庚帮忙协调。2014年3、4月份,梁嘉庚在贵阳开会期间,打电话给许某叫他准备5万元钱急用,并在许某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富中大厦的办公室内拿走人民币5万元。

八、收受钟某人民币5万元

2015年梁嘉庚任三都县委书记期间,钟某找梁嘉庚帮忙在三都县安排工程,在梁嘉庚帮助下,钟某获得了三都县甲照水库上坎公路工程承建。2017年春节前,梁嘉庚在贵定县昌明镇的高速路口处收受钟某的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嘉庚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7.22197万元、港币2万元、美元1万元,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为此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嘉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同时,在庭审中辩称,涉及收受魏某1贿赂中的房子及其中的人民币30万元那笔、谢某2装修房屋是否属于受贿,以及涉及许某的人民币5万元是否属于索贿,请法庭依法审查;另外,收受罗某的贿赂,只有一笔人民币5万元。为此请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要点是:1、本案明显存在抽调、隐匿证据材料的情形,建议法庭对此案延期审理,在调取未提交的证据和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后,再开庭审理;同时,鉴于本案没有随案移送讯问梁嘉庚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相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等情况,以及梁嘉庚的有关辩解及解释具有合理性,故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2、对于指控梁嘉庚收受魏某1贿赂中的房子及车位部分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应当作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指控不能成立;就其中人民币30万元那笔,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是送,从而认定梁嘉庚构成受贿。3、“免费装修”是谢某2个人揣度梁嘉庚思维的结果,不是梁嘉庚与谢某2商量的结果,梁嘉庚没有“免费装修”和“不予付款”的犯意和事实,不应当认定梁嘉庚存在此项受贿行为。4、许某给梁嘉庚钱目的在于感谢梁嘉庚,而并非是因受梁嘉庚的权势才给予梁嘉庚财物,不应当认定为是“索取”的情形,因此梁嘉庚不构成索贿。5、梁嘉庚庭前供认两次收受罗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存在指供、诱供,在本案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致使存疑不能释明的情形下,不应当认定梁嘉庚收受罗某人民币10万元。6、梁嘉庚收受梁某3的财物,不存在为他谋取利益,而是利用职权损害了他的利益,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受贿。7、梁嘉庚收受俞某强的财物是属于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不应当认定是受贿。8、认定梁嘉庚全案均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分包,资金拨付过程中,采取直接安排工程项目,给相关人员打招呼等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9、本案认定受贿数额应以双方形成犯意时确定的数额为贿赂数额,增值部分仅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同时在有发票可以证明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下,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定为受贿数额。10、法庭虽然当庭宣读了控方提供的贵州省监察委的《情况说明》,但是该情况说明没有提交辩护人质证,而且其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作出说明的调查人员应当出庭说明情况,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根据。11、贿赂作为一种对合性犯罪,但本案诸行贿人为什么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均不愿意出庭作证,故辩护人合理怀疑这些人员是不是得到了某种承诺而违背客观事实和真实意愿作出不具有真实性的证言。为此,建议法庭对此案延期审理,在调取未提交的证据和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后,再行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嘉庚在2012年至2017年任独山县委副书记、县长及三都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建设、资金拨付等方面为魏某1、谢某2、梁某3、罗某、连长秋、俞某强、许某、钟某8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上述人员现金人民币125万元、港币2万元、美元1万元、房屋一套(该房屋购买价人民币88万元、装修评估价人民币19.8948万元和部分电器购买价人民币4.1729万元,共计人民币112.0677万元)、车位一个(购买价人民币13万元)、免费装修房屋一套(评估价人民币47.15427万元)。案发后,本案办案机关已查封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60号鸿宇世纪南山商住楼一期I栋1单元27层2号房屋一套及其部分电器,收到退交违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由魏某1所送人民币76万元、港币2万元、美元1万元、房屋一套(包含购房款、房屋装修及其部分电器,共计人民币112.0677万元)及车位一个(购买价人民币13万元)

2012年上半年,梁嘉庚在独山县任县长期间,魏某1通过龚某认识梁嘉庚,并请托梁嘉庚在工程项目上给予关照,梁嘉庚承诺并给相关人员打招呼,后魏某1所控制的有关公司获得了独山县本寨乡及下司镇的两个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梁嘉庚调任三都县委书记后,又在魏某1获得三都县周覃镇土地整理项目、延牌至塘党公路工程项目、交梨至猴场公路等工程项目上给予关照。期间,梁嘉庚分多次共收受魏某1现金人民币76万元(其中,包括在2017年9月左右,因梁嘉庚的儿子梁某2长期借用魏某1车辆,魏某1提议出资人民币30万元给梁某2买车,获得梁嘉庚同意,后梁某2在魏某1的家中收了魏某1的人民币30万元);2016年10月底,在澳门考察期间,收受港币2万元;2017年3月,收受美元1万元;另外,在2012年11月底,接受魏某1花人民币88万元购买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60号鸿宇世纪南山商住楼一期I栋1单元27层2号房屋一套,之后又接受魏某1为该房屋进行装修(评估价人民币19.8948万元)和购置部分电器(购买价人民币4.1729万元);2013年1月,又接受魏某1出资人民币13万元购买世纪南山停车场-1层1E1107号车位一个。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委托鉴定书、鉴定通知书等案件来源和办案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是中共贵州省纪律委员会和贵州省监察委员会先对梁嘉庚违法违纪线索进行调查后移送司法机关以及本案办案程序合法的情况。

(2)查封决定书及查封附属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收据、以及银行结算业务单据证实:2018年3月5日贵州省监察委员会查封了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60号鸿宇世纪南山商住楼一期I栋1单元27层2号房屋,该房屋产权人为付某,产权号为黔(2017)南明区不动产产权第0069026号,同时还查封了该房产中的有关空调、电视等电器附属物,魏某1、梁某1于2018年4月12日就查封附属物清单签字确认。被告人梁嘉庚之妻王某2018年5月21日代梁嘉庚上缴违纪违法款项人民币35万元到贵州省纪律委员会账户,贵州省纪律委员会将其中人民币30万元作为违纪款、人民币5万元作为违法款处理;对其中作为违法款的人民币5万元,贵州省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了扣押决定;2018年5月8日贵州省监察委员会扣押了谢某2交的违纪款(违法款)30万元人民币;作为违法所得款予以扣押的35万元人民币,已随案移送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案件诉至本院后,被告人梁嘉庚的亲属又代其退交25万元人民币的违法所得款。

(3)被告人梁嘉庚的户籍证明、职务任免及其简历等主体身份资料证实:梁嘉庚主体身份及其职务任免、代表资格终止等事项。

(4)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独山县本寨乡塘脚土地整理项目资料、独山县下司镇塘芒土地整理项目资料、2014年度三都县周覃镇示范小城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度三都县周覃镇示范小城镇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2014年三都县周覃土地项目、交梨至猴场项目、以及廷牌至塘党等项目的有关资料证实:魏某1用其挂靠或者实际控制的有关公司获得相关工程的事实。

(5)房屋买卖协议及其承诺书、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相应的银行转款交易资料、世纪南山车位认购协议书及其相关收据,李某2有关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银行转账资料及李某2提供的购置有关电器发票证实:魏某1用其妻子的名义于2012年11月购买李某1位于贵阳世纪南山的房屋一套,价款88万元,该房产登记在付某名下;2013年1月以王道华的名义认购世纪南山负一层1E1107号车位,价款为13万元;魏某1于2012年12月有一次转款20万元、2013年1月有一次转款12万元给李某2;李某2提供的为前述世纪南山房屋购置有关电器的开支金额共计41729元,以及李某2有关银行账户支付情况。

(6)魏某1提供的借条证实:存在梁某2向其出具借条的情况,这印证了魏某1、梁某2为应对调查而准备借条的证词。

(7)梁嘉庚、魏某1出入境记录资料证实:2016年10月底至11月初,梁嘉庚因公出境至澳门,魏某1于同年10月28日至30日亦出境至澳门;另外,存在办理有2017年3月底、4月初,梁嘉庚往美国、加拿大的签证资料的情况。

(8)王道华病历证实:王道华患脑出血病症,语言和行动不便等情况。

2、证人证言

(1)魏某1的证言证实:魏某1通过梁嘉庚的关系在独山、三都获得了多个工程项目,比如“独山县本寨乡塘脚土地整理项目、独山县下司镇塘芒土地整理项目、三都水族自治县周覃镇示范小城镇高标准小农田建设项目、三都县X999线延牌至塘党公路改造工程公路工程、三都县交梨至猴场公路改造工程”都是因为梁嘉庚的关系才得到的,为了感谢梁嘉庚的关照以及进一步维系好和梁嘉庚的关系,进一步得到梁嘉庚的关照,送给梁嘉庚贵阳市南明区世纪南山小区一套房子(含装修、电器配置和车位),又陆续送给梁嘉庚76万元人民币,1万美元,2万元港币。

在2012年11、12月份的时候,梁嘉庚看中贵阳军区附近的世纪南山小区,魏某1妻子付某有个朋友李某1在南山小区有房子,后经过商议,以付某的名义用88万元的价格将房子买下来,并登记在付某的名下,在2012年底,魏某1花了20多万元装修对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期间,为了方便将配套车位花了13万元买了下来,车位是以梁嘉庚岳父王道华的名义购买的,该房屋一直是梁嘉庚的女儿梁某1居住。在选房过程中,梁嘉庚带有一个风水先生去看房。装修,魏某1是安排李某2办理,然后钱由魏某1出,整体的装修价格加上家电大概花了20多万元。房款是付某用魏某1的银行卡把88万元转到了李某1的账户,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

第一次送钱是在2012年3、4月份,在一家饭店里,梁嘉庚说要出差,魏某1给梁嘉庚送了1万元;第二次是2017年3、4月份的时候,魏某1陪梁嘉庚回他长顺老家上坟,魏某1用一个塑料袋子装了15万元;第三次是2017年6月过了一段时间,在龙洞堡机场出机场的路上,魏某1用装茅台酒的箱子装了10万元人民币送给梁嘉庚;第四笔钱是2017年9月,魏某1准备了20万元人民币用塑料袋装好,在三都梁嘉庚住的地方交给他;第五笔钱是因梁嘉庚的儿子梁某2一直借魏某1的车使用,魏某1觉得很麻烦,魏某1就和梁嘉庚商量,干脆拿一笔钱给他来买一辆车,梁嘉庚说可以。2017年9月左右,魏某1准备了30万元人民币用一个塑料袋装好,在魏某1的家中交给了梁某2,后面在2017年11月的时候,魏某1听到梁嘉庚出事的风声,就和梁某2补了一个借条,落款日期是2017年9月30日。

魏某1在2016年10月底或者11月初,得知梁嘉庚要去澳门、香港考察,在澳门路边角落给了梁嘉庚2万元港币。

在2017年的3月,得知梁嘉庚要去美国考察,魏某1给他说我帮你准备点,魏某1在贵阳市都司路中国银行门口的黑市兑换了1万美金在三都县委的公寓里给了梁嘉庚。

在2012年的上半年,魏某1通过龚某介绍认识了梁嘉庚,并通过梁嘉庚拿到了独山下司镇和本寨乡的土地整理项目。本寨乡的招投标代理机构是贵州桦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司镇的投标代理机构是贵州聚源项目咨询有限公司,都是当时的国土局局长谢某1提前打好招呼的。这两个项目都是以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

魏某1通过梁嘉庚认识刘某,为三都水族自治县周覃镇示范小城镇高标准小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请梁嘉庚、刘某和杨某1吃饭,在此过程中,梁嘉庚向刘某和杨秀军说魏某1想做这个项目,要杨某1把事情办好,这个项目是以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 三都县X999线延牌至塘党公路改造工程公路工程是在2016年4月份左右到三都看梁嘉庚给他说想在三都做一些交通方面的项目之后,梁嘉庚告诉刘某并约他来吃饭时,刘某叫交通局主持工作的冉某过来,在此过程中冉某说有该项目,魏某1说我可以垫资做,后来魏某1是挂靠贵州益华建筑有限公司签的合同。

大概在2016年6月的一天,魏某1打听到三都县有一个交梨至猴场公路改造工程,找到梁嘉庚后,梁嘉庚把宋某1叫到他办公室,让宋某1给魏某1这件事办好,宋某1立马打电话给交通局局长潘某1,之后魏某1就找到潘某1,后来魏某1以贵州瑞和建设集团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在实施过程中梁嘉庚还通过向宋某1打招呼处理好征地拆迁问题,向潘某1打招呼解决资金困难。

送钱和房子的主要原因,一是魏某1通过梁嘉庚拿到了多个工程项目,并获得其帮助解决施工过程中的困难,为了表示感谢;二是为了进一步搞好关系,获得更多的关照。

(2)龚某的证言证实:魏某1是由龚某介绍给梁嘉庚的,在2012年6、7月份,梁嘉庚提出想在贵阳住,但是没有那么多钱买房,过了一段时间,魏某1就带了一个风水先生和梁嘉庚一起到南山小区看房,后来魏某1并将该房买了,后面在春节之后梁嘉庚入住了的,当时还一起“烧锅底”。

(3)谢某1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的时候,独山县有土地整改的项目,梁嘉庚就打电话给谢某1,介绍魏某1给谢某1,要求谢某1在工程上对魏某1关照一下,后来魏某1中标承接了两个土地整治项目工程。

(4)刘某的证言证实:魏某1在三都县通过梁嘉庚的关系,得到工程做。在2015年的下半年,梁嘉庚对刘某说魏某1是他的好朋友,在周覃镇有这个土地整理项目,那么照顾一下魏某1,后来魏某1确实承接了这个项目;2016年上半年,根据梁嘉庚的意思,帮助魏某1获得“延牌至塘党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及“三都县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

(5)杨某1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的下半年,刘某给杨某1打电话,说按照梁嘉庚的要求,如果在周覃有合适的项目,就拿给魏某1来做,后面杨某1就按照梁嘉庚的要求将周覃镇的土地整理项目给魏某1做了。

(6)冉某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2、3月份的时候,刘某找到冉某介绍给魏某1,然后通过冉某,魏某1拿到了“三都县延牌至塘党的公路改造工程”,过了几个月,又拿到“三都县三都坝街至扬拱公路的改造项目”。

(7)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初的时候,梁嘉庚安排宋某1和交通局的局长潘某1“打招呼”,叫潘某1让魏某1去做“三都县交梨至猴场公路改造项目”,后期魏某1承接了这段项目。

(8)潘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县委办主任宋某1给潘某1打电话,说梁嘉庚已经安排交梨至猴场的这条道路的修建工程给魏某1做了,让潘某1及时和魏某1对接,在施工后的一个多月后,魏某1出现了资金缺口,为保证项目如期完成,在接到梁嘉庚的安排后,潘某1从其他项目资金调了2100万元分两次借支给魏某1。

(9)杨某2和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下半年,杨某2和的一个朋友让其帮忙看省军区后面的世纪南山小区的一套房子,后期杨某2和才知道房主的名字是梁嘉庚,梁嘉庚在搬家的时候还让杨某2和算搬家吉日,并对其表示了感谢。

(10)付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3、4月份,魏某1购买了李某1在贵阳市南明区世纪南山小区I栋一单元2702号,在2017年12月份这套房子过户在付某的名下,当时是在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房屋款价共计88万元。这套房子是由谁居住,魏某1从不给付某说他的这些事情,付某只是按他的要求把房子过户在付某名下。

(11)梁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到贵阳上班后,就直接入住了南厂路世纪南山小区I栋1单元2702号房,在此期间没有支付给魏某1任何费用,当时我父亲给我说这套房子是魏某1的,住了一段时间后,心里知道了其实这套房子是魏某1送给我们家的。后因害怕影响其父亲梁嘉庚,在2017年12月陆续搬出南山小区住处。

(12)李某1的证言证实:世纪南山I栋1单元2702号这套房子,在2012年11月左右,以88万的价格卖给付某。

(13)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底至2013年,为魏某1装修南山小区I栋1单元2702号的房屋,装修的整体价格是87000元,后期购买家具、电器等物品大约又花了14万多,总共是23万元左右,都是魏某1支付的,共计23万元,其中3万元是现金,20万元是通过魏某1挂靠的铜仁三江水电公司名义直接转到李某2农村信用社6228930001035065360的卡上。装修完这套房子后,还曾经帮他去付购买车位的钱,当时这套房子配套车位售价13万元,魏某1已付了1万元定金,所以他转账12万元给李某2,让李某2去帮他支付。

(14)梁某2的证言证实:从2017年8月开始,梁某2一直借用魏某1一辆白色福特蒙迪欧轿车使用,后面为了方便,后来在2017年9月底的一天,魏某1直接让梁某2到魏某1的家中,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了3捆10万元人民币,共计30万元给梁某2用于买车,后期没有提还钱的事,在2017年11月底的时候,因听到梁嘉庚被调查的消息,梁某2提出和魏某1补一张30万元的借条,后经协商,补了一张借款3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的借条。

3、鉴定意见

黔发改认证201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60号鸿宇世纪南山商住楼一期I栋1单元27层2号房屋的装修评估价为19.8948万元。

4、被告人梁嘉庚的供述及辩解

2012年上半年,我在独山县任县长,通过龚某的关系认识魏某1,之后把魏某1介绍给独山县国土局的谢某1,并要求谢某1多关照魏某1,帮助魏某1拿到独山县本寨乡及下司镇两个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调任至三都县担任县委书记后,又帮助魏某1获得周覃镇的土地整理项目,在此过程中对刘某、杨某1提出要支持魏某1获得该项目;在三都县延牌至塘党公路工程项目上,将魏某1想得到该项目的想法告诉刘某,刘某又打电话给冉某,将这个事情交给冉某具体办;在三都县交梨至猴场公路等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专门安排时任三都县委办主任宋某1帮他协调过这个事情,同时还安排时任三都县交通局长潘某1帮魏某1解决资金困难的事情。

魏某1在独山和三都获得了多个工程项目,这些项目大多都是通过我的关系才拿到的,而且在这些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了困难,我也想办法帮他解决,为表达对我的感谢,以及为了进一步和我搞好关系,日后得到我更多关照,让他获得更多的工程,他向我给予了财物,我收受过魏某1送的贵阳世纪南山小区的一套房屋(并含装修和车位),同时还多次收受了魏某1现金共计76万元人民币、1万美元、2万港币。

其中收受房屋和车位的情况是,大概在2012年,魏某1表示要把山水黔城的一套房子送给我,过段时间后,我叫上一个风水先生和我一起去看魏某1说的这套房子,看完房子后,我给魏某1说这套房子的风水不行。之后,经过几次看房,并根据名叫杨某2和的风水先生的意见,选中了世纪南山小区的房子。在我和魏某1商定后,决定用我岳父王道华的名义去买的这套房子,后来魏某1在征求我的意见后就把这套房子装修了,而且用我岳父王道华的名义把配套的车位也买了。因我岳父王道华身体不好,不方便签字办手续,魏某1给我说过后,就先登记在他妻子付某的名下,大概在2013年初的时候,梁嘉庚就入住,装修花费全由魏某1承担。

76万元人民币是魏某1分5次送的,第一次送钱是在2012年上半年,魏某1就在贵阳一个餐馆吃完饭后送我1万元钱;第二次是2017年清明节前后,在回长顺老家上坟时,魏某1用一个塑料袋子装了15万元现金,直接给了我;第三次是2017年5、6月,在龙洞堡机场出机场的路上,魏某1把10万元现金钱给我;第四笔钱是2017年8、9月,魏某1准备了20万元人民币用塑料袋装好,在三都梁嘉庚住的公寓交给我;第五笔钱是2017年9月左右,魏某1准备了30万用一个塑料袋装好,在魏某1的家中将钱交给了梁某2,让他用于买车。

我收受魏某12万元港币是当时我去澳门、香港考察,魏某1在澳门拿了2万港币给我。大概是在2017年3月的一天,我要去美国等地考察,魏某1知道后给我说我准备点,过了不久他就在三都县委的公寓里把1万美元拿给了我。

(二)接受谢某2为其免费装修房屋一套(评估价人民币47.15427万元)

梁嘉庚任三都县委书记后,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西线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西线设计院”)在梁嘉庚的关照下,在三都县获得多处工程规划设计。2016年5月份的左右,梁嘉庚向前来汇报工程情况的西线设计院院长谢某2提到老家长顺有一套房子要装修,请谢某2帮忙设计装修方案并进行装修。于是,谢某2帮助梁嘉庚将位于长顺县御景金湾小区D栋2单元402号的房屋进行了设计,并免费为梁嘉庚进行了装修,该装修价格认证为47.15427万元。2017年11月,因听到梁嘉庚可能要被组织调查,为进行掩饰,谢某2联系梁某1(梁嘉庚之女)补签了装修合同及收款收据,并收了梁某1的人民币30万元。在贵州省监察委员会对梁嘉庚调查期间,谢某2将该30万元人民币退交至办案单位。

证明此项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5月份的时候,梁嘉庚提到在老家长顺有一套房子要装修,让设计院帮忙设计,这个房子的门牌号是“长顺县御景金港D栋2单元402室”,设计方案出来后,按照方案装修需要40万左右,梁嘉庚就直接问能不能一起把这个房子装修了。为了感谢梁嘉庚在前期工程规划设计中的帮助、以及维系好与梁嘉庚的关系,就免费帮梁嘉庚装修了房屋,装修款项所有费用支出均用招商银行6231268903010818的卡支出,有交易明细表证明。后来,知道梁嘉庚可能要被组织调查,为避免麻烦,在2017年11月中旬的时候,就联系到梁嘉庚的女儿梁某1补了一份编号为0052881的收据,收了梁某1的30万元,但在收据上标注40万元,将收据将时间提前到2017年10月16日。帮梁嘉庚免费装修房屋有两个原因:第一,梁嘉庚在三都任县委书记的时候,对我们西线设计院的工作方式和能力非常认可和欣赏,在工程的汇报会上,他都会给予我们很多的肯定和赞赏,我们在三都县接到这么多工程的规划设计,这其中梁嘉庚给我们的赞许和认可起了不小的作用,对此我们也非常感谢他;第二,我们在三都县接的工程规划设计很多,我们也是想维系好与梁嘉庚的关系,希望他能在拨款这个事情上多考虑下我们。

(2)魏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左右,谢某2来给我说梁嘉庚在长顺老家那里有一套房子想要装修,想请我们做一个设计方案,后来我和谢某2一起去看了这套房子后,我们就请我们公司的员工设计了方案,梁嘉庚选中了方案后,要我们帮他完成这个装修。因我们在三都县承接了很多设计项目,为了和梁嘉庚维系好关系,在结算设计费时能避免被减扣设计费用,我与谢某2就商量出资40万左右给梁嘉庚免费装修,之后的具体事宜就是谢某2来安排的。在2017年11月左右,听说梁嘉庚可能要出问题,为了避免被牵连,我与谢某2商量将装修款要回来。

(3)宋某2的证言证实:梁嘉庚在2015年到三都任职的,在这之前西线设计院没有在三都进行过设计,虽然梁嘉庚没有明说要将项目交给西线设计院设计,但说话偏向她们。在梁嘉庚任书记期间,三都建设的多个项目基本上是由西线设计院来设计。

(4)潘某2的证言证实:水上体育中心项目是2015年年底启动的项目,到2016年10月,由于投资方建设不下去,政府将这个项目交给三合镇街道办事处作为业务方来实施,这个项目交给三合镇的时候,西线设计院的设计方案已经做好了,但是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其认为设计费偏高,收费不合理,没有及时和西线设计院签订合同,为此被梁嘉庚批评。后期比如水书广场、云上书院、三都县客运站、龙门游客接待中心、咕噜酒店、千神广场等都是西线设计院设计的,其也尽量和西线设计院合作。

(5)阳某的证言证实:三都县水上体育中心(铜鼓广场)是由西线设计院设计的,是由梁嘉庚安排的,其在与投资人毛某接触中,认为该项目的设计作为投资开发项目是亏损项目,提出过修改意见,但毛某说这个设计方案是梁嘉庚安排的,不能随便更改。

(6)陈某1的证言证实:在其任职期间,三都县实施了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在易地搬迁巫塘安置点启动时,梁嘉庚直接通知谢某2一同到实施场地进行现场勘查,并且由西线设计院拿出初步设计方案,后期因为设计水平不高,最终这个项目并未使用西线设计院的设计方案。

(7)莫某的证言证实:西线设计院在三都承接了多个设计项目,我们在做三都县易地移民安置搬迁工程项目过程中,梁嘉庚叫住建局和西线设计院的谢某2院长联系,当时梁嘉庚这样说的意思实际上就是推荐西线设计院来做这个项目的设计规划,现在也确实是西线设计院来承接了这个设计规划。

(8)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4、5月份左右,谢某2需要我帮忙装修房子,房子是长顺县××单元402室,按照谢某2的要求,我在2016年9月开始施工,在2016年12月31日完成了装修,施工款是谢某2先转账到我妻子李某3卡上,再由我妻子转账给其购买施工材料,我接收款项的卡号为(中国建设银行6217007100001569909),当时没有签订什么合同,但是后来补签了三次合同,第一份合同是在2017年4、5月左右;第二份合同是在第一份合同签订1个月后补的;第三份合同是在2017年11月份左右,三次合同的价格分别是40万、10多万、40万。在2016年7月开始,妻子李某3给我转账的钱都是有关于装修的各类款项,每次都是谢某2转账给我妻子李某3,然后我妻子再转账给我。但是这其中除了有装修长顺御景金湾这套房子的款项外,还有一部分钱是我帮其他朋友装修的款项,这部分款项也是通过李某3的账户转账给我的,所以算下来,加上在2016年9月开始施工之后谢某2拿的8万元左右的现金给我的妻子李某3,相应的工程款及代购材料的总款是在30万元左右,具体这部分钱就是我的装修工程款以及购买主材的款项。其余的窗帘、电器、灯具和家具则是由谢某2自己购买,相应的款项没有经过我这里。

(9)李某3的证言证实:谢某2要求唐某帮忙装修御景金湾房屋,因为唐某和李某3是夫妻,通过转账到李某3的卡上支付给唐某装修款项,共转账21万元到其建行卡(6217007100011609091)上,并拿了8万元现金给唐某,房屋的装修合同在后期补了三份,第一份合同是在2017年上半年,第二份合同是在第一份合同签订后1至2个月,第三份合同是在2017年11、12月份左右,三次合同的价格分别是40万、10多万、40万。

(10)梁某1的证言证实:长顺御景金湾小区D栋2单元402号这套房子的装修费都是由谢某2来支付的,在2017年初装修结束。在2017年4、5月份的时候,谢某2将装修合同和装修票据都交给了梁某1,后梁某1觉得40万的装修费用太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和谢某2又重新商量后,在2017年9月左右,拿到了一份合同金额为十几万左右的合同,之前的合同及票据就被梁某1撕毁了。到2017年11月时,因听到梁嘉庚被组织调查的风声,谢某2找到梁某1表示希望将装修款还给她,以掩盖事实,因为第二次补开的合同是假的,梁某1害怕对其父亲不利,所以重新补了一份40万的合同,并支付给谢某230万元,拿了一份谢某2的收据,将收据时间提前了,收据时间写的是2017年10月年9月16日,为了显得真实,收据上注明了“有10万元是2016年9月交来,但未开收据”。这个事情梁嘉庚是知情的。

2、书证

(1)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有关证照、文件以及该公司在三都获得的本案有关项目的合同资料证实:谢某2被该公司任命为西线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院长,魏某2被任命为设计总监,该公司在三都县中标了龙门游客接待中心、云上书院、铜鼓广场等多个项目的设计承包合同。

(2)商品房买卖合同、唐凯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有关银行账户的流水清单证实:梁某1在长顺县御景金湾小区购买了D栋2单元402号的房子,唐某实施对该房子的装修工程,李某3的银行账户资金体现谢某2转入款项以及转出款项给唐某账户,印证了前述有关人员陈述的装修及其款项支付情况;梁某1所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谢某2出具收到梁某1交来装修款四十万元“(2016年9月交壹拾万元未开收据)”的收款收据,亦印证了为掩饰贿赂补合同和收据的事实。

3、鉴定意见

黔发改认证201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黔南州长顺县××单元402房的装修工程、电器、家具等评估价为人民币471542.7元。

4、被告人梁嘉庚的供述及辩解

谢某2是贵阳建勘集团西线设计院的院长,我在三都县担任书记后,在我的推荐下获得了包括龙门游客接待中心、水书广场、云上书院、千神广场、三都中医院养老院项目、铜鼓广场(水上体育中心)等项目。我曾经在2016年让谢某2免费给我装修了一套房屋。具体来说,大概是在2016年5月份的时候,我们家在长顺县买了一套新房子,门牌号是××单元402号,然后有一次,在谢某2给我汇报项目情况的时候,我就请谢某2给我这套房子做一个装修的设计。当时谢某2答应了,之后隔了一段时间,谢某2就给我设计方案,并且告诉我装修下来大约需要40万元左右。当时我就问谢某2,能不能帮我一起把这个房子装修了。谢某2听了之后就答应帮忙装修,还说其他事情我就不用管了。2016年9月的时候,谢某2就开始装修了,在2017年初的时候,房子就装修完毕,并且把房子钥匙交给了我。我入住后发现,她把家具和电器都给我置办好了,所有的东西都是配备齐全的,我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谢某2。谢某2帮我免费装修房屋的原因有两个,第一,这么多年来,我推荐她们做了大大小小的工程规划设计,免费装修实际上是表达对我的一种感谢;第二,是想和我维持好关系,以后她们能够得到更多的项目来做,遇到困难时也能请我帮她们解决。

(三)收受由俞某强所送人民币6万元

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梁嘉庚任独山县县长期间,俞国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独山鼎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独山县开发新街口房开项目,为了得到梁嘉庚的关注和帮助,俞某强分六次在梁嘉庚的办公室或者鼎恒公司的食堂,共送梁嘉庚人民币6万元,梁嘉庚明知俞某强送钱的目的,仍予以收受。

证明本项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俞某强证言证实:其系独山鼎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独山县做新街口房地产开发项目,为了得到梁嘉庚的关照,从2012年到2014年在春节或者中秋节前分6次、每次1万元,在梁嘉庚的办公室或者公司的食堂,共送给梁嘉庚6万元人民币,在送钱时有时还对他说希望他以后能够继续关心和支持我们。送钱的目的是,2012年,我的公司开发独山新街口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平时项目上有什么困难需求,我会向梁嘉庚汇报,争取获得他的支持和帮助,梁嘉庚也表示会支持关照我们的项目。

2、书证

鼎恒职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协议、独山县新街口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资料证实:俞国强是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独山县开发新街口房开项目项目由鼎恒公司承接。

3、被告人梁嘉庚的供述及辩解

我于2012年年初在独山县办公室、2012年9月左右在鼎恒公司食堂、2013年年初在办公室、2013年9、10月份在鼎恒公司食堂、2014年1、2月份在办公室、2014年9、10月份在鼎恒公司食堂,共6次收受俞某强6万元人民币,每次1万元。俞某强送钱给我的目的是因为我是独山县县长,俞某强在独山县做房开项目,为了日后得到我帮助解决和协调,维系关系。在俞某强送钱时,第一次向我说,希望以后我能多关心一下他们,这里是一点心意;第三次也对我说,希望我能够多多关注一下他们的项目,如果遇到困难的时候也请我能够关照和帮助一下他们;第五次时表示感谢我对他们的关照和关心。

(四)收受由连长秋所送人民币18万元

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梁嘉庚任独山县委副书记、县长期间,连长秋所在的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公司承接了独山县红色旅游大道项目,施工过程中,在电力、自来水厂、电信等管网改迁方面遇到困难,连长秋多次找梁嘉庚协调解决,梁嘉庚通过召开协调会、专题会等方式帮助其解决困难。从2013年8月至2016年初,梁嘉庚共计收受连长秋现金共计人民币18万元。

证明本项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1)证人连长秋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连长秋受太平洋集团公司委派到独山县任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公司总经理,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为了维护好与梁嘉庚的关系以及希望他帮解决项目施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其分4次给梁嘉庚送18万元。这个钱都是公司给的活动经费,但是在财务上没有体现。

(2)证人郑某的证言:2013年至2016年期间,连长秋因为工作需要安排其支取经理工作经费,分别是2013年9月,其准备了4万元交给连长秋;2014年1月,其准备了大约5万元交给连长秋;2015年2月,其准备了5万元左右工作经费给连长秋;2016年2月,其准备了5万元左右。

2、书证

有关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登记资料及其授权书、独山县红色旅游大道工程标段建设资料、红色旅游路线道路建设相关会议资料、红色旅游大道项目说明、资金申请支付单、银行流水明细单证实:连长秋某贵州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公司经理职务,该公司系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公司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独山县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获得了独山相关工程;以及连长秋向公司申请资金以及中山公司有关银行款项变动情况。

3、被告人梁嘉庚的供述及辩解

我在任独山县县长时,通过会议的形式帮助连长秋协调和解决了环东路施工过程中管网改迁的具体问题,连长秋为了感谢,分4次送给我共计18万元人民币。

(五)收受由梁某3所送人民币5万元

2013年9月至2015年初,梁嘉庚任中共独山县委副书记、县长期间,贵州万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在独山县开发了“阳光上城”房地产项目,并且同时修建“阳光花园大酒店”。万坤公司实际控制人梁某3向独山县政府申请兑现阳光花园酒店的政府奖励资金,并多次找梁嘉庚帮忙。经梁嘉庚签批,独山县财政局分拨付了有关奖励资金。2013年中秋节至2015年2月份,梁嘉庚在办公室四次收受梁某3人民币共计5万元。

证明本项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3证言:因为在独山县做房地产项目和酒店,在向独山县政府要阳光花园酒店的政府奖励资金的过程中认识了梁嘉庚。为感谢梁嘉庚对他们公司拨付奖励资金所提供的帮助,从2013年中秋节开始,分四次在梁嘉庚的办公室送给梁嘉庚共计人民币50000元,梁嘉庚都已收下。

(2)证人李某4证言: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梁某3。万某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也是梁某3。2008年公司在独山开发了阳光上城房地产项目,按照政府要求,我们当时又在阳光上城这个房开项目里建设了阳光花园大酒店,为此我们还专门成立了一个贵州万某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来对酒店进行具体管理。

2、书证

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万坤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四星级酒店建设项目投资合同书、阳光花园酒店投资协议、独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独山县招商引资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星级酒店建设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关于阳光上城片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专题会议纪要、“阳光花园酒店”奖励建设资金申请、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独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书处理签等、预算拨款凭证(回单)、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等、黔南州关于促进高级酒店的发展意见证实:梁某3与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联公司的关系,以及这些公司在独山存在投资业务并依照有关规定向政府申请奖励;在申请奖励过程中,梁嘉庚对于有关申请作出审签。

3、被告人梁嘉庚的供述及辩解

梁某3有一个万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万某公司),万某公司在独山县开发一个阳光上城的房开项目,同时配套建一座阳光花园大酒店,梁某3建设的这个阳光花园大酒店符合奖补政策的要求,独山县应当以财政奖补的方式奖励这个项目。在我任独山县县长之后,这个酒店主体完成,梁某3就多次来找到我,想请我快点把财政奖补拨付给他们,经我安排,县里分两次拨付了奖补资金。为了感谢梁嘉庚,梁某3分4次送钱给梁嘉庚共计5万元。

(六)收受由罗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梁嘉庚任独山县委副书记、县长期间,罗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贵州银象乾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独山县进行政府招待所至公安局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南国印象项目)。梁嘉庚利用职务之便,为贵州银象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独山县房开项目设计建设提供帮助。2013年11月、2014年8月,罗某分别以润笔费、儿子学费的名义,分两次送梁嘉庚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每次人民币5万元,梁嘉庚均予收受。

证明本项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在独山县实施“南国印象”项目过程中结识了梁嘉庚,梁嘉庚给我们提出了很多建议和帮助,我们采纳了梁嘉庚将项目名称改为“南国印证”的建议,而且在规划设计方案出来后,我也找梁嘉庚过目,他看过方案后,就提出能不能让我们对独山的民族花灯展演馆进行修缮,我们也采纳了他的这个建议,并且在实施项目过程中又与独山县政府签订了一些补偿协议,其中一条就是对民族花灯馆进行修缮。在此过程中,我与梁嘉庚存在不正当的经济往来。2013年11月左右在梁嘉庚办公室以润笔费的名义送了梁嘉庚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5万元人民币,2014年8月份在梁嘉庚办公室以送梁嘉庚学费的名义送了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5万元人民币。送钱的原因有两个,第一是因为我们在独山做“南国印象”房开项目的过程中,梁嘉庚给我们的项目修改了名称,对于规划设计也给了我们建议,后期又给我们题字,所以我送钱给他实际上是表达对他的感谢,感谢他对我们的项目提供帮助和支持,而当时我提出的“润笔费”和给梁嘉庚儿子的学费实际都是一个由头,以这样的方式才好送钱给他;第二就是梁嘉庚是独山的县长,我们又在独山做工程,想和梁嘉庚搞好关系,以后如果项目上遇到什么困难,能够请梁嘉庚给予更多的支持和帮助。

2、书证

贵州银象乾坤职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和独山县政府招待所至公安局片区(南国印象●中央城)工程建设资料及其及相关会议纪要证实:南国印象工程由贵州银象乾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梁嘉庚当时作为该县的县长,曾任独山县城镇规划委员会的主任,其主持县长办公会研究过该项目,还代表独山县人民政府与贵州银象乾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独山县政府招待所和公安局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综合开发投资的补充协议书》。

3、被告人梁嘉庚的供述及辩解

罗某是贵州银象置业有限公司的老总,在独山承接政府招待所至公安局片区旧城改造项目,2011年下半年梁嘉庚担任独山县县长之后,在实施这个项目过程中与他认识,我曾经帮助他在这个项目建设过程中修改过具体的项目名称和设计规划,罗某他们都没有意见并答应了,所以后来我们独山县政府又和罗某的公司签署了一份补充投资协议,具体就是增加我给他们提出的修建花灯展演管以及其他的补充事项。之后,罗某以“南国印象”名字是我起的,并听说我书法好,叫我题名,2013年11月份左右,罗某到我办公室来,临走时以“润笔费”的名义送给我5万元人民币;2014年8月份左右,罗某到我办公室来,临走时以给我儿子学费为名送给我5万元人民币。罗某所说的润笔费和我儿子的学费实际都是一个由头,最终目的只是为了感谢我;第二就是因为我是独山县的县长,他们又是在独山县做工程的,所以也想和我维系好关系,以后如果项目遇到什么困难,也好能够请我给予他们更多的支持和帮助。

(七)向许某索取人民币5万元

梁嘉庚任独山县委副书记、县长期间,邀请许某的贵州锦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独山县竞标“贵州省独山县打渔河水库灌溉供水工程”,许某的公司顺利中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征地拆迁难度较大,梁嘉庚帮忙协调。2014年3、4月份,梁嘉庚在贵阳开会期间,打电话给许某叫他准备5万元钱急用,许某准备好了之后,梁嘉庚在许某的办公室内拿走人民币5万元。

证明本项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梁嘉庚打电话给自己说在贵阳,有点急事需要用钱,叫我给他准备5万元钱,后在我办公室用一个大的牛皮纸信封装的5万元拿给了梁嘉庚,之后我们之间都没有提起这个事情,他没有还我,我也没有找他要。拿这5万元给梁嘉庚是因为我们在打渔河水库修建过程,梁嘉庚在征地拆迁方面帮助了我们,同时借此跟他维系好关系,以后项目上有事也好请他帮忙解决。

2、书证

独山县打渔河水库工程的有关资料证实:许某作为贵州锦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独山县打渔河水库管理所签订了有关施工合同,是打渔河水库有关工程的施工单位;梁嘉庚作为当时独山县的县长,是打渔河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指挥长。

3、被告人梁嘉庚的供述及辩解

2013年在独山县任县长时,独山县要修筑一个打渔河水库灌溉供水工程(以下简称打渔河水库工程),我想到许某有实力做这个工程,遂联系许某来参与投标,最后,许某的公司也顺利中标拿下这个工程。在修筑过程中,因遇到几次征地拆迁方面的问题导致工程进度慢,后许某多次找我解决困难,后我多次亲自出面去征地拆迁现场召集相关部门现场协调并顺利得到解决。2014年3、4月左右,我在贵阳开会,遇到急事需要用钱,我就打电话给许某,叫他帮我准备5万元,我就过去拿,我到许某的办公室后,许某就将5万元拿给了我,这笔钱我没有退还给他,而且我也没有提过这个事情,他也没有问我要过。

(八)收受由钟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2015年梁嘉庚任三都县委书记期间,钟某找梁嘉庚帮忙在三都县安排工程,在梁嘉庚帮助下,钟某获得了三都县甲照水库上坎公路工程承建。2017年春节前,梁嘉庚在贵定县昌明镇的高速路口处收受钟某的人民币5万元。

1、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知道梁嘉庚在三都县任县委书记后,到三都县看望梁嘉庚并提出想在三都做工程的请托事项,后在梁嘉庚安排宋某1帮助下获得三都县甲照水库上坎公路工程,为感谢梁嘉庚,于2017年春节前送给梁嘉庚5万元人民币,这个工程是挂靠贵州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承接的。

(2)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钟某到三都来找梁嘉庚,想在三都做工程,后梁嘉庚安排自己具体去帮忙,在其联系时任三都副县长黄某帮助下,钟某获得了三都县甲照水库的相关项目工程。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10月份的时候,时任三都县委办主任转达梁嘉庚的意思,要求安排工程给钟某做,后来在其打招呼下,钟某获得三都甲照水库的一个附属工程做。

2、书证

三都县甲照水库上坝公路工程资料证明:钟某挂靠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获得三都甲照水库上坝公路工程的事实。

3、被告人梁嘉庚的供述及辩解

我安排时任三都县委办主任宋某1帮助钟某获得三都县甲照水库上坝公路工程,为了感谢我,2017年年初春节前,钟某在贵定县昌明镇高速口送给我人民币5万元。

关于被告人梁嘉庚庭前的供述和有关行贿人员庭前证言的证据运用,以及本案是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尚存疑,从而是否应通知这些有关证人出庭和调取其他证据资料并延期审理的问题,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有权通过对梁嘉庚进行讯问、向有关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收集刑事案件的证据,故这些办案机关庭前依法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本案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梁嘉庚的讯问,不存在非法取供的问题,就这一点,本案移送至本院之后,在向梁嘉庚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召开庭前会议中、乃至庭审时,梁嘉庚均予以了确认。对有关行贿人员的询问,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亦没有发现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辩方在诉讼过程中不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存在非法向这些人员收集证据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甚至在庭前会议时还明确表明本案没有发现非法取证的情况;至于有关办案机关是否对有关行贿人员追诉、甚至有关行贿人员是否构成行贿犯罪,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而且亦不能仅仅以此就排除他们的证言作为证据使用,更何况本案认定被告人收受或者索取他们的财物,并非仅仅依据他们这些人员的证言,还有被告人梁嘉庚的供述,甚至有的事项还有其他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进一步地进行印证、补强;不仅如此,就本案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嘉庚在庭前会议时表示无异议、在庭审中就指控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亦只是对收受罗某财物的事实称记得只是一笔5万元而已。对被告人梁嘉庚在庭审中就收受罗某财物仅5万元的异议,经审查,被告人梁嘉庚在2018年7月2日接受检察机关讯问以前,对其收受罗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一直稳定地多次供述罗某分别以“润笔费”和儿子学费的名义,分两次送其现金人民币共计10万元,每次5万元;而且即使在该次检察机关在向其调查时,被告人梁嘉庚亦只是表示:“我收钱是事实,但只记得收了罗某的5万元,另外一笔的润笔费5万元钱记不得了”。至于罗某的证言,无论在监察机关向其调查时,还是检察机关向其调查时,均一直证实分两次,共计10万元。可见,被告人梁嘉庚在庭审中称只是一笔5万元,明显不足采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既可以对违纪事实进行调查,亦可以对违法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于与刑事案件无关的材料,法律并没有规定要随刑事案件材料移送。综合以上论述,以及前述查明的事实所列示的证据,表明本案事实已经清楚,证据已经确实、充分,没有必要再通知有关证人到庭,并调取其他证据,因此辩方有关本案证据不充分、存疑,以及延期审理的建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至于本院在庭审中宣读的贵州省监察委员会有关本案涉及梁嘉庚犯罪的证据材料均已经依法移送的回函,本身并非本院认定梁嘉庚是否已经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

关于收受魏某1财物犯罪事实中的房子及其中的30万元那笔是否属于受贿的问题,经查,尽管房子没有登记过户至梁嘉庚及其家人的名下,尽管是将该30万元拿给梁嘉庚之子,但是贿赂双方均稳定地陈述,这些是“送”,并非是借或者暂时借用,30万元的借条亦只不过是事后的掩饰,同时梁嘉庚存在为魏某1谋取利益的事实,显然是受贿。

关于接受谢某2装修房屋是否是受贿的问题,前述查明的事实及其证据表明,谢某2及魏某2的证言均表明是基于为了维系好与梁嘉庚的关系等考量而免费为梁嘉庚装修,至于后来要回30万元是因为知道梁嘉庚可能要被查处之后,为了避免被牵连;梁嘉庚在庭前亦供述房子装修入住后,没有提装修费用的事情,甚至还直接明确承认了谢某2免费为其装修房屋及其原因,可见,显然并非存在仅仅是谢某2单方的意思的情况,梁嘉庚就接受免费装修存在“会意”和犯意。

关于是否是索取许某财物的问题,经查,本案许某并没有主动表示要将该5万元拿给梁嘉庚,之所以将该5万元拿给梁嘉庚是因梁嘉庚主动向许某提出,并要求许某准备钱,然后亦是由梁嘉庚到许某处将该5万元拿走;在此之后,不仅没有实际还,而且连还的意思亦没有,显然是索取,是索贿。

关于辩护人有关谋取利益以及收受俞某强财物是否属于礼尚往来方面的辩护,本院经审查并认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正常履职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情形,亦包括谋取不当利益的情况;既包括实际谋取利益的情形,亦包括明知他人系为谋取利益而给予财物仍予以收受的情况。本案前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梁嘉庚在收受俞某强钱物时,明知俞某强向其多次送钱是为了其公司在独山开发房地产项目有求于自己,仍予以收受,显然是受贿,不是礼尚往来,二人亦没有陈述是礼尚往来或者存在礼尚往来。至于本案指控的其他事项,受贿方和行贿方均承认是因为存在梁嘉庚行使其职务上的权力以及还希望梁嘉庚继续行使其权力谋利而贿赂;另外,本案如果梁嘉庚损害了梁某3的利益,而梁某3还主动向梁嘉庚行贿,亦显然不符合情理。

关于辩方就本案受贿数额方面的辩护,本院经审查并认为,受贿犯罪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实施犯罪时的财物价格或者价值来认定其犯罪数额,就本案所涉及的不动产亦是按照当时有关行贿人员行贿所购买的价格来认定,并不是以现在的价值来认定,就本案房屋装修的价格亦是以当时装修的价格来认证评估;至于就该两套房屋的装修要实施价格认证,是因为前述查明的有关证人的证言及其有关书证不能准确地证实当时装修的支出情况,为此有必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机构就此进行价格认证;另外,按照我国有关价格方面的法律及其相关规范的规定,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房屋装修显然存在价格,本案办案机关委托专门从事价格认证的机构对装修价格进行认证,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嘉庚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甚至还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梁嘉庚犯受贿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就被告人梁嘉庚犯受贿罪,本院综合考量其犯罪数额,以人民币进行折算总额为305.84219万元,已经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且其中有5万元存在索贿情节,部分赃款还没有退清,以及尽管其在庭审中就部分事实不承认是犯罪但在诉讼过程中仍有认罪、悔罪表现等这些情况,依法对其进行量刑。对于被告人梁嘉庚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就其收受的前述房屋(包括该房屋的装修及其内的部分电器)和车位依法予以追缴;就其接受的对长顺御景金湾小区D栋2单元402号房屋的免费装修按照装修评估价予以追缴相应的金额;就其收受的2万元港币、1万元美金,按照收受时段有利于被告人的人民币汇率价分别折算为人民币1.75012万元、6.8701万元予以追缴。对本案在贵州省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谢某2退交的30万元人民币、王某代交的违纪违法款35万元人民币中的5万元人民币违法款,共计已随案移送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检察院的35万元人民币违法款,以及案件诉至本院后被告人梁嘉庚亲属退交至本院的25万元人民币,依法分别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和本院上缴国库;对于被告人梁嘉庚未退清的款项,继续予以追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嘉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28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梁嘉庚犯罪所得的产权号为黔(2017)南明区不动产产权第0069026号的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60号鸿宇世纪南山商住楼一期I栋1单元27层2号房屋(含装修、部分电器)及其世纪南山停车场-1层1E1107号车位、以及退交的人民币6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余犯罪所得人民币120.77449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爱华

审判员  杨元忠

审判员  张 智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冉江山

书记员  姚涓涓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