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8)黔26刑初23號刑事判決書

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黔26刑初23號

2019年2月28日

公訴機關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嘉庚,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於貴州省長順縣,布依族,碩士研究生,原系中共三都縣委書記,曾任貴州省獨山縣委副書記、縣長、貴州獨山經濟開發區黨工委副書記、管委會主任,住三都縣三合街道辦事處縣府路1號。因涉嫌受賄罪,2018年2月23日被貴州省監察委員會立案調查,同日被採取留置措施,同年5月21日,經國家監察委員會批准,對其留置時間延長三個月;經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決定,於2018年6月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凱里市看守所。

辯護人唐小虎,湖南金州(永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以黔東南檢職檢刑訴[20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嘉庚犯受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遵照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黔刑轄24號指定管轄決定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長陳繼忠、檢察員張梁、黃某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嘉庚及其辯護人唐小虎到庭參加訴訟。案經合議庭評議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嘉庚在2012年至2017年任獨山縣委副書記、縣長及三都縣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工程建設、資金撥付等方面為魏某1、謝某2、梁某3、羅某、連長秋、俞某強、許某、鍾某8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上述人員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297.22197萬元,港幣2萬元、美元1萬元。

具體如下:

一、收受魏某1人民幣76萬元、港幣2萬元、美元1萬元、貴陽世紀南山I棟1單元2702房屋一套(包含購房款、房屋裝修、部分電器共計人民幣112.0677萬元)及南山停車場-1層1E1107號車位一個(購買價人民幣13萬元)。

2012年上半年,梁嘉庚在獨山縣任縣長期間,魏某1通過龔某認識梁嘉庚,並請託梁嘉庚在工程項目上給予關照,梁嘉庚承諾並給相關人員打招呼,後魏某1所控制的公司獲得獨山縣本寨鄉及下司鎮兩個土地整理項目工程。梁嘉庚調任三都縣擔任縣委書記後,又在魏某1獲得三都縣周覃鎮土地整理項目、延牌至塘黨公路工程項目、交梨至猴場公路等工程項目上給予關照。梁嘉庚分多次共收受魏某1人民幣76萬元、美元1萬元、港幣2萬元、貴陽世紀南山I棟1單元2702房屋一套(含房屋裝修、部分電器)及南山停車場-1層1E1107號車位一個。

1、2012年上半年,梁嘉庚在貴陽一餐館吃飯期間收受魏某1人民幣1萬元;

2、2012年11月底,梁嘉庚收受魏某1購買的貴陽市世紀南山商住樓一期I棟1單元27層2號房一套。2013年初,梁嘉庚在未支付任何費用的情況下得以入住;

3、2013年1月,梁嘉庚收受魏某1出資購買的南山停車場-1層1E1107號車位一個;

4、2016年年底,梁嘉庚在澳門、香港考察期間,在澳門與魏某1相約見面,梁嘉庚收受魏某1港幣2萬元;

5、2017年3月,梁嘉庚在三都縣委公寓收受魏某1美元1萬元;

6、2017年清明節期間,梁嘉庚在去長順縣掃墓途中收受魏某1人民幣15萬元;

7、2017年5、6月,梁嘉庚在龍洞堡機場出機場的路上,收受魏某1人民幣10萬元;

8、2017年8、9月左右,梁嘉庚在三都縣委公寓收受魏某1人民幣20萬元;

9、2017年9月左右,因梁嘉庚的兒子梁某2長期借用魏某1車輛,魏某1提議出資30萬元給梁某2買車,獲得梁嘉庚同意,後梁某2在魏某1的家中收了魏某1人民幣30萬元。

二、接受謝某2為其免費裝修長順縣「御景金灣小區D棟2單元402」房屋一套(評估價人民幣47.15427萬元)。

2016年,梁嘉庚任三都縣委書記期間,貴陽建築勘察設計有限公司西線建築規劃設計研究院(以下簡稱「西線設計院」)在梁嘉庚的關照下,在三都縣獲得多處工程規劃設計。2016年5月份左右,梁嘉庚向前來匯報工作的西線設計院院長謝某2提到老家長順有一套房子要裝修,請謝某2設計裝修方案並進行裝修。於是謝某2幫助梁嘉庚將位於長順御景金灣小區D棟2單元402號的房屋進行設計並裝修。後梁嘉庚在未支付任何費用的情況下得以入住。

2017年11月,因謝某2聽到梁嘉庚可能要被組織調查,為掩飾犯罪,謝某2聯繫梁某1(梁嘉庚之女)補簽了裝修合同及收款收據,收了梁某1的人民幣30萬元。經評估,裝修花費人民幣47.15427萬元。

三、收受俞某強人民幣6萬元

2012年至2014年中秋節,梁嘉庚任獨山縣委副書記、縣長期間,俞國強擔任法定代表人的獨山鼎恆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恆公司)在獨山縣開發新街口房開項目,從2012年年初至2014年10月,梁嘉庚在獨山縣其辦公室和鼎恆公司食堂兩處分六次共非法收受俞某強送的人民幣6萬元,每次人民幣1萬元。

1、2012年春節前,梁嘉庚在其辦公室收受俞某強人民幣1萬元;

2、2012年中秋節前,梁嘉庚在鼎恆公司食堂收受俞某強人民幣1萬元;

3、2013年春節期間,梁嘉庚在其辦公室收受俞某強人民幣1萬元;

4、2013年中秋節前,梁嘉庚在鼎恆公司食堂收受俞某強人民幣1萬元;

5、2014年春節前,梁嘉庚在其辦公室收受俞某強人民幣1萬元;

6、2014年中秋節前,梁嘉庚在鼎恆公司食堂收受俞某強人民幣1萬元。

四、收受連長秋人民幣18萬元

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梁嘉庚任獨山縣委副書記、縣長期間,連長秋所在的獨山中山路橋公司承接了獨山縣紅色旅遊大道項目,施工過程中,在電力、自來水廠、電信等管網改遷方面遇到困難,連長秋多次找梁嘉庚協調解決,梁嘉庚通過召開協調會、專題會等方式幫助其解決困難。從2013年8月至2016年初,梁嘉庚四次共計收受連長秋現金共計人民幣18萬元。

1、2013年中秋節前,梁嘉庚在其辦公室收受連長秋人民幣3萬元;

2、2014年春節前,梁嘉庚在其辦公室收受連長秋人民幣5萬元;

3、2015年春節前,梁嘉庚在其辦公室收受連長秋人民幣5萬元;

4、2016年春節前,梁嘉庚擔任三都縣委書記期間,在其三都縣委辦公室收受連長秋人民幣5萬元。

五、收受梁某3人民幣5萬元

2013年9月至2015年初,梁嘉庚任中共獨山縣委副書記、縣長期間,貴州萬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某公司)在獨山縣開發了「陽光上城」房地產項目,並且同時修建「陽光花園大酒店」。萬坤公司實際控制人梁某3向獨山縣政府申請兌現陽光花園酒店的政府獎勵資金並多次找梁嘉庚幫忙,經梁嘉庚簽批,獨山縣財政局分兩次撥付給萬某酒店建設的獎勵資金共計1400萬餘元。2013年中秋節至2015年2月份,梁嘉庚在辦公室四次收受梁某3人民幣共計5萬元。

1、2013年中秋節前,梁嘉庚在其辦公室收受梁某3人民幣0.5萬元;

2、2014年春節前,梁嘉庚在其辦公室收受梁某3人民幣2萬元;

3、2014年中秋節前,梁嘉庚在其辦公室收受梁某3人民幣0.5萬元;

4、2015年春節前,梁嘉庚在其辦公室收受梁某3人民幣2萬元。

六、收受羅某人民幣10萬元

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梁嘉庚任獨山縣委副書記、縣長期間,羅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貴州銀象乾坤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在獨山縣進行政府招待所至公安局片區舊城改造項目(南國印象項目)。梁嘉庚利用職務之便為貴州銀象乾坤置業有限公司承建的獨山縣房開項目設計建設提供幫助。2013年11月、2014年8月梁嘉庚以收受潤筆費、兒子學費的名義兩次非法收受羅某給予的現金共計人民幣10萬元,每次5萬元。

七、索取許某人民幣5萬元

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梁嘉庚任獨山縣委副書記、縣長期間,邀請許某的貴州錦海水利水電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在獨山縣競標「貴州省獨山縣打漁河水庫灌溉供水工程」,許某的公司順利中標,工程施工過程中,因徵地拆遷難度較大,梁嘉庚幫忙協調。2014年3、4月份,梁嘉庚在貴陽開會期間,打電話給許某叫他準備5萬元錢急用,並在許某位於貴陽市南明區新華路富中大廈的辦公室內拿走人民幣5萬元。

八、收受鍾某人民幣5萬元

2015年梁嘉庚任三都縣委書記期間,鍾某找梁嘉庚幫忙在三都縣安排工程,在梁嘉庚幫助下,鍾某獲得了三都縣甲照水庫上坎公路工程承建。2017年春節前,梁嘉庚在貴定縣昌明鎮的高速路口處收受鍾某的人民幣5萬元。

公訴機關隨案移送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梁嘉庚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297.22197萬元、港幣2萬元、美元1萬元,嚴重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為此提起公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梁嘉庚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受賄罪不持異議,並表示認罪、悔罪。同時,在庭審中辯稱,涉及收受魏某1賄賂中的房子及其中的人民幣30萬元那筆、謝某2裝修房屋是否屬於受賄,以及涉及許某的人民幣5萬元是否屬於索賄,請法庭依法審查;另外,收受羅某的賄賂,只有一筆人民幣5萬元。為此請求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要點是:1、本案明顯存在抽調、隱匿證據材料的情形,建議法庭對此案延期審理,在調取未提交的證據和通知證人到庭作證後,再開庭審理;同時,鑑於本案沒有隨案移送訊問梁嘉庚的同步錄音錄像資料,相關證人沒有出庭作證等情況,以及梁嘉庚的有關辯解及解釋具有合理性,故不得採信其庭前供述。2、對於指控梁嘉庚收受魏某1賄賂中的房子及車位部分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充分,應當作存疑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指控不能成立;就其中人民幣30萬元那筆,現有證據亦不能認定是送,從而認定梁嘉庚構成受賄。3、「免費裝修」是謝某2個人揣度梁嘉庚思維的結果,不是梁嘉庚與謝某2商量的結果,梁嘉庚沒有「免費裝修」和「不予付款」的犯意和事實,不應當認定梁嘉庚存在此項受賄行為。4、許某給梁嘉庚錢目的在於感謝梁嘉庚,而並非是因受梁嘉庚的權勢才給予梁嘉庚財物,不應當認定為是「索取」的情形,因此梁嘉庚不構成索賄。5、梁嘉庚庭前供認兩次收受羅某共計人民幣10萬元,存在指供、誘供,在本案沒有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致使存疑不能釋明的情形下,不應當認定梁嘉庚收受羅某人民幣10萬元。6、梁嘉庚收受梁某3的財物,不存在為他謀取利益,而是利用職權損害了他的利益,因此不應當認定為受賄。7、梁嘉庚收受俞某強的財物是屬於朋友之間的禮尚往來,不應當認定是受賄。8、認定梁嘉庚全案均存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工程項目分包,資金撥付過程中,採取直接安排工程項目,給相關人員打招呼等方式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屬認定事實錯誤。9、本案認定受賄數額應以雙方形成犯意時確定的數額為賄賂數額,增值部分僅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同時在有發票可以證明實際發生費用的情況下,應以實際發生的費用認定為受賄數額。10、法庭雖然當庭宣讀了控方提供的貴州省監察委的《情況說明》,但是該情況說明沒有提交辯護人質證,而且其本質上屬於證人證言,作出說明的調查人員應當出庭說明情況,因此該情況說明不能作為定案根據。11、賄賂作為一種對合性犯罪,但本案諸行賄人為什麼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而且均不願意出庭作證,故辯護人合理懷疑這些人員是不是得到了某種承諾而違背客觀事實和真實意願作出不具有真實性的證言。為此,建議法庭對此案延期審理,在調取未提交的證據和通知證人到庭作證後,再行開庭審理。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梁嘉庚在2012年至2017年任獨山縣委副書記、縣長及三都縣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工程建設、資金撥付等方面為魏某1、謝某2、梁某3、羅某、連長秋、俞某強、許某、鍾某8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上述人員現金人民幣125萬元、港幣2萬元、美元1萬元、房屋一套(該房屋購買價人民幣88萬元、裝修評估價人民幣19.8948萬元和部分電器購買價人民幣4.1729萬元,共計人民幣112.0677萬元)、車位一個(購買價人民幣13萬元)、免費裝修房屋一套(評估價人民幣47.15427萬元)。案發後,本案辦案機關已查封貴陽市南明區南廠路60號鴻宇世紀南山商住樓一期I棟1單元27層2號房屋一套及其部分電器,收到退交違法所得款共計人民幣60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收受由魏某1所送人民幣76萬元、港幣2萬元、美元1萬元、房屋一套(包含購房款、房屋裝修及其部分電器,共計人民幣112.0677萬元)及車位一個(購買價人民幣13萬元)

2012年上半年,梁嘉庚在獨山縣任縣長期間,魏某1通過龔某認識梁嘉庚,並請託梁嘉庚在工程項目上給予關照,梁嘉庚承諾並給相關人員打招呼,後魏某1所控制的有關公司獲得了獨山縣本寨鄉及下司鎮的兩個土地整理項目工程。梁嘉庚調任三都縣委書記後,又在魏某1獲得三都縣周覃鎮土地整理項目、延牌至塘黨公路工程項目、交梨至猴場公路等工程項目上給予關照。期間,梁嘉庚分多次共收受魏某1現金人民幣76萬元(其中,包括在2017年9月左右,因梁嘉庚的兒子梁某2長期借用魏某1車輛,魏某1提議出資人民幣30萬元給梁某2買車,獲得梁嘉庚同意,後梁某2在魏某1的家中收了魏某1的人民幣30萬元);2016年10月底,在澳門考察期間,收受港幣2萬元;2017年3月,收受美元1萬元;另外,在2012年11月底,接受魏某1花人民幣88萬元購買貴陽市南明區南廠路60號鴻宇世紀南山商住樓一期I棟1單元27層2號房屋一套,之後又接受魏某1為該房屋進行裝修(評估價人民幣19.8948萬元)和購置部分電器(購買價人民幣4.1729萬元);2013年1月,又接受魏某1出資人民幣13萬元購買世紀南山停車場-1層1E1107號車位一個。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

(1)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留置通知書、查詢金融財產通知書、調取證據通知書、委託鑑定書、鑑定通知書等案件來源和辦案程序方面的證據材料,證實本案案件來源是中共貴州省紀律委員會和貴州省監察委員會先對梁嘉庚違法違紀線索進行調查後移送司法機關以及本案辦案程序合法的情況。

(2)查封決定書及查封附屬財物清單、扣押決定書、收據、以及銀行結算業務單據證實:2018年3月5日貴州省監察委員會查封了貴陽市南明區南廠路60號鴻宇世紀南山商住樓一期I棟1單元27層2號房屋,該房屋產權人為付某,產權號為黔(2017)南明區不動產產權第0069026號,同時還查封了該房產中的有關空調、電視等電器附屬物,魏某1、梁某1於2018年4月12日就查封附屬物清單簽字確認。被告人梁嘉庚之妻王某2018年5月21日代梁嘉庚上繳違紀違法款項人民幣35萬元到貴州省紀律委員會賬戶,貴州省紀律委員會將其中人民幣30萬元作為違紀款、人民幣5萬元作為違法款處理;對其中作為違法款的人民幣5萬元,貴州省監察委員會於2018年5月23日作出了扣押決定;2018年5月8日貴州省監察委員會扣押了謝某2交的違紀款(違法款)30萬元人民幣;作為違法所得款予以扣押的35萬元人民幣,已隨案移送至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案件訴至本院後,被告人梁嘉庚的親屬又代其退交25萬元人民幣的違法所得款。

(3)被告人梁嘉庚的戶籍證明、職務任免及其簡歷等主體身份資料證實:梁嘉庚主體身份及其職務任免、代表資格終止等事項。

(4)相關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獨山縣本寨鄉塘腳土地整理項目資料、獨山縣下司鎮塘芒土地整理項目資料、2014年度三都縣周覃鎮示範小城鎮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項目施工承包合同書、貴州聚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度三都縣周覃鎮示範小城鎮省級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項目》施工內部承包合同書、2014年三都縣周覃土地項目、交梨至猴場項目、以及廷牌至塘黨等項目的有關資料證實:魏某1用其掛靠或者實際控制的有關公司獲得相關工程的事實。

(5)房屋買賣協議及其承諾書、不動產權屬證書和相應的銀行轉款交易資料、世紀南山車位認購協議書及其相關收據,李某2有關銀行賬戶交易流水清單、銀行轉賬資料及李某2提供的購置有關電器發票證實:魏某1用其妻子的名義於2012年11月購買李某1位於貴陽世紀南山的房屋一套,價款88萬元,該房產登記在付某名下;2013年1月以王道華的名義認購世紀南山負一層1E1107號車位,價款為13萬元;魏某1於2012年12月有一次轉款20萬元、2013年1月有一次轉款12萬元給李某2;李某2提供的為前述世紀南山房屋購置有關電器的開支金額共計41729元,以及李某2有關銀行賬戶支付情況。

(6)魏某1提供的借條證實:存在梁某2向其出具借條的情況,這印證了魏某1、梁某2為應對調查而準備借條的證詞。

(7)梁嘉庚、魏某1出入境記錄資料證實:2016年10月底至11月初,梁嘉庚因公出境至澳門,魏某1於同年10月28日至30日亦出境至澳門;另外,存在辦理有2017年3月底、4月初,梁嘉庚往美國、加拿大的簽證資料的情況。

(8)王道華病歷證實:王道華患腦出血病症,語言和行動不便等情況。

2、證人證言

(1)魏某1的證言證實:魏某1通過梁嘉庚的關係在獨山、三都獲得了多個工程項目,比如「獨山縣本寨鄉塘腳土地整理項目、獨山縣下司鎮塘芒土地整理項目、三都水族自治縣周覃鎮示範小城鎮高標準小農田建設項目、三都縣X999線延牌至塘黨公路改造工程公路工程、三都縣交梨至猴場公路改造工程」都是因為梁嘉庚的關係才得到的,為了感謝梁嘉庚的關照以及進一步維繫好和梁嘉庚的關係,進一步得到梁嘉庚的關照,送給梁嘉庚貴陽市南明區世紀南山小區一套房子(含裝修、電器配置和車位),又陸續送給梁嘉庚76萬元人民幣,1萬美元,2萬元港幣。

在2012年11、12月份的時候,梁嘉庚看中貴陽軍區附近的世紀南山小區,魏某1妻子付某有個朋友李某1在南山小區有房子,後經過商議,以付某的名義用88萬元的價格將房子買下來,並登記在付某的名下,在2012年底,魏某1花了20多萬元裝修對房屋進行裝修,在裝修期間,為了方便將配套車位花了13萬元買了下來,車位是以梁嘉庚岳父王道華的名義購買的,該房屋一直是梁嘉庚的女兒梁某1居住。在選房過程中,梁嘉庚帶有一個風水先生去看房。裝修,魏某1是安排李某2辦理,然後錢由魏某1出,整體的裝修價格加上家電大概花了20多萬元。房款是付某用魏某1的銀行卡把88萬元轉到了李某1的賬戶,簽訂有房屋買賣協議。

第一次送錢是在2012年3、4月份,在一家飯店裡,梁嘉庚說要出差,魏某1給梁嘉庚送了1萬元;第二次是2017年3、4月份的時候,魏某1陪梁嘉庚回他長順老家上墳,魏某1用一個塑料袋子裝了15萬元;第三次是2017年6月過了一段時間,在龍洞堡機場出機場的路上,魏某1用裝茅台酒的箱子裝了10萬元人民幣送給梁嘉庚;第四筆錢是2017年9月,魏某1準備了20萬元人民幣用塑料袋裝好,在三都梁嘉庚住的地方交給他;第五筆錢是因梁嘉庚的兒子梁某2一直借魏某1的車使用,魏某1覺得很麻煩,魏某1就和梁嘉庚商量,乾脆拿一筆錢給他來買一輛車,梁嘉庚說可以。2017年9月左右,魏某1準備了30萬元人民幣用一個塑料袋裝好,在魏某1的家中交給了梁某2,後面在2017年11月的時候,魏某1聽到梁嘉庚出事的風聲,就和梁某2補了一個借條,落款日期是2017年9月30日。

魏某1在2016年10月底或者11月初,得知梁嘉庚要去澳門、香港考察,在澳門路邊角落給了梁嘉庚2萬元港幣。

在2017年的3月,得知梁嘉庚要去美國考察,魏某1給他說我幫你準備點,魏某1在貴陽市都司路中國銀行門口的黑市兌換了1萬美金在三都縣委的公寓裡給了梁嘉庚。

在2012年的上半年,魏某1通過龔某介紹認識了梁嘉庚,並通過梁嘉庚拿到了獨山下司鎮和本寨鄉的土地整理項目。本寨鄉的招投標代理機構是貴州樺建工程造價諮詢有限公司,下司鎮的投標代理機構是貴州聚源項目諮詢有限公司,都是當時的國土局局長謝某1提前打好招呼的。這兩個項目都是以鈺林土地資源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簽訂的合同。

魏某1通過梁嘉庚認識劉某,為三都水族自治縣周覃鎮示範小城鎮高標準小農田建設項目工程,請梁嘉庚、劉某和楊某1吃飯,在此過程中,梁嘉庚向劉某和楊秀軍說魏某1想做這個項目,要楊某1把事情辦好,這個項目是以貴州聚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簽訂的。 三都縣X999線延牌至塘黨公路改造工程公路工程是在2016年4月份左右到三都看梁嘉庚給他說想在三都做一些交通方面的項目之後,梁嘉庚告訴劉某並約他來吃飯時,劉某叫交通局主持工作的冉某過來,在此過程中冉某說有該項目,魏某1說我可以墊資做,後來魏某1是掛靠貴州益華建築有限公司簽的合同。

大概在2016年6月的一天,魏某1打聽到三都縣有一個交梨至猴場公路改造工程,找到梁嘉庚後,梁嘉庚把宋某1叫到他辦公室,讓宋某1給魏某1這件事辦好,宋某1立馬打電話給交通局局長潘某1,之後魏某1就找到潘某1,後來魏某1以貴州瑞和建設集團的名義簽訂了合同,在實施過程中梁嘉庚還通過向宋某1打招呼處理好徵地拆遷問題,向潘某1打招呼解決資金困難。

送錢和房子的主要原因,一是魏某1通過梁嘉庚拿到了多個工程項目,並獲得其幫助解決施工過程中的困難,為了表示感謝;二是為了進一步搞好關係,獲得更多的關照。

(2)龔某的證言證實:魏某1是由龔某介紹給梁嘉庚的,在2012年6、7月份,梁嘉庚提出想在貴陽住,但是沒有那麼多錢買房,過了一段時間,魏某1就帶了一個風水先生和梁嘉庚一起到南山小區看房,後來魏某1並將該房買了,後面在春節之後梁嘉庚入住了的,當時還一起「燒鍋底」。

(3)謝某1的證言證實:在2012年的時候,獨山縣有土地整改的項目,梁嘉庚就打電話給謝某1,介紹魏某1給謝某1,要求謝某1在工程上對魏某1關照一下,後來魏某1中標承接了兩個土地整治項目工程。

(4)劉某的證言證實:魏某1在三都縣通過梁嘉庚的關係,得到工程做。在2015年的下半年,梁嘉庚對劉某說魏某1是他的好朋友,在周覃鎮有這個土地整理項目,那麼照顧一下魏某1,後來魏某1確實承接了這個項目;2016年上半年,根據梁嘉庚的意思,幫助魏某1獲得「延牌至塘黨公路改造工程項目」及「三都縣安全生命防護工程項目」。

(5)楊某1的證言證實:在2015年的下半年,劉某給楊某1打電話,說按照梁嘉庚的要求,如果在周覃有合適的項目,就拿給魏某1來做,後面楊某1就按照梁嘉庚的要求將周覃鎮的土地整理項目給魏某1做了。

(6)冉某的證言證實:在2016年2、3月份的時候,劉某找到冉某介紹給魏某1,然後通過冉某,魏某1拿到了「三都縣延牌至塘黨的公路改造工程」,過了幾個月,又拿到「三都縣三都壩街至揚拱公路的改造項目」。

(7)宋某1的證言證實:2017年初的時候,梁嘉庚安排宋某1和交通局的局長潘某1「打招呼」,叫潘某1讓魏某1去做「三都縣交梨至猴場公路改造項目」,後期魏某1承接了這段項目。

(8)潘某1的證言證實:2017年,縣委辦主任宋某1給潘某1打電話,說梁嘉庚已經安排交梨至猴場的這條道路的修建工程給魏某1做了,讓潘某1及時和魏某1對接,在施工後的一個多月後,魏某1出現了資金缺口,為保證項目如期完成,在接到梁嘉庚的安排後,潘某1從其他項目資金調了2100萬元分兩次借支給魏某1。

(9)楊某2和的證言證實:2012年的下半年,楊某2和的一個朋友讓其幫忙看省軍區後面的世紀南山小區的一套房子,後期楊某2和才知道房主的名字是梁嘉庚,梁嘉庚在搬家的時候還讓楊某2和算搬家吉日,並對其表示了感謝。

(10)付某的證言證實:在2012年3、4月份,魏某1購買了李某1在貴陽市南明區世紀南山小區I棟一單元2702號,在2017年12月份這套房子過戶在付某的名下,當時是在2012年11月25日簽訂的合同,房屋款價共計88萬元。這套房子是由誰居住,魏某1從不給付某說他的這些事情,付某隻是按他的要求把房子過戶在付某名下。

(11)梁某1的證言證實:2015年11月到貴陽上班後,就直接入住了南廠路世紀南山小區I棟1單元2702號房,在此期間沒有支付給魏某1任何費用,當時我父親給我說這套房子是魏某1的,住了一段時間後,心裡知道了其實這套房子是魏某1送給我們家的。後因害怕影響其父親梁嘉庚,在2017年12月陸續搬出南山小區住處。

(12)李某1的證言證實:世紀南山I棟1單元2702號這套房子,在2012年11月左右,以88萬的價格賣給付某。

(13)李某2的證言證實:2012年11月底至2013年,為魏某1裝修南山小區I棟1單元2702號的房屋,裝修的整體價格是87000元,後期購買家具、電器等物品大約又花了14萬多,總共是23萬元左右,都是魏某1支付的,共計23萬元,其中3萬元是現金,20萬元是通過魏某1掛靠的銅仁三江水電公司名義直接轉到李某2農村信用社6228930001035065360的卡上。裝修完這套房子後,還曾經幫他去付購買車位的錢,當時這套房子配套車位售價13萬元,魏某1已付了1萬元定金,所以他轉賬12萬元給李某2,讓李某2去幫他支付。

(14)梁某2的證言證實:從2017年8月開始,梁某2一直借用魏某1一輛白色福特蒙迪歐轎車使用,後面為了方便,後來在2017年9月底的一天,魏某1直接讓梁某2到魏某1的家中,用一個黑色塑料袋裝了3捆10萬元人民幣,共計30萬元給梁某2用於買車,後期沒有提還錢的事,在2017年11月底的時候,因聽到梁嘉庚被調查的消息,梁某2提出和魏某1補一張30萬元的借條,後經協商,補了一張借款30萬元,落款日期為2017年9月28日的借條。

3、鑑定意見

黔發改認證2018(4號)價格認定結論書,證明貴陽市南明區南廠路60號鴻宇世紀南山商住樓一期I棟1單元27層2號房屋的裝修評估價為19.8948萬元。

4、被告人梁嘉庚的供述及辯解

2012年上半年,我在獨山縣任縣長,通過龔某的關係認識魏某1,之後把魏某1介紹給獨山縣國土局的謝某1,並要求謝某1多關照魏某1,幫助魏某1拿到獨山縣本寨鄉及下司鎮兩個土地整理項目工程。調任至三都縣擔任縣委書記後,又幫助魏某1獲得周覃鎮的土地整理項目,在此過程中對劉某、楊某1提出要支持魏某1獲得該項目;在三都縣延牌至塘黨公路工程項目上,將魏某1想得到該項目的想法告訴劉某,劉某又打電話給冉某,將這個事情交給冉某具體辦;在三都縣交梨至猴場公路等工程項目實施過程中,專門安排時任三都縣委辦主任宋某1幫他協調過這個事情,同時還安排時任三都縣交通局長潘某1幫魏某1解決資金困難的事情。

魏某1在獨山和三都獲得了多個工程項目,這些項目大多都是通過我的關係才拿到的,而且在這些工程項目實施過程中遇到了困難,我也想辦法幫他解決,為表達對我的感謝,以及為了進一步和我搞好關係,日後得到我更多關照,讓他獲得更多的工程,他向我給予了財物,我收受過魏某1送的貴陽世紀南山小區的一套房屋(並含裝修和車位),同時還多次收受了魏某1現金共計76萬元人民幣、1萬美元、2萬港幣。

其中收受房屋和車位的情況是,大概在2012年,魏某1表示要把山水黔城的一套房子送給我,過段時間後,我叫上一個風水先生和我一起去看魏某1說的這套房子,看完房子後,我給魏某1說這套房子的風水不行。之後,經過幾次看房,並根據名叫楊某2和的風水先生的意見,選中了世紀南山小區的房子。在我和魏某1商定後,決定用我岳父王道華的名義去買的這套房子,後來魏某1在徵求我的意見後就把這套房子裝修了,而且用我岳父王道華的名義把配套的車位也買了。因我岳父王道華身體不好,不方便簽字辦手續,魏某1給我說過後,就先登記在他妻子付某的名下,大概在2013年初的時候,梁嘉庚就入住,裝修花費全由魏某1承擔。

76萬元人民幣是魏某1分5次送的,第一次送錢是在2012年上半年,魏某1就在貴陽一個餐館吃完飯後送我1萬元錢;第二次是2017年清明節前後,在回長順老家上墳時,魏某1用一個塑料袋子裝了15萬元現金,直接給了我;第三次是2017年5、6月,在龍洞堡機場出機場的路上,魏某1把10萬元現金錢給我;第四筆錢是2017年8、9月,魏某1準備了20萬元人民幣用塑料袋裝好,在三都梁嘉庚住的公寓交給我;第五筆錢是2017年9月左右,魏某1準備了30萬用一個塑料袋裝好,在魏某1的家中將錢交給了梁某2,讓他用於買車。

我收受魏某12萬元港幣是當時我去澳門、香港考察,魏某1在澳門拿了2萬港幣給我。大概是在2017年3月的一天,我要去美國等地考察,魏某1知道後給我說我準備點,過了不久他就在三都縣委的公寓裡把1萬美元拿給了我。

(二)接受謝某2為其免費裝修房屋一套(評估價人民幣47.15427萬元)

梁嘉庚任三都縣委書記後,貴陽建築勘察設計有限公司西線建築規劃設計研究院(以下簡稱「西線設計院」)在梁嘉庚的關照下,在三都縣獲得多處工程規劃設計。2016年5月份的左右,梁嘉庚向前來匯報工程情況的西線設計院院長謝某2提到老家長順有一套房子要裝修,請謝某2幫忙設計裝修方案並進行裝修。於是,謝某2幫助梁嘉庚將位於長順縣御景金灣小區D棟2單元402號的房屋進行了設計,並免費為梁嘉庚進行了裝修,該裝修價格認證為47.15427萬元。2017年11月,因聽到梁嘉庚可能要被組織調查,為進行掩飾,謝某2聯繫梁某1(梁嘉庚之女)補簽了裝修合同及收款收據,並收了梁某1的人民幣30萬元。在貴州省監察委員會對梁嘉庚調查期間,謝某2將該30萬元人民幣退交至辦案單位。

證明此項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證言

(1)證人謝某2的證言證實:在2016年5月份的時候,梁嘉庚提到在老家長順有一套房子要裝修,讓設計院幫忙設計,這個房子的門牌號是「長順縣御景金港D棟2單元402室」,設計方案出來後,按照方案裝修需要40萬左右,梁嘉庚就直接問能不能一起把這個房子裝修了。為了感謝梁嘉庚在前期工程規劃設計中的幫助、以及維繫好與梁嘉庚的關係,就免費幫梁嘉庚裝修了房屋,裝修款項所有費用支出均用招商銀行6231268903010818的卡支出,有交易明細表證明。後來,知道梁嘉庚可能要被組織調查,為避免麻煩,在2017年11月中旬的時候,就聯繫到梁嘉庚的女兒梁某1補了一份編號為0052881的收據,收了梁某1的30萬元,但在收據上標註40萬元,將收據將時間提前到2017年10月16日。幫梁嘉庚免費裝修房屋有兩個原因:第一,梁嘉庚在三都任縣委書記的時候,對我們西線設計院的工作方式和能力非常認可和欣賞,在工程的匯報會上,他都會給予我們很多的肯定和讚賞,我們在三都縣接到這麼多工程的規劃設計,這其中梁嘉庚給我們的讚許和認可起了不小的作用,對此我們也非常感謝他;第二,我們在三都縣接的工程規劃設計很多,我們也是想維繫好與梁嘉庚的關係,希望他能在撥款這個事情上多考慮下我們。

(2)魏某2的證言證實:2016年5月左右,謝某2來給我說梁嘉庚在長順老家那裡有一套房子想要裝修,想請我們做一個設計方案,後來我和謝某2一起去看了這套房子後,我們就請我們公司的員工設計了方案,梁嘉庚選中了方案後,要我們幫他完成這個裝修。因我們在三都縣承接了很多設計項目,為了和梁嘉庚維繫好關係,在結算設計費時能避免被減扣設計費用,我與謝某2就商量出資40萬左右給梁嘉庚免費裝修,之後的具體事宜就是謝某2來安排的。在2017年11月左右,聽說梁嘉庚可能要出問題,為了避免被牽連,我與謝某2商量將裝修款要回來。

(3)宋某2的證言證實:梁嘉庚在2015年到三都任職的,在這之前西線設計院沒有在三都進行過設計,雖然梁嘉庚沒有明說要將項目交給西線設計院設計,但說話偏向她們。在梁嘉庚任書記期間,三都建設的多個項目基本上是由西線設計院來設計。

(4)潘某2的證言證實:水上體育中心項目是2015年年底啟動的項目,到2016年10月,由於投資方建設不下去,政府將這個項目交給三合鎮街道辦事處作為業務方來實施,這個項目交給三合鎮的時候,西線設計院的設計方案已經做好了,但是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其認為設計費偏高,收費不合理,沒有及時和西線設計院簽訂合同,為此被梁嘉庚批評。後期比如水書廣場、雲上書院、三都縣客運站、龍門遊客接待中心、咕嚕酒店、千神廣場等都是西線設計院設計的,其也儘量和西線設計院合作。

(5)陽某的證言證實:三都縣水上體育中心(銅鼓廣場)是由西線設計院設計的,是由梁嘉庚安排的,其在與投資人毛某接觸中,認為該項目的設計作為投資開發項目是虧損項目,提出過修改意見,但毛某說這個設計方案是梁嘉庚安排的,不能隨便更改。

(6)陳某1的證言證實:在其任職期間,三都縣實施了2017年易地扶貧搬遷項目,在易地搬遷巫塘安置點啟動時,梁嘉庚直接通知謝某2一同到實施場地進行現場勘查,並且由西線設計院拿出初步設計方案,後期因為設計水平不高,最終這個項目並未使用西線設計院的設計方案。

(7)莫某的證言證實:西線設計院在三都承接了多個設計項目,我們在做三都縣易地移民安置搬遷工程項目過程中,梁嘉庚叫住建局和西線設計院的謝某2院長聯繫,當時梁嘉庚這樣說的意思實際上就是推薦西線設計院來做這個項目的設計規劃,現在也確實是西線設計院來承接了這個設計規劃。

(8)唐某的證言證實:在2016年4、5月份左右,謝某2需要我幫忙裝修房子,房子是長順縣××單元402室,按照謝某2的要求,我在2016年9月開始施工,在2016年12月31日完成了裝修,施工款是謝某2先轉賬到我妻子李某3卡上,再由我妻子轉賬給其購買施工材料,我接收款項的卡號為(中國建設銀行6217007100001569909),當時沒有簽訂什麼合同,但是後來補簽了三次合同,第一份合同是在2017年4、5月左右;第二份合同是在第一份合同簽訂1個月後補的;第三份合同是在2017年11月份左右,三次合同的價格分別是40萬、10多萬、40萬。在2016年7月開始,妻子李某3給我轉賬的錢都是有關於裝修的各類款項,每次都是謝某2轉賬給我妻子李某3,然後我妻子再轉賬給我。但是這其中除了有裝修長順御景金灣這套房子的款項外,還有一部分錢是我幫其他朋友裝修的款項,這部分款項也是通過李某3的賬戶轉賬給我的,所以算下來,加上在2016年9月開始施工之後謝某2拿的8萬元左右的現金給我的妻子李某3,相應的工程款及代購材料的總款是在30萬元左右,具體這部分錢就是我的裝修工程款以及購買主材的款項。其餘的窗簾、電器、燈具和家具則是由謝某2自己購買,相應的款項沒有經過我這裡。

(9)李某3的證言證實:謝某2要求唐某幫忙裝修御景金灣房屋,因為唐某和李某3是夫妻,通過轉賬到李某3的卡上支付給唐某裝修款項,共轉賬21萬元到其建行卡(6217007100011609091)上,並拿了8萬元現金給唐某,房屋的裝修合同在後期補了三份,第一份合同是在2017年上半年,第二份合同是在第一份合同簽訂後1至2個月,第三份合同是在2017年11、12月份左右,三次合同的價格分別是40萬、10多萬、40萬。

(10)梁某1的證言證實:長順御景金灣小區D棟2單元402號這套房子的裝修費都是由謝某2來支付的,在2017年初裝修結束。在2017年4、5月份的時候,謝某2將裝修合同和裝修票據都交給了梁某1,後梁某1覺得40萬的裝修費用太高,不符合實際情況,和謝某2又重新商量後,在2017年9月左右,拿到了一份合同金額為十幾萬左右的合同,之前的合同及票據就被梁某1撕毀了。到2017年11月時,因聽到梁嘉庚被組織調查的風聲,謝某2找到梁某1表示希望將裝修款還給她,以掩蓋事實,因為第二次補開的合同是假的,梁某1害怕對其父親不利,所以重新補了一份40萬的合同,並支付給謝某230萬元,拿了一份謝某2的收據,將收據時間提前了,收據時間寫的是2017年10月年9月16日,為了顯得真實,收據上註明了「有10萬元是2016年9月交來,但未開收據」。這個事情梁嘉庚是知情的。

2、書證

(1)貴陽建築勘察設計有限公司的有關證照、文件以及該公司在三都獲得的本案有關項目的合同資料證實:謝某2被該公司任命為西線建築規劃設計研究院院長,魏某2被任命為設計總監,該公司在三都縣中標了龍門遊客接待中心、雲上書院、銅鼓廣場等多個項目的設計承包合同。

(2)商品房買賣合同、唐凱裝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據、有關銀行賬戶的流水清單證實:梁某1在長順縣御景金灣小區購買了D棟2單元402號的房子,唐某實施對該房子的裝修工程,李某3的銀行賬戶資金體現謝某2轉入款項以及轉出款項給唐某賬戶,印證了前述有關人員陳述的裝修及其款項支付情況;梁某1所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謝某2出具收到梁某1交來裝修款四十萬元「(2016年9月交壹拾萬元未開收據)」的收款收據,亦印證了為掩飾賄賂補合同和收據的事實。

3、鑑定意見

黔發改認證2018(3號)價格認定結論書,證明黔南州長順縣××單元402房的裝修工程、電器、家具等評估價為人民幣471542.7元。

4、被告人梁嘉庚的供述及辯解

謝某2是貴陽建勘集團西線設計院的院長,我在三都縣擔任書記後,在我的推薦下獲得了包括龍門遊客接待中心、水書廣場、雲上書院、千神廣場、三都中醫院養老院項目、銅鼓廣場(水上體育中心)等項目。我曾經在2016年讓謝某2免費給我裝修了一套房屋。具體來說,大概是在2016年5月份的時候,我們家在長順縣買了一套新房子,門牌號是××單元402號,然後有一次,在謝某2給我匯報項目情況的時候,我就請謝某2給我這套房子做一個裝修的設計。當時謝某2答應了,之後隔了一段時間,謝某2就給我設計方案,並且告訴我裝修下來大約需要40萬元左右。當時我就問謝某2,能不能幫我一起把這個房子裝修了。謝某2聽了之後就答應幫忙裝修,還說其他事情我就不用管了。2016年9月的時候,謝某2就開始裝修了,在2017年初的時候,房子就裝修完畢,並且把房子鑰匙交給了我。我入住後發現,她把家具和電器都給我置辦好了,所有的東西都是配備齊全的,我家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給謝某2。謝某2幫我免費裝修房屋的原因有兩個,第一,這麼多年來,我推薦她們做了大大小小的工程規劃設計,免費裝修實際上是表達對我的一種感謝;第二,是想和我維持好關係,以後她們能夠得到更多的項目來做,遇到困難時也能請我幫她們解決。

(三)收受由俞某強所送人民幣6萬元

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梁嘉庚任獨山縣縣長期間,俞國強擔任法定代表人的獨山鼎恆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在獨山縣開發新街口房開項目,為了得到梁嘉庚的關注和幫助,俞某強分六次在梁嘉庚的辦公室或者鼎恆公司的食堂,共送梁嘉庚人民幣6萬元,梁嘉庚明知俞某強送錢的目的,仍予以收受。

證明本項事實的證據如下:

1、證人證言

俞某強證言證實:其系獨山鼎恆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公司在獨山縣做新街口房地產開發項目,為了得到梁嘉庚的關照,從2012年到2014年在春節或者中秋節前分6次、每次1萬元,在梁嘉庚的辦公室或者公司的食堂,共送給梁嘉庚6萬元人民幣,在送錢時有時還對他說希望他以後能夠繼續關心和支持我們。送錢的目的是,2012年,我的公司開發獨山新街口房地產開發項目後,平時項目上有什麼困難需求,我會向梁嘉庚匯報,爭取獲得他的支持和幫助,梁嘉庚也表示會支持關照我們的項目。

2、書證

鼎恆職業發展有限公司工商註冊登記資料、協議、獨山縣新街口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資料證實:俞國強是鼎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獨山縣開發新街口房開項目項目由鼎恆公司承接。

3、被告人梁嘉庚的供述及辯解

我於2012年年初在獨山縣辦公室、2012年9月左右在鼎恆公司食堂、2013年年初在辦公室、2013年9、10月份在鼎恆公司食堂、2014年1、2月份在辦公室、2014年9、10月份在鼎恆公司食堂,共6次收受俞某強6萬元人民幣,每次1萬元。俞某強送錢給我的目的是因為我是獨山縣縣長,俞某強在獨山縣做房開項目,為了日後得到我幫助解決和協調,維繫關係。在俞某強送錢時,第一次向我說,希望以後我能多關心一下他們,這裡是一點心意;第三次也對我說,希望我能夠多多關注一下他們的項目,如果遇到困難的時候也請我能夠關照和幫助一下他們;第五次時表示感謝我對他們的關照和關心。

(四)收受由連長秋所送人民幣18萬元

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梁嘉庚任獨山縣委副書記、縣長期間,連長秋所在的貴州獨山中山路橋投資建設公司承接了獨山縣紅色旅遊大道項目,施工過程中,在電力、自來水廠、電信等管網改遷方面遇到困難,連長秋多次找梁嘉庚協調解決,梁嘉庚通過召開協調會、專題會等方式幫助其解決困難。從2013年8月至2016年初,梁嘉庚共計收受連長秋現金共計人民幣18萬元。

證明本項事實的證據如下:

1、證人證言

(1)證人連長秋的證言證實:2013年2月,連長秋受太平洋集團公司委派到獨山縣任貴州獨山中山路橋投資建設公司總經理,在2013年至2016年期間,為了維護好與梁嘉庚的關係以及希望他幫解決項目施工過程中遇到的困難,其分4次給梁嘉庚送18萬元。這個錢都是公司給的活動經費,但是在財務上沒有體現。

(2)證人鄭某的證言:2013年至2016年期間,連長秋因為工作需要安排其支取經理工作經費,分別是2013年9月,其準備了4萬元交給連長秋;2014年1月,其準備了大約5萬元交給連長秋;2015年2月,其準備了5萬元左右工作經費給連長秋;2016年2月,其準備了5萬元左右。

2、書證

有關公司的營業執照等登記資料及其授權書、獨山縣紅色旅遊大道工程標段建設資料、紅色旅遊路線道路建設相關會議資料、紅色旅遊大道項目說明、資金申請支付單、銀行流水明細單證實:連長秋某貴州獨山中山路橋投資建設公司經理職務,該公司系太平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太平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山公司為太平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獨山縣從事基礎設施建設的管理公司,太平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獲得了獨山相關工程;以及連長秋向公司申請資金以及中山公司有關銀行款項變動情況。

3、被告人梁嘉庚的供述及辯解

我在任獨山縣縣長時,通過會議的形式幫助連長秋協調和解決了環東路施工過程中管網改遷的具體問題,連長秋為了感謝,分4次送給我共計18萬元人民幣。

(五)收受由梁某3所送人民幣5萬元

2013年9月至2015年初,梁嘉庚任中共獨山縣委副書記、縣長期間,貴州萬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某公司)在獨山縣開發了「陽光上城」房地產項目,並且同時修建「陽光花園大酒店」。萬坤公司實際控制人梁某3向獨山縣政府申請兌現陽光花園酒店的政府獎勵資金,並多次找梁嘉庚幫忙。經梁嘉庚簽批,獨山縣財政局分撥付了有關獎勵資金。2013年中秋節至2015年2月份,梁嘉庚在辦公室四次收受梁某3人民幣共計5萬元。

證明本項事實的證據如下:

1、證人證言

(1)證人梁某3證言:因為在獨山縣做房地產項目和酒店,在向獨山縣政府要陽光花園酒店的政府獎勵資金的過程中認識了梁嘉庚。為感謝梁嘉庚對他們公司撥付獎勵資金所提供的幫助,從2013年中秋節開始,分四次在梁嘉庚的辦公室送給梁嘉庚共計人民幣50000元,梁嘉庚都已收下。

(2)證人李某4證言:萬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實際控股人是梁某3。萬某酒店投資有限公司的法人也是梁某3。2008年公司在獨山開發了陽光上城房地產項目,按照政府要求,我們當時又在陽光上城這個房開項目里建設了陽光花園大酒店,為此我們還專門成立了一個貴州萬某酒店投資有限公司來對酒店進行具體管理。

2、書證

貴州萬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商資料、萬坤酒店投資有限公司工商資料、四星級酒店建設項目投資合同書、陽光花園酒店投資協議、獨山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獨山縣招商引資政策暫行規定的通知、關於星級酒店建設有關事宜的專題會議紀要、關於陽光上城片區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專題會議紀要、「陽光花園酒店」獎勵建設資金申請、貴州萬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申請、獨山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文書處理簽等、預算撥款憑證(回單)、財政直接支付憑證等、黔南州關於促進高級酒店的發展意見證實:梁某3與貴州萬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其相關聯公司的關係,以及這些公司在獨山存在投資業務並依照有關規定向政府申請獎勵;在申請獎勵過程中,梁嘉庚對於有關申請作出審簽。

3、被告人梁嘉庚的供述及辯解

梁某3有一個萬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簡稱萬某公司),萬某公司在獨山縣開發一個陽光上城的房開項目,同時配套建一座陽光花園大酒店,梁某3建設的這個陽光花園大酒店符合獎補政策的要求,獨山縣應當以財政獎補的方式獎勵這個項目。在我任獨山縣縣長之後,這個酒店主體完成,梁某3就多次來找到我,想請我快點把財政獎補撥付給他們,經我安排,縣裡分兩次撥付了獎補資金。為了感謝梁嘉庚,梁某3分4次送錢給梁嘉庚共計5萬元。

(六)收受由羅某所送人民幣10萬元

梁嘉庚任獨山縣委副書記、縣長期間,羅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貴州銀象乾坤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在獨山縣進行政府招待所至公安局片區舊城改造項目(南國印象項目)。梁嘉庚利用職務之便,為貴州銀象乾坤置業有限公司承建的獨山縣房開項目設計建設提供幫助。2013年11月、2014年8月,羅某分別以潤筆費、兒子學費的名義,分兩次送梁嘉庚現金共計人民幣10萬元,每次人民幣5萬元,梁嘉庚均予收受。

證明本項事實的證據如下:

1、證人證言

證人羅某的證言證實:在獨山縣實施「南國印象」項目過程中結識了梁嘉庚,梁嘉庚給我們提出了很多建議和幫助,我們採納了梁嘉庚將項目名稱改為「南國印證」的建議,而且在規劃設計方案出來後,我也找梁嘉庚過目,他看過方案後,就提出能不能讓我們對獨山的民族花燈展演館進行修繕,我們也採納了他的這個建議,並且在實施項目過程中又與獨山縣政府簽訂了一些補償協議,其中一條就是對民族花燈館進行修繕。在此過程中,我與梁嘉庚存在不正當的經濟往來。2013年11月左右在梁嘉庚辦公室以潤筆費的名義送了梁嘉庚用黑色塑料袋包裝的5萬元人民幣,2014年8月份在梁嘉庚辦公室以送梁嘉庚學費的名義送了用黑色塑料袋包裝的5萬元人民幣。送錢的原因有兩個,第一是因為我們在獨山做「南國印象」房開項目的過程中,梁嘉庚給我們的項目修改了名稱,對於規劃設計也給了我們建議,後期又給我們題字,所以我送錢給他實際上是表達對他的感謝,感謝他對我們的項目提供幫助和支持,而當時我提出的「潤筆費」和給梁嘉庚兒子的學費實際都是一個由頭,以這樣的方式才好送錢給他;第二就是梁嘉庚是獨山的縣長,我們又在獨山做工程,想和梁嘉庚搞好關係,以後如果項目上遇到什麼困難,能夠請梁嘉庚給予更多的支持和幫助。

2、書證

貴州銀象乾坤職業發展有限公司工商註冊登記資料和獨山縣政府招待所至公安局片區(南國印象●中央城)工程建設資料及其及相關會議紀要證實:南國印象工程由貴州銀象乾坤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建設,梁嘉庚當時作為該縣的縣長,曾任獨山縣城鎮規劃委員會的主任,其主持縣長辦公會研究過該項目,還代表獨山縣人民政府與貴州銀象乾坤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簽訂了《關於獨山縣政府招待所和公安局片區舊城改造項目綜合開發投資的補充協議書》。

3、被告人梁嘉庚的供述及辯解

羅某是貴州銀象置業有限公司的老總,在獨山承接政府招待所至公安局片區舊城改造項目,2011年下半年梁嘉庚擔任獨山縣縣長之後,在實施這個項目過程中與他認識,我曾經幫助他在這個項目建設過程中修改過具體的項目名稱和設計規劃,羅某他們都沒有意見並答應了,所以後來我們獨山縣政府又和羅某的公司簽署了一份補充投資協議,具體就是增加我給他們提出的修建花燈展演管以及其他的補充事項。之後,羅某以「南國印象」名字是我起的,並聽說我書法好,叫我題名,2013年11月份左右,羅某到我辦公室來,臨走時以「潤筆費」的名義送給我5萬元人民幣;2014年8月份左右,羅某到我辦公室來,臨走時以給我兒子學費為名送給我5萬元人民幣。羅某所說的潤筆費和我兒子的學費實際都是一個由頭,最終目的只是為了感謝我;第二就是因為我是獨山縣的縣長,他們又是在獨山縣做工程的,所以也想和我維繫好關係,以後如果項目遇到什麼困難,也好能夠請我給予他們更多的支持和幫助。

(七)向許某索取人民幣5萬元

梁嘉庚任獨山縣委副書記、縣長期間,邀請許某的貴州錦海水利水電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在獨山縣競標「貴州省獨山縣打漁河水庫灌溉供水工程」,許某的公司順利中標。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因徵地拆遷難度較大,梁嘉庚幫忙協調。2014年3、4月份,梁嘉庚在貴陽開會期間,打電話給許某叫他準備5萬元錢急用,許某準備好了之後,梁嘉庚在許某的辦公室內拿走人民幣5萬元。

證明本項事實的證據如下:

1、證人證言

證人許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梁嘉庚打電話給自己說在貴陽,有點急事需要用錢,叫我給他準備5萬元錢,後在我辦公室用一個大的牛皮紙信封裝的5萬元拿給了梁嘉庚,之後我們之間都沒有提起這個事情,他沒有還我,我也沒有找他要。拿這5萬元給梁嘉庚是因為我們在打漁河水庫修建過程,梁嘉庚在徵地拆遷方面幫助了我們,同時藉此跟他維繫好關係,以後項目上有事也好請他幫忙解決。

2、書證

獨山縣打漁河水庫工程的有關資料證實:許某作為貴州錦海水利水電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與獨山縣打漁河水庫管理所簽訂了有關施工合同,是打漁河水庫有關工程的施工單位;梁嘉庚作為當時獨山縣的縣長,是打漁河水庫工程建設指揮部的指揮長。

3、被告人梁嘉庚的供述及辯解

2013年在獨山縣任縣長時,獨山縣要修築一個打漁河水庫灌溉供水工程(以下簡稱打漁河水庫工程),我想到許某有實力做這個工程,遂聯繫許某來參與投標,最後,許某的公司也順利中標拿下這個工程。在修築過程中,因遇到幾次徵地拆遷方面的問題導致工程進度慢,後許某多次找我解決困難,後我多次親自出面去徵地拆遷現場召集相關部門現場協調並順利得到解決。2014年3、4月左右,我在貴陽開會,遇到急事需要用錢,我就打電話給許某,叫他幫我準備5萬元,我就過去拿,我到許某的辦公室後,許某就將5萬元拿給了我,這筆錢我沒有退還給他,而且我也沒有提過這個事情,他也沒有問我要過。

(八)收受由鍾某所送人民幣5萬元

2015年梁嘉庚任三都縣委書記期間,鍾某找梁嘉庚幫忙在三都縣安排工程,在梁嘉庚幫助下,鍾某獲得了三都縣甲照水庫上坎公路工程承建。2017年春節前,梁嘉庚在貴定縣昌明鎮的高速路口處收受鍾某的人民幣5萬元。

1、證人證言

(1)證人鍾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知道梁嘉庚在三都縣任縣委書記後,到三都縣看望梁嘉庚並提出想在三都做工程的請託事項,後在梁嘉庚安排宋某1幫助下獲得三都縣甲照水庫上坎公路工程,為感謝梁嘉庚,於2017年春節前送給梁嘉庚5萬元人民幣,這個工程是掛靠貴州高原交通建築有限公司承接的。

(2)證人宋某1的證言證實:2015年鍾某到三都來找梁嘉庚,想在三都做工程,後梁嘉庚安排自己具體去幫忙,在其聯繫時任三都副縣長黃某幫助下,鍾某獲得了三都縣甲照水庫的相關項目工程。

(3)證人黃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9、10月份的時候,時任三都縣委辦主任轉達梁嘉庚的意思,要求安排工程給鍾某做,後來在其打招呼下,鍾某獲得三都甲照水庫的一個附屬工程做。

2、書證

三都縣甲照水庫上壩公路工程資料證明:鍾某掛靠貴州省高原交通建築有限公司獲得三都甲照水庫上壩公路工程的事實。

3、被告人梁嘉庚的供述及辯解

我安排時任三都縣委辦主任宋某1幫助鍾某獲得三都縣甲照水庫上壩公路工程,為了感謝我,2017年年初春節前,鍾某在貴定縣昌明鎮高速口送給我人民幣5萬元。

關於被告人梁嘉庚庭前的供述和有關行賄人員庭前證言的證據運用,以及本案是否存在事實不清、證據尚存疑,從而是否應通知這些有關證人出庭和調取其他證據資料並延期審理的問題,就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有權通過對梁嘉庚進行訊問、向有關證人進行詢問,調查收集刑事案件的證據,故這些辦案機關庭前依法收集的材料,可以作為刑事案件的證據。本案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對梁嘉庚的訊問,不存在非法取供的問題,就這一點,本案移送至本院之後,在向梁嘉庚送達起訴書副本時、召開庭前會議中、乃至庭審時,梁嘉庚均予以了確認。對有關行賄人員的詢問,本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亦沒有發現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辯方在訴訟過程中不僅亦沒有向本院提供存在非法向這些人員收集證據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甚至在庭前會議時還明確表明本案沒有發現非法取證的情況;至於有關辦案機關是否對有關行賄人員追訴、甚至有關行賄人員是否構成行賄犯罪,並非本案的審理範圍,而且亦不能僅僅以此就排除他們的證言作為證據使用,更何況本案認定被告人收受或者索取他們的財物,並非僅僅依據他們這些人員的證言,還有被告人梁嘉庚的供述,甚至有的事項還有其他證人的證言等證據進一步地進行印證、補強;不僅如此,就本案公訴機關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梁嘉庚在庭前會議時表示無異議、在庭審中就指控的事實是否存在的問題亦只是對收受羅某財物的事實稱記得只是一筆5萬元而已。對被告人梁嘉庚在庭審中就收受羅某財物僅5萬元的異議,經審查,被告人梁嘉庚在2018年7月2日接受檢察機關訊問以前,對其收受羅某財物的犯罪事實,一直穩定地多次供述羅某分別以「潤筆費」和兒子學費的名義,分兩次送其現金人民幣共計10萬元,每次5萬元;而且即使在該次檢察機關在向其調查時,被告人梁嘉庚亦只是表示:「我收錢是事實,但只記得收了羅某的5萬元,另外一筆的潤筆費5萬元錢記不得了」。至於羅某的證言,無論在監察機關向其調查時,還是檢察機關向其調查時,均一直證實分兩次,共計10萬元。可見,被告人梁嘉庚在庭審中稱只是一筆5萬元,明顯不足採信。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的規定,監察機關既可以對違紀事實進行調查,亦可以對違法犯罪事實進行調查,對於與刑事案件無關的材料,法律並沒有規定要隨刑事案件材料移送。綜合以上論述,以及前述查明的事實所列示的證據,表明本案事實已經清楚,證據已經確實、充分,沒有必要再通知有關證人到庭,並調取其他證據,因此辯方有關本案證據不充分、存疑,以及延期審理的建議,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至於本院在庭審中宣讀的貴州省監察委員會有關本案涉及梁嘉庚犯罪的證據材料均已經依法移送的回函,本身並非本院認定梁嘉庚是否已經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財物犯罪事實的定案依據。

關於收受魏某1財物犯罪事實中的房子及其中的30萬元那筆是否屬於受賄的問題,經查,儘管房子沒有登記過戶至梁嘉庚及其家人的名下,儘管是將該30萬元拿給梁嘉庚之子,但是賄賂雙方均穩定地陳述,這些是「送」,並非是借或者暫時借用,30萬元的借條亦只不過是事後的掩飾,同時梁嘉庚存在為魏某1謀取利益的事實,顯然是受賄。

關於接受謝某2裝修房屋是否是受賄的問題,前述查明的事實及其證據表明,謝某2及魏某2的證言均表明是基於為了維繫好與梁嘉庚的關係等考量而免費為梁嘉庚裝修,至於後來要回30萬元是因為知道梁嘉庚可能要被查處之後,為了避免被牽連;梁嘉庚在庭前亦供述房子裝修入住後,沒有提裝修費用的事情,甚至還直接明確承認了謝某2免費為其裝修房屋及其原因,可見,顯然並非存在僅僅是謝某2單方的意思的情況,梁嘉庚就接受免費裝修存在「會意」和犯意。

關於是否是索取許某財物的問題,經查,本案許某並沒有主動表示要將該5萬元拿給梁嘉庚,之所以將該5萬元拿給梁嘉庚是因梁嘉庚主動向許某提出,並要求許某準備錢,然後亦是由梁嘉庚到許某處將該5萬元拿走;在此之後,不僅沒有實際還,而且連還的意思亦沒有,顯然是索取,是索賄。

關於辯護人有關謀取利益以及收受俞某強財物是否屬於禮尚往來方面的辯護,本院經審查並認為,受賄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既包括正常履職為他人謀取正當利益的情形,亦包括謀取不當利益的情況;既包括實際謀取利益的情形,亦包括明知他人係為謀取利益而給予財物仍予以收受的情況。本案前述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表明,梁嘉庚在收受俞某強錢物時,明知俞某強向其多次送錢是為了其公司在獨山開發房地產項目有求於自己,仍予以收受,顯然是受賄,不是禮尚往來,二人亦沒有陳述是禮尚往來或者存在禮尚往來。至於本案指控的其他事項,受賄方和行賄方均承認是因為存在梁嘉庚行使其職務上的權力以及還希望梁嘉庚繼續行使其權力謀利而賄賂;另外,本案如果梁嘉庚損害了梁某3的利益,而梁某3還主動向梁嘉庚行賄,亦顯然不符合情理。

關於辯方就本案受賄數額方面的辯護,本院經審查並認為,受賄犯罪的犯罪數額應當以實施犯罪時的財物價格或者價值來認定其犯罪數額,就本案所涉及的不動產亦是按照當時有關行賄人員行賄所購買的價格來認定,並不是以現在的價值來認定,就本案房屋裝修的價格亦是以當時裝修的價格來認證評估;至於就該兩套房屋的裝修要實施價格認證,是因為前述查明的有關證人的證言及其有關書證不能準確地證實當時裝修的支出情況,為此有必要聘請有專門知識的機構就此進行價格認證;另外,按照我國有關價格方面的法律及其相關規範的規定,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商品價格是指各類有形產品和無形資產的價格,服務價格是指各類有償服務的收費。房屋裝修顯然存在價格,本案辦案機關委託專門從事價格認證的機構對裝修價格進行認證,並無不當。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嘉庚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甚至還索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經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梁嘉庚犯受賄罪,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就被告人梁嘉庚犯受賄罪,本院綜合考量其犯罪數額,以人民幣進行折算總額為305.84219萬元,已經屬於數額特別巨大,且其中有5萬元存在索賄情節,部分贓款還沒有退清,以及儘管其在庭審中就部分事實不承認是犯罪但在訴訟過程中仍有認罪、悔罪表現等這些情況,依法對其進行量刑。對於被告人梁嘉庚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就其收受的前述房屋(包括該房屋的裝修及其內的部分電器)和車位依法予以追繳;就其接受的對長順御景金灣小區D棟2單元402號房屋的免費裝修按照裝修評估價予以追繳相應的金額;就其收受的2萬元港幣、1萬元美金,按照收受時段有利於被告人的人民幣匯率價分別折算為人民幣1.75012萬元、6.8701萬元予以追繳。對本案在貴州省監察委員會調查期間謝某2退交的30萬元人民幣、王某代交的違紀違法款35萬元人民幣中的5萬元人民幣違法款,共計已隨案移送至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檢察院的35萬元人民幣違法款,以及案件訴至本院後被告人梁嘉庚親屬退交至本院的25萬元人民幣,依法分別由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和本院上繳國庫;對於被告人梁嘉庚未退清的款項,繼續予以追繳。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嘉庚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28年2月2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交納)。

二、被告人梁嘉庚犯罪所得的產權號為黔(2017)南明區不動產產權第0069026號的貴陽市南明區南廠路60號鴻宇世紀南山商住樓一期I棟1單元27層2號房屋(含裝修、部分電器)及其世紀南山停車場-1層1E1107號車位、以及退交的人民幣60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其餘犯罪所得人民幣120.77449萬元,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張愛華

審判員  楊元忠

審判員  張 智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冉江山

書記員  姚涓涓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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