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婚姻條例 (民國88年)
← | 軍人婚姻條例 (民國81年) | 軍人婚姻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8年3月3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8年(1999年)3月30日 中華民國88年(1999年)4月21日 公布於民國88年4月21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4020 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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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適用)
- 軍人之婚姻,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軍人之定義)
- 本條例所稱軍人,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各軍事院、校之學員、生。
第三條 (結婚之禁止)
- 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
- 一、接戰地域直接參加作戰或擔任緊急防務者。
- 二、各軍事院、校學生在受軍官、士官教育尚未畢業者。
- 前項人員具有特殊情形,經國防部特准者,得不限制;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四條 (結婚之禁止)
- 軍人遇對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
- 一、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 二、外籍人士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者。
第五條 (結婚之報請核准)
- 軍人之結婚,最遲應於一個月前繕具結婚報告表,報請核准後行之。於報請後屆滿三十天,上級主官未做成不准結婚之決定並予通知理由者,視同核准。
第六條 (核准權責)
- 軍人結婚之核准權責規定如左:
- 一、將官依其隸屬由國防部部長、參謀總長或各總司令核准。
- 二、校官、尉官、士官及士兵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准。
- 軍官、士官及士兵在不隸屬於國防部之機關服務者,其結婚由各該機關主官核准。
第七條
- (刪除)
第八條 (主婚人)
- 軍人舉行結婚時,如無尊親屬在場,得由所屬長官為主婚人。
第九條
- (刪除)
第十條 (請求判決離婚之限制)
- 接戰地域直接參加作戰或擔任緊急防務之軍人或其配偶,不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第十一條 (兩願離婚)
- 軍人及其配偶兩願離婚者,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
第十二條 (無效婚姻)
- 軍人違反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而結婚者,其結婚無效。
- 軍人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而結婚者,除經查明有前項之情形外,應予行政處分後,准許補辦申請手續。
- 軍人或其配偶違反第十條規定而與人結婚者,其結婚無效。
第十三條 (刑責之加重)
- 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之軍人或其配偶,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相婚或相姦者亦同。
- 對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軍人之妻,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者,除軍人犯強制性交罪依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對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軍人之配偶,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四條 (代行告訴)
- 犯前條所列各罪須告訴乃論者,軍人或其配偶因故不能親自告訴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但不得與本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十五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