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 (民國85年)

軍人撫卹條例 (民國80年) 軍人撫卹條例
立法於民國85年9月1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5年(1996年)9月13日
中華民國85年(1996年)10月2日
公布於民國85年10月2日
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37260號令
軍人撫卹條例 (民國91年)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7 日 制定45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7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45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4 月 28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56 年 5 月 11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
中華民國 80 年 3 月 13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80 年 3 月 27 日公布3.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1549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13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0 月 2 日公布4.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3726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85)台人政企字第 41476 號函核定發布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26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28, 40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3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9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40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678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7, 33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0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7、3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3, 5至8, 16, 17, 19, 21, 29, 37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0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8、16、17、19、21、29、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8, 40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40 條條文;並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3, 21, 40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9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21、4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條

  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第三條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左: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第四條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及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及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撫卹權利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五條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六條

  傷亡之種類如左:
  一、作戰死亡。
  二、因公死亡。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
  四、作戰傷殘。
  五、因公傷殘。
  六、因病或意外傷殘。

第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
  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者。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者。
  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者。
  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作戰傷殘。
  實兵演習中遭武器、彈藥所致,或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傷殘者,視同作戰死亡或作戰傷殘。

第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因而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

第九條

  軍人於服現役期間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執行公務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
  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病或意外傷殘。

第十條

  傷劇死亡之給卹標準如左:
  一、作戰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
  二、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作戰或因公受傷人員,退伍除役後,因傷劇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不再發年撫金。
  前項人員自退伍除役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但曾核定殘等有案,且持續醫療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
  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失蹤人員經查明有犯罪行為者,不予撫卹。
  滯留大陸之臺籍國軍撫卹辦法另訂之。

第十二條

  傷殘等級如左: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予改列殘等。
  第一項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三條

  軍人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給與三十七.五個基數。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一.二五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0.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給與十五個基數。服役十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0.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五個基數。
  前項死亡軍人之一次卹金,低於依其服役年資計算之應得退伍金時,得依遺族志願,按其應得退伍金之標準,發給一次卹金,而不發年撫金。

第十四條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左: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但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

第十五條

  服役滿二十年人員死亡後,遺族為父母、配偶、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之子女者,得於撫卹前,依其志願,放棄支領年撫金,改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退休俸之半數。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定基數之計算,以現役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年撫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

第十七條

  軍人亡故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生活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
  一、依第十三條規定給與之一次卹金,每一個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另並一律加發兩年之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
  二、依第十四條規定給與之年撫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十足發給。

第十八條

  軍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各增發其一次卹金之基數:
  一、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
  二、凡死事壯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
  三、曾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
  前項一次卹金增發基數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條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作戰或因公死亡,其年撫金每年各增給七個基數。
  前項人員不再發給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一次卹金。

第二十條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左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均不發傷殘撫卹令。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障一次給與一個基數;均不發傷殘撫卹令。
  三、因病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不發傷殘撫卹令。
  前項傷殘人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贍養金者,僅發傷殘撫卹令,不發撫卹金。

第二十一條

  撫卹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四、死亡者。
  五、死亡者配偶或寡媳再婚者。
  六、因失蹤受卹,經證明並未死亡者。

第二十二條

  撫卹受益人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二十三條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二十四條

  依第十一條辦理撫卹經查明並未死亡者,應註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究辦。

第二十五條

  撫卹受益人在領受年撫金期間,憑撫卹令得享受之權利,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軍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後死亡者,前後服役年資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給卹。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軍人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支付之撫卹金,仍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八條規定加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規定加發之年撫金,第二十條規定發給之傷殘撫卹金應依繳付基金費用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義務役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按志願役同階級人員之標準計算。但本俸未達志願役下士四級標準者,按下士四級之標準計算。
  前項人員無須自繳基金費用,其於服現役期間傷亡者,所需撫卹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付之。
  志願役士官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本俸未達下士四級者,按下士四級之標準計算。

第二十八條

  接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之人員,於召集入營後傷亡者,依前條規定辦理撫卹。
  前項人員如係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員工,於死亡時,僅得就其本職或軍人撫卹擇一支領。

第二十九條

  國軍各軍事院校學生及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之撫卹,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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