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抚恤条例 (民国85年)
← | 军人抚恤条例 (民国80年) | 军人抚恤条例 立法于民国85年9月1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5年(1996年)9月13日 中华民国85年(1996年)10月2日 公布于民国85年10月2日 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37260号令 |
军人抚恤条例 (民国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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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军人伤亡抚恤,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之军人,系指陆、海、空军现役军官、士官、士兵。
第三条
- 军人伤亡应予抚恤者,由国防部发给抚恤令及抚恤金。
- 抚恤金发给规定如左:
- 一、死亡者:发给死亡抚恤金,以其遗族为受益人。
- 二、伤残者:发给伤残抚恤金,以其本人为受益人。
第四条
- 领受抚恤金之遗族,依左列顺序定之:
-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及未再婚者为限。
- 二、祖父母及孙子女。
-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为限。
-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无人扶养者为限。
-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无法协议时,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因抛弃或法定事由丧失抚恤权利时,由其馀遗族领受之。
第五条
- 领受抚恤金之权利及未经具领之抚恤金,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六条
- 伤亡之种类如左:
- 一、作战死亡。
- 二、因公死亡。
-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
- 四、作战伤残。
- 五、因公伤残。
- 六、因病或意外伤残。
第七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作战死亡:
- 一、执行作战任务,因而死亡者。
- 二、在敌区服行任务,因而死亡者。
- 三、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者。
- 四、在非常事变中执行任务,因而死亡者。
- 前项各款原因所致之伤残,为作战伤残。
- 实兵演习中遭武器、弹药所致,或因冒险犯难执行任务,遭受暴徒攻击而死亡或伤残者,视同作战死亡或作战伤残。
第八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因公死亡:
- 一、执行公务因而死亡者。
- 二、为保卫公共安全或救护公物,因而死亡者。
- 三、为救护公共灾害,因而死亡者。
- 四、在营区内发生意外,因而死亡者。
- 前项各款原因所致之伤残,为因公伤残。
第九条
- 军人于服现役期间患病死亡者,为因病死亡;于营区外非因执行公务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为意外死亡。
- 前项原因所致之伤残,为因病或意外伤残。
第十条
- 伤剧死亡之给恤标准如左:
- 一、作战受伤,三年以内伤发死亡者,照作战死亡之标准给恤;逾三年伤发死亡者,照因公死亡之标准给恤。
- 二、因公受伤,三年以内伤发死亡者,照因公死亡之标准给恤;逾三年伤发死亡者,照因病死亡之标准给恤。
- 作战或因公受伤人员,退伍除役后,因伤剧死亡,比照前项规定办理抚恤。但曾领退伍金者,不再发一次恤金;支领退休俸或赡养金者,不再发年抚金。
- 前项人员自退伍除役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议恤。但曾核定残等有案,且持续医疗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 作战或因公失踪,在地面满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满六个月查无下落者,依作战死亡或因公死亡办理抚恤。
- 前项以外之失踪人员,经法院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办理抚恤。但失踪人员经查明有犯罪行为者,不予抚恤。
- 滞留大陆之台籍国军抚恤办法另订之。
第十二条
- 伤残等级如左:
- 一、一等残。
- 二、二等残。
- 三、三等残。
- 四、重度机能障碍。
- 五、轻度机能障碍。
- 前项残等区分检定后,如有增剧或再受伤者,经复检属实,得予改列残等。
- 第一项残等检定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三条
- 军人死亡时,依左列规定给与一次恤金:
- 一、因作战死亡:服役未满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计,给与三十七.五个基数。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给与四十一.二五个基数。
-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满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计,给与二十一.八七五个基数。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给0.六二五个基数,最高给与三十四.三七五个基数。
-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满十年者以十年计,给与十五个基数。服役十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给0.五个基数,最高给与二十七.五个基数。
- 前项死亡军人之一次恤金,低于依其服役年资计算之应得退伍金时,得依遗族志愿,按其应得退伍金之标准,发给一次恤金,而不发年抚金。
第十四条
- 军人死亡后,每年给与五个基数之年抚金,给与年限规定如左:
- 一、作战死亡给与二十年。
- 二、因公死亡给与十五年。
-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满三年者,给与三年,其服役满三年者,给与四年,以后每增服役二年,增给一年。但最高以十二年为限。
-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遗族,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遗族为独子(女)之父母,或无子(女)之配偶;其年抚金得给与终身。
- 第一项所定年抚金给与年限届满,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继续给恤至成年,或子女虽已成年但学校教育未中断者,得继续给恤至大学毕业为止。
第十五条
- 服役满二十年人员死亡后,遗族为父母、配偶、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之子女者,得于抚恤前,依其志愿,放弃支领年抚金,改按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之规定,支领退休俸之半数。
第十六条
- 本条例所定基数之计算,以现役军人最后在职时之本俸加一倍为准。年抚金基数应随同在职同阶级军人本俸调整支给之。
第十七条
- 军人亡故时,领有本人实物代金、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生活补助费者,其实物代金及生活补助费,依左列规定加发:
- 一、依第十三条规定给与之一次恤金,每一个基数加发一个月本人实物代金,另并一律加发两年之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生活补助费。
- 二、依第十四条规定给与之年抚金,本人及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生活补助费十足发给。
第十八条
- 军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各增发其一次恤金之基数:
- 一、因作战或因公执行特殊危险任务死亡者。
- 二、凡死事壮烈或著有特殊勋绩或身后经明令褒扬者。
- 三、曾因作战或对国防军事建设著有功绩者。
- 前项一次恤金增发基数之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条
- 空勤、潜舰人员,于服行空勤、潜舰任务之际,因作战或因公死亡,其年抚金每年各增给七个基数。
- 前项人员不再发给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一次恤金。
第二十条
- 因伤成残后,自核定残等之日起,依左列规定给与抚恤金:
- 一、作战伤残:
- (一)一等残给与终身,每年给与五个基数。
- (二)二等残给与十年,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 (三)三等残给与五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 (四)重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三个基数;轻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二个基数;均不发伤残抚恤令。
- 二、因公伤残:
- (一)一等残给与终身,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 (二)二等残给与十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 (三)三等残给与五年,每年给与一个基数。
- (四)重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二个基数;轻度机能障障一次给与一个基数;均不发伤残抚恤令。
- 三、因病伤残:
- (一)一等残给与十五年,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 (二)二等残给与八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 (三)三等残一次给与三个基数,不发伤残抚恤令。
- 前项伤残人员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之规定支领赡养金者,仅发伤残抚恤令,不发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 抚恤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抚恤金之权利:
- 一、丧失国籍者。
- 二、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 三、褫夺公权终身者。
- 四、死亡者。
- 五、死亡者配偶或寡媳再婚者。
- 六、因失踪受恤,经证明并未死亡者。
第二十二条
- 抚恤受益人经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停止其领受抚恤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第二十三条
- 请恤及请领各期抚恤金权利之时效,自请恤或请领事由发生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中断;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第二十四条
- 依第十一条办理抚恤经查明并未死亡者,应注销其死亡抚恤令,已发之抚恤金得免追缴。但意图逃亡或归后不报,蒙领抚恤金者,除追缴外,并依法究办。
第二十五条
- 抚恤受益人在领受年抚金期间,凭抚恤令得享受之权利,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 军人于本条例修正施行之后死亡者,前后服役年资合并计算,并均应依修正后之规定给恤。
- 军人抚恤金应由政府与军人共同拨缴费用建立之退休抚恤基金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但军人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任职年资应支付之抚恤金,仍由国防部编列预算支付。
- 前项基金之拨缴、管理及运用等事项,依有关法律之规定办理。
- 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八条规定加发之一次恤金,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十九条规定加发之年抚金,第二十条规定发给之伤残抚恤金应依缴付基金费用年资之比例,由退抚基金支付,其馀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之抚恤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 义务役官、士、兵抚恤金给付之基数,按志愿役同阶级人员之标准计算。但本俸未达志愿役下士四级标准者,按下士四级之标准计算。
- 前项人员无须自缴基金费用,其于服现役期间伤亡者,所需抚恤经费,由国防部编列预算支付之。
- 志愿役士官抚恤金给付之基数,本俸未达下士四级者,按下士四级之标准计算。
第二十八条
- 接受动员、临时、教育、勤务或点阅召集之人员,于召集入营后伤亡者,依前条规定办理抚恤。
- 前项人员如系政府机关、公立学校或公营事业机构员工,于死亡时,仅得就其本职或军人抚恤择一支领。
第二十九条
- 国军各军事院校学生及军中聘任人员、雇用员工之抚恤,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一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