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船獎勵條例

造船獎勵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5年9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36年9月18日
1936年10月9日
公布於民國25年10月9日

中華民國 25 年 9 月 18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6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62 年 3 月 13 日 廢止17條
中華民國 62 年 3 月 22 日公布

第一條

  凡屬於中華民國人民或公司所有之新造船舶,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給予造船獎勵金。
  前項所稱公司,指海商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公司而言。

第二條

  受造船獎勵金之船舶,以總噸數五百噸以上之鋼質輪船為限,其金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五百噸以上一千噸未滿者,每噸十二元。
  二、一千噸以上二千噸未滿者,每噸十六元。
  三、二千噸以上三千噸未滿者,每噸二十元。
  四、三千噸以上五千噸未滿者,每噸二十四元。
  五、五千噸以上,每噸二十八元。

第三條

  造船獎勵金之數額,由交通部編入每年預算。

第四條

  受獎勵金之船舶以在本國船廠建造者為限,其承造之船廠應依照左列之規定,並經交通部認可:
  一、備有必需之工廠船臺乾船塢及各項器械者。
  二、有船體專任技師及船機專任技師各一人以上者。
  前項專任技師,以曾依技師登記法領有造船科或船機科工業技師證書者為限。

第五條

  願受造船獎勵金者,應於建造前填具聲請書,並開具左列事項,呈送交通部審核:
  一、船舶設計綱目。
  二、船圖。
  三、船體船機製造說明書。
  前項設計綱目及船圖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條

  受造船獎勵金者,對於所造之船體船機及其屬具如需用外國成品時,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第七條

  交通部接到聲請書後,應調查承造船廠是否合於第四條之規定,並會同海軍部審定其設計綱目船圖及製造說明書。

第八條

  審定合格認為應給予造船獎勵金時,由交通部發給許可證書於聲請人。

第九條

  領有許可證書者,其船舶之建造,交通部應派員監督之。
  聲請人違背關於監督上之命令時,交通部得撤銷許可,並追繳許可證書。

第十條

  領有許可證書而製造之船舶,在相當時期中,交通部應派員丈量其總噸數,並令試航及測定其最速率。

第十一條

  船舶造成後經交通部檢查合格,即行發給獎勵金。

第十二條

  受獎勵金之船舶,在十年以內不得變更國籍,如租於外人使用時,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第十三條

  受獎勵金之船舶,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任用外籍船員。

第十四條

  已領取獎勵金而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者,交通部得隨時追繳其獎勵金。

第十五條

  因建造新船將原有舊船拆毀者,除新船應得之獎勵金外,並給予拆毀舊船之獎勵金,其金額以每舊船兩噸作新船一噸計算。

第十六條

  以詐偽之行為取得造船獎勵金者,除追繳原領獎勵金外,並送司法機關懲處。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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