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船獎勵條例
造船獎勵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5年9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36年9月18日 1936年10月9日 公布於民國25年10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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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屬於中華民國人民或公司所有之新造船舶,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給予造船獎勵金。
- 前項所稱公司,指海商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公司而言。
第二條
- 受造船獎勵金之船舶,以總噸數五百噸以上之鋼質輪船為限,其金額依左列之規定:
- 一、五百噸以上一千噸未滿者,每噸十二元。
- 二、一千噸以上二千噸未滿者,每噸十六元。
- 三、二千噸以上三千噸未滿者,每噸二十元。
- 四、三千噸以上五千噸未滿者,每噸二十四元。
- 五、五千噸以上,每噸二十八元。
第三條
- 造船獎勵金之數額,由交通部編入每年預算。
第四條
- 受獎勵金之船舶以在本國船廠建造者為限,其承造之船廠應依照左列之規定,並經交通部認可:
- 一、備有必需之工廠船臺乾船塢及各項器械者。
- 二、有船體專任技師及船機專任技師各一人以上者。
- 前項專任技師,以曾依技師登記法領有造船科或船機科工業技師證書者為限。
第五條
- 願受造船獎勵金者,應於建造前填具聲請書,並開具左列事項,呈送交通部審核:
- 一、船舶設計綱目。
- 二、船圖。
- 三、船體船機製造說明書。
- 前項設計綱目及船圖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條
- 受造船獎勵金者,對於所造之船體船機及其屬具如需用外國成品時,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第七條
- 交通部接到聲請書後,應調查承造船廠是否合於第四條之規定,並會同海軍部審定其設計綱目船圖及製造說明書。
第八條
- 審定合格認為應給予造船獎勵金時,由交通部發給許可證書於聲請人。
第九條
- 領有許可證書者,其船舶之建造,交通部應派員監督之。
- 聲請人違背關於監督上之命令時,交通部得撤銷許可,並追繳許可證書。
第十條
- 領有許可證書而製造之船舶,在相當時期中,交通部應派員丈量其總噸數,並令試航及測定其最速率。
第十一條
- 船舶造成後經交通部檢查合格,即行發給獎勵金。
第十二條
- 受獎勵金之船舶,在十年以內不得變更國籍,如租於外人使用時,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第十三條
- 受獎勵金之船舶,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任用外籍船員。
第十四條
- 已領取獎勵金而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者,交通部得隨時追繳其獎勵金。
第十五條
- 因建造新船將原有舊船拆毀者,除新船應得之獎勵金外,並給予拆毀舊船之獎勵金,其金額以每舊船兩噸作新船一噸計算。
第十六條
- 以詐偽之行為取得造船獎勵金者,除追繳原領獎勵金外,並送司法機關懲處。
第十七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