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船奖励条例

造船奖励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5年9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36年9月18日
1936年10月9日
公布于民国25年10月9日

中华民国 25 年 9 月 18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6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62 年 3 月 13 日 废止17条
中华民国 62 年 3 月 22 日公布

第一条

  凡属于中华民国人民或公司所有之新造船舶,得依本条例之规定给予造船奖励金。
  前项所称公司,指海商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公司而言。

第二条

  受造船奖励金之船舶,以总吨数五百吨以上之钢质轮船为限,其金额依左列之规定:
  一、五百吨以上一千吨未满者,每吨十二元。
  二、一千吨以上二千吨未满者,每吨十六元。
  三、二千吨以上三千吨未满者,每吨二十元。
  四、三千吨以上五千吨未满者,每吨二十四元。
  五、五千吨以上,每吨二十八元。

第三条

  造船奖励金之数额,由交通部编入每年预算。

第四条

  受奖励金之船舶以在本国船厂建造者为限,其承造之船厂应依照左列之规定,并经交通部认可:
  一、备有必需之工厂船台干船坞及各项器械者。
  二、有船体专任技师及船机专任技师各一人以上者。
  前项专任技师,以曾依技师登记法领有造船科或船机科工业技师证书者为限。

第五条

  愿受造船奖励金者,应于建造前填具声请书,并开具左列事项,呈送交通部审核:
  一、船舶设计纲目。
  二、船图。
  三、船体船机制造说明书。
  前项设计纲目及船图种类,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条

  受造船奖励金者,对于所造之船体船机及其属具如需用外国成品时,应先经交通部核准。

第七条

  交通部接到声请书后,应调查承造船厂是否合于第四条之规定,并会同海军部审定其设计纲目船图及制造说明书。

第八条

  审定合格认为应给予造船奖励金时,由交通部发给许可证书于声请人。

第九条

  领有许可证书者,其船舶之建造,交通部应派员监督之。
  声请人违背关于监督上之命令时,交通部得撤销许可,并追缴许可证书。

第十条

  领有许可证书而制造之船舶,在相当时期中,交通部应派员丈量其总吨数,并令试航及测定其最速率。

第十一条

  船舶造成后经交通部检查合格,即行发给奖励金。

第十二条

  受奖励金之船舶,在十年以内不得变更国籍,如租于外人使用时,应先经交通部核准。

第十三条

  受奖励金之船舶,非经交通部核准,不得任用外籍船员。

第十四条

  已领取奖励金而违反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之规定者,交通部得随时追缴其奖励金。

第十五条

  因建造新船将原有旧船拆毁者,除新船应得之奖励金外,并给予拆毁旧船之奖励金,其金额以每旧船两吨作新船一吨计算。

第十六条

  以诈伪之行为取得造船奖励金者,除追缴原领奖励金外,并送司法机关惩处。

第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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