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船奖励条例
造船奖励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5年9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36年9月18日 1936年10月9日 公布于民国25年10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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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属于中华民国人民或公司所有之新造船舶,得依本条例之规定给予造船奖励金。
- 前项所称公司,指海商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公司而言。
第二条
- 受造船奖励金之船舶,以总吨数五百吨以上之钢质轮船为限,其金额依左列之规定:
- 一、五百吨以上一千吨未满者,每吨十二元。
- 二、一千吨以上二千吨未满者,每吨十六元。
- 三、二千吨以上三千吨未满者,每吨二十元。
- 四、三千吨以上五千吨未满者,每吨二十四元。
- 五、五千吨以上,每吨二十八元。
第三条
- 造船奖励金之数额,由交通部编入每年预算。
第四条
- 受奖励金之船舶以在本国船厂建造者为限,其承造之船厂应依照左列之规定,并经交通部认可:
- 一、备有必需之工厂船台干船坞及各项器械者。
- 二、有船体专任技师及船机专任技师各一人以上者。
- 前项专任技师,以曾依技师登记法领有造船科或船机科工业技师证书者为限。
第五条
- 愿受造船奖励金者,应于建造前填具声请书,并开具左列事项,呈送交通部审核:
- 一、船舶设计纲目。
- 二、船图。
- 三、船体船机制造说明书。
- 前项设计纲目及船图种类,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条
- 受造船奖励金者,对于所造之船体船机及其属具如需用外国成品时,应先经交通部核准。
第七条
- 交通部接到声请书后,应调查承造船厂是否合于第四条之规定,并会同海军部审定其设计纲目船图及制造说明书。
第八条
- 审定合格认为应给予造船奖励金时,由交通部发给许可证书于声请人。
第九条
- 领有许可证书者,其船舶之建造,交通部应派员监督之。
- 声请人违背关于监督上之命令时,交通部得撤销许可,并追缴许可证书。
第十条
- 领有许可证书而制造之船舶,在相当时期中,交通部应派员丈量其总吨数,并令试航及测定其最速率。
第十一条
- 船舶造成后经交通部检查合格,即行发给奖励金。
第十二条
- 受奖励金之船舶,在十年以内不得变更国籍,如租于外人使用时,应先经交通部核准。
第十三条
- 受奖励金之船舶,非经交通部核准,不得任用外籍船员。
第十四条
- 已领取奖励金而违反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之规定者,交通部得随时追缴其奖励金。
第十五条
- 因建造新船将原有旧船拆毁者,除新船应得之奖励金外,并给予拆毁旧船之奖励金,其金额以每旧船两吨作新船一吨计算。
第十六条
- 以诈伪之行为取得造船奖励金者,除追缴原领奖励金外,并送司法机关惩处。
第十七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