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民國83年4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民國78年)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民國83年4月9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交通部、內政部
1994年4月9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民國83年6月)


  1.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月一日交通部(57)交參字第 5710-0001 號令、內政部(57)台內警字 290922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交通部(66)交路字第 08929 號令、內政部(66)台內警字第 76230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交通部(67)交路字第 22807 號令、內政部(67)台內警字第 81976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交通部(70)交路字第 01614 號令、內政部(70)台內警字第 061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月十九日交通部(70)交路字第 23453 號令、內政部(70)台內警字第 4972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通部(78)交路發字第 7841 號令、內政部(78)台內警字第 7458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八四一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七四五八一一號令修正發布
  7.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九日交通部(83)交路發字第 8307 號令、內政部(83)台內警字第 837051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三0七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三七0五一九號令修正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百十八條之二、第一百十八條之三、第一百十八條之四、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條文
  8.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交通部(83)交路發字第 8312 號令、內政部(83)台內警字第 830596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三一二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三0五九七0號令修正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條八條、第一百十六條條文
  9.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 8746 號令、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 877027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49、167、168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交通部(89)交路發字第 8928 號令、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 898080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9、122、164、173、174、183、183-1、204 條條文;並增訂發布 174-1、174-2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110號令修正發布第 1、15、89、118-1、140、179、188、190、194、195 條條文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九一B000一一0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九一00七六五四六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77號令內部部台內警字第092007630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85、87、95~98、104、105、109、118-4、120、141、173、174、174-2、177、179、183、183-1、190、221 條條文;並增訂第 87-1、87-2、118-5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04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11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84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9、174、235 條條文;增訂第 67-1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66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173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6、99、105、108、109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34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608714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8、43、65、68、69、73、74、87、87-1、89、90、95、97、103、104、118、118-4、118-5、128、139~142、145、174-1、174-2、175、178、183、183-1、185、187、190、191、194、198、202~204、208、212、214、228、230、231、235 條條文;增訂第 70-1、84-1、90-1、105-1、185-1、189-1 條條文;刪除第 91、92、118-2、143 條條文;並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17.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19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7087042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6、67-1、68、69、73、154、164、174、175、180、185、235 條條文;增訂第 186-1 條條文;並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施行
  18.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3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7087081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03、212、214、220、226 條條文
  19.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85058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80872001號令修正發布第46 條、第108 條、第118 條條文
  20.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339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00870925號令增訂發布第 122-1 條條文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07203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128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9、95~97、99、103、105、105-2、174、175 條條文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08367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139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5、68、69、73、74、174-1、174-2、175、178、190、191 條條文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14900D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217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5、68、69、73、74、174-1、174-2、175、178、190、191、226 條條文
  2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0013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2087068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8、138 條條文;增訂第 122-2、188-1 條條文
  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07912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2087240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174 條條文;增訂第 174-3 條條文
  2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10424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222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2、69、194、200、201、220 條條文;增訂第 55-1 條條文
  27.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0489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4087123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149、180、226、229、231 條條文;增訂第 189-2 條條文
  2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637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6087158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11、12、15、24、93、162、164、170、174-2、180、183-1、192、235 條條文;增訂第 55-2、87-3、90-2、132-1、188-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 55-2 條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29.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16131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02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8、59、172、174-2、180、185、188、188-2、189、211、217、224、226、229、231 條條文
  30.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001521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245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5-2、96、235 條條文;除第 55-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3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17921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208702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5、122-1、122-2、183-1、226、235 條條文;增訂第 122-3 條條文;除第 122-1、122-2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183-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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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吿、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三 條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吿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三、號誌 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第 四 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吿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
       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
第 五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 六 條  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淸除。
第 七 條  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淸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爲人償還修復費用。
第 八 條  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吿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
第 九 條  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色,依台灣區塗料公會民國七十六年審定之劃一編號爲準。除黑色及白色外,其餘各種顏色標準規定如左:
       一、紅色 色樣第二五號
       二、藍色 色樣第四七號
       三、黃色 色樣第十八號
       四、綠色 色樣第六號
       五、橙色 色樣第六四號
       六、棕色 色樣第五一號 



       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中央標準局中國國家標準CNS4345之規定

第二章 標 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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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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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吿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誌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吿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誌 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
         四、輔助標誌 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
第 十 一 條  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如左:
         一、紅色 表示禁制或警吿,用於禁制或一般警吿標誌之邊線、斜線或底色及禁制性質吿示牌之底色。
         二、黃色 表示警吿,用於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警吿性質吿示牌之底色。
         三、橙色 表示施工、養護或交通受阻之警吿,用於施工標誌或其他輔助標誌之底色。
         四、藍色 表示遵行或公共服務設施之指示,用於遵行標誌或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誌之底色或邊線及服務設施指示性質吿示牌之底色。
         五、綠色 表示地名、路線、方向及里程等之行車指示,用於一般行車指示標誌及行車指示性質吿示牌之底色。
         六、棕色 表示觀光、文化設施之指示,用於觀光地區指示標誌之底色。
         七、黑色 用於標誌之圖案或文字。
         八、白色 用於標誌之底色、圖案或文字。
第 十 二 條  標誌之體形分爲左列各種:
         一、正等邊三角形 用於一般警吿標誌。
         二、菱形 用於一般施工標誌。
         三、圓形 用於一般禁制標誌及指示標誌之「省道路線編號」標誌。
         四、倒等邊三角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讓路」標誌。
         五、八角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停車再開」標誌。
         六、交岔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鐵路平交道」標誌。
         七、方形 用於輔助標誌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禁制標誌之「車道遵行方向」、「單行道」及「車道專行車輛」標誌、一般指示標誌及輔助標誌之吿示牌。
         八、箭頭形 用於指示標誌之「方向里程」標誌。
         九、梅花形 用於指示標誌之「國道路線編號」標誌。
第十三條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淸楚爲原則。
     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第 十 四 條  標誌得視需要加裝附牌,俾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對於標誌圖案之含義易於瞭解。
第十五條 標誌之文字,橫寫者一律由左至右書寫,直寫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書寫,並以楷書、等線體或中黑體爲準。但在同一道路系統以採用同一種字體爲準。
     標誌得視需要加註英文於牌面上。中英文並列時,中文應置於英文之上,英文字體依標誌英文字母標準字體表之規定,如附錄一。
     除附牌外,中英文相關比例,英文大寫字母之高度爲中文字高度之三分之二,小寫字母之高度爲中文字高度之二分之一爲原則。
第十六條 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爲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與行車方向成九○度角爲適當。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
第 十 七 條  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得視左列情況設置之:
         一、受空間限制無法設置豎立式標誌者。
         二、視距受限者。
         三、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者。
         四、車道使用繁雜之處所。
         五、標誌密集之處所。
         六、交流道密集之路段。
         七、出口匝道爲多車道者。
         八、交通組成之大型車比率較高者。
         九、出口匝道在左側者。
第十八條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面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公分至二公尺爲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公分至二公尺一○公分爲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爲限。
     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於四公尺九○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六○公分爲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
     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
第十九條 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
     依反光材質製作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
     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
第 二 十 條  標誌牌及附牌均應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體固定之。支柱或支架應採用堅固耐用之材料。
         支柱或支架之柱脚表面應漆黑白相間之線條或銀白顏色,條寬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爲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標誌設於易被撞或影響交通之處者,其支柱或支架應漆黑黃相間之線條,條寬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爲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第 二 十 一 條  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文說明,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

第二節 警吿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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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二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吿標誌:
         一、急彎路段。
         二、險坡路段。
         三、交岔路口。
         四、道路施工路段。
         五、鐵路平交道附近。
         六、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
         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
第 二 十 三 條  警吿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 等邊三角形。
         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爲紅、黃、綠、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
           放大型 邊長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
           縮小型 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
           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警吿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吿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公尺爲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第二十四條 彎路標誌分爲右彎標誌「警1」及左彎標誌「警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低於左表規定之曲線半徑及視距路段應設置之。

設計速率(每小時公里) 25 30 40 50 60 70 80 90 100 110 120
平曲線半徑(公尺) 20 30 50 80 120 170 230 300 390 500 620
安全停車視距(公尺) 25 30 45 65 85 110 135 165 200 240 280


      警1
           (單位:公分)
      警2
           (單位:公分)
第 二 十 五 條  連續彎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線具有反向曲線或連續轉彎,其曲線半徑及視距低於前條表列規定之路段。第一彎道先向右者用「警3」,第一彎道先向左者用「警4」。
     警3
          
     警4
           (單位:公分)
         本標誌設於連續急彎路段,至少每隔二公里應設置一面,標誌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其長度,促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途尚有連續急彎之里程。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 二 十 六 條  險坡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道路縱坡在百分之七以上之路段。險升坡用「警5」,險降坡用「警6」。
     警5
           (單位:公分)
     警6
          
         本標誌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該險坡屬「升坡」或「降坡」,其坡度及長度,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 二 十 七 條  狹路標誌「警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情況,遇有來車應予減速避讓。設於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爲六公尺以下路段起點前方。
     警7
           (單位:公分)


         本標誌設於狹路綿長路段,標誌下緣應設置附牌,說明狹路長度。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 二 十 八 條  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之處,右側縮減用「警8」,左縮減用「警9」。
     警8
           (單位:公分)
     警9
          


         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並應設附牌說明其距離,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處車道或路寬將縮減。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 二 十 九 條  狹橋標誌「警10」,用以警吿車輛駕駛人不得在橋上會車。設於淨寬不足六公尺之橋樑。
     警10
           (單位:公分)


         狹橋長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宜設置號誌,管制交通。已設號誌之狹橋,得免設本標誌。
第三十條 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圖例如左:
   警11
          
   警12
          (單位:公分)
   警13
          
   警14
          
   警15
          
   警16
          (單位:公分)
   警17
          
   警18
          
         警19
           (單位:公分)


     兩相鄰交岔路口中心點距離小於該道路所訂速限之安全停車視距者,得合併爲單一圖案,並得視道路實際狀況以放大型尺寸設置之。
     同一道路短距離內有連續數個複雜交岔路口時,得視道路狀況再增設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指向線或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
     一、視界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交岔路口。
     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三、設有「停」、「讓」、「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等標誌之交岔路口。
     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
     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時低於五○輛之交岔路口。
     六、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四○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
第 三 十 一 條  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設於會合點前方之主線上。右側插會用「警20」,左側插會用「警21」。
       警20
          
       警21
          (單位:公分)


         本標誌牌下緣得設「右 (左) 側來車」附牌,說明其來車方向。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 三 十 二 條  分道標誌「警2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分道行駛。設於正對行車方向之障礙物或交通島之頂端。
       警22
          (單位:公分)
第 三 十 三 條  注意號誌標誌「警2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段設有號誌,應依號誌指示行車。
       警23
          (單位:公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需要設置本標誌:
         一、郊區道路設有號誌,其間距超過一○公里以上者。
         二、高速公路隧道前或交流道進出口設有號誌管制行車者。
         三、號誌之設置,因受地形限制或其他因素致視界不良者。
         四、因臨時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狀況設置活動號誌者。


第 三 十 四 條  圓環標誌「警2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讓內環車輛優先通行,視需要設於圓環將近之處。
       警24
          (單位:公分)
第 三 十 五 條  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用以警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或及時停車,設於車輛駕駛人無法直接察覺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警25
          
第 三 十 六 條  無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警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覺,確定平交道上無火車行駛時,方得通過。設於無柵門之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路面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得僅設「警26」標誌一面。路面未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應設三面,第一面標誌「警27」設於距離入口處一五○至二○○公尺間適當地點,第二面標誌「警28」設於上述距離三分之二處附近,第三面標誌「警29」設於上述距離三分之一處附近。
       警26
          
       警27
          
       警28
          
       警29
          
         本標誌標準型附牌圖案如左:


          (單位:公分)
第 三 十 七 條  路面顛簸標誌「警30」,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顛簸路段或特設跳動路面地段將近之處。
       警30
          
第 三 十 八 條  路面高突標誌「警3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突然高聳路段將近之處。
       警31
          (單位:公分)
第 三 十 九 條  路面低窪標誌「警3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突然低窪路段將近之處。
       警32
          (單位:公分)
第 四 十 條  路滑標誌「警3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路面泥濘、冰凍等滑溜路段將近之處。
       警33
          (單位:公分)
第 四 十 一 條  當心行人標誌「警3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設於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將近之處。車輛駕駛人不易察覺行人穿越之道路,亦得設之。但在市區街道或設有號誌之處得免設置。
       警34
          (單位:公分)
第 四 十 二 條  當心兒童標誌「警35」,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兒童。設於小學、幼稚園、兒童遊樂場所及兒童衆多處所將近之處。


       警35 
第 四 十 三 條  當心殘障者標誌「警36」,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殘障者。設於復健醫院、殘障學校等殘障者經常通行處所將近之處。
       警36
          (單位:公分)
第 四 十 四 條  當心動物標誌「警3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路旁放牧地區、畜牧場所或野生動物保護區將近之處。
       警37
          
第 四 十 五 條  當心台車標誌「警38」,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台車平交道將近之處。
       警38
          (單位:公分)
第 四 十 六 條  當心脚踏車標誌「警39」,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得設於脚踏車行駛衆多路段適當之處。
       警39
          
第 四 十 七 條  當心飛機標誌「警40」,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飛機升降。設於飛機場附近道路與飛機升降方向相交之處。
       警40
          
第 四 十 八 條  隧道標誌「警4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隧道將近之處。
       警41
          (單位:公分)
第 四 十 九 條  雙向道標誌「警4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會車。設於單行道連接雙向道將近之處。
       警42
          (單位:公分)
第 五 十 條  碼頭、堤岸標誌「警43」,用以警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碼頭或堤岸將近之處。
       警43
          
第 五 十 一 條  斷崖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斷崖將近之處。右側斷崖用「警44」,左側斷崖用「警45」。
       警44
          
       警45
          (單位:公分)
第 五 十 二 條  注意落石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落石。設於易於發生塌方或落石危及行車之路段將近之處。右側落石用「警46」,左側落石用「警47」。
       警46
          
       警47
          
第 五 十 三 條  注意強風標誌「警48」,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強風經常吹襲路段將近之處。
       警48
          (單位:公分)
第 五 十 四 條  慢行標誌「警49」,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道路發生特殊情況,影響行車安全路段將近之處。
       警49
          
         本標誌下緣得設附牌標繪英文或說明慢行原因。英文附牌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 五 十 五 條  危險標誌「警50」,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危險路段將近之處。
       警50
          
         本標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危險原因。

第三節 禁制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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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十 六 條  禁制標誌分爲左列三種:
         一、遵行標誌 表示遵行事項。
         二、禁止標誌 表示禁止事項。
         三、限制標誌 表示限制事項。
第 五 十 七 條  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 圓形、八角形、倒等邊三角形、方形及專用於鐵路平交道之交叉形。
         二、顏色 除特殊標誌另有規定外,遵行標誌爲藍底白色圖案,禁止限制標誌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圓形之直徑爲六五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爲七○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爲九○公分。
           放大型 圓形之直徑爲九○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爲九○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爲一二○公分。
           縮小型 圓形之直徑爲四五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爲五○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爲六○公分。
           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圖案 標準型圓形禁止標誌之紅邊寬爲一○公分,斜線寬爲六公分,斜線方向自左上至右下經中心與垂線成四五度交角。限制標誌之紅邊寬爲一○公分。
         五、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一○○公尺間適當之地點。
第五十八條 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爲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遵1 (單位:公分)
      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者,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六○公里以上,平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四○○○輛以上,或一年內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
      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牌圖例如左:


        


      設置圖例如左:


        圖一、槽化路口
         


        圖二、為設置標線之路口
         


        圖三、寬喇叭型路口
         


        圖四、設有分向島之路口(分向島上增設一面)
          (單位:公尺)
第五十九條 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爲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遵2  (單位:公分)
      本標誌爲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五公尺內,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牌圖例如左:


        
      設置圖例見「停車再開」標誌。
第 六 十 條  停車檢查標誌,用以吿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設於關卡將近之處。
         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海關寫明關卡停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遵6」。接近鄰國邊境之各處得加鄰國文字附牌。


      遵3  遵4 


                  (單位:公分)


      遵5  遵6 
第 六 十 一 條  道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吿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僅准直行用「遵7」。


     遵7    (單位:公分)
         僅准右轉通行用「遵8」。


     遵8    


         僅准左轉通行用「遵9」。


     遵9    
         僅准右轉及左轉通行用「遵10」。


     遵10   (單位:公分)
         道路遵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車輛之圖案同第七十三條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車輛圖案不得超過兩個。大貨車僅准右轉通行時,圖例如左:


        
第六十二條 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懸掛於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應以一標誌面管制一車道,同方向車輛能同時看到管制各車道之所有標誌面爲原則。
      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向線」使用。
      車道僅准直行用「遵11」。


      遵11  (單位:公分)
      車道僅准右轉通行用「遵12」。


      遵12  (單位:公分)
      車道僅准左轉通行用「遵13」。


      遵13  (單位:公分)
      車道僅准直行及右轉通行用「遵14」。


      遵14  (單位:公分)
      車道僅准直行及左轉通行用「遵15」。


      遵15  (單位:公分)
第六十三條 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爲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牌面與單行道平行者用「遵16」,牌面與單行道垂直者用「遵17」。


      遵16  (單位:公分)


      遵17  (單位:公分)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 六 十 四 條  靠右(左)行駛標誌,用以吿示車輛駕駛人必需靠分向設施之右(左)側行駛,視需要設於分向設施之起點。靠右行駛用「遵18」,靠左行駛用「遵19」。


       遵18   遵19 
         本標誌得加設「靠右(左)行駛」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六十五條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 口 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


      遵20 
      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轉」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 六 十 六 條  圓環遵行方向標誌「遵21」,用以吿示車輛駕駛人駛近圓環時,應讓內環車輛優先通行,左轉車輛應繞行圓環。設於道路中心線與圓環外緣相交或圓環其他顯明之處。
       遵21
          (單位:公分)
第 六 十 七 條  行人專用標誌「遵22」,用以吿示該段道路專供行人通行,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其通行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遵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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