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96年1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94年12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立法於民國96年1月1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6年(2007年)1月12日
中華民國96年(2007年)1月29日
公布於民國96年1月2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1651號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96年6月立法7月公布)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24 日 制定77條
中華民國 57 年 2 月 5 日公布1.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 668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77 條;並自五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57 年 5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5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4, 75條
增訂第76至78條
原第76條及第77條分別遞改為第79條及第80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 月 27 日公布2.總統(58)台統(一)義字第 735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75 條條文;並增訂第 76~78 條條文原 76、77 條改為 79、8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4 年 7 月 11 日 修正全文93條
中華民國 64 年 7 月 24 日公布3.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336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93 條
中華民國 6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17 日 修正第8, 21, 27, 31, 33, 54, 65至67, 89條
增訂第37之1條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29 日公布4.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5068 號令修正公布第 8、21、27、31、33、54、65~67、89 條條文;並增訂第37-1 條條文;並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71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5 年 5 月 13 日 修正全文93條
中華民國 75 年 5 月 21 日公布5.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253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93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76)台交字第 11297 號令發布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增訂第7之1, 63之1, 81之1, 82之1, 85之1條
修正第3, 7, 8, 12, 15至17, 24, 27, 29至31, 33, 35至38, 44, 55至57, 59, 60, 62, 63, 64, 65, 67, 86, 87, 90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22 日公布6.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162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8、12、15~17、24、27、29~31、33、35~38、44、55~57、59、60、62~65、67、86、87、90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63-1、83-1、82-1、8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86)台交字第 08152 號令發布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12, 14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7.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955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86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86)台交字第 21215 號令發布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37條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8.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40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88)台交字第 24621 號令發布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2 日 增訂第18之1, 21之1, 29之1, 29之2, 31之1, 85之2至85之4, 90之1, 90之2條
刪除第64, 77, 79條
修正第8, 9, 12至14, 19, 21, 25, 28, 29, 30, 31, 33至35, 37, 39至41, 43, 45, 47, 51至53, 55至57, 60, 61, 63, 67, 75, 78, 80, 81, 82, 83, 84, 87, 90, 93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9.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7500 號令增訂公布第 18-1、21-1、29-1、29-2、31-1、85-2~85-4、90-1、90-2 條條文;刪除第 64、77、79 條條文;並修正第 8、9、12~14、19、21、25、28~31、33~35、37、39~41、43、45、47、51~53、55~57、60、61、63、67、75、78、80~84、87、90、9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行政院(90)台交字第 019317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7 日 增訂第7之2, 9之1, 29之3, 29之4條
修正第4, 9, 12, 16, 21之1, 24, 29, 30, 33, 35, 37, 62, 82之1, 85之1, 85之2, 9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3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3710號令修正公布第 4、9、12、16、21-1、24、29、30、33、35、37、62、82-1、85-1、85-2、92 條條文;並增訂第 7-2、9-1、29-3、29-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1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1004067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 增訂第92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2780號令增訂公布第 92-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2002544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9 日 修正第6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21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7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30086684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56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68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第 6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增訂第31之2, 32之1, 67之1, 90之3條
刪除第28條
修正第3, 5, 7之2, 8, 9, 10, 12至16, 18, 20至26, 29, 29之2, 29之3, 30, 31, 32, 33, 35至38, 40, 42至50, 53至55, 57至63, 65至67, 69, 71至74, 76, 78, 80, 82, 83至85之1, 85之3, 90之2, 92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7-2、8~10、12~16、18、20~26、29、29-2、29-3、30、31、32、33、35~38、40、42~50、53~55 、57~63、65~67、69、71~74、76、78、80、82、83~85-1、85-3、90-2、92 條條文;增訂第 31-2、32-1、67-1、90-3 條條文;刪除第 2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第 3、5、7-2、8~10、12~16、18、20~26、29、29-3、30、32、33、35~38、40、43~50、53~55、57~63、65~67-1、69、71、72、74、76、78、80、85、85-1、85-3、90-2、90-3、92 條,及刪除第 28 條,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29-2、31、31-2、32-1、42、73、82、83、84 條,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9之1, 92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9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1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9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6004031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增訂第69之1條
修正第69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69 條條文;並增訂第 6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70014693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65條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8 日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6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7003606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68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 6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5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097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0000752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3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909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00031473號令定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45, 55, 78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8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97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55、7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00036108號令定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刪除第88, 89, 90之2條
修正第65, 85之3, 87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 65、85-3、87 條條文;刪除第 88、89、90-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92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8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202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3, 4, 7之2, 21, 21之1, 22, 27, 31, 31之1, 33, 35, 43, 45, 54, 85之2, 90之3, 91, 92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0 日公布2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23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7-2、21、21-1、22、27、31、31-1、33、35、43、45、54、85-2、90-3、91、9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5961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8, 35, 67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2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801號令修正公布第 8、35、6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修正第14, 25, 3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8 日公布2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25、3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2003840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92 條第 5 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7之2, 9, 31之1, 43, 45, 73, 74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2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7-2、9、31-1、43、45、73、7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3001607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7之1, 48, 91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2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9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48、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3004543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第4, 9, 9之1, 12, 31, 31之1, 33, 56, 69, 85之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7 日公布2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201391號令修正公布第 4、9、9-1、12、31、31-1、33、56、69、85-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4002814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增訂第7之3, 8之1, 53之1, 85之5條
修正第3, 4, 7之2, 45, 50, 63, 74, 76, 80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3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7-2、45、50、63、74、76、80 條條文;並增訂第 7-3、8-1、53-1、85-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4004123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37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3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5009991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增訂第56之1條
修正第29之2, 54, 63, 69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3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0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9-2、54、63、69 條條文;增訂第 5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6008814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60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3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71號令修正公布第 6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7009421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61, 63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3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402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6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7009421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增訂第35之1, 35之2條
修正第35, 37, 45, 67, 73, 85之2, 87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3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7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37、45、67、73、85-2、87 條條文;增訂第 35-1、35-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80091072號令發布第 37、87 條條文,定自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施行;第 35、35-2、45、73、85-2 條及第 67 條第 1~4、7、8 項條文,定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35-1 條及第 67 條第 5、6 項條文,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44, 48, 74, 82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3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0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48、74、8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8009774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增訂第72之1條
修正第69, 72, 73, 76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3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2191號令修正公布第 69、72、73、76 條條文;增訂第 72-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80097741號令發布除第 76 條條文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30, 55, 90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3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3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0、55、9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90100366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8之1, 43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3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1、4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0008769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10, 29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公布4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9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29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00092816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8之1, 31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4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3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1、3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10090226號令發布第 18-1 條第 1~5 項、第 31 條,定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7之1, 7之2, 85之1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公布4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7-2、8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3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1008385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修正第35, 35之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公布4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0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3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1000571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增訂第69之2, 71之1, 71之2, 72之2, 77之1條
修正第32之1, 69, 69之1, 71, 72, 72之1, 73, 74, 78, 85之3, 92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4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74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1、69、69-1、71、72、72-1、73、74、78、85-3、92 條條文;增訂第 69-2、71-1、71-2、72-2、7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10095787號令發布除第 92 條第 3 項及第 9 項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第 92 條第 3 項、第 9 項定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增訂第30之1, 63之2條
修正第7之1, 15, 16, 21至24, 29, 29之2, 30, 31, 33, 35, 43至45, 47, 48, 56之1, 60, 61, 63, 63之1, 66, 67, 74, 82, 85, 85之3, 86, 9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4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15、16、21~24、29、29-2、30、31、33、35、43~45、47、48、56-1、60、61、63、63-1、66、67、74、82、85、85-3、86、92 條條文;增訂第 30-1、63-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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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四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五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六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七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七條之一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八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第九條之一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第十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章 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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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第十三條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

第十四條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
  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第十五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第十六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第十七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第十八條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

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第十九條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第二十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第二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六、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

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第二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
  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第二十六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第二十七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九條之一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九條之二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九條之三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訓練證明書,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汽車。
  前項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方式、專業訓練機構資格、訓練許可、訓練場所、設備、課程、訓練證明書格式、訓練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時,其領有之第一項訓練證明書亦失其效力,且其不得參加訓練之期間,依第六十七條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辦理。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核發訓練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訓練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該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訓練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訓練許可之訓練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訓練許可。

第二十九條之四

  罐槽車之罐槽體屬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者,應經交通部許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並發給檢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裝載危險物品。
  前項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方式、檢驗機構資格、檢驗許可、檢驗場所條件、檢測儀器設備、檢測人員資格、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檢驗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機構未依規定辦理罐槽體檢驗、核發檢驗合格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檢驗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檢驗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該檢驗機構之檢驗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檢驗許可之檢驗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檢驗許可。

第三十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三十一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小客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辦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三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前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之二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幼童,係指年齡在四歲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兒童。

第三十二條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動力機械駕駛人,未攜帶臨時通行證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一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之一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不繳交通行費闖越收費站。
  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四、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五、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六、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三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三十六條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第四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
  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第四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迴車。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第五十條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圓環、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快車道倒車。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

第五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第五十七條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汽車所有人、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所有人、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五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第五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第六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六十三條之一

  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第六十四條

  (刪除)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十六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六十七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六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三章 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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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證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禁止其通行,並限期登記,領取證照。

第七十條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第七十一條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第七十二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有燈光設備而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七十五條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六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

第七十七條

  (刪除)

第四章 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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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第七十九條

  (刪除)

第八十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第八十一條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八十一條之一

  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五章 道路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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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第八十二條之一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行為人或雇主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一、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
  二、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第八十四條

  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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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八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第八十五條之二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四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第八十七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八十八條

  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第八十九條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第九十條之一

  慢車駕駛人、行人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條之二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依本條例所處罰鍰裁決或裁定確定,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執行。

第九十條之三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第九十一條

  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及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駕駛人。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器腳踏車禁止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可行駛之路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汽車;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九十二條之一

  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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