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辦理全民公投案 監察院通過監委高鳳仙提案糾正行政院及中選會,並請議處相關人員
違法辦理全民公投案 監察院通過監委高鳳仙提案糾正行政院及中選會,並請議處相關人員 2019年11月19日 |
彈劾案、糾正案:
監察委員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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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據訴及據悉,中選會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公投案之政府機關意見書後,竟違反108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民投票法(下稱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1月2日重行公告增補行政院意見書,嗣又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1月7日裁定,將重行公告登載於公民投票選舉公報並發放給選舉人,且拒不重製或修正公民投票選舉公報,於接獲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1月19日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始於107年11月20日公告撤銷7個重行公告,並花費約新臺幣(下同)931萬元於報紙網路刊載撤銷公告及107年10月24日7個公告行政院意見書內容,正副首長等人員涉有違失。究中選會為何違法重行公告?為何違反法院裁定登載及發送違法公報?為何拒不更正紙本公民投票選舉公報?違法行為造成多少損害?相關費用如何支應?何人應負違失責任?等,均有深入了解之必要」一案,監察院於今(19)日審查通過監察委員高鳳仙所提對行政院、中選會之糾正案,並請議處被彈劾人陳英鈐以外之相關人員。
監委高鳳仙表示,中選會已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公投案第7案至第16案行政院意見書,前行政院秘書長卓榮泰竟於短短5日之同年月29日下午,交下來源不明之第9案至第15案7案修正意見書,令行政院業管單位於當日即刻簽辦發文。該院承辦處室火速以稿代簽經卓榮泰於下午6時核定後,函送中選會查照。行政院辦理本件修正意見書,除違反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以稿代簽為一般案情簡單或例行承轉之案件」規定,既未函請各部會說明相關意見,亦未簽會院內其他單位表示意見,復未召開相關會議討論,更無視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之規定,違失情節,核屬重大。
監委高鳳仙指出,經本院請行政院聯繫前秘書長卓榮泰說明,卓榮泰仍未說明修正意見書之來源。經本院2次發約詢通知,卓榮泰收受後,均未請假,亦未到院說明,核有明確違失。
監委高鳳仙說,中選會於107年10月29日收受行政院修正意見書後,明知修正意見書已逾30日提出時效,且明知重行公告修正意見書依法應經委員會決議始得為之,竟以有先例為由,認為逾30日時效仍可提出,且疏未經委員會決議、疏未注意公告已不足28日法定期間,而於107年11月1日重行公告。嗣該會於107年11月9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同年月7日所為該會應停止執行第12案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之公告且不得登載公投公報之裁定後,該會明知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竟未採取停止執行、撤銷重行公告、改登載原政府意見書、重新印製、收回公報或其他適當措施,而且遲至本院接受人民陳情後,始於同月16日提出抗告,核有明確違失,致使該會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於107年11月20日公告撤銷同月2日之重行公告,再於翌日將原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不僅造成刊登費用共計931萬600元之損失,還造成公投公報上登載經撤銷公告之修正意見書,合法公告之意見書未登載公報之違法結果,且令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公民投票之意願,而使人民對該等公投案所欲創制立法原則之多數意見無法公平客觀呈現,嚴重斲傷政府公信力,核有嚴重違失。
監委高鳳仙表示,行政院及中選會詳細糾正案文如下:
一、行政院於107年4月至7月間收受中選會通知提出107年全國性公民投票第7案至第16案政府機關意見書後,函請教育部、法務部等部會說明相關意見,由行政院各處室彙整成意見書,簽會其他相關處室及政務委員,由前秘書長卓榮泰核定後,於107年5月至8月間將公民投票第7案至第16案政府機關意見書檢送中選會。詎卓榮泰卻於中選會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行政院意見書後短短5日之同年月29日下午,即交下第9案至第15案共7案修正意見書,令行政院業管單位於當日即刻簽辦發文。承辦人遂均於當日下午5時起,違反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以稿代簽為一般案情簡單或例行承轉之案件」規定,火速以稿代簽經卓榮泰於下午6時核定後,函送中選會查照。卓榮泰所提7案修正意見書均來源不明,且未函請各部會說明相關意見,亦未簽會院內其他單位表示意見,復未召開相關會議討論。經本院請行政院聯繫其說明後,仍未說明修正意見書之來源。經本院2次發約詢通知,卓榮泰收受後,均未請假,亦未到院說明。經本院請行政院聯繫其說明後,仍未說明修正意見書之來源。據行政院108年8月19日覆函所示,卓榮泰雖稱;修正意見書僅係摘要重點及酌修部分內容等語。惟修正意見書對原意見書增刪諸多意見,已變更原意見書之內容而對公投案進行產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亦認定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之內容已變更原意見書內容。是行政院無視再提出意見書已逾收受中選會通知後30日之提出期間,且無視依法於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等事實,以來源不明、未經正當及嚴謹程序作成、變更原意見書內容之修正意見書,取代經由正當程序作成,並經中選會公告之原意見書,交由承辦單位違反規定以稿代簽,火速核定後,函送中選會辦理重行公告,致影響公投案之進行,損害政府公信力,核有明確違失。
二、中選會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行政院於107年5月至8月間提出之公投案第7案至第16案政府機關意見書後,行政院再於107年10月29日提出修正意見書以取代原意見書,早已逾30日提出時效,依法應「視為放棄」而不生提出之效力,且顯然不能依法於同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日前28日公告。中選會於107年10月29日收受修正意見書後,該會明知修正意見書已逾30日提出時效,且明知重行公告修正意見書依法應經委員會決議始得為之,竟以有先例為由,認為逾30日時效仍可提出,且疏未經委員會決議、疏未注意公告已不足28日法定期間,而於107年10月30日核可再次修正,於107年11月1日核可重行公告,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舊公投法第10條第7項及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嗣公投案第10案、第12案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裁定停止執行,且不得將該公告登載於公民投票選舉公報。是中選會違法重行公告行政院提出之修正意見書,違失情節,核屬重大。
三、中選會於107年11月9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1月7日所為該會應停止執行第12案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之公告且不得登載公投公報之裁定後,該會前主任委員陳英鈐明知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卻未指示下屬及有關機關依該裁定停止執行,僅指示綜合規劃處調查公報印製情形,即有不當。該處因調查表格將「完成」日期與「預定」日期置於同一欄位,致所製作107年11月13日調查表之印製日期及送達日期多有錯誤,中選會依該調查表,以該裁定有違法疑慮、大部分公投公報已印製完成、將依法提出抗告等理由,拒不停止執行公告及登載公報。惟該會於107年11月9日收受裁定書及前主任委員陳英鈐於同月11日知悉該裁定時,包括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及高雄市等4都在內之8個縣市均未印製完成公投公報,各縣市除宜蘭縣及金門縣外,均未送達各戶,距大選仍有10餘日,卻未採取停止執行、撤銷重行公告、改登載原政府意見書、重新印製、收回公報或其他適當措施,而且遲至本院接受人民陳情後,始於同月16日提出抗告,核有明確違失。最高行政法院亦為相同之認定,於107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中選會之抗告。
四、中選會上開違失行為,致使該會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於107年11月20日公告撤銷同月2日之重行公告,於翌日將原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不僅造成刊登費用共計931萬600元之損失,還造成公投公報上登載經撤銷公告之修正意見書,合法公告之意見書未登載公報之違法結果,且令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公民投票之意願,而使人民對該等公投案所欲創制立法原則之多數意見無法公平客觀呈現,嚴重斲傷政府公信力,核有嚴重違失。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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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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