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民國28年)
都市計畫法 立法於民國28年5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39年5月27日 1939年6月8日 公布於民國28年6月8日 |
都市計畫法 (民國5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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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都市計劃,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定之。
第二條
- 都市計畫,由地方政府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及其需要擬定之。
第三條
- 左列各地方應儘先擬定都市計畫。
- 一、市。
- 二、已闢之商埠。
- 三、省會、
- 四、聚居人口在十萬以上者。
- 五、其他國民政府認為應依本法擬定都市計畫之地方。
第四條
- 前條規定之地方,如因軍事、地震、火災、水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受損毀時,地方政府認為有改定都市計畫之必要者,應於事變後六個月內重為都市計畫之擬定。
第五條
- 就舊城市地方為都市計畫,應依當地情形另闢新市區,並應就原有市區逐步改造。
第六條
- 都市計畫擬後,應送由內政部會同關係機關核定,轉呈行政院備案,交由地方政府公布執行。
- 都市計畫經核定公布後,如有變更,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
- 都市計畫公布後,其事業分期進行狀況,應由地方政府於每年度終編具報告,送內政部查核備案。
第八條
- 地方政府為擬具都市計畫,得遴聘專門人員,並指派主管人員,組織都市計劃委員會議訂之。
第九條
- 都市計劃委員會之組織通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條
- 都市計畫應表明左列事項。
- 一、市區現況。
- 二、計畫區域。
- 三、分區使用。
- 四、公用土地。
- 五、道路系統及水道交通。
- 六、公用事業及上下水道。
- 七、實施程序。
- 八、經費。
- 九、其他。
- 前項各款,應儘量以圖表表明之,其第一款應包括地勢、人口、氣象、交通、經濟等狀況,並應附具實測地形圖,明示山河地勢,原有道路村鎮市街,及名勝建築等之位置與地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第十一條
- 都市計畫區域,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期至少三十年內發展情形決定之。
第十二條
- 都市計劃應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限制使用區,必要時並得劃定行政區及文化區。
第十三條
- 住宅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安寧。
第十四條
- 商業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第十五條
- 具有特殊性質之工廠,應就工業區內特別指定地點建築之。
第十六條
- 行政區應儘可能就市中心地段劃定之。
第十七條
- 文化區應就幽靜地段劃定之。
第十八條
- 土地分區使用規定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使用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築。但主管地方政府認為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其因變更使用所受之損害,應補償之。
第十九條
- 市區道路系統,應按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佈置之,道路佔用土地面積,不得少於全市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條
- 市區道路之縱橫距離,應依使用地區分別定之。
第二十一條
- 市區主要道路交叉處,車馬行人集中地點及紀念物建築地段,均應設置廣場,並應於適當地點設置停車場。
第二十二條
- 市區公園依天然地勢及人口疏密,分別劃定適當地段建設之,其佔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市面積百分之十。
第二十三條
- 市區飲用水以自來水為原則,其未能設備自來水者,其飲用水源應有衛生管理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 市區飲用水源地域,不得有排水溝渠之灌注及妨害水源清潔之設置。
第二十五條
- 市區內中小學校及體育衛生、防空、消防設備等公用地之設置地點,應依市民居住分佈情形,適當配置之。
第二十六條
- 市區垃圾糞便利用水道運出者,其碼頭應設於距市區一公里以外之地位。
第二十七條
- 市區公墓應於適當地點設置之。
第二十八條
- 都市計劃得分期分區實施。
第二十九條
- 新設市區,應先完成主要道路及下水溝渠等工程建設。
第三十條
- 新設市區建築地段,應儘先完成土地重劃。
第三十一條
- 本法施行細則,得由各省市政府依當地情形訂定,送內政部核轉備案。
第三十二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