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民國28年)

都市計畫法
立法於民國28年5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39年5月27日
1939年6月8日
公布於民國28年6月8日
都市計畫法 (民國53年)

中華民國 28 年 5 月 27 日 制定32條
中華民國 28 年 6 月 8 日公布1.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53 年 8 月 21 日 修正全文69條
中華民國 53 年 9 月 1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69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28 日 修正全文87條
中華民國 62 年 9 月 6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87 條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49至51條
增訂第50之1條
中華民國 77 年 7 月 15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9~51 條條文;並增訂第 5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79, 8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5.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73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79、8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19, 23, 26條
增訂第27之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6.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56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9、23、26 條條文;並增訂第 2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4, 10, 11, 13, 14, 18, 20, 21, 25, 27, 29, 30, 39, 41, 64, 67, 71, 77至79, 81, 82, 85, 86條
增訂第27之1, 50之2, 83之1條
第50條之2自93年3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30006376號令發布第 50-2 條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060號令修正公布第 4、10、11、13、14、18、20、21、25、27、29、30、39、41、64、67、71、77~79、81、82、85、86 條條文;並增訂第 27-1、50-2、8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83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7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88161號令修正公布第 8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84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3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8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42, 46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2、46 條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19, 21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4, 6, 10, 11, 13, 14, 18至21, 24, 25, 27, 27之1, 29, 30, 41, 52至55, 57至62, 63, 64, 67, 71, 73, 78, 79, 82, 86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77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0、11、13、14、18~21、24、25、27、27-1、29、30、41、52~55、57~62、63、64、67、71、73、78、79、82、86 條條文

第一條

  都市計劃,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定之。

第二條

  都市計畫,由地方政府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及其需要擬定之。

第三條

  左列各地方應儘先擬定都市計畫。
  一、市。
  二、已闢之商埠。
  三、省會、
  四、聚居人口在十萬以上者。
  五、其他國民政府認為應依本法擬定都市計畫之地方。

第四條

  前條規定之地方,如因軍事、地震、火災、水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受損毀時,地方政府認為有改定都市計畫之必要者,應於事變後六個月內重為都市計畫之擬定。

第五條

  就舊城市地方為都市計畫,應依當地情形另闢新市區,並應就原有市區逐步改造。

第六條

  都市計畫擬後,應送由內政部會同關係機關核定,轉呈行政院備案,交由地方政府公布執行。
  都市計畫經核定公布後,如有變更,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

  都市計畫公布後,其事業分期進行狀況,應由地方政府於每年度終編具報告,送內政部查核備案。

第八條

  地方政府為擬具都市計畫,得遴聘專門人員,並指派主管人員,組織都市計劃委員會議訂之。

第九條

  都市計劃委員會之組織通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條

  都市計畫應表明左列事項。
  一、市區現況。
  二、計畫區域。
  三、分區使用。
  四、公用土地。
  五、道路系統及水道交通。
  六、公用事業及上下水道。
  七、實施程序。
  八、經費。
  九、其他。
  前項各款,應儘量以圖表表明之,其第一款應包括地勢、人口、氣象、交通、經濟等狀況,並應附具實測地形圖,明示山河地勢,原有道路村鎮市街,及名勝建築等之位置與地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第十一條

  都市計畫區域,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期至少三十年內發展情形決定之。

第十二條

  都市計劃應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限制使用區,必要時並得劃定行政區及文化區。

第十三條

  住宅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安寧。

第十四條

  商業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第十五條

  具有特殊性質之工廠,應就工業區內特別指定地點建築之。

第十六條

  行政區應儘可能就市中心地段劃定之。

第十七條

  文化區應就幽靜地段劃定之。

第十八條

  土地分區使用規定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使用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築。但主管地方政府認為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其因變更使用所受之損害,應補償之。

第十九條

  市區道路系統,應按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佈置之,道路佔用土地面積,不得少於全市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條

  市區道路之縱橫距離,應依使用地區分別定之。

第二十一條

  市區主要道路交叉處,車馬行人集中地點及紀念物建築地段,均應設置廣場,並應於適當地點設置停車場。

第二十二條

  市區公園依天然地勢及人口疏密,分別劃定適當地段建設之,其佔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市面積百分之十。

第二十三條

  市區飲用水以自來水為原則,其未能設備自來水者,其飲用水源應有衛生管理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市區飲用水源地域,不得有排水溝渠之灌注及妨害水源清潔之設置。

第二十五條

  市區內中小學校及體育衛生、防空、消防設備等公用地之設置地點,應依市民居住分佈情形,適當配置之。

第二十六條

  市區垃圾糞便利用水道運出者,其碼頭應設於距市區一公里以外之地位。

第二十七條

  市區公墓應於適當地點設置之。

第二十八條

  都市計劃得分期分區實施。

第二十九條

  新設市區,應先完成主要道路及下水溝渠等工程建設。

第三十條

  新設市區建築地段,應儘先完成土地重劃。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得由各省市政府依當地情形訂定,送內政部核轉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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