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鄂温克族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制定机关: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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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2015年2月5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境内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城市市区除外。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部门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以下简称自治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旗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五条 红花尔基、绰尔、绰源、阿尔山林业局应当设立与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相对应的专门机构,负责在自治旗境内施业区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驻有其他企业的苏木、乡、镇设立以当地政府为主体的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防火工作。各苏木、乡、镇和嘎查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火组织。
第六条 自治旗境内的农业作业单位和其他野外作业点,应当建立防扑火组织,配备灭火机具,负责本责任区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作业区及外围1公里范围为作业单位防火责任区。
第七条 各苏木、乡、镇和驻旗企业设立的森林草原防火组织,应当配备足够防扑火机具,负责做好农牧民、外来人员的火灾预防和宣传工作。自治旗林业局各林场应当建立以营林员为主体的专业扑火队,负责本施业区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人员经费以及设施建设、装备配备等费用统一纳入自治旗财政预算。
第八条 自治旗境内毗邻的行政区域或者林业施业区,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联防机制。
第九条 对在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驻自治旗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草原防扑火知识。对进入林区、牧区(以下简称林牧区)从事生产作业、观光旅游等人员,由作业单位或者组织单位负责宣传教育和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旗防火指挥部应当编制全旗森林草原防火规划,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的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经自治旗防火指挥部批准后分期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旗应当建立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应急机制。
自治旗防火指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编制自治旗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防火指挥部备案。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战需要,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并报自治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三条 途经自治旗境内的铁路经营单位负责铁路沿线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并配合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沿线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林业机耕防火线应当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自治旗防火指挥部负责质量验收,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在林牧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在林牧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草原防火设施。
第十六条 驻自治旗电力企业应当在变压器等容易引发森林草原火灾的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并对其进行巡护。
第十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火领导责任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森林草原防火人员,配齐防火设备,在醒目位置设置森林草原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第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局,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防火巡查,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及时消除。
第十九条 防火期内,严格执行火源管理制度,禁止野外擅自用火。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单位,由自治旗防火指挥部批准。红花尔基、绰尔、绰源、阿尔山林业局施业区的生产用火由本局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批准,报自治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二十条 森林草原高火险期间,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一条 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油库、仓库等重要设施周围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蒙古包应当设置倒灰坑,配备灭火工具。
第二十二条 进入林牧区的铁路机车和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应当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注意瞭望,发现火情应当立即报告就近车站或者当地防火部门。禁止驾驶员、乘务人员和旅客向车外丢弃火种。
第二十三条 防火期内进入自治旗划定的森林草原防火戒严管制区的人员,必须持有森林草原防火通行证。自治旗防火通行证实行实名制办理。
第二十四条 雇用他人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对所雇用人员加强防火安全教育,并承担防火管理责任。
监护人应当对家中未成年人、智障人员加强监护,预防火灾发生,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一般森林草原火灾时,由火灾发生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指挥部组织扑救。较大以上的火灾,由自治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扑救。自治旗境内所有单位、个人以及驻自治旗各企业应当接受自治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六条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驻自治旗各企业应当将火灾发生及扑救情况及时向自治旗防火指挥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自治旗防火指挥部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调查起火原因、肇事者、火灾损失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森林草原火灾造成的损失由自治旗防火指挥部邀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根据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的需要,自治旗防火指挥部可以依法采取征用调用设备、车辆,现场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 森林草原消防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三十一条 参加灭火的机动车辆免缴过路过桥费。
第三十二条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森林草原火险天气预报服务和火场增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播报和刊登森林草原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公路交通部门应当保障公路畅通无阻;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应急救援、灾后防疫等工作;公安部门应当做好车辆调集和维护火场治安工作。
第三十三条 驻自治旗的武警森林部队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任务时接受当地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领导;执行自治旗以外扑火任务时,应当告知自治旗防火指挥部,以便进行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扑火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清理和看守,经前线防火指挥部批准,方可撤出。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森林草原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植被。
第三十六条 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经上级部门授权后,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草原防火责任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森林草原防火检查或者接到火灾隐患整改通知逾期不消除隐患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火期内,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草原防火装置的;
(二)防火期内,驾驶员、乘务人员和旅客向车外丢弃火种,尚未引起火灾的;
(三)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草原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接受自治旗防火指挥部调动和指挥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扑救火灾中,对扑火车辆设障阻拦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森林草原防火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履行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职责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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