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溫克族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條例

鄂溫克族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條例
制定機關: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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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鄂溫克族自治旗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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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溫克族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條例

(2015年2月5日鄂溫克族自治旗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5年5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草原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內蒙古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旗境內森林草原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城市市區除外。

第三條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各部門各單位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部門和單位領導負責制。

第四條 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以下簡稱自治旗防火指揮部)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全旗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指揮部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五條 紅花爾基、綽爾、綽源、阿爾山林業局應當設立與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相對應的專門機構,負責在自治旗境內施業區森林草原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駐有其他企業的蘇木、鄉、鎮設立以當地政府為主體的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負責本地區防火工作。各蘇木、鄉、鎮和嘎查應當設立森林草原防火組織。

第六條 自治旗境內的農業作業單位和其他野外作業點,應當建立防撲火組織,配備滅火機具,負責本責任區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作業區及外圍1公里範圍為作業單位防火責任區。

第七條 各蘇木、鄉、鎮和駐旗企業設立的森林草原防火組織,應當配備足夠防撲火機具,負責做好農牧民、外來人員的火災預防和宣傳工作。自治旗林業局各林場應當建立以營林員為主體的專業撲火隊,負責本施業區森林草原火災預防和撲救工作,人員經費以及設施建設、裝備配備等費用統一納入自治旗財政預算。

第八條 自治旗境內毗鄰的行政區域或者林業施業區,應當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聯防機制。

第九條 對在森林草原火災預防和撲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駐自治旗企業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積極開展防火宣傳活動,普及森林草原防撲火知識。對進入林區、牧區(以下簡稱林牧區)從事生產作業、觀光旅遊等人員,由作業單位或者組織單位負責宣傳教育和管理。

第十一條 自治旗防火指揮部應當編制全旗森林草原防火規劃,報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的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經自治旗防火指揮部批准後分期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自治旗應當建立森林草原火災預防和撲救應急機制。

自治旗防火指揮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結合實際,編制自治旗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防火指揮部備案。

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戰需要,編制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並報自治旗防火指揮部備案。

第十三條 途經自治旗境內的鐵路經營單位負責鐵路沿線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並配合沿線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鐵路沿線森林草原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工作。

第十四條 林業機耕防火線應當保質保量按時完成,自治旗防火指揮部負責質量驗收,並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五條 在林牧區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遊區或者新建開發區的,其森林草原防火設施應當與該建設項目同步規劃、設計、施工和驗收。在林牧區成片造林的,應當同時配套建設森林草原防火設施。

第十六條 駐自治旗電力企業應當在變壓器等容易引發森林草原火災的危險地段開設防火隔離帶,並對其進行巡護。

第十七條 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防火領導責任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森林草原防火人員,配齊防火設備,在醒目位置設置森林草原防火警示宣傳標誌。

第十八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林業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防火巡查,發現森林草原火災隱患,及時消除。

第十九條 防火期內,嚴格執行火源管理制度,禁止野外擅自用火。確需野外生產用火的單位,由自治旗防火指揮部批准。紅花爾基、綽爾、綽源、阿爾山林業局施業區的生產用火由本局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批准,報自治旗防火指揮部備案。

第二十條 森林草原高火險期間,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發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一條 森林草原防火區內的油庫、倉庫等重要設施周圍應當開設防火隔離帶,蒙古包應當設置倒灰坑,配備滅火工具。

第二十二條 進入林牧區的鐵路機車和汽車、拖拉機等機動車輛應當安裝防火裝置,配備滅火器材。駕駛員和乘務人員應當注意瞭望,發現火情應當立即報告就近車站或者當地防火部門。禁止駕駛員、乘務人員和旅客向車外丟棄火種。

第二十三條 防火期內進入自治旗劃定的森林草原防火戒嚴管制區的人員,必須持有森林草原防火通行證。自治旗防火通行證實行實名制辦理。

第二十四條 雇用他人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對所雇用人員加強防火安全教育,並承擔防火管理責任。

監護人應當對家中未成年人、智障人員加強監護,預防火災發生,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五條 發生一般森林草原火災時,由火災發生地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指揮部組織撲救。較大以上的火災,由自治旗防火指揮部統一指揮撲救。自治旗境內所有單位、個人以及駐自治旗各企業應當接受自治旗防火指揮部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二十六條 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駐自治旗各企業應當將火災發生及撲救情況及時向自治旗防火指揮部報告。

第二十七條 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後,自治旗防火指揮部在組織撲救的同時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調查起火原因、肇事者、火災損失等情況。

第二十八條 森林草原火災造成的損失由自治旗防火指揮部邀請有資質的單位進行評估。

第二十九條 根據撲救森林草原火災的需要,自治旗防火指揮部可以依法採取徵用調用設備、車輛,現場開設防火隔離帶、清除障礙物、應急取水、交通管制等應急措施。

第三十條 森林草原消防專用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噴塗標誌圖案,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

第三十一條 參加滅火的機動車輛免繳過路過橋費。

第三十二條 氣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森林草原火險天氣預報服務和火場增雨。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及時播報和刊登森林草原火險天氣預報和高火險天氣警報;公路交通部門應當保障公路暢通無阻;衛生部門應當做好應急救援、災後防疫等工作;公安部門應當做好車輛調集和維護火場治安工作。

第三十三條 駐自治旗的武警森林部隊執行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任務時接受當地防火指揮部的統一領導;執行自治旗以外撲火任務時,應當告知自治旗防火指揮部,以便進行統籌安排。

第三十四條 火災撲滅後,撲火隊伍應當對火災現場進行清理和看守,經前線防火指揮部批准,方可撤出。

第三十五條 火災撲滅後,森林草原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恢復植被。

第三十六條 森林草原火災信息經上級部門授權後,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發布。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未履行森林草原防火責任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森林草原防火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拒絕接受森林草原防火檢查或者接到火災隱患整改通知逾期不消除隱患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防火期內未經批准擅自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內野外用火,尚未引起火災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防火期內,進入森林草原防火區的機動車輛未安裝森林草原防火裝置的;

(二)防火期內,駕駛員、乘務人員和旅客向車外丟棄火種,尚未引起火災的;

(三)高火險期內,未經批准,擅自進入森林草原高火險區活動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拒絕接受自治旗防火指揮部調動和指揮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在撲救火災中,對撲火車輛設障阻攔的個人或者單位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三條 森林草原防火相關部門和工作人員不履行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職責的,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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