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 | 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 (民國34年) | 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12月21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12月21日 1949年1月20日 公布於民國38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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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鄉、鎮民年滿二十三歲,經本保公民五十人以上之簽署提名得被選為鄉、鎮民代表。
第二條
- 左列各款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
- 一、現任本鄉、鎮區域內之公職人員。
-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 三、現在學校之肄業生。
- 前項第一款之限制,於各級學校校長不適用之。
第三條
- 鄉鎮民代表之選舉,由各保保長在本保召集保民大會舉行之。
第四條
- 選舉事務,由本鄉、鎮公所指導各保保長辦理之。
第五條
- 各保選舉日期及時間,應於選舉前五日,由鄉、鎮長分別在各該保保辦公處公告之。
第六條
- 選舉票應由鄉、鎮公所製定,並加蓋鄉、鎮公所圖記,分發各保備用,其式樣依附表之所定。
- 各保選舉人到選舉場所後,應簽名於選舉人名簿,按簽名人數發給選舉票。
第七條
- 選舉用無記名單記式。
第八條
- 投票完畢後,應即當場開票。
第九條
- 當選人以得票數較多者定之,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
- 候補當選人,應以前項次多數者充之,其名額與當選人同。
第十條
- 選舉完畢後,應由鄉、鎮公所指導保長,將當選人姓名、年齡、資歷、所得票數,連同選舉人名簿,選舉票、選舉經過,送請鄉、鎮長彙報縣政府,由縣長確定各保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後,公布其姓名及所得票數,並通知當選人、候補當選人。
第十一條
- 當選人願否應選,應於接到通知書三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視為願應選。
- 當選人不願應選時,即以得票次多數之候補當選人遞補。
第十二條
- 當選人願應選後,應由縣政府將當選人姓名列冊彙報省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
- 當選人證書,由縣政府發給,其式樣依附表之所定。
第十四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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