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 (民國72年)
← | 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 (民國70年) | 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 中華民國72年6月21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机关:行政院命令 1983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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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適應戰時需要,統一戰地軍政指揮,將金門、馬祖地區劃為戰地政務實驗區,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 金門、馬祖地區有關戰地政務事項,依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
第三條
- 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施政要領,由國防部策訂之。
第四條
- 金門、馬祖地區各設戰地政務委員會,為各該地區推行戰地政務工作之指揮監督機關,由各該地區防衛司令部司令官為主任委員。
第五條
- 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得各置主任委員一人專任,並置委員五至九人,專任或兼任,由兼主任委員遴選,呈報國防部核定;置祕書長一人,由各該地區防衛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主任兼任。
- 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依業務需要得聘用顧問。
第六條
- 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對外行文,以兼主任委員名義行之。
第七條
- 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得視工作需要呈報核准後,設置幕僚單位及會屬事業單位其組織規程及編制表另定之。
第八條
- 金門、連江兩縣政府,分受各該戰地政務委員會指揮監督,負責推行戰地政務工作,其組織規程及編制表另定之。
第九條
- 金門、連江兩縣分別置縣政諮詢代表會,為各該縣實施戰地政務期間之民意機構,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條
- 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之策劃督導事宜,統由國防部負責處理,各地區戰地政務委員會依權責有所請示時,應呈由國防部核辦;各部會對各該戰地政務委員會有所指示,亦經國防部轉行之。
第十一條
- 福建省政府移駐臺灣,在戰地政務實驗期間,負責研究有關收復該省各地區之計畫事宜。不處理戰地政務。
第十二條
- 東引地區為適應實際需要,由連江縣政府管轄,設鄉公所,有關該地區戰地政務事項,由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委託東引守備區指揮部負責督導。
第十三條
- 烏坵地區為適應實際需要,由金門縣政府管轄,設鄉公所,有關該地區戰地政務事項,由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委託烏坵守備區指揮部負責督導。
第十四條
- 派駐金門、馬祖非戰地政務委員會所屬單位,基於戰地安全需要,應接受戰地政務委員會之管制;作戰時期,應受地區防衛司令部之指揮。
第十五條
- 國防部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為因應戰地特殊情況及軍事需要,得訂定地區性單行法規,依權責核定,發布施行。但該法規涉及其他部會權責時,得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施行。
第十六條
- 金門、連江兩縣,根據當地實際情形,劃分鄉(鎮)村(里),其組織由縣政府擬訂,呈報戰地政務委員會核定之。
第十七條
- 本辦法自下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