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 (民國48年)

鐵路法 (民國46年立法47年公布) 鐵路法
立法於民國48年1月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8年(1959年)1月9日
中華民國48年(1959年)1月21日
公布於民國48年1月21日
總統(48)台總字第 348 號令
鐵路法 (民國67年)

中華民國 46 年 12 月 20 日 制定64條
中華民國 47 年 1 月 3 日公布1.總統(47)台總字第 752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4 條
中華民國 4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54, 58條
中華民國 48 年 1 月 21 日公布2.總統(48)台總字第 348 號令修正公布第 54、5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7 年 7 月 14 日 修正全文76條
中華民國 67 年 7 月 26 日公布3.總統(67)台統(一)義字第 2622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6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29, 42, 43, 66, 67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3 日公布4.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990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9、42、43、66、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56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4890號令修正公布第 5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增訂第34之1, 67之1, 67之2條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961號令增訂公布第 34-1、67-1、6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63 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44之1, 55之1, 56之1至56之5, 61之1至61之5, 66之1, 68之1條
刪除第11, 56, 73, 74條
修正第2, 8, 14, 16, 18, 21, 38, 40, 41, 45, 46, 61, 62至65, 67至67之2, 70至7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26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14、16、18、21、38、40、41、45、46、61、62~65、67~67-2、70~72 條條文;增訂第 44-1、55-1、56-1~56-5、61-1~61-5、66-1、68-1 條條文;並刪除 11、56、73、7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62, 65, 70, 71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91號令修正公布第 62、65、70、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增訂第19之1條
修正第40, 56之4, 56之5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53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0、56-4、56-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增訂第21之1, 47之1, 56之6條
刪除第23條
修正第4, 20, 32, 34之1, 36, 40, 41, 56之5, 57, 66之1, 67, 67之2, 70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20、32、34-1、36、40、41、56-5、57、66-1、67、67-2、70 條條文;增訂第 21-1、47-1、56-6 條條文;刪除第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68之2, 68之3條
修正第68, 68之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68、68-1 條條文;增訂第 68-2、68-3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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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之鐵路如左:
  一、由中央政府經營之國營鐵路。
  二、由地方政府經營之地方營鐵路。
  三、由國民經營之民營鐵路。
  四、由各種事業營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專用鐵路。
  前項鐵路,包括行駛機動車之輕便鐵路。

第三條

  鐵路以國營為原則。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應經交通部核准。

第四條

  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交通部監督。

第五條

  鐵路對於軍事運輸,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鐵路管有之資產及其運送物,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七條

  鐵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申請徵收。

第八條

  鐵路為保護路產,維持站車秩序及協助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得依法設置鐵路警察。

第九條

  鐵路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失時,為求交通迅速恢復,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或予貸款。

第十條

  鐵路客貨運送機車車輛運轉,國內外聯運及附屬事業經營,應依交通部所定之規章辦理。

第二章 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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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全國鐵路網計劃,由交通部擬訂,呈行政院核定公布,分期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十二條

  前條核定之鐵路線未能興工時,地方政府或國民得呈請交通部核准建築經營之。

第十三條

  在運輸有效距離內,不得興建平行鐵路線。
  前項有效距離,由交通部依照鐵路經過之地方經濟情形及運輸能量核定之。

第十四條

  鐵路遇有須與其他鐵路連接或跨越時,經交通部核定者,各該鐵路不得拒絕。

第十五條

  鐵路軌距,定為一公尺四公寸三公分五公釐,但有特別情事,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鐵路在橫斷交通頻繁之道路處,應築天橋或隧道,次要處,設遮斷裝置,並派人守望,其他平交道及須防危險之處,應為相當之安全設備。

第十七條

  鐵路橫越河川,其築墩架橋,以不妨阻航運及水流為度,河岸如有堤壩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防止危險之發生。

第十八條

  鐵路興建,應依交通部核定期限開工、竣工,因故不能依限期開工或竣工時,應申請交通部核准展期。

第十九條

  公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方得行車營業。

第二十條

  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之技術標準,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三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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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置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二條

  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左列附屬事業:
  一、有關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二、有關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三、有關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四、有關鐵路運輸及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與製造。
  五、有關培養繁榮鐵路運輸所必需之其他事業。

第二十三條

  國營鐵路之運輸,以統一調度辦法管理之。

第二十四條

  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退休、撫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五條

  國營鐵路因業務需要,得由交通部依法呈請發行公債。

第二十六條

  國營鐵路於不損主權及權利之範圍內,得借用外資,但應經立法院之議決。

第二十七條

  國營鐵路之會計,依交通業統一會計制度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國營鐵路運價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
  國營鐵路,如環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規定較低特價,在工程時期之臨時營業,得規定臨時運價,均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二十九條

  國營鐵路之材料,以統籌供應,分區管理為原則。

第四章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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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興建,應先備具左列各款書類、圖說,申請交通部核准,轉呈行政院備案後,方得籌辦:
  一、鐵路名稱及建築理由計畫書。
  二、路線預測圖及說明書。
  三、沿線經濟狀況說明書。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簡明估計表。
  五、預定開工竣工時期。
  六、行車動力之種類。
  七、損益估計表。
  八、管理機構之組織,如係民營者,應附具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姓名。
  九、資本總額、款項來源,及籌募計劃。

第三十一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興建,經核准備案後,應依所定期限,將左列各款書類、圖說等,送請交通部立案,發給執照,方得興工:
  一、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及說明書。
  二、各項工程及機車車輛圖式說明書。
  三、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估計表。
  四、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
  五、資本總額、已收款數及其餘款續收期限。
  六、管理組織之系統及規程,如係民營者,應附具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姓名。
  七、高級職員姓名及其資歷。

第三十二條

  專用鐵路之興建,應備具左列各款書類、圖說,送請交通部核准,轉呈行政院備案:
  一、所專供之用途,建築理由書及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憑證。
  二、所營事業之投資總額。
  三、路線實測圖及說明書。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估計表。
  五、行車動力說明書。
  六、路用資本總額及其確實憑證。
  七、開工竣工時期。

第三十三條

  民營及專用鐵路,關於道路、橋樑、河川、溝渠等工程之設施,應先呈該管地方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應按照左列各款,向交通部呈報:
  一、籌備及工程時期,應將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呈報一次。
  二、營運時期,應將營運狀況及改進計劃,每三個月呈報一次。
  三、每年於年度終結時,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經濟情形,呈報一次。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呈報一次。
  附帶辦理一般客貨運輸之專用鐵路,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民營鐵路之經營,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如加入外資,須經交通部轉呈行政院核准。

第三十六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如須用外籍員工,應先呈請交通部核准。

第三十七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運價,由交通部核定之,增減時亦同。

第三十八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認為不適當時,得令其改良或添設。

第三十九條

  交通部為公益上之必要,得令地方營及民營鐵路與其他鐵路、公路、水運或空運,辦理聯運,如有緊急需要,並得指定任何鐵路撥車濟運。
  專用鐵路附帶辦理一般客貨運輸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十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兼營其他附屬事業,專用鐵路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交通部對前項專用鐵路開放客貨運輸者,應嚴加檢查,務使符合鐵路規章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如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或宣告停辦,均應先呈交通部核准。
  前項呈准抵押之財產,以建築物車輛及機器為限。

第四十二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變時,應立即電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呈報查核,其平常行車事變,亦應按月彙報。

第四十三條

  交通部應定期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工程、材料、營業運輸、會計財產實況及各項情形,必要時,得檢閱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須隨時指導改正。

第四十四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非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不得分配盈餘,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全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
  專用鐵路開放客貨營運之部份,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歲計、會計、統計事務,準用交通業統一會計制度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按其情節得撤銷其立案,或停止其營業,或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本法致有妨礙公益公安之行為者。
  二、私收外股或私借外資者。
  三、非由不可抗力,停止運輸繼續至三個月以上者。
  四、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前項停止營業期間,得由政府暫時接管,繼續營運。

第四十七條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按其情節得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依本法應經交通部核准事項而未經核准或呈請核准時,有虛偽情弊者。
  二、依本法應經公告之事項而不公告或公告中,有虛偽情弊者。
  三、依本法應報告交通部事項而不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第四十八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章 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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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旅客運送契約因鐵路承諾運送而成立,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承諾運送並接受其物品而成立。

第五十條

  鐵路運價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第五十一條

  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除鐵路已公告辦理運送者外,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鐵路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五十二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第五十三條

  旅客或託運人託運物品,得依規定申明保償額,並繳納保償費。

第五十四條

  運送物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依本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行李貴重物品動物及已繳保償費之運送物,其損害賠償依其契約。

第五十五條

  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應視同喪失,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歸責鐵路者,不在此限。
  請求前項賠償時,聲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貨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退還賠償金,領回原物。

第五十六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鐵路之事由,不能交付時,鐵路得代為寄託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物主負擔。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適用之。

第五十七條

  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或寄存品,鐵路應公告招領,經公告後一年內,仍無權利人領取時,鐵路即取得其所有權。

第五十八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鐵路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第六章 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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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經營客貨運送之鐵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遵行左列規定:
  一、關於鐵路行車安全之車站設備、路線坡度、彎度、列車調配、行車速度,機車車輛檢查、養護平交道、設置遮斷裝置或柵欄、號誌、看守人等事項,及旅客在站之安全設施,應釐定準則,載明於鐵路規章。
  二、為使從業人員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鐵路規章之規定,應予以有效之訓練與管理。
  三、關於行車事變之預防及護路設施,應訂定辦法,並隨時檢查。

第六十條

  旅客、託運人、收貨人及行人、車輛,應遵行左列規定:
  一、旅客、託運人、收貨人及行人、車輛,應遵守本法及鐵路規章之規定。
  二、行人、車輛行近鐵路線,或擬跨越鐵路線時,應停留聽視,注意號誌燈光聲響,經辨別清楚後,方得前進。

第六十一條

  鐵路不遵行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因故意或過失致人死亡、傷害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除涉及刑事部份依刑法處斷外,應由該管鐵路機構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旅客、託運人、收貨人及行人、車輛不遵守前條之規定,致發生死亡、傷害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如鐵路已盡其防範責任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對死亡傷害者,應酌給卹金及醫藥補助費。
  鐵路對不可抗力之喪失毀損或傷害,非鐵路所能防範者,不負賠償責任。
  旅客及貨物之損害賠償,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

第六十二條

  專用鐵路經核准開放從事客貨運輸者,準用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第六十三條

  鐵路客貨運送之安全及保險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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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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