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 (民國46年立法47年公布)

鐵道法公營鐵道條例民營鐵道條例專用鐵道條例 鐵路法
立法於民國46年12月2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6年(1957年)12月20日
中華民國47年(1958年)1月3日
公布於民國47年1月3日
總統(47)台總字第 7521 號令
鐵路法 (民國48年)

中華民國 46 年 12 月 20 日 制定64條
中華民國 47 年 1 月 3 日公布1.總統(47)台總字第 752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4 條
中華民國 4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54, 58條
中華民國 48 年 1 月 21 日公布2.總統(48)台總字第 348 號令修正公布第 54、5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7 年 7 月 14 日 修正全文76條
中華民國 67 年 7 月 26 日公布3.總統(67)台統(一)義字第 2622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6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29, 42, 43, 66, 67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3 日公布4.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990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9、42、43、66、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56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4890號令修正公布第 5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增訂第34之1, 67之1, 67之2條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961號令增訂公布第 34-1、67-1、6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63 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44之1, 55之1, 56之1至56之5, 61之1至61之5, 66之1, 68之1條
刪除第11, 56, 73, 74條
修正第2, 8, 14, 16, 18, 21, 38, 40, 41, 45, 46, 61, 62至65, 67至67之2, 70至7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26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14、16、18、21、38、40、41、45、46、61、62~65、67~67-2、70~72 條條文;增訂第 44-1、55-1、56-1~56-5、61-1~61-5、66-1、68-1 條條文;並刪除 11、56、73、7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62, 65, 70, 71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91號令修正公布第 62、65、70、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增訂第19之1條
修正第40, 56之4, 56之5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53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0、56-4、56-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增訂第21之1, 47之1, 56之6條
刪除第23條
修正第4, 20, 32, 34之1, 36, 40, 41, 56之5, 57, 66之1, 67, 67之2, 70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20、32、34-1、36、40、41、56-5、57、66-1、67、67-2、70 條條文;增訂第 21-1、47-1、56-6 條條文;刪除第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68之2, 68之3條
修正第68, 68之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68、68-1 條條文;增訂第 68-2、68-3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编辑

第一條

  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之鐵路如左:
  一、由中央政府經營之國營鐵路。
  二、由地方政府經營之地方營鐵路。
  三、由國民經營之民營鐵路。
  四、由各種事業營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專用鐵路。
  前項鐵路,包括行駛機動車之輕便鐵路。

第三條

  鐵路以國營為原則。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應經交通部核准。

第四條

  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交通部監督。

第五條

  鐵路對於軍事運輸,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鐵路管有之資產及其運送物,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七條

  鐵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申請徵收。

第八條

  鐵路為保護路產,維持站車秩序及協助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得依法設置鐵路警察。

第九條

  鐵路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失時,為求交通迅速恢復,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或予貸款。

第十條

  鐵路客貨運送機車車輛運轉,國內外聯運及附屬事業經營,應依交通部所定之規章辦理。

第二章 建築 编辑

第十一條

  全國鐵路網計劃,由交通部擬訂,呈行政院核定公布,分期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十二條

  前條核定之鐵路線未能興工時,地方政府或國民得呈請交通部核准建築經營之。

第十三條

  在運輸有效距離內,不得興建平行鐵路線。
  前項有效距離,由交通部依照鐵路經過之地方經濟情形及運輸能量核定之。

第十四條

  鐵路遇有須與其他鐵路連接或跨越時,經交通部核定者,各該鐵路不得拒絕。

第十五條

  鐵路軌距,定為一公尺四公寸三公分五公釐,但有特別情事,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鐵路在橫斷交通頻繁之道路處,應築天橋或隧道,次要處,設遮斷裝置,並派人守望,其他平交道及須防危險之處,應為相當之安全設備。

第十七條

  鐵路橫越河川,其築墩架橋,以不妨阻航運及水流為度,河岸如有堤壩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防止危險之發生。

第十八條

  鐵路興建,應依交通部核定期限開工、竣工,因故不能依限期開工或竣工時,應申請交通部核准展期。

第十九條

  公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方得行車營業。

第二十條

  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之技術標準,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三章 管理 编辑

第二十一條

  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置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二條

  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左列附屬事業:
  一、有關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二、有關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三、有關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四、有關鐵路運輸及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與製造。
  五、有關培養繁榮鐵路運輸所必需之其他事業。

第二十三條

  國營鐵路之運輸,以統一調度辦法管理之。

第二十四條

  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退休、撫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五條

  國營鐵路因業務需要,得由交通部依法呈請發行公債。

第二十六條

  國營鐵路於不損主權及權利之範圍內,得借用外資,但應經立法院之議決。

第二十七條

  國營鐵路之會計,依交通業統一會計制度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國營鐵路運價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
  國營鐵路,如環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規定較低特價,在工程時期之臨時營業,得規定臨時運價,均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二十九條

  國營鐵路之材料,以統籌供應,分區管理為原則。

第四章 監督 编辑

第三十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興建,應先備具左列各款書類、圖說,申請交通部核准,轉呈行政院備案後,方得籌辦:
  一、鐵路名稱及建築理由計畫書。
  二、路線預測圖及說明書。
  三、沿線經濟狀況說明書。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簡明估計表。
  五、預定開工竣工時期。
  六、行車動力之種類。
  七、損益估計表。
  八、管理機構之組織,如係民營者,應附具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姓名。
  九、資本總額、款項來源,及籌募計劃。

第三十一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興建,經核准備案後,應依所定期限,將左列各款書類、圖說等,送請交通部立案,發給執照,方得興工:
  一、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及說明書。
  二、各項工程及機車車輛圖式說明書。
  三、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估計表。
  四、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
  五、資本總額、已收款數及其餘款續收期限。
  六、管理組織之系統及規程,如係民營者,應附具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姓名。
  七、高級職員姓名及其資歷。

第三十二條

  專用鐵路之興建,應備具左列各款書類、圖說,送請交通部核准,轉呈行政院備案:
  一、所專供之用途,建築理由書及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憑證。
  二、所營事業之投資總額。
  三、路線實測圖及說明書。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估計表。
  五、行車動力說明書。
  六、路用資本總額及其確實憑證。
  七、開工竣工時期。

第三十三條

  民營及專用鐵路,關於道路、橋樑、河川、溝渠等工程之設施,應先呈該管地方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應按照左列各款,向交通部呈報:
  一、籌備及工程時期,應將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呈報一次。
  二、營運時期,應將營運狀況及改進計劃,每三個月呈報一次。
  三、每年於年度終結時,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經濟情形,呈報一次。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呈報一次。
  附帶辦理一般客貨運輸之專用鐵路,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民營鐵路之經營,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如加入外資,須經交通部轉呈行政院核准。

第三十六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如須用外籍員工,應先呈請交通部核准。

第三十七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運價,由交通部核定之,增減時亦同。

第三十八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認為不適當時,得令其改良或添設。

第三十九條

  交通部為公益上之必要,得令地方營及民營鐵路與其他鐵路、公路、水運或空運,辦理聯運,如有緊急需要,並得指定任何鐵路撥車濟運。
  專用鐵路附帶辦理一般客貨運輸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十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兼營其他附屬事業,專用鐵路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交通部對前項專用鐵路開放客貨運輸者,應嚴加檢查,務使符合鐵路規章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如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或宣告停辦,均應先呈交通部核准。
  前項呈准抵押之財產,以建築物車輛及機器為限。

第四十二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變時,應立即電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呈報查核,其平常行車事變,亦應按月彙報。

第四十三條

  交通部應定期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工程、材料、營業運輸、會計財產實況及各項情形,必要時,得檢閱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須隨時指導改正。

第四十四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非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不得分配盈餘,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全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
  專用鐵路開放客貨營運之部份,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歲計、會計、統計事務,準用交通業統一會計制度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按其情節得撤銷其立案,或停止其營業,或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本法致有妨礙公益公安之行為者。
  二、私收外股或私借外資者。
  三、非由不可抗力,停止運輸繼續至三個月以上者。
  四、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前項停止營業期間,得由政府暫時接管,繼續營運。

第四十七條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按其情節得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依本法應經交通部核准事項而未經核准或呈請核准時,有虛偽情弊者。
  二、依本法應經公告之事項而不公告或公告中,有虛偽情弊者。
  三、依本法應報告交通部事項而不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第四十八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章 運送 编辑

第四十九條

  旅客運送契約因鐵路承諾運送而成立,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承諾運送並接受其物品而成立。

第五十條

  鐵路運價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第五十一條

  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除鐵路已公告辦理運送者外,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鐵路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五十二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第五十三條

  旅客或託運人託運物品,得依規定申明保償額,並繳納保償費。

第五十四條

  運送物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依本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行李貴重品動物及已繳保償費之運送物,其損害賠償依其契約。

第五十五條

  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應視同喪失,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歸責鐵路者,不在此限。
  請求前項賠償時,聲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貨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退還賠償金,領回原物。

第五十六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鐵路之事由,不能交付時,鐵路得代為寄託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物主負擔。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適用之。

第五十七條

  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或寄存品,鐵路應公告招領,經公告後一年內,仍無權利人領取時,鐵路即取得其所有權。

第五十八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鐵路發行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第六章 安全 编辑

第五十九條

  經營客貨運送之鐵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遵行左列規定:
  一、關於鐵路行車安全之車站設備、路線坡度、彎度、列車調配、行車速度,機車車輛檢查、養護平交道、設置遮斷裝置或柵欄、號誌、看守人等事項,及旅客在站之安全設施,應釐定準則,載明於鐵路規章。
  二、為使從業人員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鐵路規章之規定,應予以有效之訓練與管理。
  三、關於行車事變之預防及護路設施,應訂定辦法,並隨時檢查。

第六十條

  旅客、託運人、收貨人及行人、車輛,應遵行左列規定:
  一、旅客、託運人、收貨人及行人、車輛,應遵守本法及鐵路規章之規定。
  二、行人、車輛行近鐵路線,或擬跨越鐵路線時,應停留聽視,注意號誌燈光聲響,經辨別清楚後,方得前進。

第六十一條

  鐵路不遵行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因故意或過失致人死亡、傷害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除涉及刑事部份依刑法處斷外,應由該管鐵路機構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旅客、託運人、收貨人及行人、車輛不遵守前條之規定,致發生死亡、傷害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如鐵路已盡其防範責任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對死亡傷害者,應酌給卹金及醫藥補助費。
  鐵路對不可抗力之喪失毀損或傷害,非鐵路所能防範者,不負賠償責任。
  旅客及貨物之損害賠償,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

第六十二條

  專用鐵路經核准開放從事客貨運輸者,準用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第六十三條

  鐵路客貨運送之安全及保險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编辑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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