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法 (民国46年立法47年公布)

铁道法公营铁道条例民营铁道条例专用铁道条例 铁路法
立法于民国46年12月2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6年(1957年)12月20日
中华民国47年(1958年)1月3日
公布于民国47年1月3日
总统(47)台总字第 7521 号令
铁路法 (民国48年)

中华民国 46 年 12 月 20 日 制定64条
中华民国 47 年 1 月 3 日公布1.总统(47)台总字第 7521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4 条
中华民国 4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54, 58条
中华民国 48 年 1 月 21 日公布2.总统(48)台总字第 348 号令修正公布第 54、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7 年 7 月 14 日 修正全文76条
中华民国 67 年 7 月 26 日公布3.总统(67)台统(一)义字第 2622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6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29, 42, 43, 66, 67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3 日公布4.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990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9、42、43、66、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56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4890号令修正公布第 5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3 日 增订第34之1, 67之1, 67之2条
中华民国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4961号令增订公布第 34-1、67-1、6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63 条所列属“财政部”之权责事项,经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变更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44之1, 55之1, 56之1至56之5, 61之1至61之5, 66之1, 68之1条
删除第11, 56, 73, 74条
修正第2, 8, 14, 16, 18, 21, 38, 40, 41, 45, 46, 61, 62至65, 67至67之2, 70至7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26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14、16、18、21、38、40、41、45、46、61、62~65、67~67-2、70~72 条条文;增订第 44-1、55-1、56-1~56-5、61-1~61-5、66-1、68-1 条条文;并删除 11、56、73、7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62, 65, 70, 7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2、65、70、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5 日 增订第19之1条
修正第40, 56之4, 56之5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1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53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0、56-4、56-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27 日 增订第21之1, 47之1, 56之6条
删除第23条
修正第4, 20, 32, 34之1, 36, 40, 41, 56之5, 57, 66之1, 67, 67之2, 70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52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0、32、34-1、36、40、41、56-5、57、66-1、67、67-2、70 条条文;增订第 21-1、47-1、56-6 条条文;删除第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68之2, 68之3条
修正第68, 68之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4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68-1 条条文;增订第 68-2、68-3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铁路之建筑、管理、监督、运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规定,其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之铁路如左:
  一、由中央政府经营之国营铁路。
  二、由地方政府经营之地方营铁路。
  三、由国民经营之民营铁路。
  四、由各种事业营建专供所营事业本身运输用之专用铁路。
  前项铁路,包括行驶机动车之轻便铁路。

第三条

  铁路以国营为原则。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之兴建、延长、移转或经营,应经交通部核准。

第四条

  国营铁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由交通部监督。

第五条

  铁路对于军事运输,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

  铁路管有之资产及其运送物,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七条

  铁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规定,申请征收。

第八条

  铁路为保护路产,维持站车秩序及协助铁路从业人员执行职务,得依法设置铁路警察。

第九条

  铁路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时,为求交通迅速恢复,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请求拨借材料或予贷款。

第十条

  铁路客货运送机车车辆运转,国内外联运及附属事业经营,应依交通部所定之规章办理。

第二章 建筑 编辑

第十一条

  全国铁路网计划,由交通部拟订,呈行政院核定公布,分期实施,变更时亦同。

第十二条

  前条核定之铁路线未能兴工时,地方政府或国民得呈请交通部核准建筑经营之。

第十三条

  在运输有效距离内,不得兴建平行铁路线。
  前项有效距离,由交通部依照铁路经过之地方经济情形及运输能量核定之。

第十四条

  铁路遇有须与其他铁路连接或跨越时,经交通部核定者,各该铁路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铁路轨距,定为一公尺四公寸三公分五公釐,但有特别情事,经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铁路在横断交通频繁之道路处,应筑天桥或隧道,次要处,设遮断装置,并派人守望,其他平交道及须防危险之处,应为相当之安全设备。

第十七条

  铁路横越河川,其筑墩架桥,以不妨阻航运及水流为度,河岸如有堤坝等建筑物,应予适度加强,防止危险之发生。

第十八条

  铁路兴建,应依交通部核定期限开工、竣工,因故不能依限期开工或竣工时,应申请交通部核准展期。

第十九条

  公路或一段工程完竣,应先请交通部派员履勘,经核准后,方得行车营业。

第二十条

  铁路建筑及车辆制造之技术标准,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三章 管理 编辑

第二十一条

  交通部为管理国营铁路,得设置总管理机构,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二条

  国营铁路,除以客货运输为主要业务外,得办理左列附属事业:
  一、有关铁路运输之码头及轮渡运输。
  二、有关铁路运输之汽车接转运输。
  三、有关铁路运输必需之接送报关及仓储。
  四、有关铁路运输及建筑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与制造。
  五、有关培养繁荣铁路运输所必需之其他事业。

第二十三条

  国营铁路之运输,以统一调度办法管理之。

第二十四条

  国营铁路从业人员之任用、薪给、管理、服务、考核、奖惩、福利、退休、抚恤,依法律之规定,法律未规定者,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五条

  国营铁路因业务需要,得由交通部依法呈请发行公债。

第二十六条

  国营铁路于不损主权及权利之范围内,得借用外资,但应经立法院之议决。

第二十七条

  国营铁路之会计,依交通业统一会计制度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营铁路运价率之计算,依国营事业管理法之规定。
  国营铁路,如环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规定较低特价,在工程时期之临时营业,得规定临时运价,均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二十九条

  国营铁路之材料,以统筹供应,分区管理为原则。

第四章 监督 编辑

第三十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之兴建,应先备具左列各款书类、图说,申请交通部核准,转呈行政院备案后,方得筹办:
  一、铁路名称及建筑理由计画书。
  二、路线预测图及说明书。
  三、沿线经济状况说明书。
  四、固定资产建设改良扩充简明估计表。
  五、预定开工竣工时期。
  六、行车动力之种类。
  七、损益估计表。
  八、管理机构之组织,如系民营者,应附具章程草案,及发起人姓名。
  九、资本总额、款项来源,及筹募计划。

第三十一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之兴建,经核准备案后,应依所定期限,将左列各款书类、图说等,送请交通部立案,发给执照,方得兴工:
  一、路线实测平剖面图及说明书。
  二、各项工程及机车车辆图式说明书。
  三、固定资产建设改良扩充估计表。
  四、全部工程分段实施计画。
  五、资本总额、已收款数及其馀款续收期限。
  六、管理组织之系统及规程,如系民营者,应附具公司章程、股东名簿及董事、监察人姓名。
  七、高级职员姓名及其资历。

第三十二条

  专用铁路之兴建,应备具左列各款书类、图说,送请交通部核准,转呈行政院备案:
  一、所专供之用途,建筑理由书及该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凭证。
  二、所营事业之投资总额。
  三、路线实测图及说明书。
  四、固定资产建设改良扩充估计表。
  五、行车动力说明书。
  六、路用资本总额及其确实凭证。
  七、开工竣工时期。

第三十三条

  民营及专用铁路,关于道路、桥梁、河川、沟渠等工程之设施,应先呈该管地方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应按照左列各款,向交通部呈报:
  一、筹备及工程时期,应将进行状况及经济情形,每月呈报一次。
  二、营运时期,应将营运状况及改进计划,每三个月呈报一次。
  三、每年于年度终结时,应将全路状况营业盈亏运输情形及经济情形,呈报一次。
  专用铁路于工程时期之进行状况及经济情形,应每月呈报一次。
  附带办理一般客货运输之专用铁路,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民营铁路之经营,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如加入外资,须经交通部转呈行政院核准。

第三十六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如须用外籍员工,应先呈请交通部核准。

第三十七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之运价,由交通部核定之,增减时亦同。

第三十八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运输上必要之设备,交通部认为不适当时,得令其改良或添设。

第三十九条

  交通部为公益上之必要,得令地方营及民营铁路与其他铁路、公路、水运或空运,办理联运,如有紧急需要,并得指定任何铁路拨车济运。
  专用铁路附带办理一般客货运输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四十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非经交通部核准,不得兼营其他附属事业,专用铁路非经交通部核准,不得经营所营事业以外之客货运输,及其他附属事业。
  交通部对前项专用铁路开放客货运输者,应严加检查,务使符合铁路规章之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如变更组织、增减资本、租借营业、抵押财产、移转管理或宣告停办,均应先呈交通部核准。
  前项呈准抵押之财产,以建筑物车辆及机器为限。

第四十二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遇有行车上之重大事变时,应立即电报交通部,并随时将经过情形,呈报查核,其平常行车事变,亦应按月汇报。

第四十三条

  交通部应定期派员视察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工程、材料、营业运输、会计财产实况及各项情形,必要时,得检阅有关文件帐册,如认为办理不善,须随时指导改正。

第四十四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非摊提全路建筑及设备折旧后,不得分配盈馀,全年纯益超过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时,其超过额之全数,应用以扩充或改良设备。
  专用铁路开放客货营运之部份,得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之岁计、会计、统计事务,准用交通业统一会计制度之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地方营、民营或专用铁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按其情节得撤销其立案,或停止其营业,或处三千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本法致有妨碍公益公安之行为者。
  二、私收外股或私借外资者。
  三、非由不可抗力,停止运输继续至三个月以上者。
  四、违反本法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者。
  前项停止营业期间,得由政府暂时接管,继续营运。

第四十七条

  地方营民营或专用铁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按其情节得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一、依本法应经交通部核准事项而未经核准或呈请核准时,有虚伪情弊者。
  二、依本法应经公告之事项而不公告或公告中,有虚伪情弊者。
  三、依本法应报告交通部事项而不报告或报告不实者。

第四十八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监督实施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章 运送 编辑

第四十九条

  旅客运送契约因铁路承诺运送而成立,物品运送契约因铁路承诺运送并接受其物品而成立。

第五十条

  铁路运价杂费,非于有关车站公告后,不得实施。

第五十一条

  物品依其性质对于人或财产,有致损害之虞者,除铁路已公告办理运送者外,得拒绝运送。
  前项运送物,因申报不符,致铁路蒙受损害,托运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五十二条

  旅客无票乘车,或持用失效乘车票,应补收票价,如无正当理由者,并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价。
  运送物之名称、性质或数量,如铁路对托运人之申报有疑义时,得检验之。检验不符,因而致运费不足者,补收四倍以下之差额。

第五十三条

  旅客或托运人托运物品,得依规定申明保偿额,并缴纳保偿费。

第五十四条

  运送物遇有丧失毁损之赔偿,依民法之规定,但其请求权依本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行李贵重品动物及已缴保偿费之运送物,其损害赔偿依其契约。

第五十五条

  运送物逾交付期间一个月仍未交付时,托运人应视同丧失,请求赔偿,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归责铁路者,不在此限。
  请求前项赔偿时,声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货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赔偿金,领回原物。

第五十六条

  运送物因不可归责于铁路之事由,不能交付时,铁路得代为寄托于仓库,并以仓单代替运送物之交付,其费用由物主负担。
  前项规定,对于超过领取期间未领取之运送物适用之。

第五十七条

  对于所有人不明之运送物或寄存品,铁路应公告招领,经公告后一年内,仍无权利人领取时,铁路即取得其所有权。

第五十八条

  左列请求权,因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一、运送物丧失、毁损或迟交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应交付之日起。
  二、运费、杂费之补收及退还请求权,自票据填发之日起。
  三、运送物交付请求权,自交付期间届满之日起。
  四、代收货价支付请求权,自铁路发行已代收讫通知之日起。

第六章 安全 编辑

第五十九条

  经营客货运送之铁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遵行左列规定:
  一、关于铁路行车安全之车站设备、路线坡度、弯度、列车调配、行车速度,机车车辆检查、养护平交道、设置遮断装置或栅栏、号志、看守人等事项,及旅客在站之安全设施,应釐定准则,载明于铁路规章。
  二、为使从业人员确切了解并严格执行铁路规章之规定,应予以有效之训练与管理。
  三、关于行车事变之预防及护路设施,应订定办法,并随时检查。

第六十条

  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及行人、车辆,应遵行左列规定:
  一、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及行人、车辆,应遵守本法及铁路规章之规定。
  二、行人、车辆行近铁路线,或拟跨越铁路线时,应停留听视,注意号志灯光声响,经辨别清楚后,方得前进。

第六十一条

  铁路不遵行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或从业人员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过失致人死亡、伤害或毁损动产、不动产时,除涉及刑事部份依刑法处断外,应由该管铁路机构依法负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及行人、车辆不遵守前条之规定,致发生死亡、伤害或毁损动产、不动产时,如铁路已尽其防范责任者,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对死亡伤害者,应酌给恤金及医药补助费。
  铁路对不可抗力之丧失毁损或伤害,非铁路所能防范者,不负赔偿责任。
  旅客及货物之损害赔偿,有特别契约者,依其契约。

第六十二条

  专用铁路经核准开放从事客货运输者,准用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第六十三条

  铁路客货运送之安全及保险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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