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行車規則 (民國101年)

鐵路行車規則 (民國97年) 鐵路行車規則
民國101年01月03日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交通部
2012年1月3日

  1. 中華民國五十年四月十四日交通部(50)交參字第 2660 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交通部(66)交路字第 9310 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交通部(68)交路字第 3092 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76)交路發第 763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9、33、34、38、40、42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交通部(78)交路發字第 7838 號令修正發布第 50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交通部(90)交路發字第 000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8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1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7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49號令修正發布第 28、48、50 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0001262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2、123、125、175 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六章章名、第三編第四章章名;增訂第 3-1~3-4、122-1~122-8、176-1 條條文;刪除第 124、126、127、128、174 條條文及第三編第一章章名

第 一 編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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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高速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得超過每小時二百公里之鐵路。
二、一般鐵路:指前款以外之其他鐵路。
三、鐵路機構:指以鐵路營運為業務之公營機構,或以鐵路之興建或營運為業務之民營機構。
四、站:指旅客上下車,貨物裝卸、列車編組、車輛調移、列車交會避讓及處理固定號誌機之場所。
五、正線: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使用之路線或其他列車運轉經常使用之路線。
六、側線:指正線以外之路線。
七、電力設備:指提供車輛及列車運轉電力所需之供電設施。
八、電車線路:指饋電線、電車線、迴線及支持各該裝置之建築物。
九、保安裝置:指維持車輛及列車安全運轉所需之設備及設施。
十、車輛:指動力車、客車、貨車及特殊車輛。
十一、列車:指一輛以上之動力車單行或牽引車輛,具有完備列車標誌者。
十二、動力車:指以蒸汽、內燃、電力等為動力之車輛。
十三、守車:指具有完備之貫通氣軔機所用軔缸、氣壓表、車長閥、手軔機及其他控制列車設備之客車或貨車。
十四、搖車:指用於工程檢查維修而易於移離軌道之手搖車、電搖車、手推平車及機器腳踏車等。
十五、閉塞區間:指不能同時運轉二列以上列車之號誌區間。
十六、保安方式:指為確保同一區間內不得同時運轉二列以上列車所施行之運轉方式。
十七、站內、站外:站內指進站號誌機 (如同一路線設有二個以上進站號誌機時為其最外方者) 或站界標之內方;站外指進站號誌機或站界標之外方。但複線行車區間列車出發方面未設站界標者,以相反方向路線之進站號誌機之位置為其內外之境界。
十八、建築界限:指在軌道左右或上方之構造物與軌道間,保持一定空間,不致妨礙列車或車輛運轉之界限。
十九、號誌:依形、色、音等指示列車或車輛在一定區域內之運行條件者。
二十、號訊:依形、色、音等在從事人員間相互表達意旨於對方者。
二十一、標誌:依形、色等表示列車、車輛或設備之位置、方向及其他狀態者。
二十二、主號誌機:指設有防護區域之號誌機。
二十三、從屬號誌機:指為補助主號誌機顯示號誌之辦認距離在其外方所設置者。
二十四、號誌附屬機:指為補助主號誌機顯示條件所附設之表示機。
二十五、主體號誌機:指主號誌機附有從屬號誌機或號誌附屬機時,該被從屬或附屬之主號誌機。
二十六、指示進行之號誌:指平安號誌、注意號誌及緩行號誌。
二十七、列車防護:指列車行駛或停於站外路線上或因路線、電車線路本身發生障礙,需使駛來列車安全停車之防護措施。
二十八、警衝標:指路線分岐處所或交岔處所各路線上之車輛,不致阻礙他線之運轉界線點所設之標記。警衝標之內方指車輛互不阻礙之方向。

第 三 條

本規則之鐵路分類如下:
一、一般鐵路。
二、高速鐵路。

第 三之一 條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及管理,並訂定值勤作業規定。
前項值勤作業規定應報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第 三之二 條

鐵路機構應訂定駕駛人員及行控人員自主健康管理相關規定,其內容包括:
一、就醫須知。
二、用藥須知。
三、血壓管理。
駕駛人員及行控人員如身心狀態不佳、服用藥物、或自認無法勝任行車工作時,應主動向鐵路機構報告。必要時鐵路機構應停止其執行勤務。

第 三之三 條

鐵路機構於行車人員執行其勤務前,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由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行車人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者,鐵路機構應停止其當日勤務。

第 三之四 條

行車人員值勤過程中如因身體不適影響勤務之執行時,鐵路機構應採必要之運轉調度、人員更替或醫療救護等措施,必要時停止執行勤務,以維行車安全。

第 二 編 一般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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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路線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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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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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路線應經常檢查維護,保持列車或車輛能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

第 五 條

新設及改建或修理完畢之路線,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不得使用。但僅輕微整修者,得免予試運轉。
發生災害或行車事故後之路線有障礙之虞或經停用之路線恢復運轉列車或車輛時,均應事先檢查,必要時並應試運轉。

第 六 條

正線應每日至少巡視一次。
正線因災害致有妨礙列車運轉之虞時,應派人監視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第 七 條

路線遇有不能保持列車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時,應以號誌表示之,並在應特別注意之處所派人監視。
站外正線因臨時發生障礙須使列車停車時,應即施行列車防護。

第 八 條

路線之軌距、水平、高低、方向、鋼軌接縫及橋樑、涵洞、隧道等與運轉有關者,均應依鐵路路線養護檢查規則施行定期檢查。

第 二 節 電車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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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電車線路應經常檢查維護,保持列車或車輛能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

第 十 條

新設及改建或修理完畢之電車線路,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不得使用。但僅輕微整修者,得免予試轉運。
發生災害或行車事故之電車線路有障礙之虞,或經停用之電車線路恢復運轉列車或車輛時,均應事先檢查,必要時並應試運轉。

第 十一 條

正線之電車線路,應每日至少巡視一次。

第 十二 條

電車線遇有不能保持列車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時,應以號誌表示之,並在應特別注意之處所派人監視。
站外正線上之電車線路因臨時發生障礙須使列車停車時,應即施行列車防護。

第 十三 條

電車線路之高速遮斷機、第三軌條聯繫線、隔電子、區分裝置、線路接觸點、饋電分岐裝置、線路支架等運轉有關者,均應依電車線路檢修規則施行定期檢查。

第 三 節 號誌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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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號誌裝置,應經常保持使用靈活,動作正確。

第 十五 條

新設及改建或修理完畢之號誌裝置,非經檢查並確認作用良好,不得使用。
發生災害或行車事故後之號誌裝置有障礙之虞或經使用之號誌裝置恢復使用時亦同。

第 十六 條

號誌裝置,應依鐵路號誌養護檢修規則施行定期檢查。

第 四 節 建築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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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條

建築界限內不得放置物件。但遇工作上之必要無妨礙列車或車輛運轉之虞者,不在此限。
可能向建築界限內崩塌之物件,雖在建築界限外,亦不得放置。

第 二 章 車輛及裝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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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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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條

車輛應保持能安全運轉。

第 十九 條

新製、改造或修理完成之車輛,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不得使用。但僅輕微整修者,得免予運轉。
左列車輛均須施行檢查,必要時並應施行試運轉:
一、停用後恢復使用之車輛。
二、出軌之車輛。
三、發生其他行車事故而有故障之虞之車輛。

第 二十 條

動力車、客貨車均應依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施行定期檢查。
排雪車、起重車、空氣調節車、暖氣車、搖車等,應按其構造及性能,參照前項規定施行定期檢查。

第 二十一 條

列車應就其主要部分施行檢查。

第 二十二 條

運載旅客之列車及使用液體燃料之動力車,應備置滅火設備。

第 二 節 裝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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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三 條

車輛裝載貨物,不得超過其標明之載重量。
貨物裝載應力求重量分配均勻,並注意使貨物不致因運轉之動搖而有崩塌或墜落之虞。

第 二十四 條

無蓬貨車裝載貨物,不得伸出貨車之側板及端板內層立面或車身外方;標明裝載高度者,不得超過其標明之裝載高度。但輸送闊大貨物,經確認其裝載狀態不致阻礙車輛之運轉時,不在此限。

第 二十五 條

裝載危險品之罐車或將裝有危險品之容器裝載於車輛時,應確認危險品無洩漏之虞。

第 二十六 條

車輛裝載危險品時,應於車輛兩側顯明處所標明危險品標識。

第 三 章 號誌、號訊及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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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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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七 條

晝夜顯示方式各異之號誌,自日出起至日沒止,應按晝間之顯示方式顯示之;自日沒起至日出止,應按夜間之顯示方式顯示之。因天氣狀態,或在隧道、雪棚等處,依晝間之顯示方式所顯示之號誌難以辨認時,應按夜間之顯示方式顯示之。

第 二十八 條

號誌之種類及顯示意義如下:
一、險阻號誌:列車或車輛應停於號誌顯示處所外方,如在無法停車之距離內,顯示險阻號誌時,應速即停車,非俟顯示進行之號誌、或接獲通告、或有引導,不得進行。
二、注意號誌:列車或車輛預知次一號誌為險阻號誌 (在終點站無險阻號誌顯示時,為應停車之位置) ,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注意進行。
三、減速號誌:列車或車輛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按指定減低之速度進行。
四、平安號誌:列車或車輛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
五、引導號誌:列車應預知進路上有列車或車輛,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
六、預告號誌:列車應預知主號誌機顯示之號誌,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
七、慢行號誌:列車或車輛應依指定之慢行速度,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
八、慢行預告號誌:列車或車輛應預知次一號誌為慢行號誌,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
九、慢行解除號誌:列車或車輛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後,得解除所指定之慢行速度進行。
各鐵路機構得依其實際情形,對號誌之種類酌予增減,並明定其意義。

第 二十九 條

在應以號誌機或手作號誌顯示號誌之處所,如無號誌顯示或顯示不正確時,應視為對列車或車輛運轉上顯示最大限制之號誌。

第 三十 條

列車依自動閉塞號誌機之險阻號誌經一度停車後,該號誌機雖無指示進行之號誌顯示時,仍得越過該險阻號誌之顯示處所注意進行,準備隨時停車。

第 三十一 條

依號誌機所顯示之號誌,應使接近該號誌機之列車或車輛能在其緊急制軔距離以上之距離確認之。但下列號誌機所顯示之號誌,不在此限:
一、對停止列車或車輛顯示號誌之號誌機。
二、從屬號誌機及其主體號誌機。
三、臨時號誌機。

第 二 節 固定號誌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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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二 條

固定號誌機分為主號誌機、從屬號誌機及號誌附屬機三種。
主號誌之類別如下:
一、進站號誌機:對進入站內之列車顯示號誌者。
二、出發號誌機:對由站開出之列車顯示號誌者。
三、閉塞號誌機:對進入閉塞區間之列車顯示號誌者。
四、引導號誌機:對引導進站或出站之列車顯示號誌者。
五、掩護號誌機:對通過必需防護地點之列車顯示號誌者。
六、調車號誌機:對調車車輛顯示號誌者。
從屬號誌機之類別如下:
一、遠距號誌機:從屬於進站號誌機或掩護號誌機,在其外方預告主體號誌機所顯示之號誌者。
二、通過號誌機:從屬於出發號誌機在其外方預告主體號誌機之號誌顯示指示列車可否通過者。
三、號誌預告機:係設於自動區間、中央控制區間或繼電、電氣聯動裝置之進站、出發或掩護號誌機外方,預告各該號誌機所顯示號誌情形者。
號誌附屬機之類別如下:
一、進路表示機:附屬於進站號誌機、出發號誌機或調車號誌機,對列車或車輛表示其進路者。
二、進路預告機:附屬於進站號誌機、出發號誌或閉塞號誌機,對列車預告次一進站號誌機或出發號誌機所顯示之進路者。

第 三十三 條

固定號誌機之號誌顯示方式如下:
一、進站號誌機、出發號誌機、閉塞號誌機及掩護號誌機;
方式、種類 顯示方式
三位式 二位式
色燈式 色燈光 臂木式
晝間 夜間
險阻號誌 紅燈光或紅色閃光 紅色燈光 臂木水平 紅色燈光
注意號誌 橙黃色燈光
減速號誌 上位紅色燈、下位橙黃色燈或上位紅色燈、下位橙黃色閃光燈或兩個重宜燈黃色燈光或橙黃色閃光
平安號誌 綠色燈光 綠色燈光 臂木左下斜四十五度 綠色燈光
二、引導號誌機
方式、種類 顯示方式
燈列式
引導號誌 白色燈列左下斜四十五度
三、調車號誌機
方式、種類 顯示方式
三位式 二位式
燈列式 燈列光 臂木式
晝間 夜間
險阻號誌 白色燈列水平 白色燈列水平 臂木水平 紅色燈光
注意號誌 白色燈列左下斜四十五度
平安號誌 白色燈列垂直 白色燈列左下斜下四十五度 臂木左下斜四十五度 綠色燈光
四、遠距號誌機
方式、種類 顯示方式
三位式 二位式
色燈式 色燈光 臂木式
晝間 夜間
主體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時 注意號誌 橙黃色燈光 橙黃色燈光 臂木水平 橙黃色燈光
主體號誌機顯示注意或平安號誌時 平安號誌 綠色燈光 綠色燈光 臂木左下斜四十五度 綠色燈光
五、通過號誌機
方式、種類 顯示方式
二位式
色燈光 臂木式
晝間 夜間
主體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時 注意號誌 臂木水平 臂木水平 橙黃色燈光
主體號誌機顯示注意或平安號誌時 平安號誌 綠色燈光 臂木左下斜四十五度 綠色燈光
六、號誌預告機
方式、種類 顯示方式
燈列式
主體號誌機三位式者 主體號誌機二位式者
主體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時 預告險阻號誌 白色燈列水平 白色燈列水平
主體號誌機顯示減速或注意號誌時 預告注意號誌 白色燈列左下斜四十五度
主體號誌機顯示平安號誌時 預告平安號誌 白色燈列垂直 白色燈列左下斜四十五度

第 三十四 條

臂木式之臂木式樣如下:
一、主體號誌機之臂木為長方形,正面為紅色,靠近臂端有白色線一條,與臂端平行。
二、遠距號誌機及通過號誌機之臂木,其臂端分別為魚尾形及斧形,正面均為橙黃色,靠近臂端有黑色線一條,與臂端平行。使用號誌附屬機時,應訂定表示方式。

第 三十五 條

在同一處所,使用同一種類二以上之號誌機顯示號誌時,應訂定號誌機配列方式,以表示所轄路線。
在同一處所,將二以上之號誌機上下配列顯示方式,其顯示方式,如係三位式者,不得將各該號誌機垂直配裝。

第 三十六 條

固定號誌機發生故障時,應顯示對列車或車輛運轉上最大限制之號誌,或不顯示號誌。

第 三十七 條

固定號誌機應以顯示對列車或車輛運轉上最大限制之號誌為定位。但施行自動閉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車制區間之固定號誌機,得以顯示平安號誌為定位。

第 三十八 條

主號誌機之防護區域如有障礙時,不得顯示對列車或車輛指示進行之號誌。

第 三十九 條

出發號誌機除施行自動閉塞式及中央控制行車制之區間外,非俟該列車之閉塞辦理完畢後,不得顯示平安號誌。

第 四十 條

三位式號誌機在其防護區域內之號誌機未顯示注意號誌前,不得顯示平安號誌。

第 四十一 條

遠距號誌機或通過號誌機在主體號誌機未顯示平安號誌前,不得顯示平安號誌。
遠距號誌機或通過號誌機與同一進入路線之進站號誌機、出發號誌機、閉塞號誌機或掩護號誌機設於同一處所時,在各該號誌機未顯示平安號誌前,不得顯示平安號誌。
號誌預告機在主體號誌機未顯示平安號誌前,不得顯示預告平安號誌;在主體號誌機未顯示減速或注意號誌前,不得顯示預告減速或注意號誌。

第 四十二 條

進路表示機在附裝該表示機之號誌機未顯示指示進行之號誌前,不得表示進路;進路預告機在附裝該表示機之號誌機及次一號誌機未顯示指示進行之號誌前,不得預告進路。

第 三 節 臨時號誌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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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三 條

臨時號誌機之種類如下:
一、慢行號誌機:對列車或車輛顯示慢行號誌者。
二、慢車預告號誌機:從屬於慢行號誌機對列車或車輛顯示慢行預告號誌者。
三、慢行解除號誌機:對由慢行區域駛出之列車或車輛顯示慢行解除號誌者。

第 四十四 條

臨時號誌機之號誌顯示方式如下:
方式、種類 顯示方式
晝間 夜間
慢行號誌 白色邊緣之橙黃色圓板 橙黃色燈
慢行預告號誌 三個黑色鱗形之白色三角板 三個黑色鱗形之白色燈光
慢行解除號誌 白色邊緣之綠色圓板 綠色燈光


臨時號誌機之夜間顯示方式,如依列車前部標誌燈光之反射,能確認號誌顯示之裝置者,得依晝間之顯示方式顯示之。

第 四十五 條

路線或電車線路因故不能按所定速度運轉列車或車輛時,應將要旨通知有關人員,依臨時號誌顯示號誌。
慢行號誌機應表明慢行速度。

第 四 節 手作號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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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六 條

手作號誌之顯示方式如下:
方式、種類 顯示方式
晝間 夜間
險阻號誌 紅色旗。但遇有不得已時得高舉兩臂或用綠色旗以外之物急劇搖動代替之。 紅色燈。但遇有不得已時得以綠色以外之燈光急劇搖動代替之。
平安號誌 綠色旗。但不得已時得高舉單臂代替之。 綠光燈。
慢行號誌 將綠色旗及紅色旗捲起交叉高舉頭上。 明滅之綠光燈。
手作號誌所使用之號誌旗及號誌燈,應在距離四百公尺以上之地點能確認其顯示。

第 四十七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依手作號誌顯示號誌:
一、進站號誌機或出發號誌機發生故障,不能顯示號誌時。
二、列車停站位置未標明時。
三、施行列車防護時。
四、使列車或車輛慢行,不能依臨時號誌機顯示號誌時。
五、在未設號誌機之處所,使列車停車時。
依前項第一款之規定,顯示平安號誌或依前項第四款之規定,顯示慢行號誌時,應將要旨通知有關人員後始得顯示之。

第 四十八 條

特殊號誌係指遇有緊急狀況以發焰號誌之焰管噴出紅色火焰代替為顯示險阻號誌,使運轉中列車發現而緊急停車之顯示方式。
發焰號誌之焰管所噴出之紅色火焰,應具有連續發焰五分鐘以上之功能,並使距離六百公尺以上地點駛來之列車能明顯望見並確認。


第 四十九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依手作險阻號誌尚未能達到確認之程度時,應依特殊號
誌顯示號誌:
一、施行列車防護時。
二、因天氣狀態,進站號誌所顯示之險阻號誌難於辨認時。
三、未設號誌機之處所使列車停車時。

第 五 節 號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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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十 條

列車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鳴放規定之號訊:
一、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列車開始運轉時,適度汽笛一聲。
二、警告危險時:短急汽笛數聲。
三、通知接近時:長緩汽笛一聲。
四、發生緊急事故時:短急汽笛數聲,長緩汽笛一聲。

第 五十一 條

調車號訊之顯示方式如下:
方式、種類 顯示方式
晝間 夜間
接近號誌 綠色旗左右搖動。無綠色旗時,得以單臂左右搖動代替之。 綠光燈左右搖動。
離開號誌 綠色旗上下搖動。無綠色旗時,得以單臂上下搖動代替之。 綠光燈上下搖動。
節制速度 將左右或上下搖動之綠色旗上下大搖一次。無綠色旗時,將左右或上下搖動之單臂,上下大搖一次。 將左右或上下搖動之綠光燈,上下大搖一次。
少許進退 一面執捲起之紅色旗高舉頭上,一面顯示接近或離開號誌。無號旗時,一面將單臂高舉頭上搖動,一面用另一單臂顯示接近或離開號訊。 將紅光燈上下搖動,顯示接近號訊或離開號訊。
停車號訊 顯示紅色旗。無紅色旗,得以高舉雙臂代替之。 顯示紅光燈。


第 五十二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依號訊顯示之:
一、使列車由站開車時。
二、為處理旅客貨物指示列車停車位置時。
三、值乘於推進運轉列車最前端車輛之人員,對操縱動力車之人員作運轉上必要之聯絡時。
四、禁止移動檢查修理之車輛時。
五、辦理號誌機或顯示調車號訊之人員與辦理轉轍器之人員間聯絡有關事宜時。
六、試驗列車貫通氣軔機時。

第 六 節 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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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十三 條

列車應懸掛下列標誌:
部位 晝間 夜間
列車前部 列車前端車輛之前面中央上部懸掛白光燈一個。
列車後部 列車後端車輛之後部端梁左側,懸掛紅色邊緣之燈器或紅色圓板一個,必要時得於左右兩側水平位置各懸掛一個。 列車後端車輛之後部端梁左側懸掛紅色燈一個,必要時得於左右兩側水平位置各懸掛一個。
列車退行運轉時之列車標誌,應保持列車退行前所懸掛之標誌。

第 五十四 條

調車用之動力車,夜間應在前部及後部各懸掛紅光燈一個。但已懸掛前條規定之前部標誌時,不在此限。

第 五十五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由各鐵路機構視實際情況設置標誌表示之:
一、轉轍器之開通方向。
二、在未設固定號誌機之處所,列車或車輛之停車位置。
三、自動閉塞號誌機。
四、電氣化區間必要之處所。
五、軌道之終端。

第 四 章 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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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列車編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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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十六 條

列車之最大聯掛車數,應按照動力車之牽引力、路線區間之設施狀況、車架及連結點之強度規定之。

第 五十七 條

列車氣軔必須全部貫通。但遇有特殊情事時,不在此限。無貫通氣軔機之列車,應按列車重量配置相當數量設有手軔之車輛。

第 五十八 條

列車編組,動力車應掛於列車前端。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路線或列車發生障礙時。
二、運轉救援列車時。
三、運轉工程列車時。
四、站與站外側線間運轉列車時。
五、加掛輔助動力車運轉時。
六、有特殊情事時。

第 五十九 條

列車後端 (推進時為前端) 應掛守車、並派員值乘。但經鐵路局指定之列車,不在此限。
特殊構造之車輛或損壞之車輛不能掛於列車中部者,除旅客列車外,得限以一輛聯掛於守車之後部。

第 六十 條

裝載火藥類、易燃類及其他危險物品之車輛,除危險品罐車及易燃類蓬車外,聯掛於列車時,對旅客乘用之車輛及動力車,應隔以空車或裝有其他貨物之車輛。
裝載火藥類、易燃類及其他危險品貨車之聯掛辦法由各鐵路機構另訂之。

第 六十一 條

列車編組完畢,應掛完備之標誌。

第 六十二 條

列車編組完畢,開車前應施行氣軔試驗,確認其作用。如係無貫通氣軔機之列車,應確認配置手軔機數量及作用。

第 二 節 列車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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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十三 條

列車之運轉,應依號誌之顯示辦理。

第 六十四 條

車輛非經組成列車,不得在站外正線運轉。但調車時不在此限。

第 六十五 條

旅客列車及混合列車,應嚴守規定時刻,不得提早開車。

第 六十六 條

列車運行紊亂時,應視列車等級、行程、銜接等,施行運轉整理,盡力恢復列車準點。

第 六十七 條

區分列車運轉方向之複線區間,應依左側路線運轉列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在站內運轉時。
二、站與站外側線間運轉時。
三、運轉工程列車、救援列車或排雪列車時。
四、退行運轉時。

第 六十八 條

列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退行運轉:
一、工程列車、救援列車或排雪列車在工作上有必要時。
二、路線、電車線路或車輛發生障礙時。
依前項規定退行運轉時,應作保持安全之必要措施。

第 六十九 條

當二以上之列車到達或開出,有互相妨礙進路之虞時,不得使其同時運轉。但實施中央控制行車制之區間,不在此限。

第 七十 條

在施行自動閉塞式、中央控制行車制或閉塞準用法之區間運轉之列車,於站間中途停車時,應速作列車防護。但攜帶路牌或有嚮導員、傳令員隨乘者,不在此限。

第 七十一 條

施行自動閉塞式、中央控制行車制或閉塞準用法之列車,在站間之中途接近先開列車時,應即停車,非經確認先開之列車已進行相當時間後,不得進行。

第 七十二 條

站間中途停車之列車,如已請求救援列車時,在該救援列車未到達前,不得移動停車位置;搶修路線之工程列車,獲知該區間另有其他工程列車運轉時,亦同。
前項列車,對救援列車或工程列車駛來之方向,在距二百公尺以上之地點,應以手作號誌或發焰號誌,顯示險阻號誌。

第 七十三 條

列車之一部或全部氣軔機,不能貫通使用時,車長或管理手軔機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值乘列車,應確認手軔機之機能。
二、列車駛抵下坡度路線,應視需要將手軔機適度擰緊。
三、列車停車時,應將手軔機擰緊,停止後放鬆之。但在有坡度之路線;應於開車時始得放鬆之。
四、列車停車後欲摘解機車時,應將留置車輛之手軔機擰緊,必要時並使用阻輪器以防轉動。

第 七十四 條

因暴風雨雪等有危及列車運轉之虞時,應視情況作暫時停止列車運轉等防止危險之適當措施。

第 七十五 條

站外正線使用搖車時,應不阻礙列車之運轉。

第 三 節 調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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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十六 條

調車應依號訊辦理。但人力調車時,不在此限。
例行調車,定有開始終止時間及區域者,得依調車號誌機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七十七 條

車輛非有適當之制軔,不得溜放或在駝峰線流轉。
旅客乘坐之車輛、裝載火藥類之車輛及裝載貨物因溜放而易生危險之車輛不得溜放,其他車輛亦不得向其溜放。
旅客乘坐之車輛及裝載火藥類之車輛,不得在駝峰線流轉。

第 七十八 條

辦理列車閉塞後,或施行自動閉塞式、路牌式、嚮導式及閉塞準用法區間之站,對於駛來列車之方向,不得使用站外正線調車。但有不得已情事,經施以適當之防護時,不在此限。

第 七十九 條

站外正線或坡度在千分之十以上之路線,絕對禁止人力調車;使用站內正線施行人力調車時,應監視之。

第 四 節 運轉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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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十 條

列車之最高速度,應按路線、電車線路之強度及車輛之構造情況訂定之。
運轉於下坡度或曲線上之列車,應分別酌量其制軔距離或車輛之安全度,限制其速度。

第 八十一 條

列車推進運轉時,其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二以上動力車依操縱總控制駕駛時。
二、在列車之前部,辦理軔機及汽笛號訊時。
三、運轉排雪列車時。

第 八十二 條

列車前端之動力車因故須在其後部運轉室(包括附帶煤水車之機車逆向運轉)操縱時,應適當限制其速度。

第 八十三 條

列車因路線、電車線路或車輛發生障礙,臨時作退行運轉時,其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第 八十四 條

自動閉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車制區間運轉之列車,越過閉塞號誌機之險阻號誌顯示處所進行時,應確認前途視距,以每小時十五公里以下之速度注意運轉,準備隨時停車。

第 八十五 條

列車越過下列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時,不得超過其所規定之速度:
一、注意號誌:須在次一險阻號誌顯示處所或終點站無險阻號誌顯示時,其應停車之位置能停止之適當速度。
二、減速號誌:指定之速度。
三、引導號誌:每小時十五公里。
四、慢行號誌:指定之速度。

第 八十六 條

調車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但僅動力車之調車,或依調車號誌機施行調車時,其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四十五公里。

第 五 節 轉轍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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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十七 條

正線上之轉轍器,應與有關號誌聯鎖使用。但經常加鎖之轉轍器、或使用次數稀少之背向轉轍器,不在此限。
號誌裝置或聯動裝置之故障、修理等,致與有關號誌機不能聯鎖之轉轍器,應在列車通過前加鎖。

第 八十八 條

轉轍器應經常保持定位;定位之方向應視使用次數及路線之重要情形決定之。

第 六 節 停留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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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十九 條

停留車輛,應作防止轉動之措施,其有動力之車輛或搖車,應作防止自動之措施,並派人看守之。

第 九十 條

停留裝有危險品之車輛,認為週圍情況有危及安全之虞時,應作調移其他路線等防止危險之措施。

第 九十一 條

車輛不得越過警衝標停留。

第 五 章 閉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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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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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十 條

停留裝有危險品之車輛,認為週圍情況有危及安全之虞時,應作調移其他路線等防止危險之措施。

第 九十一 條

車輛不得越過警衝標停留。

第 九十二 條

正線應劃分閉塞區間。但站內正線,除施行自動閉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車制外,得不作為閉塞區間。
前項劃分閉塞區間之地點如下:
一、施行自動閉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車制區間,為出發號誌機、閉塞號誌機、掩護號誌機及進站號誌機。
二、施行前款以閉塞式區間為站界。

第 九十三 條

同一閉塞區間,同時准一列車運轉。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依無閉塞運轉列車時。
二、依閉塞準用法運轉列車時。
三、在閉塞區間內,將列車引導或分解運轉時。

第 九十四 條

閉塞方式分為常用閉塞式及代用閉塞式。
常用閉塞式之種類如下:
一、施行複線運轉時,為自動閉塞式、中央控制行車制、簡易聯動閉塞式或雙信閉塞式。
二、施行單線運轉時,為自動閉塞式、中央控制行車制、聯動閉塞式、單線簡易聯動閉塞式或電氣路牌閉塞式。
代用閉塞式之種類如下:
一、施行複線運轉時,為通信式或指令式。
二、施行單線運轉時,為牌券通信式、指令式、路牌式或嚮導式。

第 九十五 條

閉塞區間之列車運轉,應施行常用閉塞式。
因閉塞裝置或路線發生故障或閉塞區間劃分、合併等。不能施行常用閉塞式時,應施行代用閉塞式。

第 九十六 條

施行常用閉塞式或代用閉塞式運轉列車時,在列車進入閉塞區間前,兩端站應確認該閉塞區間內無列車或車輛。但施行自動閉塞式及中央控制行車制者,不在此限。

第 九十七 條

因通訊斷絕或向有列車車輛之閉塞區間運轉其他列車,並不能施行常用閉塞式及代用閉塞式時,應施行閉塞準用法,其種類如下:
一、施行複線運轉時,為隔時法或傳令法。
二、施行單線運轉時,為牌券隔時法、嚮導隔時法或傳令法。

第 二 節 常用閉塞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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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十八 條

施行自動閉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車制區間所使用之號誌機,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依其自動作用,顯示險阻號誌:
一、閉塞區間內有列車車輛時。
二、閉塞區間內有關轉轍器未開通正當方向時。
三、鄰線之列車或車輛在正線交叉處或分岐處妨礙閉塞區間時。
四、閉塞裝置發生障礙時。
五、單線運轉區相反方向之號誌機顯示進行之號誌時。
單線運轉區間施行自動閉塞時,應使用方向閘柄,決定列車運轉方向。但依中央控制行車制者,不在此限。

第 九十九 條

施行雙信閉塞區間之兩端站,應設置其有下列作用之雙信閉塞器:
一、以「閉塞區間有列車」或「閉塞區間無列車」表示,並附設電鈴。
二、使列車開出之站,無法變更「閉塞區間有列車」之表示。
施行簡易聯動閉塞式閉塞區間之兩端站,應設置具有下列作用之簡易聯動閉塞器:
一、與出發號誌機或閉塞號誌機聯動。
二、以標誌作「閉塞區間有列車」或「閉塞區間無列車」表示,並附設電鈴。
三、使列車開出之站,無法變更「閉塞區間有列車」之表示。

第 一百 條

施行聯動閉塞式閉塞區間之兩端站,應設置具有下列作用之聯動閉塞裝置:
一、與號誌機聯動,以「閉塞區間有列車」或「閉塞區間無列車」表示,並附設電鈴。
二、非經辦理閉塞對將進入閉塞區間之列車,無法顯示平安號誌。
三、閉塞區間有列車或車輛時,對將進入閉塞區間之列車,無法顯示平安號誌。
四、對進入閉塞區間之列車,已顯示平安號誌時,對由相反方向將進入該閉塞區間之列車,無法顯示平安號誌。
五、已進入閉塞區間之列車,非俟其駛出該閉塞區間後,無法變更「閉塞區間有列車」之表示。
施行單線簡易聯動閉塞式閉塞區間之兩端站應設置具有下列作用之單線簡易聯動閉塞器,並附設話機及電鈴:
一、欲使列車開出之站,其閉塞閘柄非俟對方站將閉塞閘柄扳至接受列車進入之方向,無法扳至使列車開出之方向。
二、閉塞區間有列車時,閉塞閘柄無法扳動。
三、出發號誌機,非將閉塞區間兩端站閉塞閘柄扳至同一方向,該方向之出發號誌機無法顯示進行之號誌。
四、閉塞區間內有列車或閉塞裝置發生故障時,出發號誌機依自動作用,顯示險阻號誌。

第 一百零一 條

施行電氣路牌閉塞式閉塞區間之兩端站,應設置具有下列作用之電氣路牌閉塞器,並裝有電鈴及電話機:
一、非經閉塞區間兩端站之合作,無法取出路牌。
二、閉塞區間兩端站,僅能取出路牌一具。
三、非俟已取出之路牌納入兩端站任何一電氣路牌閉塞器後,無法取出另一路牌。
四、鄰接閉塞區間之路牌,無法納入。
每一閉塞區間應有專用式樣之路牌一組,鄰接該區間之路牌應各不相同。

第 三 節 代用閉塞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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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零二 條

施行電氣路牌閉塞式閉塞區間運轉之列車,應攜帶區間之專用路牌。

第 一百零三 條

施行通信式時。閉塞區間之兩端站,應設專用電話機及紀錄簿,並以表示牌表示閉塞區間有無列車。

第 一百零四 條

施行指令式時,指令員與站之間應設電話機,並備置運轉指令書,由指令員載明閉塞區間兩端站站名、填發年、月、日及使用列車車次等,非俟已填發之運轉指令書作廢,不得另行填發。

第 一百零五 條

施行指令式閉塞區間運轉之列車,應攜帶運轉指令書。

第 一百零六 條

施行牌券通信式之每一閉塞區間,應備置路牌一具;閉塞區間兩端站,並應設置電話機,通券及通券箱;非使用該區間之路牌,不能開啟。
鄰接區之路牌式樣及通券顏色應各不相同。
通券應記載該閉塞區間兩端站站名、填發年、月、日及使用列車車次。

第 一百零七 條

施行牌券通信式閉塞區間運轉之列車,應攜帶該區間所定之路牌。但同一閉塞區間,向同一方向繼續運轉二列以上之列車時,應使先開列車攜帶該區間所定之通券,最後開行列車攜帶路牌。

第 一百零八 條

施行嚮導通信式閉塞時,每一閉塞區間應指派嚮導員一名,使用嚮導證,兩端站並應設置電話機。
嚮導員應佩帶表明嚮導員身分之臂章。
嚮導證應由嚮導員所在站填發,並由嚮導員親自遞交列車司機員。
嚮導證應記載閉塞區間兩端站站名、填發年、月、日及使用列車車次。

第 一百零九 條

施行嚮導通信式閉塞區間運轉之列車,應由該區間之嚮導員隨乘。但同一閉塞區間,向同一方向繼續運轉二列以上之列車時,應使先開列車攜帶嚮導證,最後開行之列車,隨乘嚮導員。

第 一百一十 條

施行路牌式閉塞時,每一閉塞區間使用路牌一具。
路牌應載明兩端站站名。
鄰接區間之路牌式樣,應各不相同。

第 一百一十一 條

施行路牌式閉塞區間運轉之列車,應攜帶該區間所定之路牌。

第 一百一十二 條

施行嚮導式閉塞時,每一閉塞區間,應指派嚮導員一名。
嚮導員應佩帶表明嚮導員身分之臂章。

第 一百一十三 條

施行嚮導式閉塞區間運轉之列車,應由該區間之嚮導員隨乘。

第 四 節 閉塞準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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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一十四 條

施行隔時法、牌券隔時法或嚮導隔時法時,於最初列車開出前,應確認區間無列車或車輛,始得運轉。

第 一百一十五 條

隔時法在閉塞區間兩端站通信斷絕時行之。
依隔時法在同一閉塞區間向同一方向繼續運轉二列以上之列車時,應俟先開列車在該區間規定之所需運轉時分過後,始得使次一列車進入該閉塞區間。
前項規定所需運轉時分未滿五分鐘者,亦應經過五分鐘。

第 一百一十六 條

牌券隔時法,在閉塞區間兩端站通信斷絕時,使用路牌一具及通券行之。
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對牌券隔時法準用之。

第 一百一十七 條

嚮導隔時法。在閉塞區間兩端站通信斷絕時,指派嚮導員一名並使用嚮導證行之。
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對嚮導隔時法準用之。

第 一百一十八 條

傳令法在閉塞區間有列車或車輛存在,須向該閉塞區間運轉其他列車時,指派傳令員一名行之。傳令員應佩帶表明傳令員身份之臂章。

第 一百一十九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始得依傳令法運轉列車:
一、為拖回站間中途停留之列車運轉救援列車時。
二、為拖回站外正線遺留或溜逸之車輛運轉救援列車時。
三、在因搶修路線運轉工程列車之區間需運轉其他工程列車時。
四、運轉排雪列車時。

第 一百二十 條

施行傳令法區間運轉之列車,應由該區間之傳令員隨乘。

第 一百二十一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始得施行無閉塞運轉列車:
一、依第八十四條規定,越過閉塞號誌機之險阻號誌顯示處所進行時。
二、施行隔時法或嚮導隔時法,為確認區間有無列車或車輛運轉動力車時。
三、施行嚮導隔時法,為派遺適任人員前往對方站接洽運轉動力車時。
前項無閉塞運轉,僅依司機員之注意力維護列車安全。

第 六 章 行車事故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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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二十二 條

行車事故依其所致傷亡人數、財產損失及影響正線運轉結果,分為重大行車事故及一般行車事故。

第 一百二十二之一 條

前條所稱重大行車事故,係指下列情事:
一、列車或車輛於正線發生衝撞、出軌或火災。
二、因列車或車輛運轉造成死亡或三人以上重傷之事故。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火災,指因燃燒致生延燒而須即刻滅火之狀態。

第 一百二十二之二 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稱一般行車事故,係指下列情事:
一、列車或車輛於側線發生衝撞、出軌或火災。
二、列車或車輛於平交道與道路車輛或行人發生衝撞或碰撞。
三、因列車或車輛運轉造成人員受傷之事故。
四、因列車或車輛運轉且非因天然災變造成設備或結構物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損害,或一小時以上之運轉中斷。
前項第一款之火災,與前條第二項之火災同。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運轉中斷,指正線任一路段雙向列車均無法運轉之情事。

第 一百二十二之三 條

鐵路行車異常事件,指列車或車輛運轉中遇有下列情事,未造成前二條所定行車事故者:
一、列車或車輛分離:指列車或車輛非因正常作業所致之分離。
二、進入錯線:指列車或車輛進入錯誤軌道,或於應停止運轉之工程或維修作業區間內運轉。
三、冒進號誌:指列車或車輛停於顯示險阻號誌之號誌機內方或通過未停。
四、列車或車輛溜逸:指列車或車輛未經駕駛員或相關人員操作控制、或錯誤操作之移動。
五、違反閉塞運轉:指列車進入未辦理閉塞區間。
六、違反號誌運轉:指列車或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運轉。
七、號誌處理錯誤:指人員錯誤操作號誌裝置或應操作而未操作。
八、車輛故障:指車輛之動力、傳動、行走、連結、集電設備、車門、軔機、車體或其他裝置等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等影響運轉之情事。
九、路線障礙:指土木結構物或軌道設備發生損壞、變形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電力設備故障:指變電站設備、電車線設備、電力遙控設備及其他附屬裝置等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一、運轉保安裝置故障:指列車自動控制裝置、聯鎖裝置、行車控制裝置、軌道防護裝置、轉轍裝置、列車偵測裝置、號誌顯示裝置、冒進防護裝置、災害偵測裝置及其附屬設備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二、外物入侵:指人員或外物侵入鐵路路權範圍、破壞鐵路設備、擱置障礙物或其他行為,致影響列車或車輛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三、危險品洩漏:指瓦斯、火藥或其他危險品從列車或車輛顯著洩漏之情事。
十四、駕駛失能:指駕駛人員於駕駛列車或車輛過程中,因身心健康因素,致無法安全駕駛或完成勤務之情事。
十五、天然災變:指強風、豪大雨、洪水、地震等其他自然異常現象,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六、列車取消:指前列各款以外之事件,造成未依規定或未經核准取消時刻表訂列車班次之情事。
十七、其他事件:指前列各款以外,經交通部認定之情事。

第 一百二十二之四 條

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發生者,應依下列規定報告交通部:
一、即刻以電話通報。
二、於發生後一小時內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
三、後續通報:每隔四小時以電話通報並儘速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為原則,至恢復正常運轉止;但交通部另有指示時,依其指示通報。
鐵路機構有一般行車事故、前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所定異常事件發生者,依前項規定報告交通部。
第一項重大行車事故或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一般行車事故發生時,鐵路機構並應即刻以電話通報相關警察機關。

第 一百二十二之五 條

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或一般行車事故發生者,應於事故發生日起七日內或依交通部指定日期,提報行車事故報告書;其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內未能確認之事項,應於完成確認後補正。

第 一百二十二之六 條

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發生者,應按月填具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於次月十五日前提報交通部。

第 一百二十二之七 條

列車時刻表所訂列車於任一站之出發或到達時刻,較表訂時刻延誤達一小時以上者,除本規則已規定通報者外,鐵路機構應依下列規定通報交通部:
一、即刻以電話通報。
二、每四小時或依交通部指示將處理經過及復原情形以電話通報,至恢復正常運轉止。

第 一百二十二之八 條

有關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行車事故報告書、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之內容、格式及填寫說明,由交通部另行公告之。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提通報表、報告書及月報表,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第 一百二十三 條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第 一百二十四 條

(刪除)

第 一百二十五 條

鐵路機構遇有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應儘速搶修相關設施,恢復運轉。如有人員傷、亡時,應儘速救護,妥慎處理。

第 一百二十六 條

(刪除)

第 三 編 高速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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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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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二十七 條

(刪除)

第 一百二十八 條

(刪除)

第 二 章 設施及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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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路線檢查與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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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二十九 條

鐵路機構對路線之狀況,應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列車或車輛能安全運轉。
前項之檢查與維護,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第 一百三十 條

鐵路機構於每日營運前,應巡視其正線一次以上,並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第 一百三十一 條

鐵路機構應評估正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設置下列危險偵測設施或採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
一、地震、強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之偵測設施。
二、橋樑、隧道等重要結構之安全檢測措施。
三、機電系統安全偵測設施。
四、隧道洞口、路塹邊坡經評估分析有落石與土石流潛能時,應設計適當之監測裝置與防護設施。
五、軌道斷軌偵測設施。

第 一百三十二 條

路線有下列情形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者,不得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修理完畢者。
二、因災害或行車事故致有影響列車或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
三、停用後,恢復運轉前。
前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第 一百三十三 條

路線因辦理改建或整修工程,致有影響列車及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鐵路機構應於施工前,封鎖該工程施工區間之路線。

第 一百三十四 條

建築界限內不得放置物件。但因工作上之必要,經鐵路機構該管單位同意,且無妨礙安全之虞,並經一定程序申請者,不在此限。
鐵路機構該管單位為前項決定時,應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物件有侵入建築界限內致影響列車或車輛運轉安全之虞時,雖在建築界限外,亦不得放置。

第 二 節 電力設備檢查與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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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三十五 條

鐵路機構對電力設備之狀況,應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列車或車輛能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
施行前項檢查與維護時,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第 一百三十六 條

鐵路機構於每日營運前,應巡視正線之電車線路一次以上,並由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第 一百三十七 條

電力設備於下列情形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者,不得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修理完畢者。
二、因災害或行車事故,致有影響列車及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
三、停用後,恢復運轉前。
前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第 一百三十八 條

電力設備因辦理改建或整修工程,致有影響列車及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鐵路機構應於施工前封鎖該工程施工區間之路線。

第 三 節 保安裝置檢查與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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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三十九 條

鐵路機構對保安裝置之狀況,應經常巡視並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列車或車輛能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
前項之巡視、檢查與維護,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第 一百四十 條

新建、改建或修理完畢之保安裝置,使用時應先測試功能。保安裝置因災害或行車事故而有影響列車及車輛運轉安全之虞,或停用保安裝置恢復使用時,亦同。

第 四 節 車輛檢查與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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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四十一 條

鐵路機構對車輛之狀況,應依規定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列車或車輛能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
前項之檢查與維護,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第 一百四十二 條

車輛有下列情形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者,不得使用:
一、新製、改造或修理完成者。
二、停用後,恢復使用前。
三、發生行車事故者。
前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第 一百四十三 條

鐵路機構應依據列車之運轉狀況,對車輛之主要部分及列車功能進行檢查。
鐵路機構應逐步建立列車運轉異常狀況及其對應之車輛主要部分與列車功能之檢查對照表。
施行第一項檢查時,應由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第 三 章 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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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號誌、號訊及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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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四十四 條

鐵路機構應依據號誌、號訊及標誌之種類,訂定其顯示方式及對應之意義。

第 一百四十五 條

號誌、號訊及標誌之顯示方式以晝夜區分者,因天候、處所等狀況,致晝間之顯示方式無法清楚辨認時,應採夜間之顯示方式。

第 一百四十六 條

號誌無法顯示或其顯示不明確時,應視同已顯示險阻號誌。

第 一百四十七 條

調車人員應先確認供調車之進路安全後,始得顯示調車號訊。

第 一百四十八 條

列車應於前、後端顯示不同標誌。於行車方向之前端顯示前部標誌,後端顯示後部標誌。但退行運轉與推進運轉時,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列車編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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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四十九 條

鐵路機構應按照路線區間之設施狀況及對應於車輛之性能、構造及強度,規定列車之最大聯掛車輛數。

第 一百五十 條

旅客列車之車廂應相互貫通。

第 一百五十一 條

列車編組完畢,應確認其前、後端標誌完備。其確認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第 一百五十二 條

列車軔機須全部貫通,且應於編組完畢出發前進行軔機試驗,並確認其作用。列車因故障而致部分車輛之軔機無法作用時,應依故障車軸佔該列車之全部車軸比例,限制其運轉速度,但最前部或最後部車輛之軔機無法作用時,列車不得運轉。但有緊急狀況者,不在此限。
前項確認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車輛中有軔機故障者,鐵路機構應於前項紀錄載明列車編號、故障軔機之數量及所在位置,並應每月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 節 車輛、列車之運轉與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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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五十三 條

車輛及列車之運轉,應依號誌、號訊及標誌之顯示辦理。

第 一百五十四 條

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於高速鐵路運轉準用之。

第 一百五十五 條

車輛及列車之調車不得以溜放或流轉方式辦理。

第 一百五十六 條

車輛之運轉,需依據中央行車控制設備或站負責列車運行管理者之指示,以調車方式進行。

第 一百五十七 條

列車之運轉,應採具有自動列車控制設備之保安方式。但於前述設備失效時,得依代用保安方式運轉。
於緊急狀況下,無法依前項規定之保安方式運轉時,得在前方視野能見之情況下,以列車駕駛能及時停車之速度運轉。
鐵路機構應訂定前二項運轉方式之相關規定。
鐵路機構於列車有依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規定運轉之情事時,應作成事件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一百五十八 條

發生下列情況時,列車須依照中央行車控制設備之列車運行管理者之指示運轉:
一、保安方式變更時。
二、退行運轉時。
三、作為救援列車運轉時。
四、運轉工程列車時。
五、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運轉時。

第 一百五十九 條

列車於站之出發、通過及到達時刻,應依排定之時刻辦理。列車運轉紊亂時,應施行運轉整理,盡力恢復準點運轉。

第 一百六十 條

因暴風雨等災害,致有影響列車運轉安全之虞時,鐵路機構應視情況採取限制列車運轉速度或暫時停止列車運轉等之適當措施。
當災害有可能對於正線上之列車運轉形成障礙時,鐵路機構須對該區間予以監視。

第 一百六十一 條

鐵路機構發現須停止列車運轉之障礙時,應立即採取停止列車運轉之防護措施。

第 一百六十二 條

轉轍器於列車及車輛通過前,應予以鎖錠。但利用號訊進行調車時,不在此限。

第 一百六十三 條

駕駛工作須在列車行進方向最前部車輛之駕駛室辦理。但下列情形已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時,不在此限:
一、退行運轉時。
二、作為救援列車運轉時。
三、運轉工程列車時。
四、車輛故障時。

第 一百六十四 條

列車不得退行運轉。但下列情形已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時,不在此限:
一、工程列車或救援列車於工作上有必要時。
二、發現路線、電車線路或車輛有影響行車之障礙時。
三、為進行設施或車輛之試驗時。

第 一百六十五 條

當二以上列車或車輛到離站時,有相互妨害進路之虞者,不得使其同時運轉。

第 一百六十六 條

旅客列車到站時,應確認停靠位置後,始得開啟側面車門。離站前,應確認側面車門為關閉狀態。

第 一百六十七 條

列車到離或通過站時,行車人員應對月台上旅客及列車狀況予以監視。

第 一百六十八 條

站間中途停止之列車,在已請求救援列車或接獲救援列車駛來之通知時,於該救援列車到達前,不得移動其停止位置。

第 四 節 運轉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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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六十九 條

鐵路機構應依據路線條件、電車線路之強度、車輛之構造及列車保安方式之種類,分別訂定列車最高運轉速度。

第 一百七十 條

列車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但書各款之規定,於列車行進方向最前部車輛駕駛室以外處所駕駛時,應限制其運轉速度。

第 一百七十一 條

列車依第一百六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退行運轉時,應限制其運轉速度。

第 一百七十二 條

鐵路機構應訂定安全之調車速度。

第 五 節 車輛停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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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七十三 條

車輛停留時,應採取防止車輛移動之必要措施。

第 四 章 行車事故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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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七十四 條

(刪除)

第 一百七十五 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八、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於高速鐵路準用之。但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七規定之準用,其所稱延誤係指達三十分鐘以上。

第 四 編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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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七十六 條

鐵路機構應依據本規則訂定鐵路行車實施要點,報請交通部核准。

第 一百七十六之一 條

本規則所定交通部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執行之。

第 一百七十七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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