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行车规则 (民国101年)

铁路行车规则 (民国97年) 铁路行车规则
民国101年01月03日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交通部
2012年1月3日

  1. 中华民国五十年四月十四日交通部(50)交参字第 2660 号令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交通部(66)交路字第 9310 号令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交通部(68)交路字第 3092 号令修正发布
  4. 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76)交路发第 7634 号令修正发布第 2、29、33、34、38、40、42 条条文
  5. 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交通部(78)交路发字第 7838 号令修正发布第 50 条条文
  6. 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交通部(90)交路发字第 00002 号令修正发布第 128 条条文
  7.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13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177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8.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49号令修正发布第 28、48、50 条条文
  9.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00012626 号令修正发布第 122、123、125、175 条条文及第二编第六章章名、第三编第四章章名;增订第 3-1~3-4、122-1~122-8、176-1 条条文;删除第 124、126、127、128、174 条条文及第三编第一章章名

第 一 编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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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本规则依铁路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规则名词定义如下:
一、高速铁路:指经许可其列车营运速度,得超过每小时二百公里之铁路。
二、一般铁路:指前款以外之其他铁路。
三、铁路机构:指以铁路营运为业务之公营机构,或以铁路之兴建或营运为业务之民营机构。
四、站:指旅客上下车,货物装卸、列车编组、车辆调移、列车交会避让及处理固定号志机之场所。
五、正线:指提供旅客运送服务使用之路线或其他列车运转经常使用之路线。
六、侧线:指正线以外之路线。
七、电力设备:指提供车辆及列车运转电力所需之供电设施。
八、电车线路:指馈电线、电车线、回线及支持各该装置之建筑物。
九、保安装置:指维持车辆及列车安全运转所需之设备及设施。
十、车辆:指动力车、客车、货车及特殊车辆。
十一、列车:指一辆以上之动力车单行或牵引车辆,具有完备列车标志者。
十二、动力车:指以蒸汽、内燃、电力等为动力之车辆。
十三、守车:指具有完备之贯通气轫机所用轫缸、气压表、车长阀、手轫机及其他控制列车设备之客车或货车。
十四、摇车:指用于工程检查维修而易于移离轨道之手摇车、电摇车、手推平车及机器脚踏车等。
十五、闭塞区间:指不能同时运转二列以上列车之号志区间。
十六、保安方式:指为确保同一区间内不得同时运转二列以上列车所施行之运转方式。
十七、站内、站外:站内指进站号志机 (如同一路线设有二个以上进站号志机时为其最外方者) 或站界标之内方;站外指进站号志机或站界标之外方。但复线行车区间列车出发方面未设站界标者,以相反方向路线之进站号志机之位置为其内外之境界。
十八、建筑界限:指在轨道左右或上方之构造物与轨道间,保持一定空间,不致妨碍列车或车辆运转之界限。
十九、号志:依形、色、音等指示列车或车辆在一定区域内之运行条件者。
二十、号讯:依形、色、音等在从事人员间相互表达意旨于对方者。
二十一、标志:依形、色等表示列车、车辆或设备之位置、方向及其他状态者。
二十二、主号志机:指设有防护区域之号志机。
二十三、从属号志机:指为补助主号志机显示号志之办认距离在其外方所设置者。
二十四、号志附属机:指为补助主号志机显示条件所附设之表示机。
二十五、主体号志机:指主号志机附有从属号志机或号志附属机时,该被从属或附属之主号志机。
二十六、指示进行之号志:指平安号志、注意号志及缓行号志。
二十七、列车防护:指列车行驶或停于站外路线上或因路线、电车线路本身发生障碍,需使驶来列车安全停车之防护措施。
二十八、警冲标:指路线分岐处所或交岔处所各路线上之车辆,不致阻碍他线之运转界线点所设之标记。警冲标之内方指车辆互不阻碍之方向。

第 三 条

本规则之铁路分类如下:
一、一般铁路。
二、高速铁路。

第 三之一 条

铁路机构应对行车人员施予训练及管理,并订定值勤作业规定。
前项值勤作业规定应报交通部核定后实施。

第 三之二 条

铁路机构应订定驾驶人员及行控人员自主健康管理相关规定,其内容包括:
一、就医须知。
二、用药须知。
三、血压管理。
驾驶人员及行控人员如身心状态不佳、服用药物、或自认无法胜任行车工作时,应主动向铁路机构报告。必要时铁路机构应停止其执行勤务。

第 三之三 条

铁路机构于行车人员执行其勤务前,应实施酒精浓度检测,并由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查核。
前项酒精浓度检测结果,行车人员呼气所含酒精浓度超过每公升零毫克者,铁路机构应停止其当日勤务。

第 三之四 条

行车人员值勤过程中如因身体不适影响勤务之执行时,铁路机构应采必要之运转调度、人员更替或医疗救护等措施,必要时停止执行勤务,以维行车安全。

第 二 编 一般铁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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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路线及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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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节 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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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条

路线应经常检查维护,保持列车或车辆能依规定速度安全运转。

第 五 条

新设及改建或修理完毕之路线,非经检查及试运转,不得使用。但仅轻微整修者,得免予试运转。
发生灾害或行车事故后之路线有障碍之虞或经停用之路线恢复运转列车或车辆时,均应事先检查,必要时并应试运转。

第 六 条

正线应每日至少巡视一次。
正线因灾害致有妨碍列车运转之虞时,应派人监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 七 条

路线遇有不能保持列车依规定速度安全运转时,应以号志表示之,并在应特别注意之处所派人监视。
站外正线因临时发生障碍须使列车停车时,应即施行列车防护。

第 八 条

路线之轨距、水平、高低、方向、钢轨接缝及桥梁、涵洞、隧道等与运转有关者,均应依铁路路线养护检查规则施行定期检查。

第 二 节 电车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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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条

电车线路应经常检查维护,保持列车或车辆能依规定速度安全运转。

第 十 条

新设及改建或修理完毕之电车线路,非经检查及试运转,不得使用。但仅轻微整修者,得免予试转运。
发生灾害或行车事故之电车线路有障碍之虞,或经停用之电车线路恢复运转列车或车辆时,均应事先检查,必要时并应试运转。

第 十一 条

正线之电车线路,应每日至少巡视一次。

第 十二 条

电车线遇有不能保持列车依规定速度安全运转时,应以号志表示之,并在应特别注意之处所派人监视。
站外正线上之电车线路因临时发生障碍须使列车停车时,应即施行列车防护。

第 十三 条

电车线路之高速遮断机、第三轨条联系线、隔电子、区分装置、线路接触点、馈电分岐装置、线路支架等运转有关者,均应依电车线路检修规则施行定期检查。

第 三 节 号志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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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条

号志装置,应经常保持使用灵活,动作正确。

第 十五 条

新设及改建或修理完毕之号志装置,非经检查并确认作用良好,不得使用。
发生灾害或行车事故后之号志装置有障碍之虞或经使用之号志装置恢复使用时亦同。

第 十六 条

号志装置,应依铁路号志养护检修规则施行定期检查。

第 四 节 建筑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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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条

建筑界限内不得放置物件。但遇工作上之必要无妨碍列车或车辆运转之虞者,不在此限。
可能向建筑界限内崩塌之物件,虽在建筑界限外,亦不得放置。

第 二 章 车辆及装载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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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节 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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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条

车辆应保持能安全运转。

第 十九 条

新制、改造或修理完成之车辆,非经检查及试运转,不得使用。但仅轻微整修者,得免予运转。
左列车辆均须施行检查,必要时并应施行试运转:
一、停用后恢复使用之车辆。
二、出轨之车辆。
三、发生其他行车事故而有故障之虞之车辆。

第 二十 条

动力车、客货车均应依铁路机车车辆检修规则施行定期检查。
排雪车、起重车、空气调节车、暖气车、摇车等,应按其构造及性能,参照前项规定施行定期检查。

第 二十一 条

列车应就其主要部分施行检查。

第 二十二 条

运载旅客之列车及使用液体燃料之动力车,应备置灭火设备。

第 二 节 装载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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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三 条

车辆装载货物,不得超过其标明之载重量。
货物装载应力求重量分配均匀,并注意使货物不致因运转之动摇而有崩塌或坠落之虞。

第 二十四 条

无蓬货车装载货物,不得伸出货车之侧板及端板内层立面或车身外方;标明装载高度者,不得超过其标明之装载高度。但输送阔大货物,经确认其装载状态不致阻碍车辆之运转时,不在此限。

第 二十五 条

装载危险品之罐车或将装有危险品之容器装载于车辆时,应确认危险品无泄漏之虞。

第 二十六 条

车辆装载危险品时,应于车辆两侧显明处所标明危险品标识。

第 三 章 号志、号讯及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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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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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七 条

昼夜显示方式各异之号志,自日出起至日没止,应按昼间之显示方式显示之;自日没起至日出止,应按夜间之显示方式显示之。因天气状态,或在隧道、雪棚等处,依昼间之显示方式所显示之号志难以辨认时,应按夜间之显示方式显示之。

第 二十八 条

号志之种类及显示意义如下:
一、险阻号志:列车或车辆应停于号志显示处所外方,如在无法停车之距离内,显示险阻号志时,应速即停车,非俟显示进行之号志、或接获通告、或有引导,不得进行。
二、注意号志:列车或车辆预知次一号志为险阻号志 (在终点站无险阻号志显示时,为应停车之位置) ,得越过号志之显示处所注意进行。
三、减速号志:列车或车辆得越过号志之显示处所按指定减低之速度进行。
四、平安号志:列车或车辆得越过号志之显示处所进行。
五、引导号志:列车应预知进路上有列车或车辆,得越过号志之显示处所进行。
六、预告号志:列车应预知主号志机显示之号志,得越过号志之显示处所进行。
七、慢行号志:列车或车辆应依指定之慢行速度,越过号志之显示处所进行。
八、慢行预告号志:列车或车辆应预知次一号志为慢行号志,得越过号志之显示处所进行。
九、慢行解除号志:列车或车辆越过号志之显示处所后,得解除所指定之慢行速度进行。
各铁路机构得依其实际情形,对号志之种类酌予增减,并明定其意义。

第 二十九 条

在应以号志机或手作号志显示号志之处所,如无号志显示或显示不正确时,应视为对列车或车辆运转上显示最大限制之号志。

第 三十 条

列车依自动闭塞号志机之险阻号志经一度停车后,该号志机虽无指示进行之号志显示时,仍得越过该险阻号志之显示处所注意进行,准备随时停车。

第 三十一 条

依号志机所显示之号志,应使接近该号志机之列车或车辆能在其紧急制轫距离以上之距离确认之。但下列号志机所显示之号志,不在此限:
一、对停止列车或车辆显示号志之号志机。
二、从属号志机及其主体号志机。
三、临时号志机。

第 二 节 固定号志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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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二 条

固定号志机分为主号志机、从属号志机及号志附属机三种。
主号志之类别如下:
一、进站号志机:对进入站内之列车显示号志者。
二、出发号志机:对由站开出之列车显示号志者。
三、闭塞号志机:对进入闭塞区间之列车显示号志者。
四、引导号志机:对引导进站或出站之列车显示号志者。
五、掩护号志机:对通过必需防护地点之列车显示号志者。
六、调车号志机:对调车车辆显示号志者。
从属号志机之类别如下:
一、远距号志机:从属于进站号志机或掩护号志机,在其外方预告主体号志机所显示之号志者。
二、通过号志机:从属于出发号志机在其外方预告主体号志机之号志显示指示列车可否通过者。
三、号志预告机:系设于自动区间、中央控制区间或继电、电气联动装置之进站、出发或掩护号志机外方,预告各该号志机所显示号志情形者。
号志附属机之类别如下:
一、进路表示机:附属于进站号志机、出发号志机或调车号志机,对列车或车辆表示其进路者。
二、进路预告机:附属于进站号志机、出发号志或闭塞号志机,对列车预告次一进站号志机或出发号志机所显示之进路者。

第 三十三 条

固定号志机之号志显示方式如下:
一、进站号志机、出发号志机、闭塞号志机及掩护号志机;
方式、种类 显示方式
三位式 二位式
色灯式 色灯光 臂木式
昼间 夜间
险阻号志 红灯光或红色闪光 红色灯光 臂木水平 红色灯光
注意号志 橙黄色灯光
减速号志 上位红色灯、下位橙黄色灯或上位红色灯、下位橙黄色闪光灯或两个重宜灯黄色灯光或橙黄色闪光
平安号志 绿色灯光 绿色灯光 臂木左下斜四十五度 绿色灯光
二、引导号志机
方式、种类 显示方式
灯列式
引导号志 白色灯列左下斜四十五度
三、调车号志机
方式、种类 显示方式
三位式 二位式
灯列式 灯列光 臂木式
昼间 夜间
险阻号志 白色灯列水平 白色灯列水平 臂木水平 红色灯光
注意号志 白色灯列左下斜四十五度
平安号志 白色灯列垂直 白色灯列左下斜下四十五度 臂木左下斜四十五度 绿色灯光
四、远距号志机
方式、种类 显示方式
三位式 二位式
色灯式 色灯光 臂木式
昼间 夜间
主体号志机显示险阻号志时 注意号志 橙黄色灯光 橙黄色灯光 臂木水平 橙黄色灯光
主体号志机显示注意或平安号志时 平安号志 绿色灯光 绿色灯光 臂木左下斜四十五度 绿色灯光
五、通过号志机
方式、种类 显示方式
二位式
色灯光 臂木式
昼间 夜间
主体号志机显示险阻号志时 注意号志 臂木水平 臂木水平 橙黄色灯光
主体号志机显示注意或平安号志时 平安号志 绿色灯光 臂木左下斜四十五度 绿色灯光
六、号志预告机
方式、种类 显示方式
灯列式
主体号志机三位式者 主体号志机二位式者
主体号志机显示险阻号志时 预告险阻号志 白色灯列水平 白色灯列水平
主体号志机显示减速或注意号志时 预告注意号志 白色灯列左下斜四十五度
主体号志机显示平安号志时 预告平安号志 白色灯列垂直 白色灯列左下斜四十五度

第 三十四 条

臂木式之臂木式样如下:
一、主体号志机之臂木为长方形,正面为红色,靠近臂端有白色线一条,与臂端平行。
二、远距号志机及通过号志机之臂木,其臂端分别为鱼尾形及斧形,正面均为橙黄色,靠近臂端有黑色线一条,与臂端平行。使用号志附属机时,应订定表示方式。

第 三十五 条

在同一处所,使用同一种类二以上之号志机显示号志时,应订定号志机配列方式,以表示所辖路线。
在同一处所,将二以上之号志机上下配列显示方式,其显示方式,如系三位式者,不得将各该号志机垂直配装。

第 三十六 条

固定号志机发生故障时,应显示对列车或车辆运转上最大限制之号志,或不显示号志。

第 三十七 条

固定号志机应以显示对列车或车辆运转上最大限制之号志为定位。但施行自动闭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车制区间之固定号志机,得以显示平安号志为定位。

第 三十八 条

主号志机之防护区域如有障碍时,不得显示对列车或车辆指示进行之号志。

第 三十九 条

出发号志机除施行自动闭塞式及中央控制行车制之区间外,非俟该列车之闭塞办理完毕后,不得显示平安号志。

第 四十 条

三位式号志机在其防护区域内之号志机未显示注意号志前,不得显示平安号志。

第 四十一 条

远距号志机或通过号志机在主体号志机未显示平安号志前,不得显示平安号志。
远距号志机或通过号志机与同一进入路线之进站号志机、出发号志机、闭塞号志机或掩护号志机设于同一处所时,在各该号志机未显示平安号志前,不得显示平安号志。
号志预告机在主体号志机未显示平安号志前,不得显示预告平安号志;在主体号志机未显示减速或注意号志前,不得显示预告减速或注意号志。

第 四十二 条

进路表示机在附装该表示机之号志机未显示指示进行之号志前,不得表示进路;进路预告机在附装该表示机之号志机及次一号志机未显示指示进行之号志前,不得预告进路。

第 三 节 临时号志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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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三 条

临时号志机之种类如下:
一、慢行号志机:对列车或车辆显示慢行号志者。
二、慢车预告号志机:从属于慢行号志机对列车或车辆显示慢行预告号志者。
三、慢行解除号志机:对由慢行区域驶出之列车或车辆显示慢行解除号志者。

第 四十四 条

临时号志机之号志显示方式如下:
方式、种类 显示方式
昼间 夜间
慢行号志 白色边缘之橙黄色圆板 橙黄色灯
慢行预告号志 三个黑色鳞形之白色三角板 三个黑色鳞形之白色灯光
慢行解除号志 白色边缘之绿色圆板 绿色灯光


临时号志机之夜间显示方式,如依列车前部标志灯光之反射,能确认号志显示之装置者,得依昼间之显示方式显示之。

第 四十五 条

路线或电车线路因故不能按所定速度运转列车或车辆时,应将要旨通知有关人员,依临时号志显示号志。
慢行号志机应表明慢行速度。

第 四 节 手作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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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六 条

手作号志之显示方式如下:
方式、种类 显示方式
昼间 夜间
险阻号志 红色旗。但遇有不得已时得高举两臂或用绿色旗以外之物急剧摇动代替之。 红色灯。但遇有不得已时得以绿色以外之灯光急剧摇动代替之。
平安号志 绿色旗。但不得已时得高举单臂代替之。 绿光灯。
慢行号志 将绿色旗及红色旗卷起交叉高举头上。 明灭之绿光灯。
手作号志所使用之号志旗及号志灯,应在距离四百公尺以上之地点能确认其显示。

第 四十七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时,依手作号志显示号志:
一、进站号志机或出发号志机发生故障,不能显示号志时。
二、列车停站位置未标明时。
三、施行列车防护时。
四、使列车或车辆慢行,不能依临时号志机显示号志时。
五、在未设号志机之处所,使列车停车时。
依前项第一款之规定,显示平安号志或依前项第四款之规定,显示慢行号志时,应将要旨通知有关人员后始得显示之。

第 四十八 条

特殊号志系指遇有紧急状况以发焰号志之焰管喷出红色火焰代替为显示险阻号志,使运转中列车发现而紧急停车之显示方式。
发焰号志之焰管所喷出之红色火焰,应具有连续发焰五分钟以上之功能,并使距离六百公尺以上地点驶来之列车能明显望见并确认。


第 四十九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依手作险阻号志尚未能达到确认之程度时,应依特殊号
志显示号志:
一、施行列车防护时。
二、因天气状态,进站号志所显示之险阻号志难于辨认时。
三、未设号志机之处所使列车停车时。

第 五 节 号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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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十 条

列车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应鸣放规定之号讯:
一、轨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铁路列车开始运转时,适度汽笛一声。
二、警告危险时:短急汽笛数声。
三、通知接近时:长缓汽笛一声。
四、发生紧急事故时:短急汽笛数声,长缓汽笛一声。

第 五十一 条

调车号讯之显示方式如下:
方式、种类 显示方式
昼间 夜间
接近号志 绿色旗左右摇动。无绿色旗时,得以单臂左右摇动代替之。 绿光灯左右摇动。
离开号志 绿色旗上下摇动。无绿色旗时,得以单臂上下摇动代替之。 绿光灯上下摇动。
节制速度 将左右或上下摇动之绿色旗上下大摇一次。无绿色旗时,将左右或上下摇动之单臂,上下大摇一次。 将左右或上下摇动之绿光灯,上下大摇一次。
少许进退 一面执卷起之红色旗高举头上,一面显示接近或离开号志。无号旗时,一面将单臂高举头上摇动,一面用另一单臂显示接近或离开号讯。 将红光灯上下摇动,显示接近号讯或离开号讯。
停车号讯 显示红色旗。无红色旗,得以高举双臂代替之。 显示红光灯。


第 五十二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应依号讯显示之:
一、使列车由站开车时。
二、为处理旅客货物指示列车停车位置时。
三、值乘于推进运转列车最前端车辆之人员,对操纵动力车之人员作运转上必要之联络时。
四、禁止移动检查修理之车辆时。
五、办理号志机或显示调车号讯之人员与办理转辙器之人员间联络有关事宜时。
六、试验列车贯通气轫机时。

第 六 节 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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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十三 条

列车应悬挂下列标志:
部位 昼间 夜间
列车前部 列车前端车辆之前面中央上部悬挂白光灯一个。
列车后部 列车后端车辆之后部端梁左侧,悬挂红色边缘之灯器或红色圆板一个,必要时得于左右两侧水平位置各悬挂一个。 列车后端车辆之后部端梁左侧悬挂红色灯一个,必要时得于左右两侧水平位置各悬挂一个。
列车退行运转时之列车标志,应保持列车退行前所悬挂之标志。

第 五十四 条

调车用之动力车,夜间应在前部及后部各悬挂红光灯一个。但已悬挂前条规定之前部标志时,不在此限。

第 五十五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应由各铁路机构视实际情况设置标志表示之:
一、转辙器之开通方向。
二、在未设固定号志机之处所,列车或车辆之停车位置。
三、自动闭塞号志机。
四、电气化区间必要之处所。
五、轨道之终端。

第 四 章 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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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节 列车编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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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十六 条

列车之最大联挂车数,应按照动力车之牵引力、路线区间之设施状况、车架及连结点之强度规定之。

第 五十七 条

列车气轫必须全部贯通。但遇有特殊情事时,不在此限。无贯通气轫机之列车,应按列车重量配置相当数量设有手轫之车辆。

第 五十八 条

列车编组,动力车应挂于列车前端。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时,不在此限。
一、路线或列车发生障碍时。
二、运转救援列车时。
三、运转工程列车时。
四、站与站外侧线间运转列车时。
五、加挂辅助动力车运转时。
六、有特殊情事时。

第 五十九 条

列车后端 (推进时为前端) 应挂守车、并派员值乘。但经铁路局指定之列车,不在此限。
特殊构造之车辆或损坏之车辆不能挂于列车中部者,除旅客列车外,得限以一辆联挂于守车之后部。

第 六十 条

装载火药类、易燃类及其他危险物品之车辆,除危险品罐车及易燃类蓬车外,联挂于列车时,对旅客乘用之车辆及动力车,应隔以空车或装有其他货物之车辆。
装载火药类、易燃类及其他危险品货车之联挂办法由各铁路机构另订之。

第 六十一 条

列车编组完毕,应挂完备之标志。

第 六十二 条

列车编组完毕,开车前应施行气轫试验,确认其作用。如系无贯通气轫机之列车,应确认配置手轫机数量及作用。

第 二 节 列车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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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十三 条

列车之运转,应依号志之显示办理。

第 六十四 条

车辆非经组成列车,不得在站外正线运转。但调车时不在此限。

第 六十五 条

旅客列车及混合列车,应严守规定时刻,不得提早开车。

第 六十六 条

列车运行紊乱时,应视列车等级、行程、衔接等,施行运转整理,尽力恢复列车准点。

第 六十七 条

区分列车运转方向之复线区间,应依左侧路线运转列车。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时,不在此限:
一、在站内运转时。
二、站与站外侧线间运转时。
三、运转工程列车、救援列车或排雪列车时。
四、退行运转时。

第 六十八 条

列车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得退行运转:
一、工程列车、救援列车或排雪列车在工作上有必要时。
二、路线、电车线路或车辆发生障碍时。
依前项规定退行运转时,应作保持安全之必要措施。

第 六十九 条

当二以上之列车到达或开出,有互相妨碍进路之虞时,不得使其同时运转。但实施中央控制行车制之区间,不在此限。

第 七十 条

在施行自动闭塞式、中央控制行车制或闭塞准用法之区间运转之列车,于站间中途停车时,应速作列车防护。但携带路牌或有向导员、传令员随乘者,不在此限。

第 七十一 条

施行自动闭塞式、中央控制行车制或闭塞准用法之列车,在站间之中途接近先开列车时,应即停车,非经确认先开之列车已进行相当时间后,不得进行。

第 七十二 条

站间中途停车之列车,如已请求救援列车时,在该救援列车未到达前,不得移动停车位置;抢修路线之工程列车,获知该区间另有其他工程列车运转时,亦同。
前项列车,对救援列车或工程列车驶来之方向,在距二百公尺以上之地点,应以手作号志或发焰号志,显示险阻号志。

第 七十三 条

列车之一部或全部气轫机,不能贯通使用时,车长或管理手轫机人员,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值乘列车,应确认手轫机之机能。
二、列车驶抵下坡度路线,应视需要将手轫机适度拧紧。
三、列车停车时,应将手轫机拧紧,停止后放松之。但在有坡度之路线;应于开车时始得放松之。
四、列车停车后欲摘解机车时,应将留置车辆之手轫机拧紧,必要时并使用阻轮器以防转动。

第 七十四 条

因暴风雨雪等有危及列车运转之虞时,应视情况作暂时停止列车运转等防止危险之适当措施。

第 七十五 条

站外正线使用摇车时,应不阻碍列车之运转。

第 三 节 调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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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十六 条

调车应依号讯办理。但人力调车时,不在此限。
例行调车,定有开始终止时间及区域者,得依调车号志机办理,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 七十七 条

车辆非有适当之制轫,不得溜放或在驼峰线流转。
旅客乘坐之车辆、装载火药类之车辆及装载货物因溜放而易生危险之车辆不得溜放,其他车辆亦不得向其溜放。
旅客乘坐之车辆及装载火药类之车辆,不得在驼峰线流转。

第 七十八 条

办理列车闭塞后,或施行自动闭塞式、路牌式、向导式及闭塞准用法区间之站,对于驶来列车之方向,不得使用站外正线调车。但有不得已情事,经施以适当之防护时,不在此限。

第 七十九 条

站外正线或坡度在千分之十以上之路线,绝对禁止人力调车;使用站内正线施行人力调车时,应监视之。

第 四 节 运转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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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十 条

列车之最高速度,应按路线、电车线路之强度及车辆之构造情况订定之。
运转于下坡度或曲线上之列车,应分别酌量其制轫距离或车辆之安全度,限制其速度。

第 八十一 条

列车推进运转时,其速度每小时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时,不在此限:
一、二以上动力车依操纵总控制驾驶时。
二、在列车之前部,办理轫机及汽笛号讯时。
三、运转排雪列车时。

第 八十二 条

列车前端之动力车因故须在其后部运转室(包括附带煤水车之机车逆向运转)操纵时,应适当限制其速度。

第 八十三 条

列车因路线、电车线路或车辆发生障碍,临时作退行运转时,其速度每小时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 八十四 条

自动闭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车制区间运转之列车,越过闭塞号志机之险阻号志显示处所进行时,应确认前途视距,以每小时十五公里以下之速度注意运转,准备随时停车。

第 八十五 条

列车越过下列号志之显示处所进行时,不得超过其所规定之速度:
一、注意号志:须在次一险阻号志显示处所或终点站无险阻号志显示时,其应停车之位置能停止之适当速度。
二、减速号志:指定之速度。
三、引导号志:每小时十五公里。
四、慢行号志:指定之速度。

第 八十六 条

调车速度每小时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但仅动力车之调车,或依调车号志机施行调车时,其速度每小时不得超过四十五公里。

第 五 节 转辙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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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十七 条

正线上之转辙器,应与有关号志联锁使用。但经常加锁之转辙器、或使用次数稀少之背向转辙器,不在此限。
号志装置或联动装置之故障、修理等,致与有关号志机不能联锁之转辙器,应在列车通过前加锁。

第 八十八 条

转辙器应经常保持定位;定位之方向应视使用次数及路线之重要情形决定之。

第 六 节 停留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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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十九 条

停留车辆,应作防止转动之措施,其有动力之车辆或摇车,应作防止自动之措施,并派人看守之。

第 九十 条

停留装有危险品之车辆,认为周围情况有危及安全之虞时,应作调移其他路线等防止危险之措施。

第 九十一 条

车辆不得越过警冲标停留。

第 五 章 闭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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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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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十 条

停留装有危险品之车辆,认为周围情况有危及安全之虞时,应作调移其他路线等防止危险之措施。

第 九十一 条

车辆不得越过警冲标停留。

第 九十二 条

正线应划分闭塞区间。但站内正线,除施行自动闭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车制外,得不作为闭塞区间。
前项划分闭塞区间之地点如下:
一、施行自动闭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车制区间,为出发号志机、闭塞号志机、掩护号志机及进站号志机。
二、施行前款以闭塞式区间为站界。

第 九十三 条

同一闭塞区间,同时准一列车运转。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时,不在此限。
一、依无闭塞运转列车时。
二、依闭塞准用法运转列车时。
三、在闭塞区间内,将列车引导或分解运转时。

第 九十四 条

闭塞方式分为常用闭塞式及代用闭塞式。
常用闭塞式之种类如下:
一、施行复线运转时,为自动闭塞式、中央控制行车制、简易联动闭塞式或双信闭塞式。
二、施行单线运转时,为自动闭塞式、中央控制行车制、联动闭塞式、单线简易联动闭塞式或电气路牌闭塞式。
代用闭塞式之种类如下:
一、施行复线运转时,为通信式或指令式。
二、施行单线运转时,为牌券通信式、指令式、路牌式或向导式。

第 九十五 条

闭塞区间之列车运转,应施行常用闭塞式。
因闭塞装置或路线发生故障或闭塞区间划分、合并等。不能施行常用闭塞式时,应施行代用闭塞式。

第 九十六 条

施行常用闭塞式或代用闭塞式运转列车时,在列车进入闭塞区间前,两端站应确认该闭塞区间内无列车或车辆。但施行自动闭塞式及中央控制行车制者,不在此限。

第 九十七 条

因通讯断绝或向有列车车辆之闭塞区间运转其他列车,并不能施行常用闭塞式及代用闭塞式时,应施行闭塞准用法,其种类如下:
一、施行复线运转时,为隔时法或传令法。
二、施行单线运转时,为牌券隔时法、向导隔时法或传令法。

第 二 节 常用闭塞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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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十八 条

施行自动闭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车制区间所使用之号志机,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时,依其自动作用,显示险阻号志:
一、闭塞区间内有列车车辆时。
二、闭塞区间内有关转辙器未开通正当方向时。
三、邻线之列车或车辆在正线交叉处或分岐处妨碍闭塞区间时。
四、闭塞装置发生障碍时。
五、单线运转区相反方向之号志机显示进行之号志时。
单线运转区间施行自动闭塞时,应使用方向闸柄,决定列车运转方向。但依中央控制行车制者,不在此限。

第 九十九 条

施行双信闭塞区间之两端站,应设置其有下列作用之双信闭塞器:
一、以“闭塞区间有列车”或“闭塞区间无列车”表示,并附设电铃。
二、使列车开出之站,无法变更“闭塞区间有列车”之表示。
施行简易联动闭塞式闭塞区间之两端站,应设置具有下列作用之简易联动闭塞器:
一、与出发号志机或闭塞号志机联动。
二、以标志作“闭塞区间有列车”或“闭塞区间无列车”表示,并附设电铃。
三、使列车开出之站,无法变更“闭塞区间有列车”之表示。

第 一百 条

施行联动闭塞式闭塞区间之两端站,应设置具有下列作用之联动闭塞装置:
一、与号志机联动,以“闭塞区间有列车”或“闭塞区间无列车”表示,并附设电铃。
二、非经办理闭塞对将进入闭塞区间之列车,无法显示平安号志。
三、闭塞区间有列车或车辆时,对将进入闭塞区间之列车,无法显示平安号志。
四、对进入闭塞区间之列车,已显示平安号志时,对由相反方向将进入该闭塞区间之列车,无法显示平安号志。
五、已进入闭塞区间之列车,非俟其驶出该闭塞区间后,无法变更“闭塞区间有列车”之表示。
施行单线简易联动闭塞式闭塞区间之两端站应设置具有下列作用之单线简易联动闭塞器,并附设话机及电铃:
一、欲使列车开出之站,其闭塞闸柄非俟对方站将闭塞闸柄扳至接受列车进入之方向,无法扳至使列车开出之方向。
二、闭塞区间有列车时,闭塞闸柄无法扳动。
三、出发号志机,非将闭塞区间两端站闭塞闸柄扳至同一方向,该方向之出发号志机无法显示进行之号志。
四、闭塞区间内有列车或闭塞装置发生故障时,出发号志机依自动作用,显示险阻号志。

第 一百零一 条

施行电气路牌闭塞式闭塞区间之两端站,应设置具有下列作用之电气路牌闭塞器,并装有电铃及电话机:
一、非经闭塞区间两端站之合作,无法取出路牌。
二、闭塞区间两端站,仅能取出路牌一具。
三、非俟已取出之路牌纳入两端站任何一电气路牌闭塞器后,无法取出另一路牌。
四、邻接闭塞区间之路牌,无法纳入。
每一闭塞区间应有专用式样之路牌一组,邻接该区间之路牌应各不相同。

第 三 节 代用闭塞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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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零二 条

施行电气路牌闭塞式闭塞区间运转之列车,应携带区间之专用路牌。

第 一百零三 条

施行通信式时。闭塞区间之两端站,应设专用电话机及纪录簿,并以表示牌表示闭塞区间有无列车。

第 一百零四 条

施行指令式时,指令员与站之间应设电话机,并备置运转指令书,由指令员载明闭塞区间两端站站名、填发年、月、日及使用列车车次等,非俟已填发之运转指令书作废,不得另行填发。

第 一百零五 条

施行指令式闭塞区间运转之列车,应携带运转指令书。

第 一百零六 条

施行牌券通信式之每一闭塞区间,应备置路牌一具;闭塞区间两端站,并应设置电话机,通券及通券箱;非使用该区间之路牌,不能开启。
邻接区之路牌式样及通券颜色应各不相同。
通券应记载该闭塞区间两端站站名、填发年、月、日及使用列车车次。

第 一百零七 条

施行牌券通信式闭塞区间运转之列车,应携带该区间所定之路牌。但同一闭塞区间,向同一方向继续运转二列以上之列车时,应使先开列车携带该区间所定之通券,最后开行列车携带路牌。

第 一百零八 条

施行向导通信式闭塞时,每一闭塞区间应指派向导员一名,使用向导证,两端站并应设置电话机。
向导员应佩带表明向导员身分之臂章。
向导证应由向导员所在站填发,并由向导员亲自递交列车司机员。
向导证应记载闭塞区间两端站站名、填发年、月、日及使用列车车次。

第 一百零九 条

施行向导通信式闭塞区间运转之列车,应由该区间之向导员随乘。但同一闭塞区间,向同一方向继续运转二列以上之列车时,应使先开列车携带向导证,最后开行之列车,随乘向导员。

第 一百一十 条

施行路牌式闭塞时,每一闭塞区间使用路牌一具。
路牌应载明两端站站名。
邻接区间之路牌式样,应各不相同。

第 一百一十一 条

施行路牌式闭塞区间运转之列车,应携带该区间所定之路牌。

第 一百一十二 条

施行向导式闭塞时,每一闭塞区间,应指派向导员一名。
向导员应佩带表明向导员身分之臂章。

第 一百一十三 条

施行向导式闭塞区间运转之列车,应由该区间之向导员随乘。

第 四 节 闭塞准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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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一十四 条

施行隔时法、牌券隔时法或向导隔时法时,于最初列车开出前,应确认区间无列车或车辆,始得运转。

第 一百一十五 条

隔时法在闭塞区间两端站通信断绝时行之。
依隔时法在同一闭塞区间向同一方向继续运转二列以上之列车时,应俟先开列车在该区间规定之所需运转时分过后,始得使次一列车进入该闭塞区间。
前项规定所需运转时分未满五分钟者,亦应经过五分钟。

第 一百一十六 条

牌券隔时法,在闭塞区间两端站通信断绝时,使用路牌一具及通券行之。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对牌券隔时法准用之。

第 一百一十七 条

向导隔时法。在闭塞区间两端站通信断绝时,指派向导员一名并使用向导证行之。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对向导隔时法准用之。

第 一百一十八 条

传令法在闭塞区间有列车或车辆存在,须向该闭塞区间运转其他列车时,指派传令员一名行之。传令员应佩带表明传令员身份之臂章。

第 一百一十九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始得依传令法运转列车:
一、为拖回站间中途停留之列车运转救援列车时。
二、为拖回站外正线遗留或溜逸之车辆运转救援列车时。
三、在因抢修路线运转工程列车之区间需运转其他工程列车时。
四、运转排雪列车时。

第 一百二十 条

施行传令法区间运转之列车,应由该区间之传令员随乘。

第 一百二十一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始得施行无闭塞运转列车:
一、依第八十四条规定,越过闭塞号志机之险阻号志显示处所进行时。
二、施行隔时法或向导隔时法,为确认区间有无列车或车辆运转动力车时。
三、施行向导隔时法,为派遗适任人员前往对方站接洽运转动力车时。
前项无闭塞运转,仅依司机员之注意力维护列车安全。

第 六 章 行车事故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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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二十二 条

行车事故依其所致伤亡人数、财产损失及影响正线运转结果,分为重大行车事故及一般行车事故。

第 一百二十二之一 条

前条所称重大行车事故,系指下列情事:
一、列车或车辆于正线发生冲撞、出轨或火灾。
二、因列车或车辆运转造成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之事故。
前项第一款所称之火灾,指因燃烧致生延烧而须即刻灭火之状态。

第 一百二十二之二 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所称一般行车事故,系指下列情事:
一、列车或车辆于侧线发生冲撞、出轨或火灾。
二、列车或车辆于平交道与道路车辆或行人发生冲撞或碰撞。
三、因列车或车辆运转造成人员受伤之事故。
四、因列车或车辆运转且非因天然灾变造成设备或结构物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之损害,或一小时以上之运转中断。
前项第一款之火灾,与前条第二项之火灾同。
第一项第四款所称之运转中断,指正线任一路段双向列车均无法运转之情事。

第 一百二十二之三 条

铁路行车异常事件,指列车或车辆运转中遇有下列情事,未造成前二条所定行车事故者:
一、列车或车辆分离:指列车或车辆非因正常作业所致之分离。
二、进入错线:指列车或车辆进入错误轨道,或于应停止运转之工程或维修作业区间内运转。
三、冒进号志:指列车或车辆停于显示险阻号志之号志机内方或通过未停。
四、列车或车辆溜逸:指列车或车辆未经驾驶员或相关人员操作控制、或错误操作之移动。
五、违反闭塞运转:指列车进入未办理闭塞区间。
六、违反号志运转:指列车或车辆未依号志指示运转。
七、号志处理错误:指人员错误操作号志装置或应操作而未操作。
八、车辆故障:指车辆之动力、传动、行走、连结、集电设备、车门、轫机、车体或其他装置等发生故障、损坏或功能异常等影响运转之情事。
九、路线障碍:指土木结构物或轨道设备发生损坏、变形或功能异常致影响列车正常运转之情事。
十、电力设备故障:指变电站设备、电车线设备、电力遥控设备及其他附属装置等发生故障、损坏或功能异常致影响列车正常运转之情事。
十一、运转保安装置故障:指列车自动控制装置、联锁装置、行车控制装置、轨道防护装置、转辙装置、列车侦测装置、号志显示装置、冒进防护装置、灾害侦测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发生故障、损坏或功能异常致影响列车正常运转之情事。
十二、外物入侵:指人员或外物侵入铁路路权范围、破坏铁路设备、搁置障碍物或其他行为,致影响列车或车辆正常运转之情事。
十三、危险品泄漏:指瓦斯、火药或其他危险品从列车或车辆显著泄漏之情事。
十四、驾驶失能:指驾驶人员于驾驶列车或车辆过程中,因身心健康因素,致无法安全驾驶或完成勤务之情事。
十五、天然灾变:指强风、豪大雨、洪水、地震等其他自然异常现象,致影响列车正常运转之情事。
十六、列车取消:指前列各款以外之事件,造成未依规定或未经核准取消时刻表订列车班次之情事。
十七、其他事件:指前列各款以外,经交通部认定之情事。

第 一百二十二之四 条

铁路机构有重大行车事故发生者,应依下列规定报告交通部:
一、即刻以电话通报。
二、于发生后一小时内传送行车事故事件通报表。
三、后续通报:每隔四小时以电话通报并尽速传送行车事故事件通报表为原则,至恢复正常运转止;但交通部另有指示时,依其指示通报。
铁路机构有一般行车事故、前条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所定异常事件发生者,依前项规定报告交通部。
第一项重大行车事故或第一百二十二条之二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一般行车事故发生时,铁路机构并应即刻以电话通报相关警察机关。

第 一百二十二之五 条

铁路机构有重大行车事故或一般行车事故发生者,应于事故发生日起七日内或依交通部指定日期,提报行车事故报告书;其有正当理由于期限内未能确认之事项,应于完成确认后补正。

第 一百二十二之六 条

铁路机构有重大行车事故、一般行车事故及异常事件发生者,应按月填具行车事故事件月报表,于次月十五日前提报交通部。

第 一百二十二之七 条

列车时刻表所订列车于任一站之出发或到达时刻,较表订时刻延误达一小时以上者,除本规则已规定通报者外,铁路机构应依下列规定通报交通部:
一、即刻以电话通报。
二、每四小时或依交通部指示将处理经过及复原情形以电话通报,至恢复正常运转止。

第 一百二十二之八 条

有关行车事故事件通报表、行车事故报告书、行车事故事件月报表之内容、格式及填写说明,由交通部另行公告之。
交通部得就铁路机构所提通报表、报告书及月报表,要求铁路机构负责人或相关主管说明。

第 一百二十三 条

铁路机构应就行车事故及异常事件订定应变计画,其内容应包括现场处置、通报作业、旅客讯息公告、旅客疏散、人员救护、运转调度、抢修救援之人力调度与器材备置。
铁路机构应按应变计画定期实施演练,并作检讨及改善。
交通部得就铁路机构所订应变计画之内容及演练情形予以查核,如认为办理不善,应命其限期改善。

第 一百二十四 条

(删除)

第 一百二十五 条

铁路机构遇有行车事故及异常事件,应尽速抢修相关设施,恢复运转。如有人员伤、亡时,应尽速救护,妥慎处理。

第 一百二十六 条

(删除)

第 三 编 高速铁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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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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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二十七 条

(删除)

第 一百二十八 条

(删除)

第 二 章 设施及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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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节 路线检查与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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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二十九 条

铁路机构对路线之状况,应施行定期及临时检查与维护,以确保列车或车辆能安全运转。
前项之检查与维护,应由铁路机构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第 一百三十 条

铁路机构于每日营运前,应巡视其正线一次以上,并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第 一百三十一 条

铁路机构应评估正线可能发生之潜在危险,设置下列危险侦测设施或采取适当之检测与防护措施:
一、地震、强风、豪雨等天然灾害之侦测设施。
二、桥梁、隧道等重要结构之安全检测措施。
三、机电系统安全侦测设施。
四、隧道洞口、路堑边坡经评估分析有落石与土石流潜能时,应设计适当之监测装置与防护设施。
五、轨道断轨侦测设施。

第 一百三十二 条

路线有下列情形时,铁路机构非经检查及试运转,并确认得安全运转者,不得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修理完毕者。
二、因灾害或行车事故致有影响列车或车辆运转安全之虞者。
三、停用后,恢复运转前。
前项检查应经铁路机构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铁路机构应依第一项各款情形订定相关之试运转作业规定。

第 一百三十三 条

路线因办理改建或整修工程,致有影响列车及车辆运转安全之虞者,铁路机构应于施工前,封锁该工程施工区间之路线。

第 一百三十四 条

建筑界限内不得放置物件。但因工作上之必要,经铁路机构该管单位同意,且无妨碍安全之虞,并经一定程序申请者,不在此限。
铁路机构该管单位为前项决定时,应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物件有侵入建筑界限内致影响列车或车辆运转安全之虞时,虽在建筑界限外,亦不得放置。

第 二 节 电力设备检查与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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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三十五 条

铁路机构对电力设备之状况,应施行定期及临时检查与维护,以确保列车或车辆能依规定速度安全运转。
施行前项检查与维护时,应由铁路机构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第 一百三十六 条

铁路机构于每日营运前,应巡视正线之电车线路一次以上,并由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第 一百三十七 条

电力设备于下列情形时,铁路机构非经检查及试运转,并确认得安全运转者,不得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修理完毕者。
二、因灾害或行车事故,致有影响列车及车辆运转安全之虞者。
三、停用后,恢复运转前。
前项检查应经铁路机构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铁路机构应依第一项各款情形订定相关之试运转作业规定。

第 一百三十八 条

电力设备因办理改建或整修工程,致有影响列车及车辆运转安全之虞者,铁路机构应于施工前封锁该工程施工区间之路线。

第 三 节 保安装置检查与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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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三十九 条

铁路机构对保安装置之状况,应经常巡视并施行定期及临时检查与维护,以确保列车或车辆能依规定速度安全运转。
前项之巡视、检查与维护,应由铁路机构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第 一百四十 条

新建、改建或修理完毕之保安装置,使用时应先测试功能。保安装置因灾害或行车事故而有影响列车及车辆运转安全之虞,或停用保安装置恢复使用时,亦同。

第 四 节 车辆检查与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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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四十一 条

铁路机构对车辆之状况,应依规定施行定期及临时检查与维护,以确保列车或车辆能依规定速度安全运转。
前项之检查与维护,应由铁路机构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第 一百四十二 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时,铁路机构非经检查及试运转,并确认得安全运转者,不得使用:
一、新制、改造或修理完成者。
二、停用后,恢复使用前。
三、发生行车事故者。
前项检查应经铁路机构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铁路机构应依第一项各款情形订定相关之试运转作业规定。

第 一百四十三 条

铁路机构应依据列车之运转状况,对车辆之主要部分及列车功能进行检查。
铁路机构应逐步建立列车运转异常状况及其对应之车辆主要部分与列车功能之检查对照表。
施行第一项检查时,应由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第 三 章 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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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节 号志、号讯及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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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四十四 条

铁路机构应依据号志、号讯及标志之种类,订定其显示方式及对应之意义。

第 一百四十五 条

号志、号讯及标志之显示方式以昼夜区分者,因天候、处所等状况,致昼间之显示方式无法清楚辨认时,应采夜间之显示方式。

第 一百四十六 条

号志无法显示或其显示不明确时,应视同已显示险阻号志。

第 一百四十七 条

调车人员应先确认供调车之进路安全后,始得显示调车号讯。

第 一百四十八 条

列车应于前、后端显示不同标志。于行车方向之前端显示前部标志,后端显示后部标志。但退行运转与推进运转时,不在此限。

第 二 节 列车编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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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四十九 条

铁路机构应按照路线区间之设施状况及对应于车辆之性能、构造及强度,规定列车之最大联挂车辆数。

第 一百五十 条

旅客列车之车厢应相互贯通。

第 一百五十一 条

列车编组完毕,应确认其前、后端标志完备。其确认应由铁路机构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第 一百五十二 条

列车轫机须全部贯通,且应于编组完毕出发前进行轫机试验,并确认其作用。列车因故障而致部分车辆之轫机无法作用时,应依故障车轴占该列车之全部车轴比例,限制其运转速度,但最前部或最后部车辆之轫机无法作用时,列车不得运转。但有紧急状况者,不在此限。
前项确认应由铁路机构当值人员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车辆中有轫机故障者,铁路机构应于前项纪录载明列车编号、故障轫机之数量及所在位置,并应每月汇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三 节 车辆、列车之运转与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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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五十三 条

车辆及列车之运转,应依号志、号讯及标志之显示办理。

第 一百五十四 条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高速铁路运转准用之。

第 一百五十五 条

车辆及列车之调车不得以溜放或流转方式办理。

第 一百五十六 条

车辆之运转,需依据中央行车控制设备或站负责列车运行管理者之指示,以调车方式进行。

第 一百五十七 条

列车之运转,应采具有自动列车控制设备之保安方式。但于前述设备失效时,得依代用保安方式运转。
于紧急状况下,无法依前项规定之保安方式运转时,得在前方视野能见之情况下,以列车驾驶能及时停车之速度运转。
铁路机构应订定前二项运转方式之相关规定。
铁路机构于列车有依第一项但书或第二项规定运转之情事时,应作成事件调查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一百五十八 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列车须依照中央行车控制设备之列车运行管理者之指示运转:
一、保安方式变更时。
二、退行运转时。
三、作为救援列车运转时。
四、运转工程列车时。
五、依前条第二项规定运转时。

第 一百五十九 条

列车于站之出发、通过及到达时刻,应依排定之时刻办理。列车运转紊乱时,应施行运转整理,尽力恢复准点运转。

第 一百六十 条

因暴风雨等灾害,致有影响列车运转安全之虞时,铁路机构应视情况采取限制列车运转速度或暂时停止列车运转等之适当措施。
当灾害有可能对于正线上之列车运转形成障碍时,铁路机构须对该区间予以监视。

第 一百六十一 条

铁路机构发现须停止列车运转之障碍时,应立即采取停止列车运转之防护措施。

第 一百六十二 条

转辙器于列车及车辆通过前,应予以锁锭。但利用号讯进行调车时,不在此限。

第 一百六十三 条

驾驶工作须在列车行进方向最前部车辆之驾驶室办理。但下列情形已采取必要之防护措施时,不在此限:
一、退行运转时。
二、作为救援列车运转时。
三、运转工程列车时。
四、车辆故障时。

第 一百六十四 条

列车不得退行运转。但下列情形已采取必要之防护措施时,不在此限:
一、工程列车或救援列车于工作上有必要时。
二、发现路线、电车线路或车辆有影响行车之障碍时。
三、为进行设施或车辆之试验时。

第 一百六十五 条

当二以上列车或车辆到离站时,有相互妨害进路之虞者,不得使其同时运转。

第 一百六十六 条

旅客列车到站时,应确认停靠位置后,始得开启侧面车门。离站前,应确认侧面车门为关闭状态。

第 一百六十七 条

列车到离或通过站时,行车人员应对月台上旅客及列车状况予以监视。

第 一百六十八 条

站间中途停止之列车,在已请求救援列车或接获救援列车驶来之通知时,于该救援列车到达前,不得移动其停止位置。

第 四 节 运转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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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六十九 条

铁路机构应依据路线条件、电车线路之强度、车辆之构造及列车保安方式之种类,分别订定列车最高运转速度。

第 一百七十 条

列车依第一百六十三条但书各款之规定,于列车行进方向最前部车辆驾驶室以外处所驾驶时,应限制其运转速度。

第 一百七十一 条

列车依第一百六十四条但书各款之规定退行运转时,应限制其运转速度。

第 一百七十二 条

铁路机构应订定安全之调车速度。

第 五 节 车辆停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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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七十三 条

车辆停留时,应采取防止车辆移动之必要措施。

第 四 章 行车事故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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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七十四 条

(删除)

第 一百七十五 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条之八、第一百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于高速铁路准用之。但第一百二十二条之七规定之准用,其所称延误系指达三十分钟以上。

第 四 编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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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七十六 条

铁路机构应依据本规则订定铁路行车实施要点,报请交通部核准。

第 一百七十六之一 条

本规则所定交通部办理之事项,得委任所属机关执行之。

第 一百七十七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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