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道部收回廣東粵漢鐵路公債條例 (民國18年)
鐵道部收回廣東粵漢鐵路公債條例(停止適用) 立法於民國18年11月9日(非現行條文) 1929年11月9日 1929年11月18日 公布於民國18年11月18日 |
鐵道部收回廣東粵漢鐵路公債條例 (民國2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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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鐵道部為收換廣東粵漢鐵路民有股票發行公債,定名為鐵道部收回廣東粵漢鐵路公債。
第二條
- 本公債以國幣二千萬圓為最高發行總額。
第三條
- 本公債專充收換廣東粵漢鐵路民有股票之用,官股不在此例。
- 前項民有股票每股面價毫洋五圓換公債票國幣四圓。
第四條
- 本公債於民國十九年一月一日發行。
第五條
- 本公債利息定為週年二厘,以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給付之期。
第六條
- 本公債之還本付息,以廣東粵漢鐵路餘利為基金,按照還本付息表所載數目,每月由該路撥交中央銀行,專款存儲備付到期本息。
第七條
- 本公債自發行之第一年起至第五年底止,只付利息,自第六年起每年抽籤還本一百萬圓至還清為止。
第八條
- 本公債發行後,由鐵道部債票持有人及當地商會各派代表一人,審計機關一人組織基金保管委員會,負責保管本公債基金及監督本公債還本付息事宜,其組織章程另定之。
第九條
- 本公債債票分百圓、四十圓、四圓三種,均為無記名式。
第十條
- 本公債債票得自由買賣抵押。
第十一條
- 對於本公債債票如有偽造及毀損信用等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治。
第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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