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收回广东粤汉铁路公债条例 (民国18年)
铁道部收回广东粤汉铁路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18年11月9日(非现行条文) 1929年11月9日 1929年11月18日 公布于民国18年11月18日 |
铁道部收回广东粤汉铁路公债条例 (民国24年) |
|
第一条
- 铁道部为收换广东粤汉铁路民有股票发行公债,定名为铁道部收回广东粤汉铁路公债。
第二条
- 本公债以国币二千万圆为最高发行总额。
第三条
- 本公债专充收换广东粤汉铁路民有股票之用,官股不在此例。
- 前项民有股票每股面价毫洋五圆换公债票国币四圆。
第四条
- 本公债于民国十九年一月一日发行。
第五条
- 本公债利息定为周年二厘,以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为给付之期。
第六条
- 本公债之还本付息,以广东粤汉铁路馀利为基金,按照还本付息表所载数目,每月由该路拨交中央银行,专款存储备付到期本息。
第七条
- 本公债自发行之第一年起至第五年底止,只付利息,自第六年起每年抽签还本一百万圆至还清为止。
第八条
- 本公债发行后,由铁道部债票持有人及当地商会各派代表一人,审计机关一人组织基金保管委员会,负责保管本公债基金及监督本公债还本付息事宜,其组织章程另定之。
第九条
- 本公债债票分百圆、四十圆、四圆三种,均为无记名式。
第十条
- 本公债债票得自由买卖抵押。
第十一条
- 对于本公债债票如有伪造及毁损信用等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治。
第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
编辑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