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收回广东粤汉铁路公债条例 (民国18年)

铁道部收回广东粤汉铁路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18年11月9日(非现行条文)
1929年11月9日
1929年11月18日
公布于民国18年11月18日
铁道部收回广东粤汉铁路公债条例 (民国24年)

中华民国 18 年 11 月 9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4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5, 7条
修正附表
中华民国 24 年 11 月 1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铁道部为收换广东粤汉铁路民有股票发行公债,定名为铁道部收回广东粤汉铁路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以国币二千万圆为最高发行总额。

第三条

  本公债专充收换广东粤汉铁路民有股票之用,官股不在此例。
  前项民有股票每股面价毫洋五圆换公债票国币四圆。

第四条

  本公债于民国十九年一月一日发行。

第五条

  本公债利息定为周年二厘,以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为给付之期。

第六条

  本公债之还本付息,以广东粤汉铁路馀利为基金,按照还本付息表所载数目,每月由该路拨交中央银行,专款存储备付到期本息。

第七条

  本公债自发行之第一年起至第五年底止,只付利息,自第六年起每年抽签还本一百万圆至还清为止。

第八条

  本公债发行后,由铁道部债票持有人及当地商会各派代表一人,审计机关一人组织基金保管委员会,负责保管本公债基金及监督本公债还本付息事宜,其组织章程另定之。

第九条

  本公债债票分百圆、四十圆、四圆三种,均为无记名式。

第十条

  本公债债票得自由买卖抵押。

第十一条

  对于本公债债票如有伪造及毁损信用等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治。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还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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