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留用土地办法
本部行政法规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08年)废止。 |
铁路留用土地办法 制定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1950年6月24日 |
(一九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政务院公布) |
第一条 铁路路基高度在三公尺以内者,双轨线自线路中心起,两旁各留地三十公尺,单轨线自轨道中心起,两旁各留地二十公尺,铁路大桥头两旁各留地六十公尺。
特殊地形之桥头及路基,与路基高度超过三公尺者,按实际需要增加用地。
第二条 原有铁路路基地产未经破毁有案可稽者,仍照原旧地界留除,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三条 土改时误将沿线铁路有案有图可考之土地分配者,由地方政府以公地或其他土地交换,将铁路土地交还。
第四条 被毁线路在未修复前,及已测定尚未敷轨之线路在敷线前,其土地均应照原界保留,但在不损害原有工程范围内,可由地方政府利用生产,铁路使用时,再行收回。铁路决定使用该地时,应尽可能于播种前通知收回。如已播种,因使用急迫收回时,视耕种者之生活状况,有补助必要者,得酌予补助之。
第五条 铁路原有之站、段、场(包括农场、林场、牧场等)、厂、所等用地,仍然照原界予以保留。
第六条 铁路因建筑关系,原有土地不敷应用或有新设施需要土地时,由铁路局通过地方政府收买或征购之。
第七条 本办法发布后,前华北人民政府规定之公路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内关于铁路用地部分,应即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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