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留用土地辦法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8年1月15日被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2008年)廢止。 |
鐵路留用土地辦法 制定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1950年6月24日 |
(一九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政務院公布) |
第一條 鐵路路基高度在三公尺以內者,雙軌線自線路中心起,兩旁各留地三十公尺,單軌線自軌道中心起,兩旁各留地二十公尺,鐵路大橋頭兩旁各留地六十公尺。
特殊地形之橋頭及路基,與路基高度超過三公尺者,按實際需要增加用地。
第二條 原有鐵路路基地產未經破毀有案可稽者,仍照原舊地界留除,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三條 土改時誤將沿線鐵路有案有圖可考之土地分配者,由地方政府以公地或其他土地交換,將鐵路土地交還。
第四條 被毀線路在未修復前,及已測定尚未敷軌之線路在敷線前,其土地均應照原界保留,但在不損害原有工程範圍內,可由地方政府利用生產,鐵路使用時,再行收回。鐵路決定使用該地時,應儘可能於播種前通知收回。如已播種,因使用急迫收回時,視耕種者之生活狀況,有補助必要者,得酌予補助之。
第五條 鐵路原有之站、段、場(包括農場、林場、牧場等)、廠、所等用地,仍然照原界予以保留。
第六條 鐵路因建築關係,原有土地不敷應用或有新設施需要土地時,由鐵路局通過地方政府收買或徵購之。
第七條 本辦法發布後,前華北人民政府規定之公路鐵路留用土地辦法內關於鐵路用地部分,應即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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