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中蘇友好同盟互助條約的補充協定

中蘇兩國關於締結友好同盟互助條約及協定的公告 關於中蘇友好同盟互助條約的補充協定
1950年2月14日

關於中國長春鐵路、旅順口及大連的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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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最髙蘇維埃主席團確認自一九四五年以來遠東形勢起了根本的變化,即:帝國主義的日本遭受了失敗,反動的國民黨政府已被推翻,中國成為人民民主的共和國,成立了新的人民政府;這新的人民政府統一了全中國,推行了與蘇聯友好合作的政策,並證明了自己能够堅持中國國家的獨立自主與領土完整,民族的榮譽及人民的尊嚴。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與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最髙蘇維埃主席團認為這種新的情况提供了從新處理中國長春鐵路旅順口及大連諸問題的可能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與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最髙蘇維埃主席團根據這些新的情况,决定締結關於中國長春鐵路、旅順口及大連的本協定: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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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國雙方同意蘇聯政府將共同管理中國長春鐵路的一切權利以及屬於該路的全部財産無償地移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此項移交一俟對日和約締結後立即實現,但不遲於一九五二年末。

在移交前,中蘇共同管理中國長春鐵路的現狀不變。惟中蘇雙方代表所担任的職務(如鐵路局長、理事會主席等職),自本協定生效後改為按期輪換制。

關於實行移交的具體辦法,將由締約國雙方政府協議定之。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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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國雙方同意一俟對日和約締結後,但不遲於一九五二年末,蘇聯軍隊即自共同使用的旅順口海軍根據地撤退,並將該地區的設備移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償付蘇聯自一九四五年起對上述設備之恢復與建設的費用。

在蘇軍撤退及移交上述設備前的時期,中蘇兩國政府派出同等數目的軍事代表組織中蘇聯合的軍事委員會,雙方按期輪流担任主席,管理旅順口地區的軍事事宜;其具體辦法由中蘇聯合的軍事委員會於本協定生效後三個月內議定,並於雙方政府批准後實施之。

該地區的民事行政,應直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管轄。在蘇軍撤退前,旅順口地區的蘇軍駐紮範圍,照現存的界綫不變。

一旦締約國任何一方受到日本或其他與日本相勾結的任何國家之侵略因而被捲入軍事行動時,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提議及蘇聯政府同意,中蘇兩國可共同使用旅順口海軍根據地,以利共同對侵略者作戰。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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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國雙方同意在對日和約締結後,必須處理大連港問題。

至於大連的行政,則完全直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管轄。

現時大連所有財産凡為蘇聯方面臨時代管或蘇聯方面租用者,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接收。為進行上述財産接收事宜,中蘇兩國政府各派代表三人組織聯合委員會,於本協定生效後三個月內議定財産移交之具體辦法,此項辦法俟聯合委員會建議經雙方政府批准後於一九五零年內完成之。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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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自批准之日生效,批准書在北京互換。

一九五零年二月十四日訂於莫斯科,共兩份,每份以中文與俄文書就,兩種文字的條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央人民政府全權代表
周恩來
(簽名)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
聯盟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全權代表
安·楊·維辛斯基
(簽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
苏維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
貸款給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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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維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同意滿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 人民政府的請求,給予中国以貸款作为偿付苏联所同意交付給中国 的机器設备及其他器材之用;据此,双方政府議定本协定,其条文 如下:

第 一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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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維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給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 政府的貸款,以美元計算,总数共为三万万美元:其計算法,系以 三十五美元作为一盎斯純金。 苏联政府鑒于中国因其境內长期軍事行动而遭受的非常破坏, 同意以年利百分之一的优惠条件給予貸款。

第 二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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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中所指的貸款,自一九五零年一月一日起,在五年期 間,每年以同等数目即貸款总数的五分之一交付之,用以偿付为恢 复和發展中国人民經济而由苏联交付的机器設备与器材,包括电力 站、金屬与机器制造工場等設备,采煤、采矿等矿坑設备,鉄道及 其他运輸設备,鋼軌及其他器材等。

机器設备与器材的品类、数量、价格及交付期限,由双方以特 别协定規定之,其价格将根据世界商場的价格来决定。

在一年期限中所未使用而剩余的款額,可移用于下一年期限 内。

第 三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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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将以原料、茶、現金、美元等付 还第一条所指的貸款及其利息。原料与茶的价格、数量及交付期限 将以特別协定規定之,其价格将根据世界商場的价格来决定。貸款 的付还以十年为期,每年付还同等数目即所收貸款总数的十分之 一,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第一期的付还于一九五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而最后一次的付还,于一九六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貸款的利息系以使用貸款的实数并自其使用 之日起实行計算,每半年交付一次。

第 四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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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对本协定所規定之貸款进行結算起見,苏联国家銀行与中 国人民銀行各建立特別賬目,并共同規定对本协定的結算与計算的 手續。

第 五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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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应經批准拌在北京互換批准書。 一九五零年二月十四日訂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与俄文 書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 人民政府全权代表

周 恩来 (签字)

苏維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联盟政府全权代表

安·揚·維辛斯基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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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对方签约国家国内法规定在该国家境内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权,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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