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中蘇友好同盟互助條約的補充協定

中蘇兩國關於締結友好同盟互助條約及協定的公告 關於中蘇友好同盟互助條約的補充協定
1950年2月14日

關於中國長春鐵路、旅順口及大連的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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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最髙蘇維埃主席團確認自一九四五年以來遠東形勢起了根本的變化,即:帝國主義的日本遭受了失敗,反動的國民黨政府已被推翻,中國成為人民民主的共和國,成立了新的人民政府;這新的人民政府統一了全中國,推行了與蘇聯友好合作的政策,並證明了自己能夠堅持中國國家的獨立自主與領土完整,民族的榮譽及人民的尊嚴。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與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最髙蘇維埃主席團認為這種新的情況提供了從新處理中國長春鐵路旅順口及大連諸問題的可能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與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最髙蘇維埃主席團根據這些新的情況,決定締結關於中國長春鐵路、旅順口及大連的本協定: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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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國雙方同意蘇聯政府將共同管理中國長春鐵路的一切權利以及屬於該路的全部財産無償地移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此項移交一俟對日和約締結後立即實現,但不遲於一九五二年末。

在移交前,中蘇共同管理中國長春鐵路的現狀不變。惟中蘇雙方代表所擔任的職務(如鐵路局長、理事會主席等職),自本協定生效後改為按期輪換制。

關於實行移交的具體辦法,將由締約國雙方政府協議定之。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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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國雙方同意一俟對日和約締結後,但不遲於一九五二年末,蘇聯軍隊即自共同使用的旅順口海軍根據地撤退,並將該地區的設備移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償付蘇聯自一九四五年起對上述設備之恢復與建設的費用。

在蘇軍撤退及移交上述設備前的時期,中蘇兩國政府派出同等數目的軍事代表組織中蘇聯合的軍事委員會,雙方按期輪流擔任主席,管理旅順口地區的軍事事宜;其具體辦法由中蘇聯合的軍事委員會於本協定生效後三個月內議定,並於雙方政府批准後實施之。

該地區的民事行政,應直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管轄。在蘇軍撤退前,旅順口地區的蘇軍駐紮範圍,照現存的界綫不變。

一旦締約國任何一方受到日本或其他與日本相勾結的任何國家之侵略因而被捲入軍事行動時,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提議及蘇聯政府同意,中蘇兩國可共同使用旅順口海軍根據地,以利共同對侵略者作戰。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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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國雙方同意在對日和約締結後,必須處理大連港問題。

至於大連的行政,則完全直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管轄。

現時大連所有財産凡為蘇聯方面臨時代管或蘇聯方面租用者,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接收。為進行上述財産接收事宜,中蘇兩國政府各派代表三人組織聯合委員會,於本協定生效後三個月內議定財産移交之具體辦法,此項辦法俟聯合委員會建議經雙方政府批准後於一九五零年內完成之。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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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自批准之日生效,批准書在北京互換。

一九五零年二月十四日訂於莫斯科,共兩份,每份以中文與俄文書就,兩種文字的條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央人民政府全權代表
周恩來
(簽名)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
聯盟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全權代表
安·楊·維辛斯基
(簽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和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政府關於
貸款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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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政府同意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 人民政府的請求,給予中國以貸款作為償付蘇聯所同意交付給中國 的機器設備及其他器材之用;據此,雙方政府議定本協定,其條文 如下:

第 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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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政府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 政府的貸款,以美元計算,總數共為三萬萬美元:其計算法,系以 三十五美元作為一盎斯純金。 蘇聯政府鑒於中國因其境內長期軍事行動而遭受的非常破壞, 同意以年利百分之一的優惠條件給予貸款。

第 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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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中所指的貸款,自一九五零年一月一日起,在五年期 間,每年以同等數目即貸款總數的五分之一交付之,用以償付為恢 復和發展中國人民經濟而由蘇聯交付的機器設備與器材,包括電力 站、金屬與機器製造工場等設備,採煤、採礦等礦坑設備,鉄道及 其他運輸設備,鋼軌及其他器材等。

機器設備與器材的品類、數量、價格及交付期限,由雙方以特 別協定規定之,其價格將根據世界商場的價格來決定。

在一年期限中所未使用而剩餘的款額,可移用於下一年期限 內。

第 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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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將以原料、茶、現金、美元等付 還第一條所指的貸款及其利息。原料與茶的價格、數量及交付期限 將以特別協定規定之,其價格將根據世界商場的價格來決定。貸款 的付還以十年為期,每年付還同等數目即所收貸款總數的十分之 一,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實施之。第一期的付還於一九五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實施之,而最後一次的付還,於一九六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實施之。貸款的利息系以使用貸款的實數並自其使用 之日起實行計算,每半年交付一次。

第 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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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對本協定所規定之貸款進行結算起見,蘇聯國家銀行與中 國人民銀行各建立特別賬目,並共同規定對本協定的結算與計算的 手續。

第 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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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應經批准拌在北京互換批准書。 一九五零年二月十四日訂於莫斯科,共兩份,每份均以中文與俄文 書就,兩種文字的條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 人民政府全權代表

周 恩來 (簽字)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聯盟政府全權代表

安·揚·維辛斯基 (簽字)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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