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编辑本条例根据民权主义之根本精神与陕甘宁边区之实际情况而制定之。
第二条
编辑男女婚姻照本人之自由意志为原则。
第三条
编辑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纳妾。
第四条
编辑禁止包办强迫及买卖婚姻,禁止童养媳及童养婚(俗名站年汉)。
第二章 结婚
编辑第五条
编辑男女结婚须双方自愿,及有二人之证婚。
第六条
编辑婚姻年龄,男子以满二十岁,女子以满十八岁为原则。
第七条
编辑结婚之双方得向当地乡政府或市政府请求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八条
编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
- (一)直接血统关系者;
- (二)患花柳病,麻疯病,神经病,疯瘫病等不治之恶疾,经医生证明者。
第九条
编辑有配偶者,未经离婚,不得重为结婚。
第三章 离婚
编辑第十条
编辑男女双方愿意离婚者,得向当地乡政府或市政府请求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一条
编辑男女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政府请求离婚。
- (一)有重婚之行为者;
- (二)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
- (三)与他人通奸者;
- (四)虐待他方者;
- (五)以恶意遗弃他方者;
- (六)图谋陷害他方者;
- (七)不能人道者;
- (八)患不治之恶疾者;
- (九)生死不明过一年者,但在不能通信之地方以二年为期;
- (十)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十二条
编辑凡男女之一方,根据第十一条之理由请求离婚,经乡或市政府考查属实准予离婚者,应通知他方,他方接到通知后无异议表示,方得发给离婚证,他方有异议表示时,则由法院审查其异议,判定准予离婚与否。
第四章 婚姻与子女及财产关系
编辑第十三条
编辑男女离婚前所生之子女未满五岁者,由女方抚养。已满五岁者,随父或随母须尊重子女之意见,父母不得强迫。
第十四条
编辑女方未再结婚,无力维持生活时,归女方抚养之子女生活费,由男方继续负担,至满十六岁为止。
第十五条
编辑女方再婚时带去之子女,由新夫负责抚养教育。
第十六条
编辑非结婚所生之子女,经生母提出证据,证实其生父者,得强制其生父认领,与结婚所生之子女同。
第十七条
编辑非结婚所生之子女,得享受本条例所规定之一切权利,不得抛弃。
第十八条
编辑结婚前男女双方原有之财产及债务得各自处理,结婚后男女双方共同经营,所得财产及所负债务得共同处理之。
第十九条
编辑离婚后,女方未再结婚,因无职业财产或缺乏劳动力,不能维持生活者,男方须给以帮助,至再婚时为止,但最多以三年为限。
第二十条
编辑凡违犯本条例者,得由当事人向法院控告。或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给以应得之制裁。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一条
编辑本条例解释之权属于边区政府,修改主权属于边区参议会。
第二十二条
编辑本条例经边区参议会通过后,由边区政府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