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委员会颁发陕西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委员会颁发
陕西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58)会办毅字第134号
1958年4月22日

  西安市人民委员会、各专署、县(市、太白、黎坪区)人民委员会(各3份):

  陕西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陕西省人民委员会第39次委员会讨论通过,希即遵照执行。


1958年4月22日

陕西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巩固对市场的领导和管理,活跃城乡经济,稳定市场金融物价,促进工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第一、二类物资流入农村自由市场和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等有关市场管理的规定精神,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规定计划收购(即统购)和计划供应(即统销)的物资(即第一类物资),全部由国营商业收购和供应,或由其委托的单位代购代销;其他任何单位、私商小贩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贩运。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农民(包括社员和单干农民,下同)留用部分,如果要出卖时,必须卖给国营商业或委托的收购部门,不准在自由市场出售。

  第三条 凡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物资(即第二类物资),在有收购任务的地区,一律由国家指定的经营部门或委托的单位统一收购和供应,其他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收购、贩运;农业社和农民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后剩余部分,如果要出卖时,只能卖给国家指定的经营部门或委托的代购单位;在国家没有收购任务的地区,市场活动足以影响邻区统一收购时,亦应进行管理。

  第四条 工业、手工业生产部门需要的统购统销和统一收购物资,在国家核定的计划指标内,由主管计划部门统一平衡分配,国家指定的经营部门按计划供应;必要时,经西安市、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在国家核定的供应指标内,可以由工业、手工业生产部门按照指定地区和国家牌价自购自用,但不得转让或贩卖。农业社和农民以统购统销和统一收购物资为原料的副业作坊,在国家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下,只能接受国家委托加工或给农业社和农民加工自己留用的原料,不得在市场采购原料,亦不得以统购统销和统一收购物资计收加工费。所加工的成品或半成品,如果要出卖时,国家有规定者,必须按规定卖给国营商业或委托代购单位,国家没有规定者,允许自行销售。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需要的统购统销和统一收购物资及其制成品,由各地主管经营部门在国家核定的计划指标内,统一安排供应,不得进入市场采购或向生产部门直接采购。

  第五条 凡开放农村自由市场的物资,允许产销双方直接见面(也可以经过贩运者)进入国家领导下的农村自由市场交易。凡有交易市场、行栈或指定交易场所的地方批发必须进入场内交易,未经许可,不得在场外成交。

  第六条 所有铁路、公路、航运、邮政及其他公私交通运输部门承运,或承寄国家统购统销和统一收购物资时,应由国家指定的经营部门凭本部门证明办理托运或投寄,其他单位、企业和个人非持市、县(市)人民委员会,或各级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准运、准寄证明的,不得承运或承寄。供个人生活需要的携运限制,国家另有规定,应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统购统销和统一收购的物资品种,由国务院和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公布,各地不得任意增减。各地如果认为须要增减时,必须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或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始得执行。

  第八条 凡国家统购统销和加工、订货、包销的工业、手工业产品,其他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均不得直接向生产单位采购。生产单位在完成加工、订货、包销任务后的超产或多余部分,应尽先由原加工、订货、包销单位收购,原单位不收购时,以及非加工、订货、包销的产品,允许生产单位自产自销,但必须服从市场行政和价格管理,生产部门不得兼销本单位生产以外的产品。

  第九条 统购统销和统一收购的农产品和其他物资,必须按照国家牌价进行购销;开放农村自由市场的物资,原则上允许买卖双方按照国家牌价,按质分等议价成交。在市场供求失调、价格涨落超过合理程度影响生产或消费者的正当利益时,市场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议价、限价或用分配货源的办法进行管理。

  工业、手工业产品的购销价格,应按国家牌价和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国家牌价的,根据国家价格政策和物价掌握权限加强管理。

  第十条 公私合营、合作社营和私营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包括厂、坊、店、摊、行商)等,不论总、分、支、附属机构(包括临时的)的开业,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向主管登记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照;停业、转业、歇业、合并以及其他变更事项亦须申请登记;未经登记批准者,一律不得开业或变更。

  申请登记事项必须真实,不得虚报隐瞒,不得伪造、转借、盗卖或逾期使用证照。

  第十一条 行商必须独资经营,不许兼营座商、摊贩及雇用人员;业务活动必须服从市场管理,进入行栈、交易市场或其他指定场所进行交易,不准在非法的交易场所接洽成交,并不得向零售部门套购商品、或在同一市场转手买卖或互相委托代购代销及居间交易。行商所经营的每宗业务,其购买或销售行为必须有一项在登记发证地区进行;出外营业时,必须向主管业务部门登记,并按月报告经营情况。

  第十二条 省内、外公私企业采购、推销人员,离开本业务区出外采购或推销商品时,必须持有所在地主管部门的证明,向采购、推销地区的商业行政部门或指定的单位进行登记,按当地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采购或推销,并应服从当地市场管理,不得抢购、竞销、向零售单位套购或与未登记批准的厂商成交。

  第十三条 行商、小商小贩、个体手工业户及自负盈亏的合作组织,不论向公私批发单位或农村自由市场进货,必须持有购货手摺,否则,供货单位不予供应。

  第十四条 农业社和农民在当地或附近市场出售开放农村自由市场的物资时,必须持有农业社的自产自销证明,远距离的销售,必须经乡以上人民委员会批准,并开给自产自销证明。

  第十五条 为了保持产品信誉和便利消费者监督,所有公私企业产品使用的商标,均应依法申请注册。严禁伪造、假冒商标。

  第十六条 公私企业生产和使用的度量衡器,均须接受国家度量衡检定部门(没有专设检定机构时,即由第一商业厅、局负责)的检定、监督和管理。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检查,不合标准规定的,一律禁止销售和使用。

  第十七条 所有公私企业、小商小贩,均应做好环境卫生工作,禁止在市场上出售有碍卫生的商品和荒诞、淫秽、影响身心健康的书刊等,并禁止以变相赌博或其他方式招揽欺骗顾客。

  第十八条 严禁哄抬物价、压级压价、囤积居奇、掺假作伪、以次充好、以假冒真、短尺少秤、偷工减料、套购抢购、黑市活动,以及伪造涂改、买卖布票、粮票、油票等投机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公私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凡遇有违犯本办法各项规定者,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和责任,经查明属实者,对检举揭发者给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条 凡违犯本办法各项规定的单位(包括主管人和经办人)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结合其认识悔改程度,分别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以应得的处罚。

  (1)批评、警告;

  (2)按国家牌价收购或限价监督出售;

  (3)罚款或令其临时停业;

  (4)没收违法商品、资金的一部分或全部;

  (5)撤销营业证照;

  (6)依法惩处。

  第廿一条 处理违法者的权限,对适用前条第(1)(2)两款者,由区、乡以上人民委员会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对适用前条第(3)(4)(5)三款者,由市、县(市)人民委员会或市、县(市)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构成刑事犯罪,以及对适用前条第(6)款者,均应提请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分者不服从以上各款的处理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廿二条 全省市场管理工作,省人民委员会责成第一商业厅统一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作。市、县(市)在人民委员会领导下,由有关单位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市、县(市)市场管理工作,市、县(市)商业行政部门作为办事机构;农村市场,在市、县(市)市场管理委员会和区、乡人民委员会领导下,由有关单位组成集镇市场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所属区、乡市场管理工作,并由第二商业局所属的基层单位作为办事机构。

  第廿三条 市、县(市)人民委员会及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各该地区或主管商品的实施办法,并报省人民委员会备查。

  第廿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市场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应以此为准。

  第廿五条 本办法解释、修改权属于省人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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