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人民委員會頒發陝西省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陝西省人民委員會頒發
陝西省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58)會辦毅字第134號
1958年4月22日

  西安市人民委員會、各專署、縣(市、太白、黎坪區)人民委員會(各3份):

  陝西省市場管理暫行辦法,業經陝西省人民委員會第39次委員會討論通過,希即遵照執行。


1958年4月22日

陝西省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鞏固對市場的領導和管理,活躍城鄉經濟,穩定市場金融物價,促進工農牧業生產的發展,根據國務院關于堅決制止第一、二類物資流入農村自由市場和管而不死、活而不亂等有關市場管理的規定精神,結合本省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國家規定計劃收購(即統購)和計劃供應(即統銷)的物資(即第一類物資),全部由國營商業收購和供應,或由其委託的單位代購代銷;其他任何單位、私商小販和個人,一律不准收購、販運。農業生產合作社和農民(包括社員和單幹農民,下同)留用部分,如果要出賣時,必須賣給國營商業或委託的收購部門,不准在自由市場出售。

  第三條 凡國家規定統一收購的物資(即第二類物資),在有收購任務的地區,一律由國家指定的經營部門或委託的單位統一收購和供應,其他單位、企業和個人,不得收購、販運;農業社和農民完成國家收購任務後剩餘部分,如果要出賣時,只能賣給國家指定的經營部門或委託的代購單位;在國家沒有收購任務的地區,市場活動足以影響鄰區統一收購時,亦應進行管理。

  第四條 工業、手工業生產部門需要的統購統銷和統一收購物資,在國家核定的計劃指標內,由主管計劃部門統一平衡分配,國家指定的經營部門按計劃供應;必要時,經西安市、縣(市)人民委員會批准,在國家核定的供應指標內,可以由工業、手工業生產部門按照指定地區和國家牌價自購自用,但不得轉讓或販賣。農業社和農民以統購統銷和統一收購物資為原料的副業作坊,在國家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下,只能接受國家委託加工或給農業社和農民加工自己留用的原料,不得在市場採購原料,亦不得以統購統銷和統一收購物資計收加工費。所加工的成品或半成品,如果要出賣時,國家有規定者,必須按規定賣給國營商業或委託代購單位,國家沒有規定者,允許自行銷售。

  機關、團體、學校、部隊等需要的統購統銷和統一收購物資及其製成品,由各地主管經營部門在國家核定的計劃指標內,統一安排供應,不得進入市場採購或向生產部門直接採購。

  第五條 凡開放農村自由市場的物資,允許產銷雙方直接見面(也可以經過販運者)進入國家領導下的農村自由市場交易。凡有交易市場、行棧或指定交易場所的地方批發必須進入場內交易,未經許可,不得在場外成交。

  第六條 所有鐵路、公路、航運、郵政及其他公私交通運輸部門承運,或承寄國家統購統銷和統一收購物資時,應由國家指定的經營部門憑本部門證明辦理託運或投寄,其他單位、企業和個人非持市、縣(市)人民委員會,或各級市場管理委員會的准運、准寄證明的,不得承運或承寄。供個人生活需要的攜運限制,國家另有規定,應按規定辦理。

  第七條 統購統銷和統一收購的物資品種,由國務院和省人民委員會批准公布,各地不得任意增減。各地如果認為須要增減時,必須逐級上報,經國務院或省人民委員會批准後,始得執行。

  第八條 凡國家統購統銷和加工、訂貨、包銷的工業、手工業產品,其他任何單位、企業和個人,均不得直接向生產單位採購。生產單位在完成加工、訂貨、包銷任務後的超產或多餘部分,應儘先由原加工、訂貨、包銷單位收購,原單位不收購時,以及非加工、訂貨、包銷的產品,允許生產單位自產自銷,但必須服從市場行政和價格管理,生產部門不得兼銷本單位生產以外的產品。

  第九條 統購統銷和統一收購的農產品和其他物資,必須按照國家牌價進行購銷;開放農村自由市場的物資,原則上允許買賣雙方按照國家牌價,按質分等議價成交。在市場供求失調、價格漲落超過合理程度影響生產或消費者的正當利益時,市場管理部門可以採取議價、限價或用分配貨源的辦法進行管理。

  工業、手工業產品的購銷價格,應按國家牌價和有關規定執行;沒有國家牌價的,根據國家價格政策和物價掌握權限加強管理。

  第十條 公私合營、合作社營和私營工業、手工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包括廠、坊、店、攤、行商)等,不論總、分、支、附屬機構(包括臨時的)的開業,必須按照規定向當地主管部門申請批准,向主管登記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證照;停業、轉業、歇業、合併以及其他變更事項亦須申請登記;未經登記批准者,一律不得開業或變更。

  申請登記事項必須真實,不得虛報隱瞞,不得偽造、轉借、盜賣或逾期使用證照。

  第十一條 行商必須獨資經營,不許兼營座商、攤販及雇用人員;業務活動必須服從市場管理,進入行棧、交易市場或其他指定場所進行交易,不准在非法的交易場所接洽成交,並不得向零售部門套購商品、或在同一市場轉手買賣或互相委託代購代銷及居間交易。行商所經營的每宗業務,其購買或銷售行為必須有一項在登記發證地區進行;出外營業時,必須向主管業務部門登記,並按月報告經營情況。

  第十二條 省內、外公私企業採購、推銷人員,離開本業務區出外採購或推銷商品時,必須持有所在地主管部門的證明,向採購、推銷地區的商業行政部門或指定的單位進行登記,按當地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採購或推銷,並應服從當地市場管理,不得搶購、競銷、向零售單位套購或與未登記批准的廠商成交。

  第十三條 行商、小商小販、個體手工業戶及自負盈虧的合作組織,不論向公私批發單位或農村自由市場進貨,必須持有購貨手摺,否則,供貨單位不予供應。

  第十四條 農業社和農民在當地或附近市場出售開放農村自由市場的物資時,必須持有農業社的自產自銷證明,遠距離的銷售,必須經鄉以上人民委員會批准,並開給自產自銷證明。

  第十五條 為了保持產品信譽和便利消費者監督,所有公私企業產品使用的商標,均應依法申請註冊。嚴禁偽造、假冒商標。

  第十六條 公私企業生產和使用的度量衡器,均須接受國家度量衡檢定部門(沒有專設檢定機構時,即由第一商業廳、局負責)的檢定、監督和管理。市場管理部門應加強檢查,不合標準規定的,一律禁止銷售和使用。

  第十七條 所有公私企業、小商小販,均應做好環境衛生工作,禁止在市場上出售有礙衛生的商品和荒誕、淫穢、影響身心健康的書刊等,並禁止以變相賭博或其他方式招攬欺騙顧客。

  第十八條 嚴禁哄抬物價、壓級壓價、囤積居奇、摻假作偽、以次充好、以假冒真、短尺少秤、偷工減料、套購搶購、黑市活動,以及偽造塗改、買賣布票、糧票、油票等投機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所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公私企業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各項規定。凡遇有違犯本辦法各項規定者,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檢舉揭發的權利和責任,經查明屬實者,對檢舉揭發者給以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條 凡違犯本辦法各項規定的單位(包括主管人和經辦人)和個人,根據情節輕重,結合其認識悔改程度,分別按下列各款規定給以應得的處罰。

  (1)批評、警告;

  (2)按國家牌價收購或限價監督出售;

  (3)罰款或令其臨時停業;

  (4)沒收違法商品、資金的一部分或全部;

  (5)撤銷營業證照;

  (6)依法懲處。

  第廿一條 處理違法者的權限,對適用前條第(1)(2)兩款者,由區、鄉以上人民委員會或市場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對適用前條第(3)(4)(5)三款者,由市、縣(市)人民委員會或市、縣(市)市場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構成刑事犯罪,以及對適用前條第(6)款者,均應提請檢察機關向人民法院起訴。被處分者不服從以上各款的處理時,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廿二條 全省市場管理工作,省人民委員會責成第一商業廳統一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協作。市、縣(市)在人民委員會領導下,由有關單位組成市場管理委員會,統一領導市、縣(市)市場管理工作,市、縣(市)商業行政部門作為辦事機構;農村市場,在市、縣(市)市場管理委員會和區、鄉人民委員會領導下,由有關單位組成集鎮市場管理委員會,統一領導所屬區、鄉市場管理工作,並由第二商業局所屬的基層單位作為辦事機構。

  第廿三條 市、縣(市)人民委員會及省級業務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各該地區或主管商品的實施辦法,並報省人民委員會備查。

  第廿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市場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者,應以此為準。

  第廿五條 本辦法解釋、修改權屬於省人民委員會。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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