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8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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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2987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2988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2989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4年10月1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615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3 條 ( 24.01.01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481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而定其執行刑者,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為限,某丙於殺人未遂罪偵查中發覺其曾犯貪污之罪,經法院判處殺人未遂罪刑後,復將貪污部分移送於當時有審判權之軍法機關判處罰刑,該兩案判決先後確定,固應由最後判決之軍法機關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減刑辦法為之減刑,惟某丙於殺人未遂罪刑在監執行中所犯脫逃未遂一罪,既在殺人未遂罪判決確定以後,則對於殺人未遂與貪污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參照院字第一九一四號解釋),自應分別減刑,合併執行,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之刑。該軍法對於脫逃未遂部分,並無以裁定減刑及更定其刑之權,原軍法機關誤將脫逃未遂一罪與殺人未遂及貪污兩罪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基此而適用減刑辦法減其所定執行之刑,此項裁定既含有無權裁定之部分在內,自屬無效,除脫逃未遂罪仍應依法院所為之減刑裁定執行外,其殺人未遂與貪污二罪,應由該軍法機關更為適法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