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8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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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78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7年1月5日 |
(一)戰時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十七條所稱之資金,不包含土地及其定著物在內,此與同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至將欠賦人多數土地應納田賦合計為該戶應納之總額,而其所欠總額中之一部不能辨別其為某一土地之賦者,應認其多數土地均為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欠賦土地。
(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之擔保書狀,係指擔保人向執行法院所具之書狀而言,第三人在田賦管理機關為欠賦人出具之擔保書狀不包含在內,無從據以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
(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原呈所稱之執行事件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