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84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783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784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785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7年1月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225 頁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21、23、29 條 ( 34.05.1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戰時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十七條所稱之資金,不包含土地及其定著物在內,此與同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至將欠賦人多數土地應納田賦合計為該戶應納之總額,而其所欠總額中之一部不能辨別其為某一土地之賦者,應認其多數土地均為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欠賦土地。

  (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之擔保書狀,係指擔保人向執行法院所具之書狀而言,第三人在田賦管理機關為欠賦人出具之擔保書狀不包含在內,無從據以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

  (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原呈所稱之執行事件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