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3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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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93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7年4月6日 |
(一)關於縣參議員選舉之訴訟本非民事訴訟,惟依法律之特別規定由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判而已,關於縣參議員選舉議長之糾紛,既無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法院即無審判之權限,法院如予判決,則其判決不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無須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非本縣區域內公務員兼任本縣參議員,如非法令所許者,即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辦理,至其選舉縣參議會議長所投之票並非無效。
(三)刑法第七十六條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包括主刑從刑在內,曾受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依該條規定褫奪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