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3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93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4月6日 |
(一)关于县参议员选举之诉讼本非民事诉讼,惟依法律之特别规定由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审判而已,关于县参议员选举议长之纠纷,既无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法院即无审判之权限,法院如予判决,则其判决不能发生法律上之效力,无须对之提起再审之诉。
(二)非本县区域内公务员兼任本县参议员,如非法令所许者,即为违反公务员服务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依同法第二十二条办理,至其选举县参议会议长所投之票并非无效。
(三)刑法第七十六条所谓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包括主刑从刑在内,曾受徒刑及褫夺公权之宣告者,于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时,依该条规定褫夺公权之宣告亦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