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民國69年)

陸海空軍軍官任官條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立法於民國69年6月2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6月20日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6月29日
公布於民國69年6月29日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70 號令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民國102年)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0 日 制定18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1.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7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8 條;並自公佈日施行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八日國防部(69)淦湜字第 2525 號令轉頒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 16 條第 2 項所列屬「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96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增訂第15之1條
修正第17, 18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4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09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 條條文;增訂之第 1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900385061號令發布第 15-1 條條文定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施行

第一條 (適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任官,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官等、官階)

  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如左:
  一、將官:
   (一)一級上將。
   (二)二級上將。
   (三)中將。
   (四)少將。
  二、校官:
   (一)上校。
   (二)中校。
   (三)少校。
  三、尉官:
   (一)上尉。
   (二)中尉。
   (三)少尉。
  四、士官:
   (一)一等士官長。
   (二)二等士官長。
   (三)三等士官長。
   (四)上士。
   (五)中士。
   (六)下士。
  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如附表一;俸表如附表二。
  軍官、士官之官科由國防部定之。
附表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
附表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俸表

第三條 (軍官、士官任官之區分)

  軍官、士官任官之區分如左:
  一、初任:指初次任官確定軍官、士官之身分而言。
  二、晉任:指晉任上階官階而言。
  三、轉任:指此一軍種或官科轉入他軍種或官科而言。
  四、敘任:指依其擬任職務,核其學、經歷,任以相當之官階而言。

第四條 (軍官初任之資格)

  軍官之初任,自少尉始,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之:
  一、陸海空軍軍官學校基礎教育畢業者。
  二、經國防部核准在國外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回國服役者。
  三、曾受預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者。

第五條 (士官初任之資格)

  士官之初任,自下士始,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之:
  一、陸海空軍士官學校或國內外同等士官校、班基礎教育畢業者。
  二、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
  三、服現役成績優良之士兵經甄選訓練合格者。

第六條 (軍官、士官晉任之停年)

  軍官、士官各階晉任必須經過之實職年資,稱為停年,除晉任將官之各階停年,由國防部依官額實際需要另定外,其餘各階停年如左:
  一、軍官:
   (一)少尉一至二年。
   (二)中尉三年。
   (三)上尉四年。
   (四)少校四年。
   (五)中校四年。
  二、士官:
   (一)下士一至二年。
   (二)中士二年。
   (三)上士三年。
   (四)三等士官長三年。
   (五)二等士官長三年。
  前項各階停年,戰時得依需要,酌予縮短。

第七條 (軍官、士官晉任之規定)

  軍官、士官之晉任,必須逐階遞晉,並應依照左列規定:
  一、晉任必須考績合格,停年屆滿,且有上階官額者。
  二、上尉晉少校、上校晉少將,除合於第一款外,並須於尉官或校官官等內,完成其所要之經歷及教育。
  三、中將必須建有殊勳,始得晉任二級上將;再建殊勳,始得晉任一級上將。

第八條 (軍官、士官特令晉任之事由)

  軍官、士官於軍事上有特殊勳績者,得特令晉任,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 (戰場晉任之事由)

  士官在遂行戰鬥任務期間,為應作戰需要,得辦理戰場直接晉任少尉,稱為戰場晉任,不受第四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 (預備役晉任之事由)

  軍官、士官在預備役期間,對國家社會著有貢獻或接受各種召集成績優良者,得辦理預備役晉任。

第十一條 (軍官、士官身後之追晉、追贈官階)

  軍官、士官對國家著有勳績或死事壯烈者,得於其身後追晉或追贈官階,不受第四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二條 (上校以下軍官士官轉任之限制)

  上校以下軍官、士官之轉任,應受他軍種或官科專長教育合格後,准轉任與原官相當官階之官。但轉任後,非經核准不得回復原軍種官科。

第十三條 (軍官、士官之敘任)

  軍官之敘任,以合於第四條各款之一或在大專院校畢業以上具有軍職專長者。士官之敘任,以合於第五條各款之一者,得依官額或補充上之需要,核敘相當官階之官。

第十四條 (女子任官)

  合於本條例規定之女子,得予任官。

第十五條 (軍官、士官之免官)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官:
  一、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前項免官原因消滅後,得核予復官。

第十六條 (軍官士官任官之審定及派任)

  軍官之任官,由國防部審定,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士官之任官,由師或其同等單位指揮官審定,依隸屬系統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任之。

第十七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八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编辑

附表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
附表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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