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 (民國66年)

電信法 (民國47年) 電信法
立法於民國66年1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77年1月14日
1977年1月25日
公布於民國66年1月25日
總統 (66) 台統 (一) 義字第 0272 號令
電信法 (民國85年)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14 日 制定40條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23 日公布1.總統 (47) 台總字第 605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條
中華民國 66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44條
中華民國 66 年 1 月 25 日公布2.總統 (66) 台統 (一) 義字第 0272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4 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72條
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5 日公布3.總統 (85) 華總字第 850002714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2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4.總統 (87) 華總 (一) 義字第 87001195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22 日 增訂第26之1, 56之1, 62之1條
修正第6, 7, 12, 14, 16, 19, 20, 22, 26, 28, 30, 31, 32, 41, 42, 44, 46, 47, 48, 49, 51, 55, 56, 57, 58,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72條
第12條第3項至第6項及第62條規定,自89年1月31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 (89) 台交字第 03048 號令就該次修正公布之第 12 條第 3 項至第 6 項及第 62 條條文,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11 月 3 日公布5.總統 (88) 華總 (一) 義字第 8800262790 號令增訂公布第 26-1、56-1、62-1 條條文;並修正公布第 6、7、12、14、16、19、20、22、26、28、30~32、41、42、44、46~49、51、55~58、61~68、7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2, 7, 12, 14, 16, 17, 19, 26, 26之1, 32, 33, 39, 61, 62, 62之1, 63至65, 68, 72條
增訂第20之1, 61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6180號令修正公布第 2、7、12、14、16、17、19、26、26-1、32、33、39、61~65、68、72 條條文;增訂第 20-1、61-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38, 42, 44至46, 48至51, 58條
增訂第38之1, 67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1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88670號令修正公布第 38、42、44~46、48~51、58 條條文;並增訂第 38-1、6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2, 7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0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3, 67, 70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3、67、70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26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刪除第30條
修正第12, 32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32 條條文;並刪除第 30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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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電信事業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電信:指應用有線電、無線電、光學系統或其他電磁系統以發送、發射或接收電報、電話、數據、廣播、電視及各種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任何性質之通信。
  二、有線電:指利用金屬導體或介質傳遞信息者。
  三、無線電:指利用電磁波經由空間傳遞信息者。
  四、光學系統:指利用光波傳遞信息之系統者。
  五、電磁系統:指利用電流產生磁場作用而傳遞信息之系統者。
  六、電報:指經由電信網路傳遞符號、文字、影像者。
  七、電話:指經由電信網路傳遞聲音者。
  八、數據:指以數字形態,利用電子計算機處理之信息者。
  九、電信器材:指建設電信網路所需機械及線路之器材。
  十、交換機房:指裝置電信交換設備之建築物。
  十一、電信事業:指經營各種電信業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十二、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公私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通信用之電信設施。

第三條

  電信事業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廣播及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適用廣播電視法之規定。

第四條

  國營電信事業,由交通部管理。
  地方政府、公私團體或國民經營之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由交通部監督、輔導。

第五條

  外國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電信事業。但專用電信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電信機構之資產及設備,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七條

  電信事業有被侵害之危險時,檢察官,地方行政及軍、憲、警人員應依電信機構或其服務人員之請求,迅為防止或作救護之措施。
  電信線路之一切設備,沿線地方政府及軍、憲、警人員有隨時保護之責。

第八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第九條

  交通部為發展電信事業,得商同教育部設立電信學校或在大專院、校增設有關科、系,造就電信人才。

第二章 電信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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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交通部為經營電信事業,設立電信總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

  國營電信事業資費之計算公式,由電信總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定之;變更時亦同。
  國營電信事業之資費,由電信總局按照前項資費公式計算,層報行政院核定實施;變更時亦同。
  地方營及民營電信事業之資費,由交通部核定。

第十二條

  國營電信事業因擴充建設,得報請交通部,轉請行政院,依法發行公債或利用外資。

第十三條

  國營電信事業得辦理或投資左列業務:
  一、製造電信器材。
  二、與國際電信機構合作之國際電信設施。
  三、其他電信附屬業務。

第十四條

  地方政府、公私團體或國民須經交通部之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經營左列電信事業:
  一、市內電話。
  二、縣、鄉電話。

第十五條

  電信機構非依法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與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
  電信之傳遞,因不可抗力之障害,致遲滯不能傳達時,電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電信機構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致機線發生故障時,得公告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通信。

第十七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但電信機構及電信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
  前項但書於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為偵查證據,經以正式公文查詢時不適用之。

第十八條

  電報,除有特別標明外,須按所載收報人姓名、住址投送之。國營電信機構為確知發報人或收報人之真、偽,於有必要時得使其為適當之證明。
  無法投送之電報,除通知發報人外,並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逾四十二天無人認取者,得銷毀之。

第十九條

  電信機構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電報或疫情報導,應予優先傳遞。

第二十條

  電信機構提供用戶租用之機線設備,除宅內移動外,用戶或他人不得私自變更其性能、用途及裝設地址。

第二十一條

  電信機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經過道路關津,如遇阻滯,得憑證優先通行。

第三章 電信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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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電信建設所需土地,得依土地法及其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

第二十三條

  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

第二十四條

  國營電信事業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者,國營電信機構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布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

第二十五條

  為使衛星通信及微波通信等重要無線電設備之天線放射電波保持暢通,得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禁止或限制妨害電波暢通之任何建築。
  輸電、配電系統對電信設施產生有害之感應電壓者,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管理限制之。

第二十六條

  請求遷移線路,應開具理由,向電信機構書面提出,經同意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之分擔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

第二十七條

  電信機構人員於建修線路時,遇有道路阻礙,除設有柵欄、圍牆者外,對於田園、宅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損害建築物或種植物時,應由電信機構查明確實後付以相當之補償。

第四章 電信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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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左列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但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一、供鐵路、公路沿線範圍內維持運輸通信之用者。
  二、供船舶上航行時通信之用者。
  三、供港口導航及港埠管制業務通信之用者。
  四、供航空器及陸地上專與飛航業務有關通信之用者。
  五、供氣象測報或抄收之用者。
  六、供森林、礦區內或偏僻地區建設工程,因保障生命安全及公務上之使用,而當地並無電信設施者。
  七、供漁業海上作業通信之用者。
  八、供學術試驗或業餘研究之用者。
  九、供警察或其他機關維持治安之用者。
  十、供電力、石油等能源開發、輸送、控制之用,而電信機構不能提供租用者。
  十一、供無線電遙控、監視、定位及測震與有關資料輸送之用,而電信機構不能提供租用者。
  十二、供新聞事業抄收新聞之用者。
  十三、其他經專案核准者。

第二十九條

  無線電發射方式、頻率、呼號及電功率等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規定支配,非經請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屬於軍用者,除頻率分配由國防部、交通部會同處理外,其餘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非通信用之電波,由交通部規定分配及管理。

第三十條

  電信器材須有交通部之護照或憑證,方得進口、出口或轉口。
  前項器材之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

  電信器材製造廠之設置及器材之規範,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審定之。

第三十二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電信主管技術人員及船舶、航空器之電信人員,均須領有交通部發給之合格執業證書,方得執業。

第三十三條

  地方營、民營電信事業每年應造具左列報表,送交通部: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機線設備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於專用電信適用之。

第三十四條

  各無線電臺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不問發自何處,應儘先接收,迅速答覆,並立即採取必要行動。

第三十五條

  船舶或航空器進入中華民國領海或領空時,其電臺不得與未經交通部指定之無線電臺通信。但遇險通信不在此限。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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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擅自變更電信機構提供用戶租用機線設備之性能、用途及裝設地點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暫停其使用權,於機線設備恢復原狀後接通之。
  擅自以電信機構提供用戶租用之機線設備,為他人移裝圖利者,依前項罰鍰加倍處罰之。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吊銷其執照。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發射方式或指配之呼號、頻率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吊銷其執照。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不依交通部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非通信用之電波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條

  依本法所為之罰鍰或沒入處分,受處分人抗不遵行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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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第四十二條

  交通部依本法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有關各項電信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本法未規定事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電信公約及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採用施行。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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