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法 (民国66年)

电信法 (民国47年) 电信法
立法于民国66年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77年1月14日
1977年1月25日
公布于民国66年1月25日
总统 (66) 台统 (一) 义字第 0272 号令
电信法 (民国85年)

中华民国 47 年 10 月 14 日 制定40条
中华民国 47 年 10 月 23 日公布1.总统 (47) 台总字第 605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条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25 日公布2.总统 (66) 台统 (一) 义字第 0272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4 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72条
中华民国 85 年 2 月 5 日公布3.总统 (85) 华总字第 850002714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2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4.总统 (87) 华总 (一) 义字第 87001195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0 月 22 日 增订第26之1, 56之1, 62之1条
修正第6, 7, 12, 14, 16, 19, 20, 22, 26, 28, 30, 31, 32, 41, 42, 44, 46, 47, 48, 49, 51, 55, 56, 57, 58,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72条
第12条第3项至第6项及第62条规定,自89年1月31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 (89) 台交字第 03048 号令就该次修正公布之第 12 条第 3 项至第 6 项及第 62 条条文,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11 月 3 日公布5.总统 (88) 华总 (一) 义字第 8800262790 号令增订公布第 26-1、56-1、62-1 条条文;并修正公布第 6、7、12、14、16、19、20、22、26、28、30~32、41、42、44、46~49、51、55~58、61~68、72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2, 7, 12, 14, 16, 17, 19, 26, 26之1, 32, 33, 39, 61, 62, 62之1, 63至65, 68, 72条
增订第20之1, 61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6180号令修正公布第 2、7、12、14、16、17、19、26、26-1、32、33、39、61~65、68、72 条条文;增订第 20-1、61-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38, 42, 44至46, 48至51, 58条
增订第38之1, 67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88670号令修正公布第 38、42、44~46、48~51、58 条条文;并增订第 38-1、6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2, 7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4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3, 67, 70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67、70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26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主计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计总处”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删除第30条
修正第12, 32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32 条条文;并删除第 30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电信事业之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电信:指应用有线电、无线电、光学系统或其他电磁系统以发送、发射或接收电报、电话、数据、广播、电视及各种符号、文字、影像、声音或任何性质之通信。
  二、有线电:指利用金属导体或介质传递信息者。
  三、无线电:指利用电磁波经由空间传递信息者。
  四、光学系统:指利用光波传递信息之系统者。
  五、电磁系统:指利用电流产生磁场作用而传递信息之系统者。
  六、电报:指经由电信网路传递符号、文字、影像者。
  七、电话:指经由电信网路传递声音者。
  八、数据:指以数字形态,利用电子计算机处理之信息者。
  九、电信器材:指建设电信网路所需机械及线路之器材。
  十、交换机房:指装置电信交换设备之建筑物。
  十一、电信事业:指经营各种电信业务供公众使用之事业。
  十二、专用电信:指公私机构、公私团体或国民所设置,专供其本身业务通信用之电信设施。

第三条

  电信事业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广播及电视事业之主管机关,适用广播电视法之规定。

第四条

  国营电信事业,由交通部管理。
  地方政府、公私团体或国民经营之电信事业及专用电信,由交通部监督、辅导。

第五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电信事业。但专用电信经行政院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电信机构之资产及设备,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七条

  电信事业有被侵害之危险时,检察官,地方行政及军、宪、警人员应依电信机构或其服务人员之请求,迅为防止或作救护之措施。
  电信线路之一切设备,沿线地方政府及军、宪、警人员有随时保护之责。

第八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电信所为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但因使用电信发生之其他行为,不在此限。

第九条

  交通部为发展电信事业,得商同教育部设立电信学校或在大专院、校增设有关科、系,造就电信人才。

第二章 电信经营 编辑

第十条

  交通部为经营电信事业,设立电信总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条

  国营电信事业资费之计算公式,由电信总局拟订,报请交通部核转行政院,送请立法院审定之;变更时亦同。
  国营电信事业之资费,由电信总局按照前项资费公式计算,层报行政院核定实施;变更时亦同。
  地方营及民营电信事业之资费,由交通部核定。

第十二条

  国营电信事业因扩充建设,得报请交通部,转请行政院,依法发行公债或利用外资。

第十三条

  国营电信事业得办理或投资左列业务:
  一、制造电信器材。
  二、与国际电信机构合作之国际电信设施。
  三、其他电信附属业务。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公私团体或国民须经交通部之核准发给执照,始得设置经营左列电信事业:
  一、市内电话。
  二、县、乡电话。

第十五条

  电信机构非依法不得拒绝电信之接受与传递。但对于电信之内容显有危害国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绝或停止其传递。
  电信之传递,因不可抗力之障害,致迟滞不能传达时,电信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电信机构因灾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致机线发生故障时,得公告暂停其全部或一部之通信。

第十七条

  电信之内容及其发生之效果或影响,均由使用电信人负其责任。但电信机构及电信人员对于电信之有无及其内容,应严守秘密;退职人员亦同。
  前项但书于司法机关、监察机关或治安机关为侦查证据,经以正式公文查询时不适用之。

第十八条

  电报,除有特别标明外,须按所载收报人姓名、住址投送之。国营电信机构为确知发报人或收报人之真、伪,于有必要时得使其为适当之证明。
  无法投送之电报,除通知发报人外,并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逾四十二天无人认取者,得销毁之。

第十九条

  电信机构对于陆、海、空各种交通工具之遇险求救及飞航气象等交通安全之紧急电报或疫情报导,应予优先传递。

第二十条

  电信机构提供用户租用之机线设备,除宅内移动外,用户或他人不得私自变更其性能、用途及装设地址。

第二十一条

  电信机构人员于执行职务时,经过道路关津,如遇阻滞,得凭证优先通行。

第三章 电信建设 编辑

第二十二条

  电信建设所需土地,得依土地法及其有关法律规定征收之。

第二十三条

  电信事业之架空、地下、水底线路及公用电话得择宜建设,免付地价或租费。但因必须通过私人土地或建筑物确有实际损失者,应由电信机构付以相当之补偿。其工程钜大者,应经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时,由地方政府裁决之。

第二十四条

  国营电信事业所需交换机房,如当地都市计画尚未配合其分区设置需要,预留电信公共设施用地者,国营电信机构得视社区发展及居民分布情形,选择适当地点,报请交通部核准,函请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准予先行建筑,不受都市计画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限制。

第二十五条

  为使卫星通信及微波通信等重要无线电设备之天线放射电波保持畅通,得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划定范围,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公告禁止或限制妨害电波畅通之任何建筑。
  输电、配电系统对电信设施产生有害之感应电压者,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管理限制之。

第二十六条

  请求迁移线路,应开具理由,向电信机构书面提出,经同意后予以迁移;所需工料费用之分担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因修建房屋、道路、沟渠、埋设管线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损坏电信线路设施者,应负责偿还修复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电信机构人员于建修线路时,遇有道路阻碍,除设有栅栏、围墙者外,对于田园、宅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损害建筑物或种植物时,应由电信机构查明确实后付以相当之补偿。

第四章 电信监理 编辑

第二十八条

  左列专用电信,须经交通部核准发给执照,始得设置使用。但不得连接公共通信系统或供设置目的以外之用:
  一、供铁路、公路沿线范围内维持运输通信之用者。
  二、供船舶上航行时通信之用者。
  三、供港口导航及港埠管制业务通信之用者。
  四、供航空器及陆地上专与飞航业务有关通信之用者。
  五、供气象测报或抄收之用者。
  六、供森林、矿区内或偏僻地区建设工程,因保障生命安全及公务上之使用,而当地并无电信设施者。
  七、供渔业海上作业通信之用者。
  八、供学术试验或业馀研究之用者。
  九、供警察或其他机关维持治安之用者。
  十、供电力、石油等能源开发、输送、控制之用,而电信机构不能提供租用者。
  十一、供无线电遥控、监视、定位及测震与有关资料输送之用,而电信机构不能提供租用者。
  十二、供新闻事业抄收新闻之用者。
  十三、其他经专案核准者。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发射方式、频率、呼号及电功率等电波监理业务,由交通部规定支配,非经请准,不得使用或变更;其属于军用者,除频率分配由国防部、交通部会同处理外,其馀由国防部视实际需要处理之。
  工业、科学、医疗及其他非通信用之电波,由交通部规定分配及管理。

第三十条

  电信器材须有交通部之护照或凭证,方得进口、出口或转口。
  前项器材之种类,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一条

  电信器材制造厂之设置及器材之规范,由交通部会同经济部审定之。

第三十二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电信主管技术人员及船舶、航空器之电信人员,均须领有交通部发给之合格执业证书,方得执业。

第三十三条

  地方营、民营电信事业每年应造具左列报表,送交通部:
  一、有关业务者。
  二、有关财务者。
  三、有关机线设备者。
  前项第三款规定,于专用电信适用之。

第三十四条

  各无线电台对于船舶及航空器之遇险呼叫及通信,不问发自何处,应尽先接收,迅速答复,并立即采取必要行动。

第三十五条

  船舶或航空器进入中华民国领海或领空时,其电台不得与未经交通部指定之无线电台通信。但遇险通信不在此限。

第五章 罚则 编辑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五条或第十四条之规定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电信机构提供用户租用机线设备之性能、用途及装设地点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暂停其使用权,于机线设备恢复原状后接通之。
  擅自以电信机构提供用户租用之机线设备,为他人移装图利者,依前项罚锾加倍处罚之。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吊销其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或变更无线电发射方式或指配之呼号、频率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吊销其执照。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不依交通部规定,擅自使用或变更非通信用之电波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条

  依本法所为之罚锾或没入处分,受处分人抗不遵行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编辑

第四十一条

  军事专用电信,除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第四十二条

  交通部依本法核准发给之证照,得征收证照费;其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三条

  有关各项电信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本法未规定事项,交通部得参照有关国际电信公约及各项附约所定标准、建议、办法或程序采用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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