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民國91年)

食品衛生管理法 (民國89年) 食品衛生管理法
立法於民國91年1月8日(非現行條文)
2002年1月8日
2002年1月30日
公布於民國91年1月30日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0680 號令
食品衛生管理法 (民國97年)

中華民國 64 年 1 月 17 日 制定32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 月 28 日公布1.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47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 日 修正全文38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1 日公布2.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626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8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7, 38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3.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4850號令修正公布第 17、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159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增訂第29之1條
修正第14, 27, 29至33, 35, 3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5.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06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27、29~33、35、36 條條文;並增訂第 2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2, 11, 12, 17, 19, 20, 24, 29, 31至33, 36條
增訂第14之1, 17之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1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8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1、12、17、19、20、24、29、31~33、3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1、1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58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31, 34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2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8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修正第11, 17之1, 31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7-1、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60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條;除第 30 條申報制度與第 33 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6 條、第 27 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6 條第 1 項所列屬「食品藥物管理局」、「疾病管制局」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分別改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管轄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為本法
並增訂第48之1, 49之1, 55之1, 56之1條
修正第3, 4, 6至8, 16, 21, 22, 24, 25, 30, 32, 37, 38, 43至45, 47, 48, 49, 50, 52, 56, 60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5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78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3、4、6~8、16、21、22、24、25、30、32、37、38、43~45、47、48、49、50、52、56、60 條條文;增訂第 48-1、49-1、55-1、56-1 條條文;除第 30 條申報制度與第 22 條第 1項第 4、5 款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及第 21 條第 3 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新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增訂第2之1, 42之1, 49之2條
修正第5, 7, 9, 10, 22, 24, 32, 35, 43, 44, 47, 48, 49, 49之1, 56, 56之1, 60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84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9、10、22、24、32、35、43、44、47、48、49、49-1、56、56-1、60 條條文;增訂第 2-1 、42-1、49-2 條條文;除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 7 條第 3 項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規定、第 22 條第 4 項、第 24 條第 1 項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應標示事項規定、第 24 條第 3 項及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8, 25, 48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8、25、4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增訂第15之1條
修正第41, 48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9, 21, 47, 48, 49之1, 56之1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37341號令修正公布第 9、21、47、48、49-1、5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4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3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增訂第18之1條
修正第3, 47, 51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7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7、5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增訂第46之1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2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9261號令增訂公布第 46-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编辑

第一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第三條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第四條

  本法所稱食品器具,係指生產或運銷過程中,直接接觸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第五條

  本法所稱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第六條

  本法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係指直接使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物質。

第七條

  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第八條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

第九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食品衛生管理 编辑

第十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第十二條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三條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檢查,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畜牧法之規定辦理。
  運出屠宰場之屠體、內臟或分切肉,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第三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编辑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八條

  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十九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二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名稱)、住所、電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四章 食品業衛生管理 编辑

第二十條

  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設廠標準。

第二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一定種類、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定之。

第二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各類衛生標準或規範定之。

第五章 查驗及取締 编辑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

第二十五條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未公告指定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第二十六條

  食品衛生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罰則 编辑

第二十九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廢止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第二十九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驗結果不合規定之物品,其原餘存檢體,包括容器、包裝及標籤,應保存六個月,逾期即予銷毀。但依其性質於六個月內變質者,以其所能保存之期間為準。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就其餘存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得申請複驗。
  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檢驗費。

第三十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發現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或輸入、輸出。
  前項公告禁止之物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者,得一併廢止其許可。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者。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廣告者,由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所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五、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五條

  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三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移送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编辑

第三十七條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食品容器之規定,於兒童直接接觸入口之玩具準用之。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食品業者申請審查、檢驗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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