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民國64年)

食品衛生管理法
立法於民國64年1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75年1月17日
1975年1月28日
公布於民國64年1月28日
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472 號令
食品衛生管理法 (民國72年)

中華民國 64 年 1 月 17 日 制定32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 月 28 日公布1.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47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 日 修正全文38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1 日公布2.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626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8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7, 38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3.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4850號令修正公布第 17、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159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增訂第29之1條
修正第14, 27, 29至33, 35, 3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5.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06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27、29~33、35、36 條條文;並增訂第 2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2, 11, 12, 17, 19, 20, 24, 29, 31至33, 36條
增訂第14之1, 17之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1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8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1、12、17、19、20、24、29、31~33、3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1、1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58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31, 34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2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8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修正第11, 17之1, 31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7-1、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60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條;除第 30 條申報制度與第 33 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6 條、第 27 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6 條第 1 項所列屬「食品藥物管理局」、「疾病管制局」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分別改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管轄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為本法
並增訂第48之1, 49之1, 55之1, 56之1條
修正第3, 4, 6至8, 16, 21, 22, 24, 25, 30, 32, 37, 38, 43至45, 47, 48, 49, 50, 52, 56, 60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5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78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3、4、6~8、16、21、22、24、25、30、32、37、38、43~45、47、48、49、50、52、56、60 條條文;增訂第 48-1、49-1、55-1、56-1 條條文;除第 30 條申報制度與第 22 條第 1項第 4、5 款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及第 21 條第 3 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新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增訂第2之1, 42之1, 49之2條
修正第5, 7, 9, 10, 22, 24, 32, 35, 43, 44, 47, 48, 49, 49之1, 56, 56之1, 60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84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9、10、22、24、32、35、43、44、47、48、49、49-1、56、56-1、60 條條文;增訂第 2-1 、42-1、49-2 條條文;除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 7 條第 3 項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規定、第 22 條第 4 項、第 24 條第 1 項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應標示事項規定、第 24 條第 3 項及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8, 25, 48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8、25、4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增訂第15之1條
修正第41, 48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9, 21, 47, 48, 49之1, 56之1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37341號令修正公布第 9、21、47、48、49-1、5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4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3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增訂第18之1條
修正第3, 47, 51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7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7、5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增訂第46之1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2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9261號令增訂公布第 46-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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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二條

  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第三條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藏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醱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第四條

  本法所稱食品器具,係指直接接觸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第五條

  本法所稱食品容器、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第六條

  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業者。

第七條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標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容器、包裝上,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第八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地方為省(市)、縣(市)政府。

第二章 食品衛生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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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腐敗或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二、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三、染有病原菌者。
  四、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攙偽、假冒者。
  七、屠體經衛生檢查不合格者。

第十一條

  食品之製造、加工所攙用之食品添加物及其品名、規格及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二條

  屠宰供食用之家畜及其屠體,應實施衛生檢查;其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左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或輸入、輸出:
  一、食品添加物。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食品及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

第十四條

  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三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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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以容器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顯著標示左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之成分、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及其含量。
  四、製造廠名、地址。
  五、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之標示,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為限。

第十六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之標示,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

第十七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

第四章 食品業衛生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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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食品業者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
  食品業者之設廠許可,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九條

  乳品、食品添加物、特殊營業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查驗及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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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省(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抽查販賣或意圖販賣、贈與而製造、調配、加工、陳列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及其製造、調配、加工、販賣或貯存場所之衛生情形。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樣檢驗。對於涉嫌違反第十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所為規定者,得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並將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
  前項抽查及抽樣,業者不得拒絕。但抽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第二十二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經依前條規定抽樣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燬。
  二、不符合衛生或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應予沒入銷燬。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燬之。
  三、無前列二款情形,而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應沒入之物品,其已銷售者,應命製造、輸入或販賣者收回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第二十三條

  經許可製造或輸入、輸出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發現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會同經濟部公告禁止其製造或輸入、輸出。

第二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查驗,其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輸出食品之查驗辦法,由中央商品檢驗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檢舉或協助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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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十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之禁止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二十七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九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之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五、違反依第二十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命其收回已銷售之物品而不遵行者。

第二十八條

  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而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第二十九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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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容器之規定,於管理兒童直接接觸、入口之玩具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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