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民國64年)
食品衛生管理法 立法於民國64年1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75年1月17日 1975年1月28日 公布於民國64年1月28日 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472 號令 |
食品衛生管理法 (民國7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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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為管理食品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二條
- 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第三條
-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藏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醱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第四條
- 本法所稱食品器具,係指直接接觸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第五條
- 本法所稱食品容器、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第六條
- 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業者。
第七條
-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標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容器、包裝上,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第八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地方為省(市)、縣(市)政府。
第二章 食品衛生之管理
編輯第九條
- 販賣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 一、變質、腐敗或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 二、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 三、染有病原菌者。
- 四、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 五、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 六、攙偽、假冒者。
- 七、屠體經衛生檢查不合格者。
第十一條
- 食品之製造、加工所攙用之食品添加物及其品名、規格及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二條
- 屠宰供食用之家畜及其屠體,應實施衛生檢查;其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 左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或輸入、輸出:
- 一、食品添加物。
-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食品及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
第十四條
- 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 一、有毒者。
-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三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之管理
編輯第十五條
- 以容器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顯著標示左列事項:
- 一、品名。
- 二、內容物之成分、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 三、食品添加物及其含量。
- 四、製造廠名、地址。
- 五、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
-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事項。
- 前項第六款之標示,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為限。
第十六條
-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之標示,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
第十七條
-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
第四章 食品業衛生之管理
編輯第十八條
- 食品業者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
- 食品業者之設廠許可,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九條
- 乳品、食品添加物、特殊營業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查驗及取締
編輯第二十一條
- 省(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抽查販賣或意圖販賣、贈與而製造、調配、加工、陳列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及其製造、調配、加工、販賣或貯存場所之衛生情形。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樣檢驗。對於涉嫌違反第十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所為規定者,得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並將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
- 前項抽查及抽樣,業者不得拒絕。但抽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第二十二條
-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經依前條規定抽樣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 一、有第十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燬。
- 二、不符合衛生或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應予沒入銷燬。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燬之。
- 三、無前列二款情形,而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 前項應沒入之物品,其已銷售者,應命製造、輸入或販賣者收回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第二十三條
- 經許可製造或輸入、輸出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發現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會同經濟部公告禁止其製造或輸入、輸出。
第二十四條
- 本法所定之查驗,其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輸出食品之查驗辦法,由中央商品檢驗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 檢舉或協助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罰則
編輯第二十六條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一、違反第十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者。
-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之禁止者。
-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二十七條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一、違反第九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
-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
-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之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 五、違反依第二十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 六、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命其收回已銷售之物品而不遵行者。
第二十八條
- 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而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第二十九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條
-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容器之規定,於管理兒童直接接觸、入口之玩具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